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安輔 佐 人 黃勝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懷疑告訴人有意加害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硝酸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上肢、前胸、背部化學性灼傷,約2-3度,約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右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而失明永遠無法回復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法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於因故意或過失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

指證筆錄、目擊者鄭林月春、宋淑真之證述筆錄、其3 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受理之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行為不罰,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認被告已明知行為違法,且能控制自己的身體及行動,豈能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況所謂受神明指示,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且為何一定要無條件聽從,鑑定報告未詳加說明,參以被告就審時行動無礙,應答自如,對告訴人指訴立馬予以駁斥,被告是否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非無疑,若每位被告均已受神明指示免責,法律淪為擺設,社會秩序蕩然無存,被告潑灑的硝酸瓶新穎,應係新購,被告非常知道他在做什麼,請撤銷改判。

㈡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持清潔廁所用之硝酸潑灑告訴人,惟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我不承認,佛祖說要告訴人40萬元賠我,我說好,如果告訴人有賠我,就不會有這件事,我有吃解藥,要不然不會活到現在,告訴人害我,第1 次我原諒,第2 次我不能原諒,叫他拿解藥給我吃不然我會死,這些都神跟我說的,人都沒有說到話,也沒有吵架,嗣又改稱佛祖、觀世音菩薩沒有要我去潑人,他說如果第1 次我有去告他,今天不會有第2次,每年2月19日觀世音菩薩生日,全臺灣最熱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鑑定人甲○○○○(嘉南療養院)、丁○○○○(成大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及行為之說明,已可充分理解被告於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有所誤解,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故意潑灑告訴人致重傷,

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致無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又無同法第3項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持其居處之

硝酸,倒入水桶內加水,往告訴人潑灑,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上肢、前胸、背部化學性灼傷,約2-3 度,約占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右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警卷3-6 、24)、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822 號偵卷第3 頁)筆錄、目擊者即證人鄭林月春之警詢(警卷7-1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3 )、證人宋淑真之警詢筆錄(警卷11-14 )可參,並有現場照片、硝酸瓶照片(警25-28 )、成大醫院出具戊○○、鄭林月春(此部分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淑真之診斷證明書(警卷15至18)可稽。又告訴人因受有右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右眼失明永久無法回復,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1)可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潑灑硝酸,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有其上開筆錄可參。可認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等傷勢,與被告潑灑硝酸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否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傷勢,並不可採。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情節,可認被告係故意為之,被告亦供述係因告訴人對其下藥,其不能原諒告訴人而為之,堪信被告對於潑灑硝酸,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硝酸潑灑人體臉部將致人眼睛失明,毀敗視能,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是被告以傷害犯意朝告訴人潑灑硝酸,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重傷,已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至檢察官認被告潑灑之硝酸係新購,依現場照片並看不出來,尚嫌無據。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不知被告為何要潑其硝酸,只知道

被告每天說「我們的事情來說一說」,其不知道被告要說什麼,也沒與被告有任何事要說,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並無任何爭執,其走出來看車,被告從他家走出來,其轉身後,被告便潑灑硝酸。可認告訴人自認與被告並無何糾紛仇隙。被告於歷次詢(訊)問則一再供稱其與告訴人有仇,告訴人已經害他第2 次了,其至廟裡擲筊,神明都說是告訴人要害他,其先前已原諒告訴人,這次告訴人又不拿解藥給他,又說沒害他,其才潑告訴人硝酸。被告供述之犯罪動機,已明顯超出一般人得以認識理解的範圍,其犯罪動機之非比尋常,且潑灑硝酸時,其亦被硝酸噴濺至其頭皮、額頭、雙側大腿,經送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診斷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明顯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對於事實陳述缺乏現實感且無病識感,經診斷治療後,建議長期治療,住院至103年12月12日,同日被告入嘉南療養院住院7 天,入院原因乃於成大醫院治療,仍有精神症狀,且左腳灼傷,服用藥物後,雙下肢顯然無力,步態欠穩,故到院求治,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預計朝向安置。此有成大醫院104 年8 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被告自有送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必要。

㈢被告經送嘉南療養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經實施鑑定醫師臨床

診斷性會談,並參考社工與被告家人晤談所得資訊,及在家庭史及精神病史的評估,並心理師晤談得出的心理衡鑑紀錄,與相關病歷資料,另施以身體檢查後,認被告精神疾病發病時間不詳,年輕時即經常懷疑妻子外遇,家暴前妻,44歲時雙方協議離婚,雙方再無聯繫互動,自此多年獨居,子女除么子偶爾探視外,其餘均無或甚少聯繫、探視,約於68歲時,被告被害妄想明顯,認為廟公對其下符陷害,雙方起肢體衝突,之後和解,於75歲左右,被告精神病症加劇,認女友與告訴人串通欲加害自己,有聽幻覺,可與觀世音菩薩對話,求神明給自己解藥,亦可聽到神明聲音指示,心理衡鑑認被告可能有整體認知功能損傷,認知功能顯著減低,其左手腳無力,身體單側出力不易,懷疑有中風跡象。鑑定結論認被告依「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判斷,被告有明確「聽幻覺」,如聽到神明指示,有被害妄想,覺得鄰居下毒害自己,另有「混亂、怪異行為」,負性症狀明顯,如表情侷促、人際關係退縮等,導致被告功能退化,生活自理差,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自認其所為係神明指示,不認自己有錯,亦不後悔,即便家人曾帶至醫院急診室檢查評估無生理問題,被告仍堅信自己被下毒,且與神明對話,確認自己被下毒後,要向鄰居要求解藥,神明本告知被告,該鄰居(指告訴人)願意給錢和解,但卻未給錢,被告再與神明對話,發現該鄰居已偷打金牌賄賂神明,所以不用賠,憤而再與神明對話,神明告知被告應拿酸潑該鄰居,雖知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堅信不移,且直接受命令式聽幻覺影響,無法依辨識控制其行為,且被告於潑酸過程中受傷,未有縝密計畫,為衝動性高且以簡單步驟即可完成,整體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導致該犯行。此有嘉南療養院及實施鑑定之人甲○○○○共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第1 次審判程序,於庭訊時經常自言自語,答非

所問,檢察官詢問被告信奉哪尊神明,被告先答非所問,供稱做人要有良心,沒良心死後就知道閻羅王怎麼判你,檢察官追問,被告才回答「釋迦摩尼佛」、「觀世音菩薩」,檢察官訊問被告「菩薩叫你去潑人家嗎?」被告答非所問,供稱「檢察」很兇,知道他做這種事,說很生氣就對了,45萬元是他表兄要拿出來賠我的。檢察官再問觀世音菩薩、釋迦摩尼佛除了叫你潑告訴人外,有叫你潑別人嗎?被告答沒有,觀世音菩薩沒有叫我潑他,他說如果你在家裡不告他,今天不會有第2次,他講得非常正確,他說今天第1次如果有告他,今天不會發生第2 次事情。檢察官再問佛祖怎麼會叫你傷害人,被告答不是,沒有佛祖說這些,觀世音菩薩1年2月19日是全臺灣最熱鬧的。檢察官追問所以是你自己要潑他的,不是佛祖的意思?被告答這件事沒有潑,佛祖怎麼會知道,佛祖不會叫你潑,沒有這回事。本院補充詢問被告誰要其潑酸,被告答是佛祖說他要拿40萬元賠我,我說好,如果40萬元賠一賠,今天沒有這件事,我有吃解藥,要不然不會活到現在。以上問答,被告似乎又表示其之所以對告訴人潑硝酸,不是神明要其做的。

㈤本院將上述筆錄送請甲○○○○做補充鑑定,甲○○○○表

示被告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其對神明說鄰居要賠償自己的事深信不疑,其與檢察官對話結構鬆散,時常答非所問,且經常自言自語,此於精神病理學上,稱思考形式障礙,前述問答與其混亂思考狀態有關,有極大的可能是在跟聽幻覺對話,檢察官且未再度請被告解釋並確認、釐清其話語的意思,思覺失調症乃患者腦部多巴胺分泌過多,造成聽幻覺、妄想等,言談混亂為常見症狀,因答非所問,以及同時與聽幻覺說話,容易造成其意思被誤解。此上內容,有嘉南療養院10

5 年7 月1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說明可稽。鑑定人甲○○○○於本院亦陳稱上情無誤,另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鑑定人陳述當中,仍在旁不斷自言自語,並數次重複前述神明說法,鑑定人甲○○○○當庭陳稱被告在庭的狀況顯示其可能除了聽到我們的話以外,還有別人跟他講話,於醫院鑑定時,因被告剛中風,可能受中風後症狀比較嚴重且明顯,開庭時,有可能因中風導致功能更退化,故會有一些問出來不一樣的狀況,被告有可能用各種方法來解釋他的被害妄想,故他的幻聽有兩種,第一種是他本來自己的幻聽,第二種是從他的被害妄想衍生出來的幻聽,不管被告解釋理由如何,他最明顯的就是「被害妄想」,鄰居要害他這件事,神明有無指示,並不影響被告因為幻聽、幻覺、被害妄想而去做這件事,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結論不生影響。

㈥對被告有無幻聽一事,本院同時將被告送成大醫院精神科做

精神鑑定,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丁○○○○、蔡宗諭醫師所組鑑定團隊由社工訪談被告及其家屬製作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臨床心理師晤談被告製作心理衡鑑報告,神經科技士施以腦波檢查,再由神經科醫師做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報告,楊延光、蔡宗諭醫師再對被告做身體檢查、及診斷性會談,並參酌以上資料,及本案相關卷證、被告過去在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等,做出精神鑑定書。其中被告身體及精神病史部分,被告精神病發病時間不詳,關於離婚原因及離婚後子女離家,自此獨居長達17年部分,與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同,另被告與廟公爭執部分,乃被告原居處在小廟附近,被告與廟公關係尚可,其後被告不斷懷疑廟公對其下符咒,多次向被告之子(即輔佐人乙○○)抱怨廟公要害他,焦慮睡不著,曾經服藥過量自殺未遂而入院洗胃,出院後取家中清潔劑向廟公尋仇,以致兩人發生肢體與口語衝突,被告受傷住院多日,廟公並未受傷,兩人後來和解,廟公賠償7 萬多元。關於本案案發部分,被告經當時女友介紹,搬至安南區居住,不斷懷疑有人害他,故又搬至樹林街居處,在該處住約10年,根據乙○○表示,被告居住該處後,認識鄰居即告訴人,兩人本有聊天,某日兩人一起看電視,新聞報導內容讓被告認為自己刺激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對被告下藥,被告到廟裡請示神明,神明也表示告訴人要傷害被告,被告並曾對乙○○表示看到一群路人在笑時,代表告訴人下藥成功,被告感到很擔心,乙○○一再開導被告,但效果不彰,本案案發前,被告致電乙○○頻率增加,一天約20至30通,表示很不舒服,案發前兩天,突然到某基督教會受洗,希望改善被害感覺,在社交方面,案發前被告仍有顯著社交退縮且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等表現,因常懷疑女友不忠,且認告訴人會透過其女友在其食物下藥,其女友不堪其擾而分手。至於案發後被告的診療情形,則與嘉南療養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同,被告自嘉南療養院出院後,安置於安養院,於安養院期間,被告仍向乙○○表示機構人員要下藥害他,回顧本案,被告仍對告訴人下藥之事堅信不移。此有成大醫院105 年10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可憑,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陳述明確。

㈦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顯示,關於身體及腦波檢查部分,被告

理學檢查發現其可勉強站立,需人扶持才能維持平衡,神經學檢查發現雙手不自主顫抖,有辨距障礙,四肢持續性肌肉緊張且身體無法伸直,腦波檢查不排除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異常,但為有顯著臨床症狀。心理衡鑑報告指出,被告自述本案係因懷疑告訴人在其粥裡下毒,多次向告訴人拿解藥而對方不給,且自覺聽到神明的指示而向對方潑灑強酸,推測其有幻聽與被害妄想症狀,且被告對自我的被害妄想內容堅信不移,其思考偏離現實,恐影響現實判斷與行為表現。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則指被告堅信其犯案當時之行為,近1 年被告左側肢體乏力,仰賴安養院工作人員協助方可自理生活,風險性雖非高,但仍存在,整體評估有再犯可能。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則認被告人地定向感尚可,但時間定向感與事件先後順序不清楚,被告自述因聽廣播知道告訴人兒子犯案,後來事跡敗露,告訴人因被告知悉此事,故告訴人3 次對被告下藥,第1 次透過被告女友於食物下藥,被告接到神明指示,吃了香蕉,香蕉是解藥所以放過告訴人一馬,第2 次告訴人再次下藥,被告腹瀉,到廟裡求得解藥,腹瀉好了之後神明說要寬宏大量,於是被告原諒告訴人。會談時,被告對此兩件事時序常錯置或前後矛盾現象,雖有問必答態度合作,但言談結構鬆散缺乏邏輯,對事件描述亦無法具體呈現且內容與現實不符,但被告堅信不移;據被告自述,案發前被告又認為告訴人要對其不利,堅信告訴人在其食物下藥,恰巧告訴人從家門口走過,被告向前要其交解藥,告訴人不理會且否認下毒,被告認告訴人再犯又否認,一氣之下拿平時置放門口打算用來清潔廁所的硝酸往告訴人潑灑,被告否認當下有幻聽或被控制,詢問其是否有明確的傷人計畫,被告表示一氣之下哪想那麼多還讓自己受傷,告訴人受傷及之後就醫等細節被告自述不清楚,但即使經過多次澄清,會談當下被告仍堅信告訴人下藥,且對潑酸此舉造成告訴人重傷已違法之事不置可否,亦不清楚是否會再來1 次傷害行為,但自行提及安養院老闆有在其食物裡面下毒,讓大家乖乖不吵不鬧。關於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思考方面,過程結構鬆散缺乏邏輯,常離題且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現實感判斷力缺損及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否認有自傷或傷人想法;知覺感受方面,否認目前有聽幻覺或視幻覺;被告無病識感。

以上內容,亦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

㈧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團隊依據以上鑑定過程及結果,鑑定結論

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判斷,被告有明確的「被害妄想」(如多次懷疑人家要害他)、「關係妄想」(如看見路人笑是因為告訴人下藥成功)、「混亂及怪異之行為」(如在成大醫院住院間說頭很重用頭敲地板)。被告亦呈現出顯著的負性症狀,如人際關係退縮、生活自理功能下降(環境髒亂)等,因上述症狀導致被告顯著功能退化,故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思覺失調症是一種腦部長期退化的疾病,若未接受治療或規則用藥,患者可能除了精神症狀如幻覺、妄想的精神症狀外,亦可能會有經常離題或不連貫等胡言亂語、行為混亂等表現,也可能會有其人際退縮、表情侷限等負性症狀,上述症狀長時間會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被告上述被害妄想情狀,於本案行為時,除了致使被害人受傷且自己的右上肢及左下肢亦被灼傷,顯示其案發時衝動性高,且以簡單的步驟及思維而行為之,未經過縝密的思考或高階認知能力判斷及規劃,總結被告黃員過去個性較強硬、神經質、自卑感、多疑、情緒變化大與自我中心,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不順其意時常在家發脾氣也有家暴之行為,案發前黃員已有顯著之精神症狀與混亂行為,綜合其整體症狀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案發當時,黃員因精神症狀干擾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便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之下仍有顯著的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以上資料,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明,另經鑑定人丁○○○○於本院陳稱鑑定團隊成員對結論無不同意見。

㈨鑑定人丁○○○○於本院另陳稱被告的思覺失調症狀已經很

長一段時間,這段期間曾有幻聽出現,但整個妄想從頭貫穿到現在,包含現在開庭時候也是這樣,被告相當敏感,縱使好朋友也會起衝突,基本上是因很強烈的妄想一脈相承,幻聽是否出現很難確定是否都如此,但妄想一直都在,在未受治療的情況下,會產生很多非理性行為,故判斷行為當時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由於被告於庭訊中不講話時,不時出現類似咀嚼東西搖動的嘴巴的表情態度,鑑定人楊延光陳稱開庭前提早半小時到院,刻意在法庭外觀察被告半小時,可以看到被告一直自言自語,嘴巴不停的動,包含在法庭內也是,代表被告現在已經有藥物治療的明顯副作用,表示藥物已經到很高劑量,在此狀態下,他今天還有繼續講這些妄想的東西,顯然他腦部的狀態,不是我們人力範圍內可以改變太多的,所以才說未來他還有風險存在。可認鑑定人丁○○○○的判斷因子,尚包含被告到庭時外觀極其明顯的症狀(特徵)反應。

㈩關於被告幻聽部分,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心理衡鑑報告指「

被告自覺聽到神明的指示」而下手,與醫師檢查時被告否認當下有幻聽或被控制,是「一氣之下哪想那麼多」就下手有所不同,亦與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甲○○○○所指被告幻聽情形不符。鑑定人丁○○○○於本院陳稱臨床心理師蒐集到的與鑑定醫師蒐集到的資訊不一定完全相同,但每個人要忠於自己所蒐集的資料,被告的行為是以妄想為主軸,不同的時間問他,他不一定會有相同的講法,理由怎麼變都有可能,通常幻聽是在外界沒有干擾時,它才會出現,假設我們一直與他講話,他的幻聽可能就出不來,假如他放空,就可以觀察到,像今天其在法庭外及法庭內看到被告不停地一直唸,判斷今天應該有幻聽,鑑定時因為很多人一直問,他可能就沒時間放空,還有使用藥物,對藥物也有一定的壓制效果,被告行為時,並未受藥物治療,症狀更嚴重,因被告講法反覆,無法明確判斷其有幻聽,但可能確定被告有明顯妄想,因為妄想,縱使沒幻聽,被告還是會控制不住,還是會去犯本案,因被告當時被害妄想應該很強烈,像現在藥物很強,副作用很明顯,但他還是堅持告訴人下藥害他,他當初應該提告;所謂神明指示,其實他不一定會聽到聲音,有時是捕風捉影,看別人的樣子就猜測神明指示他什麼,對精神科醫師而言,兩者系出同源,有可能他會覺得有神明在他耳邊講,也有可能某人的動作代表神明要告訴他什麼,就是統合他對外面事務的知覺有所扭曲,被告下手的原因在於他的妄想,妄想一直在累積,造成他覺得有很大的不安全感,對方要對他不利,所以他從頭到尾一直認為他應該告對方,假如當初告對方就好了,他一直相信這些東西,一直接受實際上不存在的敵意,累積到某個點就因誤判而攻擊,這就是所謂的現實感(對事情的反應合不合宜、合不合邏輯)不佳,這與他先前的個人史一致;有無幻聽並不是讓他決定的最重要關鍵,是他強烈的妄想就會讓這個行為啟動,在被告的系統裡面,就是「我一直受到不公平待遇」、「我一直受到不安全威脅」,他為了自我防衛而反擊,就是因為他的被害妄想而有防衛性反擊的動機。易言之,幻聽的現象有兩種,一種是腦子裡(耳邊)出現聲音,另種為因妄想而對外界訊息接受發生扭曲現象,導致腦子出現不合於現實或邏輯的反應訊息,累積久了,產生下手的動機與驅力。被告幻聽的症狀時有時無不明確,無法肯定行為時有幻聽,但幻聽不是被告下手的決定性因素,被告於行為時縱使沒幻聽,被告還是對被害妄想深信不移,且受妄想嚴重控制,導致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對於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結論無法肯定被告幻聽部分,鑑定

人甲○○○○於本院陳稱影響被告的行為控制力的主軸是最明確的妄想性精神病症狀,被告的幻聽如果是根據妄想而產生的,被告的說詞就會變來變去。對此,鑑定人丁○○○○亦表贊同。鑑定人甲○○○○於本院又稱被告的被害妄想不會因各次鑑定而改變,就算他腦中風造成腦部受傷,到目前有點失智的階段,他還是堅信自己被害,其做鑑定時,被告可能剛中風沒多久,他會用幻聽來解釋,但其他時候可能不一定會如此解釋,但他的核心即妄想是不會改變的,其同意鑑定人丁○○○○看法,被告主要還是堅信不移的被害妄想,至於有無幻聽,那只是當時加重他去做這件事的因素而已,(妄想會讓他有個驅力、動機)對被告而言,是個無形的力量沒錯,所以他只好講神明,或是一氣之下不管了,這都在解釋他的衝動控制力出現問題,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喪失;被告對妄想的解釋自有他的邏輯,但從精神病理學來看,有問題的,例如他要報復或防衛,但他根本沒被害的證據、沒求償和解不成的證據,無論別人怎麼跟他解釋,他還是對這個錯誤的認知深信不移,被告的語言能力還在,會一直解釋,但解釋中間摻雜許多精神病症狀,包含妄想、聽幻覺等,所以他講話蠻順的,但其實沒有根據、邏輯錯亂、鬆散,現實感有缺失。就此部分,鑑定人丁○○○○亦表同意此說法。依鑑定人甲○○○○、丁○○○○的鑑定可見,被告對本案的言語乃出自一個毫無根據、邏輯錯亂、鬆散、現實感缺失,其又深信不疑的認知系統,其所為係受腦部被害妄想所嚴重控制,神明指示與否,是他解釋被害妄想所形成的一種防衛或報復的動機、一種驅力而已,並不妨礙被告受被害妄想控制而無法依其辨識從事行為之認定。

至於被告一會兒說神明指示而犯案,一會兒否認神明指示,

是否有詐病可能,鑑定人甲○○○○於本院陳稱不可能,因為思覺失調症是腦部多巴胺分泌的關係,他不會只有嘴巴講症狀,包含他整個生活形態所表現出來的,現實感的問題、生活自理的問題等等評估下來,由個人史、病史來看,被告不是單一症狀或行為,而是一系列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的狀態,如果他要詐病,他的解釋不會符合精神病理學所描述的,他不會講出那麼自成一套蠻精確的系統(前因後果),但又是現實感缺失的奇特與怪異思想及行為,被告長期無法好好工作以及人際間數次衝突,都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是行為後裝病。鑑定人丁○○○○則陳稱被告的病史所描述的三段人際關係衝突(包含本案),看起來都是一樣的,他很容易以自我為中心,多疑而與人產生摩擦,又被告曾經住院好幾天,假如裝病的話,他會想逃出去,不會乖乖的關在病房裡不理人,對生活功能、型態變差也無所謂,但醫院裡全程觀看的護理紀錄看不出來被告有詐病跡象,再來,被告腦波呈現很多慢波,中風有可能導致如此,思覺失調症患者的腦部也是會逐漸走向萎縮,他的確是個疾病,這麼多次住院及這麼長的時間,以被告的能力、學識、智商,是裝不出來的。(街坊鄰居看他能否看出他與正常人不同?)鑑定人甲○○○○陳稱如果是鄰居不一定看得出他有何異狀,但如果鄰居是精神科醫師,有空看他的話,就像其與丁○○○○開庭前在法庭外看被告自言自語的情形,職業上就會想到他可能是個精神科的病人,一般鄰居,大概不會發現。鑑定人丁○○○○陳稱大腦逐漸萎縮狀態的人,功能一直減損,如果沒有幻聽、妄想干擾,他會一直坐在那邊不理人,他不會造成問題,所以很容易變成看不到的問題。簡言之,依鑑定人甲○○○○及丁○○○○的意見,被告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是長期累積下來的,有其病史發展的依據,不是行為後裝出來的,行為後裝出來的話,也會被住院紀錄揭穿,被告的腦波呈現大腦萎縮情形,也不是裝得出來的。至於一般街坊鄰居不一定看得出被告精神上的症狀,因為被告在無妄想、幻聽干擾的情況下,是不理人的,不會製造問題的,一般人就不會注意到他的問題。

由上鑑定書(報告)、及鑑定人(實施鑑定之人)郭宇恆、

丁○○○○之陳述內容可見,嘉南療養院、成大醫院鑑定團隊蒐集被告的個人史(家族史)、身體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腦波檢查等資料是相當豐富、完整的,由不同專業之社工師、心理師、精神科醫師、腦神經科醫師等秉於其專業,獨立蒐集、確認的,所蒐集資料內容,大體上是一致,與被告的行為前後病歷所呈現者,是相容的。依鑑定人根據以上資料的診斷,被告行為時的整體表現,已符合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的診斷。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瓜葛,被告卻深受被害妄想的控制,一直處於告訴人下毒害他,其求得解藥後原諒告訴人,但告訴人又三番兩次下藥,其向神明求助無果,長期累積下來,被告深信被害情節不移,深陷其錯誤認知的系統而被困住無法掙脫,到一個臨界點,被告認告訴人又否認下毒,被告形成報復或防衛的動機,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不知控制自己,反而下手潑灑告訴人成傷,或因其行事之衝動、混亂,或因其單側肢體無力,導致自己身體局部被硝酸灼傷。案發後,被告又在自己病態的思考系統裡強調「若當初有對告訴人提告就不會這樣」,同樣是缺乏現實感且邏輯錯亂的外在表現。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治療,已出現服藥過量的副作用,但仍於本院對其犯案的原因(被害妄想導致報復或防衛性傷害)不停為相同的解釋,且不顧鑑定人在旁陳述,不斷自言自語,或爭著要發表其被害、受委屈的情形。此除前述鑑定書面及鑑定人陳述外,另有告訴人歷次訊(詢)問筆錄、被告歷次訊問筆錄、被告案發後住院病歷等書面可參。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未受治療的情況下,是深受妄想控制,認潑灑攻擊告訴人始得解脫。因此,被告於行為時,因其身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的精神障礙,導致其雖知道潑灑硝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但其無法辨識這樣的行為原因乃出自於被害妄想,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也就是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嘉南療養院及成大醫院鑑定書面所指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結論,洵屬有據,至為可採。

鑑定(補充鑑定)書面及補充鑑定書面所指被告行為時幻聽

部分,依鑑定人所述,及本院參酌鑑定書面內所指被告前述個人史及病史,並被告歷次開庭始終一直自言自語,及馮詠麗(乙○○之妻,陪同被告到場之被告家屬)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約十幾年前,被告差不多就像收音機一樣重複的講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有可能於案發前即因妄想而產生幻聽的可能,其不斷地與腦中的妄想及妄想產生的聲音對話,又因經常去廟裡求援,故其解釋下手的衝動為神明指示之可能性較高,至其行為時,腦裡耳邊真有神明出聲指示之幻聽,則尚無法肯認,惟此僅係被告解釋其下手原因的供述問題,不妨礙其下手原因之評價,即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另依鑑定人所陳及被告病史,本院亦認被告犯案後詐病的可能性為零。至告訴人指被告犯案前的精神狀況不是這樣一節,因被告當時仍可走動,左腳並未受傷,輔佐人乙○○亦表示對被告犯案前精神疾病的就醫情形不清楚,被告獨居多年,其子女僅輔佐人偶爾探視被告,亦未看出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已達必須就醫治療的程度,即誠如鑑定人所陳,一般鄰居除非有精神醫學的專業,否則是看不太出來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疾病,不覺得被告有什麼精神方面的問題。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犯案前精神狀況一節,可能係因未注意故不清楚被告平日精神狀況,亦可能忽視被告犯案後住院,腦部及肢體功能逐漸退化,或告訴人並未講實話(例如: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不知潑酸原因,只知道被告每天說臺語:「我們的事情來說一說」,也不知道要說什麼事,也沒與他有任何事要說等語)。是告訴人指被告詐病之情,並不足採。

另依輔佐人乙○○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受精神

科方面之疾病診斷與治療,本院亦查無此一醫病關係,當信被告並無病識感,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先前與廟公間的糾紛,業已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曾因發病犯罪而受過法律制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案前,不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應就醫接受治療,定期服藥,是被告無此預見能力及注意能力,也就無因故意或過失,不就醫治療服藥而招致本案,況被告已就醫治療並服藥,目前安置於安養院,仍對本案其之所以動手的原因深信不移(被害妄想),故就醫治療並服藥是否為本案不發生的充分條件,仍屬有疑。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型之精神

障礙,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監護處分部分,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

被告目前安置於療養院,無法隨意進出,故應無監護必要,但應繼續安置,需有人協助其生活起居照護,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避免再犯。鑑定人甲○○○○於本院另補充陳稱如果被告離開安置處所,回到社區時,則強制治療就非常必要。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則指被告近1 年來肢體乏力,認知功能下降,且生活自理部分均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方可完成,儘管再犯風險不高但仍須注意,考量被告目前之居住環境,建議未來若家人無法持續協助其規律至精神科就醫,則宜啟動強制社區治療,以維社會安全。鑑定人丁○○○○依據被告病史陳稱鑑於被告的病史,與他人之間會有建立關係、產生妄想、發生傷害之情形,既然人為的醫療能力沒有辦法改變被告太多,未來假設沒有比較好的處理,被告再犯風險仍在。輔佐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安置安養院,固定到嘉南療養院就診,但也有可能遭安養院退舍(因被告有攻擊他人的風險)。再參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懷疑安養院老闆在其食物下毒之情,本院認為被告是否能固定在安養院一直住下去,受人照料,協助就醫,尚屬有疑,被告既有遭退舍而回到社區的可能,依其過去經驗及治療狀況,並鑑定人之評估,被告的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保社區安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有監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施以監護5 年,其結論並無違誤,諭知監護之年數,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能深明被告病況及刑法第19條規定之關連,雖神明之說於本案存有疑問,但此乃被告因被害妄想之控制對其行為理由之解釋,並非每位被告均可以此說詞而得免責,且被告必須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也無檢察官所言社會秩序蕩然無存之顧慮。檢察官指被告就審時行動無礙、應答自如清楚、立馬駁斥告訴人指訴部分,亦與前述鑑定書面所示被告身體檢查單側肢體無力、被告坐著輪椅由輔佐人或其配偶推到法庭、無視旁人(含告訴人)陳述、整庭自言自語、法院經常不知其所云各節全不相符。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判決與經驗、論理法則未合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邱克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