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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榮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榮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劉媫妤」署名部分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榮佳因經商需現金週轉,乃經由代書蘇畯豐引介金主沈淑鎮後,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向沈淑鎮陸續為金錢借款。99年10月間,胡榮佳欲向沈淑鎮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沈淑鎮遂透過蘇畯豐要求胡榮佳需與其配偶劉媫妤共同簽立本票以擔保該筆債務,始願借款。詎胡榮佳為求順利向沈淑鎮借款20萬元,明知其妻劉媫妤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未授權胡榮佳代為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附近之某超商店內,於附表所示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先書寫其本人之姓名、地址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後,即在「發票人」欄偽造「劉媫妤」之簽名並填載劉媫妤住所地址,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媫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並即將該張本票交付蘇畯豐轉交沈淑鎮而行使之,以作為向沈淑鎮借款之擔保,致使沈淑鎮陷於錯誤,囑由蘇畯豐轉付預扣利息後之182,000 元予胡榮佳,足生損害於沈淑鎮之債權。嗣胡榮佳因未依約償還該筆借款本息,沈淑鎮轉向劉媫妤索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淑鎮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胡榮佳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114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佳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他卷第90至95頁;偵卷第12至15、19至22、66至68頁;原審卷第73至77、187 至191 頁、本院卷第63、112頁),核與告訴人沈淑鎮、證人蘇畯豐、劉媫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0至95頁;偵卷第12至15、19至22、66至6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在偵查庭當場書寫「劉媫妤」10次之文書1 張(他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胡榮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復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據被告胡榮佳、其妻劉媫妤、告訴人沈淑鎮、關係人即

代書蘇畯豐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被告至少向告訴人借有3 筆金錢:第1 筆為98年11月6 日以劉媫妤名下房屋抵押擔保之80萬元債務;第2 筆為被告99年10月15以本件系爭本票再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第3 筆則為101 年4 月10日借款30萬元(他字671 號卷第41、49頁正反面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曾於第1 筆80萬元借款時,以借款擔保書約定:如胡榮佳再為增資借款時,均與劉媫妤本人無關。此於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中之貳、四、㈣⒋及㈥⒉⑵⑶等項、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中之五、㈣⑷及㈥⑵②③等項敘明在卷可參(他字671 號卷第74至86頁、原審卷第101 至125 頁);又依據告訴人10

5 年6 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因為被告先借80萬以後,他又要再借20萬,20萬那時候因為認識沒有多久,所以伊要求要給他太太簽,這是伊的要求沒有錯,蘇代書也有跟他講,結果他兒子於101 年4 月7 日有匯筆80萬來還,然後再過2 、3 天,再來借30萬,伊有註明總共欠50萬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由上可認被告並非係以99年10月1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清償上開第1 筆80萬元之債務,而係另以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無誤。且被告明知未經劉媫妤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媫妤之簽名,冒用劉媫妤名義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交付偽造之上開本票以供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媫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倘行為人觸犯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論罪科刑,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媫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沈淑鎮達成協議,並向

告訴人取回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 紙,此有被告陳報之協議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原本1 紙,由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諭知緩刑等情,均於法有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係因經商需現金週轉,乃經代書蘇畯豐引介金主即告訴人沈淑鎮後,自98年11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為金錢借款,而本件於99年10月15日借款部分即為其中之1 筆款項,被告並於本件借款時當場支付3 個月每月高達3 分共計18,000元之利息。又被告並獲其妻劉媫妤之諒解而不予追究等情,亦有被害人劉媫妤提出之「承諾書」1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清償本件20萬元之借款,並向告訴人取回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 紙,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案願原諒被告及不再追究之情,亦有被告陳報之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害人劉媫妤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專科畢業,我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家裡有母親、太太及2 個小孩,我之前是在做食品的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審判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酌以上述各情,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劉媫妤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劉媫妤」署名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所借之20萬元),已實際清償告訴人,業經詳述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⒉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有價證券雖僅有本票1 張,惟其詐得金額

卻有20萬元之鉅,且尚未清償完畢,該本票仍在告訴人手中,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據此而為之緩刑宣告亦非適法。

㈡惟查:

⒈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法理情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云云,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詐得金額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附表所

示之本票仍在告訴人手中,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清償所借之20萬元,並向告訴人取回附表所示之本票,庭呈本院扣案等情,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憑之情事已變更,致該上訴主張失所附麗,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均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發票日期99年10月15日、面│劉媫妤」之簽名1 枚。 ││額新臺幣20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