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 甘財春即 被 告上 訴 人 甘鶴彬即 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甘財春部分撤銷。

甘財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四○型、五八型挖土機各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財春與甘鶴彬為父子,其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甘財春先向不知情之「祭祀公業甘臥山」管理人甘明泉承租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場所,並對外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收費,向蘇顏秀娥及其他不詳人士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再由甘財春、甘鶴彬二人輪流駕駛車牌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溢永好工程行」工地及其他不詳工地,載運廢石膏板、石棉瓦、浪板、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電線與集塵灰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放,前後共200 車次(其中包含:104 年1 月23日至蘇顏秀娥所經營之「溢永好工程行」工地載運集塵灰16包、104 年6 月29日至該工程行工地載運集塵灰12包)。甘財春、甘鶴彬二人復駕駛40型、58型、120 型挖土機及743 型推土機各1 部,進行掩埋、燃燒等廢棄物處理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並於104 年7 月15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而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1 部、40型、58型、120 型挖土機及743 型推土機各1 部等物(均責付甘財春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財春、甘鶴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甘國彬、蘇顏秀娥及楊森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27 、29-32 、34-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責付保管條、車牌000000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行車執照、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3 月27日、7 月15日、7 月20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溢永好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蒐證日誌(見警卷第38-43 、46-57 、59-82 頁)、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複查相片、104 年9 月16日督察紀錄(見偵卷第14-1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財春、甘鶴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甘鶴彬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甘財春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甘財春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全部車輛及工作機具,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甘財春平日即以上開扣案之自有車輛及工作機具從事整地業務維生,被告甘鶴彬亦係受甘財春僱用從事相同事務,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來源等情,已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8 、16-17 頁、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74-75 頁)。雖上開車輛、挖土機及推土機均已老舊,市價僅約二、三萬至五、六萬元不等,業經甘財春供明(見本院卷第74頁),然均係被告二人維持家庭生活條件所必要之機具,若全部予以沒收,勢將影響渠等之工作與全家生計,應有依前述規定酌減之必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將扣案之甘財春所有車牌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1 部、40型、58型、120 型挖土機及743 型推土機各1 部,全部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非允洽。被告甘財春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審就甘財春部分之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甘財春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起意及規劃者,情節非輕,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合法清運業者將原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有相關清除過程照片及文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2-42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甘財春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仍以上開車輛及機具從事整地業務,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然須負擔高齡母親之醫療費用(見一審卷第45、64-154頁)及家庭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40型、58型挖土機各1 台,均係甘財春所有,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已經甘財春、甘鶴彬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20 型挖土機及743 型推土機各

1 部,因有酌留以供被告繼續從事合法整地業務,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被告甘財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回復土地原狀,試圖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悛悔之態度值得肯定,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依同條第5 項規定,其緩刑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應予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甘鶴彬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甘鶴彬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認:⑴甘鶴彬係因聽從父親即甘財春之決定及安排,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每月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清運者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衡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本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甘鶴彬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⑵復審酌甘鶴彬供稱因祖母生病,需負擔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經濟壓力龐大,始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法清運業者將原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有照片及相關清除文件在卷可稽,非無悔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從被告甘財春工作,月收入約

2 萬餘元(見一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甘鶴彬刑責,已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甘鶴彬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其本件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