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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東興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5202、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104年6月27日媒介贓物部分)、附表二(即104年6月27日故買贓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東興被訴附表一(即104年6月27日媒介贓物部分)、附表二(即104年6月27日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同案被告黃銀印本件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論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附於該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興明知扁柏及檜木均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仍基於故買及媒介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04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0元,總價3萬多元之價格,向林仲家、黃百鴻及蔡勝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起訴判決確定)購買扁柏3塊(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二、104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住處,以總價2萬多元之價格,向尹威麟及陳郁翔購買檜木1塊(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三、104年6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橋旁○○公園,介紹林仲家、蔡勝安予黃銀印認識,以此方式媒介黃銀印(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確定)購買林仲家及蔡勝安所竊取之檜木4 塊( 即附表一部分) ;四、104 年6 月27日某時,以總價1 萬多元之價格,向尹威麟及陳郁翔購買檜木1 塊( 即附表二部分) 。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台18線公路00公里處,查獲蔡勝安等5 人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4 號論處罪刑確定) ,經蔡勝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各次涉犯森林法第50條媒介贓物罪( 附表一部分) 、故買贓物罪( 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參照)。另揭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始能達於有罪確信。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介紹黃銀印向林仲家、蔡勝案購買檜木殘材4 塊,惟否認媒介贓物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黃銀印向林仲家及蔡勝安購買,不知介紹亦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介紹欲銷售殘材之林仲家、蔡勝安與黃銀印於親水公園處見面買賣、並帶同黃銀印前往會合商議價格但未成交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與證人【林仲家】偵查中結證稱:「(6月27日有拿盜伐的木材去賣給這個人(提示被告照片)嗎?)有,但他沒有錢買,他就介紹我們載去賣給黃銀印」、「黃東興先叫我們載去軍輝橋旁邊的親水公園的堤防等他....蔡勝安在我家看管那些木頭,我就騎車過去堤防邊會合,...黃東興就帶著黃銀印過來,黃東興想賺中間差價,所以黃東興就跟黃銀印開價每公斤250元等語(偵5202號卷第29、32頁)、證人【黃銀印】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27日林仲家載木材去賣給黃東興,後來黃東興有去找伊,介紹伊買木材等語(偵5202號卷第129頁),互核相符,被告媒介雙方買賣附表一所示贓材之情,固然無疑。

(二)惟森林法第50條或刑法第349條規定之「媒介」,原條文為「牙保」,其語源自「牙行」、「牙人」居間介紹、見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http://dict.revised.moe.edu.tw/cbdic/search.htm),「牙保」乃居中介紹、媒介、仲介之古代法制用語,如「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今時民眾難以望文生義,用語不合時宜,而立法修正(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理由、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參照),源考其設,自以買賣雙方貨價合意、因之交付為牙保(媒介)之既遂。倘未牙保(媒介)成功,除另有收受、搬運、寄藏外,就牙保行為未達於既遂程度,因森林法第50條或刑法第349條牙保(媒介)贓物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買賣雙方於親水公園議價之時,因買方黃銀印以價格太貴而未成交,賣方林仲家、蔡勝安離開回家,自行開車載木材至黃銀印的店裡賣給黃銀印乙情,亦據證人林仲家、蔡勝安、黃銀印供證在卷( 偵5202號卷第32頁、第24頁、原審卷第396頁),復經警至黃銀印住處搜索扣得該香杉殘材4塊,發還嘉義林管處保管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殘材照片可佐(警2093卷第23-29頁、第30-33頁),足見被告於親水公園之媒介,並未成交,其媒介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已然無疑;另依證人林仲家供證:因為我們不確定黃銀印會不會買,所以我就先開車回我家,蔡勝安在我家看管那些木頭(偵5202號卷第32頁),被告於媒介之前,亦未收受、寄藏、搬運該批贓材,無涉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刑責,依前揭說明,於刑法或森林法規定,均屬不罰。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附表三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陳郁翔、尹威麟(附表二部分)、林仲家、蔡勝安(附表三編號1)、林仲家、尹威麟(附表三編號2)之指訴,及扣案贓材之目錄表、保管單、照片為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一)陳郁翔於104年6月27日有送檜木殘材1塊予伊,並向伊借款5千元,但非附表二之檜木殘材;(二)伊並未收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殘材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之指證瑕疵

1.證人陳郁翔、尹威麟固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故買方式,向伊等以1萬餘元價格,購買檜木殘材1塊,伊等各分得5千餘元等情(偵5202卷第48-50頁),然證人陳郁翔於原審改證稱:104年6月27日係送被告一塊木頭、沒有跟他收錢、於偵查中指證不實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證人尹威麟於原審改證稱:陳郁翔有無賣木材得款1萬多元、伊有無分得5千多元部分,已無印象、分得五千多元這次木頭長什麼樣子已無印象,伊係順著陳郁翔證詞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72、277頁),前後指證歧異,尚難逕憑為不利證據。

2.縱然證人尹威麟原審證稱:伊與陳郁翔於偵查時,未討論如何回答,亦未編造證詞,伊均依自己記憶回答,並無因陳郁翔先答覆檢察官之提問後,才順陳郁翔之回答後答覆檢察官之提問,伊回答均為真實並未說謊云云(原審第280、281頁);細觀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偵查中結證過程,並無隔離訊問,由檢察官同時對該二人詢問後,同時在場、先後回答,證人尹威麟證稱時,或重覆證人陳郁翔之答案,或證稱「如同陳郁翔所述」,且均未提示扣案之檜木殘材相片供其指認,該二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指證瑕疵證人林仲家、蔡勝安、陳郁翔及尹威麟固然指證:伊等有於104年6月9日將竊取之扁柏及檜木殘材賣予被告云云,比對證人林仲家警偵證述:伊、尹威麟、陳郁翔、蔡勝安、王志誠、蔣育庭、黃百鴻與綽號「阿平」之成人男子於104年6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000-00之車輛盜伐林木,有得手100多公斤檜木殘木等語(警2507卷第8-12頁、偵5202卷第27-34頁)、證人陳郁翔、尹威麟證述:尹威麟、陳郁翔、黃百鴻、蔡勝安、林仲家於104年6月9日上山竊取林木,蔣育庭該次沒去等語(偵5202卷第25-29頁),及證人蔡勝安證述:伊盜伐三次成功,時間各為104年6月中旬、6月27日及7月1日,每次都是伊、林雅婷、林仲家、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等6人上山盜伐等語(警聲搜第14頁反面),前後勾稽,證人林仲家、蔡勝安、陳郁翔、尹威麟等人,是否確於104年6月9日,售予被告附表三所示殘材,或因渠等盜伐次數過多,因而記憶錯置,既未經扣得殘材而為指認依憑,非無瑕疵可指。

(三)附表二、三欠缺補強證據按森林法之竊盜與故買贓物者,雖非對向犯,然實為贓物交付、收受之對立兩造,與對向犯之性質相近,雖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共犯、上游因而查獲得獲邀減免之規定,然森林法第50條第6項明文:「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司法實務上縱然未符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要件,供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共犯或非共犯之其他正犯,實質上往往可循此獲邀較優惠之刑度酌量;是以,森林法之銷贓者,對故買贓物之人,其前後指訴有無瑕疵可指、與其他事證是否有無矛盾之外,自應有補強證據,始得達於有罪確信,經查:

1.況證人蔡勝安於警詢時證稱:伊盜伐三次成功,時間各為104年6月中旬、6月27日及7月1日,每次都是伊、林雅婷、林仲家、王志誠、陳郁翔、尹威麟等6人上山盜伐等語(警聲搜第14頁反面),是證人林仲家、蔡勝安、陳郁翔、尹威麟等人,所交予被告之檜木或扁柏殘材,是否因渠等盜伐次數過多,致記憶錯置,存有合理之可疑。

2.依104年7月30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所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物照片(警2094卷第8-26頁),搜索扣得肖楠木17塊、檜木90塊及牛樟木4塊;經檢察官以難憑單純持有,即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此外別無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扁柏及檜木殘材之證據供補強。

(四)綜上,被告就附表二、三犯行,檢察官所憑證人林仲家、蔡勝安、陳郁翔及尹威麟等證述,僅屬銷贓者之單方陳述,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證明,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一、二部分,各論以媒介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固非無見,惟按:(一)附表一部分,媒介並未成交而僅屬未遂,森林法及刑法之收受贓物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又無收受、寄藏,尚屬不罰,原審依媒介贓物論處罪刑,自有違誤;(二)附表二部分,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且欠缺補強證據證明,逕認定其犯故買贓物罪,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七、原審以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已將故買所得殘材移置他處,不能僅以未能查得扁柏或檜木殘材,即認被告未有任何收贓犯行云云,未再提出證明方法,空言指摘,無足憑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三))┌──┬────┬─────┬───┬───────┬─────────────┬───────────┐│編號│媒介對象│媒介時間(│收贓數│贓物來源 │媒介方式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宣告││ │ │民國) │量 │ │ │刑 │├──┼────┼─────┼───┼───────┼─────────────┼───────────┤│1 │林仲家、│104年6月27│檜木殘│林仲家、蔡勝安│林仲家、蔡勝安於左列贓物來│黃東興犯森林法第50條之││ │蔡勝安、│月某時 │材4塊 │等人至嘉義林管│源地點竊取檜木殘材4塊後, │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黃銀印 │ │ │處所管理之大埔│於左列媒介時間經由黃東興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事業區000林班 │介黃銀印購買,林仲家、蔡勝│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地國有林地內某│安與黃銀印即在嘉義市東區○│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處竊得。 │○橋旁之○○公園商議購買事│壹日。 ││ │ │ │ │ │宜。 │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四))┌─┬────┬─────┬────┬───┬──────┬──────────┬───────────┐│編│收贓對象│收贓時間 │收贓數量│故買金│贓物來源 │收贓方式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宣告││號│ │ │ │額(新│ │ │刑 ││ │ │ │ │臺幣)│ │ │ │├─┼────┼─────┼────┼───┼──────┼──────────┼───────────┤│1 │陳郁翔、│104年6月27│檜木殘材│1萬餘 │陳郁翔、尹威│陳郁翔、尹威麟於左列│黃東興犯森林法第50條之││ │尹威麟 │月某時 │1塊 │元 │麟至嘉義林管│贓物來源地點竊取檜木│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處所管理之阿│殘材1塊後,於左列收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 │里山國有林地│贓時間將該檜木以自用│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內某處竊得。│小客車運至黃東興嘉義│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 │ │市○區○○路○○○巷○號│壹日。 ││ │ │ │ │ │ │住處交易,並交付該檜│ ││ │ │ │ │ │ │木殘材1塊予黃東興, │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一)(二))┌─┬────┬─────┬─────┬──────┬─────────────────────────┐│編│收贓對象│收贓時間 │收贓數量 │收贓金額 │收贓方式 ││號│ │ │ │(新臺幣) │ │├─┼────┼─────┼─────┼──────┼─────────────────────────┤│1 │林仲家、│104年6月9 │扁柏殘材3 │3萬餘元 │林仲家、黃百鴻、蔡勝安於左列收贓時間將該扁柏以車輛││ │黃百鴻、│日某時 │塊 │ │運至黃東興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交易,並││ │蔡勝安 │ │ │ │交付該扁柏殘材3塊予黃東興。 │├─┼────┼─────┼─────┼──────┼─────────────────────────┤│2 │林仲家、│104年6月9 │檜木殘材1 │2萬餘元 │林仲家、尹威麟於左列收贓時間將該檜木以車輛運至黃東││ │尹威麟 │月某時 │塊 │ │興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交易,並交付該檜木殘││ │ │ │ │ │材1塊予黃東興。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