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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再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 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

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二、本件被告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5 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11月2 日、同年12月30日,以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5 年11月17日、106年1月17日,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然被告亦坦承其所涉犯本件森林主產物被竊取時均有在現場。此外,復有證人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案件,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3 百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有5 件之多,其中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同案被告邱偉華駕駛之汽車經警攔查時,被告於邱偉華衝撞警方所設置之鐵欄柵後,亦隨後駕車逃逸等情,是以被告所犯次數之多及犯罪情節觀之,其無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企圖逃逸,顯見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刑度非輕,又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見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再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間即因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104 年3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猶再犯本案5 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益徵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6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