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潘鋕鴻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郭季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 告 王吉松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4 、6450、6796、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季乾、潘鋕鴻部分均撤銷。
郭季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參佰伍拾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鋕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吉松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季乾前曾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復於103 年6 至8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或稱旭仔,下同)」之人所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黃金24K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等變造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刮刮樂彩券,非屬真正之刮刮樂彩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綽號「足仔」之人取得業經變造之面額200 元台彩公司第26期「黃金24K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 」等變造之台彩公司刮刮樂彩券各100 張,並隨即以每張140 元共計56,000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王吉松而行使前開變造刮刮樂彩券(郭季乾尚未向王吉松取得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彩公司、王吉松與收受變造彩券之人。王吉松取得前開變造刮刮樂彩券後,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郵局外,將變造之彩券其中81張(每種各20張,另贈送1 張),以每張160 元、販售後再行付款之寄賣方式,交給不知情之刮刮樂彩券經銷商謝彩綢販售;另於同年月19至25日間某日,將變造之彩券約100 張(每種各25張),以每張160 元、販售後再行付款之寄賣方式,交給不知情之友人林群翔販售。嗣因林群翔與朋友吳佳昌試刮後發覺有異,遂將取得之彩券全數退還王吉松,並告知彩券可能有問題,王吉松旋於同年月25日向謝彩綢取回寄賣之變造彩券。惟因謝彩綢已察覺有異,私下將王吉松寄賣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交給台彩公司,經台彩公司留下45張供鑑定及報警之用,其餘部分交還謝彩綢,故謝彩綢僅交還35張變造刮刮樂彩券予王吉松。嗣王吉松又將該35張變造彩券與林群翔退還之變造彩券合計共354 張(扣除贈送謝彩綢1 張),全數返還郭季乾且未給付價款予郭季乾,郭季乾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其後台彩公司報警處理,並將謝彩綢所交付之刮刮樂彩券送加拿大原廠鑑定結果,確屬變造彩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郭季乾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郭季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419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季乾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63頁),核與被告王吉松、證人謝彩綢、邱建偉、林群翔、吳佳昌及曾毅鴻(台彩公司人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相符(見警一卷第44-55、57-58 、60-61 之2 頁背面、64-65 頁、偵二卷第23-25頁背面、105-106 頁背面、217-218 、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123頁、卷二第24-33 、88-93 頁)。郭季乾交給王吉松轉交謝彩綢販售之刮刮樂彩券,係已經消費者刮除對獎區對獎後,再敷塗銀膜並重行印製刮除區圖案之變造彩券,亦經刮刮樂彩券原製造廠商加拿大POLLARD BANKNOTE公司鑑定屬實,有台彩公司103 年10月16日台彩00000000
0 號函附原廠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9 -324頁),復有該等扣案之變造彩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季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雖郭季乾在原審辯稱:交付刮刮樂彩券給王吉松時,並不知道刮刮樂業經變造云云;惟查:㈠郭季乾就該變造刮刮樂彩券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收到朋友『足ㄚ』交付給我1 本(計100 張)刮刮樂彩券,跟我表示這是他去處理債務時,欠債的交付他看是不是能夠賣,『足ㄚ』有表示說對方稱如果該彩券有銷路的話,就拿這個抵債」(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收到一個袋子裡面裝有3 、400 張刮刮樂彩券,我拿給王吉松;『足ㄚ』是我好幾年前的朋友,他是做高利貸放款的;『足ㄚ』沒有跟我說彩券的來源,我也找不到他的人」(見警一卷第25頁)。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的朋友,他便留我電話,隔幾天他打電話約我見面,後來我們約在○○○○某店家見面,『足仔』就拿出幾張刮刮樂樣本給我看,說這個有一整本的,看我是否可以拿出去賣,我就說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這是他去向人家討債時,人家拿來抵債的;『足仔』拿刮刮樂給我時有跟我說每張面額20
0 元,若是銷量大一點,他要算我100 元就好」(見偵二卷第19頁)。㈢於原審則供稱:「交付彩券的是一個叫『旭』的,真實姓名不知道。當時是以130 至140 元間購買,已經交付現金3 萬元」,經原審質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一名綽號「足仔」之男子所交付,與審理中所述「旭」不符時,則又稱:「他的最後一個名字是『旭』,但不知道名字前面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59 頁背面)。足見郭季乾於警詢至原審所供取得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之來源及對價等事項,並非一致。
三、參以被告王吉松於偵查中供稱:「郭季乾交給我彩券時,說他有朋友在銀行上班,有門路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但是沒有連號的彩券」(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而郭季乾亦坦承王吉松前開供述屬實(見偵二卷第20頁)。可見被告郭季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彩券來源之對象、緣由,與其交付彩券給王吉松時之說詞,亦有不同。其刻意謊稱本案變造彩券來源係任職銀行的友人,藉以取信王吉松,顯見郭季乾於取得、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該等彩券係來源不明之問題彩券,否則當可向王吉松直接表明彩券來源而無須隱瞞並編造謊言以對。綜上所述,被告郭季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彩券係將消費者業已刮除對獎區圖案進行兌獎後之刮刮樂彩券重新印刷圖案,變造成外表貌似尚未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使消費者誤認為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之有價證券,因認郭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踐其價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者,始於當之。本件業已對獎並確認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雖經覆蓋銀膜後再印刷圖案於其上,使消費者從外表無法發覺該刮刮樂彩券已經對獎,然並非使未中獎之彩券變成可中獎之彩券,亦非將已無價值之彩券改造成可兌換獎金之彩券。而變造刮刮樂彩券之販售所得,係販售對象誤以彩券為真而交付之對價,並非變造彩券使具備票面權利,持有人亦無法據以向台彩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本質上顯非有價證券,應僅屬以台彩公司為發行名義人,內容表示仍可刮除覆蓋區以核對是否中獎之私文書,是被告郭季乾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郭季乾交付變造刮刮樂彩券與同案被告王吉松,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郭季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規定加重其刑。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郭季乾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郭季乾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業如上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就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變造刮刮樂彩券,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郭季乾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郭季乾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茲審酌被告郭季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將造成廣大消費者對刮刮樂彩券之真偽存疑,影響刮刮樂彩券市場,危及以販售刮刮樂為業之弱勢團體營生收入;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每月收入約
3 、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郭季乾交付王吉松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共400 張,王吉松交付謝彩綢81張(80張寄賣,另1 張贈送),謝彩綢發覺有異而將部分彩券交由台彩公司送鑑定,僅歸還王吉松35張;而林群翔則將取得之彩券全數退還王吉松,由王吉松交還郭季乾,故郭季乾應仍持有354 張變造刮刮樂彩券,此屬郭季乾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至於王吉松贈送謝彩綢,或由台彩公司持以報警或送鑑定之變造彩券,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已供作證物使用,應有留存之必要,且其價值低微,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王吉松將變造彩券返還郭季乾後,並未給付價款,故郭季乾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財物,尚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乙、被告王吉松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吉松與郭季乾具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吉松分別於103 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0 樓,以每張刮刮樂彩券原價8 折(如面額200 元賣160 元)交由不知情之林群翔轉賣,復於同年
8 月19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郵局外,以每張刮刮樂彩券原價8 折,販售上開變造彩券予台彩公司不知情經銷商謝彩綢81張等,再經由該等不知情之台彩經銷商販售不知情之民眾牟利,致使台彩公司經銷商及一般民眾誤認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彩公司及大眾,因認被告王吉松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王吉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給謝彩綢、林群翔寄賣,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從郭季乾處拿到本案刮刮樂彩券時,並不知道是變造彩券,經林群翔告知該刮刮樂彩券有異之後,即向謝彩綢無償取回,而且我交付彩券給謝彩綢的地點是在○○最熱鬧的郵局門口,該處門口有監視器,我還留下長期使用的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給謝彩綢,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遭謝綵綢的兒子錄影,但即使知道被錄影也不怕,因為我一直認為交付的彩券是真的。後來林群翔也證述並不是當下就知道,是事後試刮其他合法彩券,發現有疑問才去回收,並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吉松於103 年8 月19日在台南市○○區○○路○○郵
局前,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81張(含1 張贈送)給謝彩綢販售等情,業據謝彩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60頁背面、偵二卷第220 頁),並據王吉松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王吉松交給謝彩綢之刮刮樂彩券均係變造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㈡證人謝彩綢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8 月12日(謝彩綢事後
更正為8 月19日)下午,有名約40歲男子(指被告王吉松)向我表示從事賭博事業,曾收購一批以彩券當成賭資、尚未刮對的刮刮卡要兜售,願意以原價8 成販售,並給我4 種刮刮樂每種20張,另致贈1 張;當時因為我沒有現金,該名男子表示要我先試賣,下週再來收錢,之後就駕車離開。不久又返回,並留下車號: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後離去。我兒子邱健偉當場有對他攝影並核對車號無誤,我與邱健偉懷疑該刮刮樂彩券有異,就告訴台彩公司南部經銷主任許漢章,並將刮刮樂彩券交給他,許漢章嗣後交還35張刮刮樂彩券。該名男子於103 年8 月25日10點10分,又開車來向我表示與合夥人拆夥,要收回寄賣的彩券,我告訴他尚未販售完畢,該名男子表示不向我收錢」(見警一卷第57-61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並未告訴該名男子刮刮樂是假的,因為不能打草驚蛇」(見偵二卷第220頁背面)等語。
是依證人謝彩綢所述被告王吉松寄賣變造刮刮樂彩券及向其收回彩券之過程,可知王吉松交付變造刮刮樂給謝彩綢寄賣時,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等足以讓警察機關查悉真實身分之資料給謝彩綢,倘王吉松於寄賣變造刮刮樂彩券時,已知悉彩券係經變造,當可預見事後將會遭警追查其販售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犯行,衡情顯無駕車離去後再度返回,並留下可供追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給謝彩綢之必要。雖上開車輛係登記在王吉松女友名下,有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 頁),並非王吉松之名義,惟若查知車主,即可續行追查用車之人,況王吉松另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尚非無法聯繫或追蹤,自難僅因車輛並非登記在王吉松名下,即認其係有意逃避。又王吉松交付彩券之現場,正位在○○郵局大門右側,且該大門左側之監視器即正對謝彩綢販賣彩卷之折疊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
3 頁),是被告王吉松前開所辯,應屬有據。㈢另查,販售變造刮刮樂彩券,無非意圖謀取不法利益,然王
吉松於謝彩綢並未轉知刮刮樂彩券為變造之情形下,即自行向謝彩綢收回剩餘彩券,就謝彩綢未能交還之45張彩券亦分文未收(原交付81張,其中1 張贈送,剩餘80張彩券僅交還35張,謝彩綢原本應交付王吉松7,200 元,計算式:45張X160元=7,200元),僅將剩餘彩券取回,顯與行使變造彩券騙取他人財物之舉動或意圖有別,是被告王吉松提供刮刮樂彩券予謝彩綢寄賣之際,是否已經知悉彩券係屬變造,並意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仍有可疑。
㈣證人林群翔在原審證稱:「王吉松於103 年間曾經提供刮刮
樂請我販售,約定利潤約2 成,王吉松交付彩券當天,我有試刮,當時覺得不太好刮,還沒發現有問題,至翌日,因我朋友吳佳昌當時亦在場試刮,打電話說他覺得有異而相約見面,約定地點旁有彩券行,我買了兩張彩券試刮,感覺與王吉松交付的彩券不一樣,就以電話聯絡王吉松會面,向他說彩券有異,並表示無意販售,王吉松表示要打電話問他的朋友,隔天王吉松主動要求把所有彩券還他,我就將他原來交付的100 多張彩券全數退還;整個過程中王吉松並未向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0 頁)。核與被告王吉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供稱:「我交付彩券給林群翔寄賣,嗣經林群翔告知有異後,就向他取回彩券,並向謝彩綢取回寄賣的彩券」等情,亦屬相符。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吉松係於103 年6 、7 月間將彩券交給
林群翔,約1 週後林群翔即告知該批彩券有異,然王吉松仍於同年8 月19日將彩券交給謝彩綢寄賣,顯見王吉松交付彩券給謝彩綢之時,業已知悉彩券係遭變造云云。然被告王吉松於原審供稱:「我是先將彩券交給謝彩綢寄賣,翌日始再交給林群翔,林群翔告知彩券有問題後,我就向謝彩綢收回彩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是被告王吉松交付彩券給林群翔之時間為何,實有確認之必要。經查:
1.被告郭季乾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03 年7 、8 月間收到該彩券,就交給王吉松問他要不要去賣看看…」(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3 年6 月間,我在○○○○○○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的朋友…。(你是何時知道刮刮樂有問題?)應該是在103年7 月左右,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王吉松跟我講我才知道的」(見偵二卷第19頁)。證人林群翔於偵查中證稱:「(王吉松)約在103 年6 、7 月時,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賣(刮刮樂),約隔不到1 週,我跟他先買10張,全部都沒中獎…」(見偵二卷第105 頁);復於原審證稱:「(王吉松寄賣刮刮樂幾年幾月幾日?)我不曉得、忘記了。(大概夏天還是冬天?)忘記了。(是103 年6 、7 月間,這個時間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嗎?)大概是」(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115 頁背面)。是依同案被告郭季乾就取得及交付本案變造彩券給王吉松之時間,先稱103 年7 、8 月間,又稱係6、7 月間;而證人林群翔則表示不復記憶,或稱大概是103年6 、7 月間,故本案被告王吉松取得郭季乾交付彩券之時間為何,實難確認。參以承辦員警初次詢問郭季乾之時間為
104 年1 月8 日、詢問林群翔之時間則為104 年1 月16日,距離郭季乾可能交付王吉松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時間均已逾半年,實難期待渠等記憶無誤而能精準回答。
2.被告王吉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6 、7 月份,在台南市○○路00度0 遇到郭季乾,他知道我沒工作,問我要不要賣刮刮樂彩券,郭季乾說他朋友在銀行上班,拿刮刮樂彩券的價格比較便宜,看我要不要到彩券行或向路邊殘障人士兜售,一張100 元刮刮樂彩券給我打7 折70元、200 元刮刮樂彩券打7 折140 元,後來郭季乾拿400 張面額200 元刮刮樂彩券給我,並告訴我彩券賣完再給他本錢就好了,我只有○○○區○○路○○郵局前將刮刮樂彩券80張寄賣給一位殘障人士(經警方告知為謝彩綢),本來要將剩餘320 張刮刮樂彩券拿給朋友林群翔去賣,結果林群翔試刮感覺有問題就拿回來給我,我知道後就向謝彩綢拿回販賣剩下的約30張,謝彩綢要算錢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不敢跟她收錢…」(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郭季乾於103 年7 、8月,在他位於○○路、○○路0 段一條巷子的租屋處拿給我的。(你有賣彩券給謝彩綢?)有,算是寄賣。於103 年7、8 月間在○○區○○郵局前面拿給謝彩綢…。我拿給林群翔的隔天,家昌(按指林群翔友人吳佳昌)就來找我,說彩券好像是假的,我怕到,約5 、6 天,大概是8 月20日我馬上就到郵局那邊將彩券收回來…」(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2
4 頁)。於原審則供稱:「(郭季乾是何時拿給你的?)應該是103 年7 、8 、9 月那個時間」(見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各等語。依王吉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取得彩券時間,雖有103 年「6 、7 月」、「7 、8 月」或「7 、8 、
9 月」間之差異,然就其先交付彩券給謝彩綢寄賣,之後再交給林群翔,嗣因林群翔表示彩券有異,即向謝彩綢取回彩券之過程,前後所供則並無不同,實難僅因王吉松上開供述有所差異,即認其交付變造彩券給林群翔之時間,較提供給謝彩綢寄賣之時間為早,並據此推論王吉松交付彩券給謝彩綢之時,業已知悉彩券係屬遭變造。
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蔡昀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吉松於103
年9 月23日15時14分許,曾以電話聯絡至台南交流道附近麥當勞處共同討論如何找販售刮刮樂的通路,並有王吉松與蔡昀恩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據,因認王吉松於103 年8月25日向謝彩綢回收變造刮刮樂彩券後,仍與同案被告郭季乾及蔡昀恩商議販售變造刮刮樂,顯見王吉松原知本案刮刮樂係屬遭變造之彩券云云。惟被告王吉松、郭季乾均否認曾找蔡昀恩討論販售刮刮樂之事,並辯稱渠等與蔡昀恩僅係討論以刷卡換現金之事業,但事後未能進行等語。再觀被告王吉松與蔡昀恩前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僅雙方相約在台南交流道旁麥當勞處,並未提及會面之緣由(見警一卷第139 頁背面-140頁),亦無法以譯文內容佐證蔡昀恩前開證詞是否屬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王吉松與蔡昀恩有於103 年
9 月間欲進行公訴意旨所指販售變造刮刮樂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王吉松於本案收回彩券後之103 年9 月間,尚有意圖販賣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情事,亦無法據此反推王吉松於103年8 月間交付變造刮刮樂彩券予謝彩綢之時,即已知悉彩券係屬變造。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資證明被告王吉松於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該彩券係屬變造,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王吉松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王吉松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王吉松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詳上訴書所載),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就同上事證為與原審不同之解讀,推論臆測,認定王吉松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潘鋕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鋕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組偽變造台彩公司發行之立即型刮刮樂犯罪集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專門在台南、高雄等地區,收集台彩公司各營業投注站或經銷商,被民眾購買並已刮除未中獎且效力已失之刮刮樂彩券交給潘鋕鴻。而潘鋕鴻則於103 年年5 月16日向台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MIMAKI牌、型號000-0000桌上型平台數位噴墨式印刷機(下稱噴墨機),再於103 年
5 月20日以不知情之蕭東炘名義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 ○0 號廠房開設「○○○○」作為據點,自103 年5、6 月間起,在上開廠房內以電腦設備掃瞄原始刮刮樂彩券刮膜圖樣,並加以編修及重新上膜後,再以噴墨機列印在無效刮刮樂彩券刮除區表面上之方式,變造無效未中獎刮刮樂彩券之「刮膜(漆)」,還原成未刮除前之刮刮樂彩券約數千張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之人、不知情之台彩公司經銷商或一般大眾。因認被告潘鋕鴻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鋕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郭季乾、證人黃清粉、蕭東炘、涂福貴、乃靜莉之證述、郭季乾手機內儲存潘鋕鴻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錄影檔案、潘鋕鴻向○○公司購買MIMAKI牌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相關文件、員警在潘鋕鴻○○○○查獲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成品、半成品,及該查獲變造刮刮樂彩券成品經送加拿大原廠鑑定結果,彩券上純色區塊墨水成分之波長曲線與上開噴墨機原廠墨水之曲線相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潘鋕鴻雖坦承有向○○公司購買上開噴墨機,惟否認有本案被訴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變造台彩公司刮刮樂彩券,租廠房及購買噴墨機是為了印衣服用的,扣案影片是郭季乾強迫我拍攝的,變造刮刮樂彩券也是郭季乾拿來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潘鋕鴻於103 年5 月16日以1,837,500 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MIMAKI牌型號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1 台,經○○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派員裝設在潘鋕鴻指定之台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高雄所業務部經理乃靜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2 頁背面),並有○○公司合約書、客戶維修服務單與設置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7-151 頁),復經被告潘鋕鴻於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上開扣案彩券之印墨與MIMAKI牌型號000-0000桌上型噴墨機之墨水,經警方委請印製彩券原廠商即POLLARD BANKNOTE公司鑑定結果,認係吻合,亦有台彩公司104 年4 月10日台彩000000000號函附原廠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1-31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潘鋕鴻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犯行,仍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郭季乾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雖存有所謂潘鋕鴻
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錄影檔案,惟郭季乾為警查獲後,並未主動表明有上開影音檔案,而係警方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手機鑑識設備,整理扣案手機之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照片與影音檔案,始匯出手機內上開潘鋕鴻之錄影檔案,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26-328頁),足認郭季乾對潘鋕鴻錄影並要求其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行為,動機顯有可疑。而該錄影檔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52 頁)。由雙方對話情形,可見郭季乾確實以拍攝上開影片並檢舉潘鋕鴻,作為威脅潘鋕鴻還款之手段,期間並一再表示係潘鋕鴻自願接受錄影,拍攝者並未施壓,所謂「未完成品」、「成品」或「未完全品」等詞,亦均係由郭季乾開頭說出,潘鋕鴻再作附和,其是否保有依自己意志為表述之自由,或係郭季乾居心不良,刻意拍攝影片陷害潘鋕鴻,以達逼債之目的,顯非無疑。
另參以○○路廠房之房東黃清粉於警詢中證稱:「(該處所曾否租何人?起迄時間為何?)103 年5 月25日曾租給一位潘姓男子,有簽立租賃契約,潘姓男子當時簽約是以蕭東炘名義租的,所留電話為09XXXXXXXX號,旋於103 年10月底突然退租,復由一位陳小姐(持用電話09XXXXXXXX)於103 年
10 月23 日前來向我拿取剩餘租賃房屋押金4 千元整《提示租賃契約書2 張》。(潘姓男子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妳有無看見房屋內擺設何物品?)我有看到擺設1 部機器在桌上,高度約120 公分、長度約150 公分左右。當時我有詢問潘先生該部機器是作何用途,他稱是印鈕扣花的機器,我平時沒有看過有員工上班,只有看見該位陳小姐,前來潘先生的租屋處好幾次,看到潘先生時都是他開車進屋,並會立即關上鐵門」、…「103 年10月23日,陳小姐前來向我拿回剩餘押金4 千元時,有告知我潘先生被綁架,經我回想於103 年
9 月初就開始連絡不上潘先生,之後於9 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已忘記)約1 時許,我發現潘先生房屋的鐵門開啟,就跑去叫潘先生,要他繳電費,當時有發現3 至5 名(詳細人數不詳)年輕男子在屋內,潘先生有出來拿1 張支票給我要繳他的房屋租金,我拿到該支票就離開了」等情(見警一卷第111-112 頁),足見被告潘鋕鴻上開所辯,並非無據。郭季乾在原審陳稱係潘鋕鴻自己承認有變造刮刮樂,影片亦係潘鋕鴻因欠債未還,為表示還錢誠意,故自行提議拍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況潘鋕鴻之配偶李翠華於偵查中證稱:「(潘鋕鴻有無負債?)有,但是也有人欠他錢。(有人去找他討債?)幾個月前有人打電話來說潘鋕鴻欠他錢,叫我幫他籌錢還,當時是說好像100 多萬,確實數字不知道,我有幫他籌到10萬元。
(有人將潘鋕鴻押到妳的工廠協商債務?)對方覺得我們籌的錢太少,就將潘鋕鴻帶到我工廠,叫我們儘量想辦法還,後來我們就1 個月還幾萬元,因為我們籌了好多天都籌不到錢,所以他們就讓我們1 個月還幾萬元。(知道潘鋕鴻有向誰借錢?)現在租的房東那邊,還有我們家裡的錢,其他我都不清楚。(潘鋕鴻何時被討債?)大概3 個月前,約是9、10月時。(潘鋕鴻是否有偽造刮刮樂?)我沒看到他有做,他很少回家,我只負責我的工作。(為何潘鋕鴻說妳知道他做偽造刮刮樂?)因為對方有錄影,指定要潘鋕鴻說我也知道。(潘鋕鴻在何處被錄影?)我沒有問他,我也沒看過錄影帶。(潘鋕鴻為何被錄影?)因為他欠人家錢。(對方不是同意妳們分期償還?)潘鋕鴻被押很多天,回來才說他被錄影了,是在他同意我們分期之前錄的」(見偵二卷第18
0 頁正反面)等語甚明,足認潘鋕鴻於影片中表示太太(李翠華)知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開錄影內容,顯難採為不利被告潘鋕鴻之證據。
㈡一般已經刮過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如欲還原再製,須由網
印廠在底紙刮除區之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上方,用特殊刮刮墨印刷(開版印刷)銀膜層後,再印上表層圖案。若有多張同時印刷時,檯面上並須使用定位之「治具(或夾具)」,始能確保印刷位置準確無誤,否則列印位置與刮除區即會發生走位之情形;且若未在底紙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上方先印刷銀膜層,而僅以噴墨機進行列印,則僅會呈現透明狀之列印層,並無法掩蓋刮除區下方之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有○○公司104 年12月14日回復原審法院之函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乃靜莉證述明確(見原原審卷一第163-165 頁、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14-16 頁),復據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6日至○○公司高雄營業所進行勘驗,請台彩公司提供本件變造刮刮樂之同型圖檔與樣張,並委請○○公司提供同型噴墨機進行印刷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二第87-106頁,試印結果見99頁第4 次列印無效樣張、102-106 頁第5 次列印無效樣張)。然本件員警在查獲之機器設備,僅有被告潘鋕鴻向○○公司購入之上開噴墨機1 台,並無可供印刷銀膜(刮刮膜)之機器設備或相關材料,且因潘鋕鴻購入噴墨機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故於103 年10月16日即由○○公司主導,將噴墨機轉售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除經卡登公司負責人張瑞泰供證在卷外,並有權利移轉協議書、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74 、81-82 頁)。
㈢參以:
1.證人涂福貴證稱:「(現從事何業?)在○○○○印刷廠從事印花的工作,老闆是潘鋕鴻。(有跟潘鋕鴻去高雄○○公司買印刷機?)他有叫我陪他去過3 、4 次,我也有學簡易的操作方法,都只有我們兩個人去,他怕他記不住,所以叫我先學再教他。(該台印刷機是誰要買?)潘鋕鴻。(潘鋕鴻有無合夥人?)不清楚。(○○公司在103 年5 月20日送該機器○○○區○○路000 之0 號時你有無在場?)有,潘鋕鴻當天沒空所以叫我過去看一下,機器是快要中午到,潘鋕鴻下午也有來,工程師都是先教我一些簡易操作方法及保養。(你有在○○路工廠工作過?)沒有,我只有在○○。(○○路的工廠是要做?)印布花,○○是手工網板做的,潘鋕鴻以前有出過車禍手不能出力,所以要用機器。(○○路工廠有幾個工人?)只有潘鋕鴻一人,都是電腦就可以控制的,那個電腦很複雜,如果有問題還是要請機師過來。(《提示客戶維修服務單及設置報告》這是當天安裝時你所簽名?)都是。(機器安裝之後你去過工廠幾次?)3 、4 次,他如果電腦有問題才會打電話叫我過去。(該機器購買價格?)快要200 萬。(該機器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印花廠現由何人負責?)都是老闆娘李翠華在處理,潘鋕鴻不一定多久回去,偶而會進來,去年沒進來幾次」(見偵二卷第183-184 頁)。
2.證人乃靜莉在原審證稱:「(潘鋕鴻去跟妳們買這一台機器時,除了工程師有教導他簡易操作,妳有無教導潘鋕鴻如何操作這一台機器?)應該也有,我也會操作。(妳有無教他,還是教一位叫涂福貴的?)應該都有,有問題我們都會過去指導,所以他在我們公司辦公室裡面學習時有什麼問題,我們馬上都會過去跟他講。…(妳教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最主要是做影像擷取、去背、上色,掃瞄進來之後對影像做選取,選擇他的區域去做去背動作,再做上色的動作。…(本件是因為有刮刮樂問題妳知道?)是。(這是放在工作平台上的刮刮樂,他擺的9 張,妳們公司這一台機器,因為妳美工比較強,如果這樣編排,叫妳用這台機器做,你做的出來嗎?刮刮樂都刮除完畢,已經廢棄的刮刮樂,要把他做成跟新的一樣,妳有無辦法操作出來?《提示警一卷第6 頁》)這樣沒辦法,因為他沒有上銀膜。(我是問如果妳?)可是他擺這樣子沒有上那層銀膜要怎麼做。(如果上了銀膜妳會做嗎?)上銀膜要治具,他沒有治具對不準。(妳剛剛說的銀膜、一些原料都有的話,妳有無辦法去類似這樣把他做出來?)用這一台我是有辦法做,可以用更便宜機器做也都可以,只是沒有上銀膜,也沒有把他位置全部規定好,他一定會印超出那一個範圍,像這樣擺頂多是擺好看,不太可能這樣印。…(電腦畫圖時,要如何畫出9 張?妳一次要畫成
9 張嗎?)都可以,可以單獨畫一張,在我們RIP 軟體裡面去把他擴變成9 張,或是直接就是在軟體上面畫9 張,但定位點一定要很準,所以他是完全沒有歸位定位點,這樣是印不準的。(這個定位點要如何定位,刮刮樂跟紙張部分,是用膠帶貼嗎? )一般我們可能會像律師說用的PC薄膜挖孔,不管是用雷切或是什麼方式,可能挖孔,做成我們叫做夾具或治具,如果沒有做夾具,基本上沒辦法做到定位。(因為他是9 張?)對,9 張他一定要有一個很規矩的凹孔或膠帶把他貼邊之後,才能很準確擺在位置上,這樣他噴的話才不會有位置的位差,不然差1MM ,就可以讓你看到印刷位移。
(所以要很精準就對了?)是,要精準他一定要夾具或治具。(這樣9 張定位技術妳有教導潘鋕鴻嗎?)我們當時沒有講到這麼精密的定位,因為當初他跟我們要求只是印在布料跟透明膜上,所以透明膜上,他也不會要求到這麼精準的對位。(他只有1 張?)只有1 張,約1 張A4,上面可能有一些網印圖像在上面做印刷。(所以妳沒有教他類似9 張這種美工技術或定位技術?)應該沒有。(當初妳說他拿出A4什麼東西讓妳測試?)像我們T 恤上很多網印,就像金色燙字或是銀色燙字,那就是一種銀箔或金箔,或是紅色就是用網印油墨去印在布上面,現在只是網印油墨印在PC透明膜,讓我把墨水噴在那上面。(當初他購買這台機器有無跟妳講他要做什麼使用?)他是說要印衣服。(妳有教他電腦簡易操作嗎?)是。(他學習結果為何?)應該不是很理想,因為畢竟對電腦不熟,所以後來他才請涂福貴幫忙,涂福貴基本上也不是美工出身的人員,其實是好一些,可是也是比較困難。…(就妳教導潘鋕鴻或涂福貴過程中,有無教導類似製作刮刮樂這種噴墨技術?)其實他也只是噴圖而已,只要你前置都做好,我只是把對位噴上去而已,當然我們不會拿刮刮樂來測試,因為沒有人想到要用刮刮樂做這種事,所以如果說要精準對位噴印的話,我們大概會跟他講說要對位要怎麼對,那很基準,可能沒辦法對的很準,你說很準我一定請他要治具、夾具要做得很精確,我們才能完全沒有失誤對位。(妳有教他這個嗎?)沒有教,因為他連基礎操作都不是很清晰,沒辦法講到那麼細。…(這種類似排刮刮樂微調定位,妳沒有教他?)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背面-16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審是否有請妳做試行列印?)是的。(列印的工作是妳做的?)是的。(妳當時說妳們是用硬墨,但是因為沒有夾具,所以先用膠帶黏貼再列印,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㈡第15頁》)是的。(當時列印的圖檔是何人提供的?)台彩公司。《辯護人熊家興律師說明:當時他們是請專業的工程師去操作的,不是證人親自操作的;證人乃靜莉答:是的,我在旁邊說明,我們有教學工程師》。…(用何軟體去列印圖檔的?)那是我們自己的軟體,它是個操作程式,是在驅動我們機器動作的。(所以印表機有專用的列印軟體?)是的。軟體名稱:RASTER LINK 。…(妳們於104 年12月14日回復台南地方法院有關列印需要治具?《提示原審卷㈡第15頁》)是的。(是指列印什麼東西的治具?)這是卡片,這也不是治具,這是卡片打下來剩餘的料,我們會利用這樣的東西,如果在做卡片的話,我們可以利用這樣的方式,再把每次要再製的卡片放到原本的位置,就可以很確定他擺放的位置是正確的。(這只是卡片被切割後剩下來的框?)是的。(如果要列印彩券,需要何治具?)都可以,只要擺對位置即可,任何方法、任何材料皆可,這就是一個蘿蔔一個坑的概念,如果沒有這個東西,你在擺放的時候一定要有一個參考的位置,那只是讓你很容易找到參考位置而已。(故治具一定要與彩券的規格相同?)是的。…(潘鋕鴻有無向妳買治具或夾具?)沒有。(妳有無跟他說如果要多數列印的話就要準備治具或夾具?)每個客戶我們都會跟他說,如果要量產的話要做基本定位,就像當天他們到我們公司,我們現場就是用膠帶貼黏,所以基本上我們一定要教客人做這些動作,最簡單的對位。(這就是當天列印出來的結果?《提示原審卷㈡第113-115 頁》)是的。
(是否每一張的位置都不同?)如果治具沒有正確做好就會這樣。(為何印出來還能看出底下的號碼?)因為我們的墨水是透明的。(妳們是用硬墨,而潘鋕鴻是用軟墨?)兩種都是透明的。(如果只是用這印表機印出來,還是可以看到底下的號碼?)是的。(要如何去做另一層銀膜?)據我所知要用網版印刷,才可以做出數字上的那層銀膜。(網版印刷的做法?)一般來講還是比較傳統,要開一個網版,網版要由底片去曝曬,顯影成版之後,每個東西要擺上去用刷的方式去把顏色刷上去。(按數字、區塊的形狀去做版,然後印刷?)是的。(妳們當時賣電腦給潘鋕鴻時,電腦裡有何軟體?)RASTER LINK ,圖片編輯軟體我們會裝試用版的,讓客人去操作、練習,但那是有期限的,到期就不能使用了。(潘鋕鴻當初在向妳購買機器時,他帶過去什麼東西要去做列印?)比較記得的有棉布、塑膠模,其餘的不太記得了。…(潘鋕鴻買了這台機器之後,他有無跟妳說要賣?或是妳勸他賣一賣?)機器我們分3 次付款,他第2 次款項付不出來的時候,大概也拖延了快1 個月,我當時就勸他不然就賣掉,但因為二手機要賣也需要一段時間,沒那麼容易。第
1 次收款是5 月19日,正常第2 次收款是在7 月5 日,但因為一直都收不到,所以大概是在7 月底左右就有談到此事了,因為他付不出錢,對業務是個很大的問題。(潘鋕鴻說要賣的時候,有無跟妳說對這台機器操作的狀況?)以完全不懂美工設計的人來講的話,要操作機台其實有某些的困難點。當時有問題的話,大概就是顏色、斷墨、缺口等的問題,沒有說到好用或是不好用的部分。(被告潘鋕鴻問:我當時在詢問妳的時候,是不是都學不起來,是電腦白痴?)在電腦操作上,比一般我們對應到的美工人員來講,是屬於完全沒有接觸過電腦的,所以我們在教學上是很困難的」(見本院卷二第12-18 頁)各等語。
㈣足證被告潘鋕鴻向○○公司購入上開噴墨機,並不包括可供
精準定位印刷使用之治具或夾具,潘鋕鴻對於電腦操作及美工知識,確屬外行,其雖協同員工涂福貴一起學習噴墨操作,然成效並不理想。且因潘鋕鴻無法給付第2 次分期款項,故○○公司於103 年7 月底即已向潘鋕鴻談到轉賣噴墨機之事。另查,原審法院進行勘驗時,由台彩公司提供彩券樣張,並委請○○公司專業工程師以膠帶黏貼定位,操作專用軟體進行試印結果,仍有明顯之誤差,並無法達到精準列印之結果,有勘驗筆錄及試列樣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7-106頁)。而警方在被告潘鋕鴻○○○○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成品或半成品,數量甚微。其中「編號1 、3 所示半成品:變造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10張、變造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1 張」,其刮除區均已印有銀膜、「編號2 、4 所示成品:變造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7張 、變造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1 張」,則均與郭季乾交付王吉松之變造彩券種類及期數相同,且其表面刮除區之覆蓋印刷精細,幾可亂真,有扣案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可供比對。依其製作情形(已印有銀膜)及印刷技術(定位精準),顯非單憑被告潘鋕鴻或其員工涂福貴之能力,並僅使用本件購入之噴墨機所可達成。
另依證人黃清粉於警詢中證稱:平時沒看過有員工在○○路工廠上班,已如上述,可見潘鋕鴻亦未尋求其他專業人員操作本案之噴墨機。佐以證人乃靜莉在原審證稱:「(103 年潘鋕鴻跟妳們買時,不管經銷商或妳們公司本身,賣出去的使用墨水機械有幾台?)103 年至少有3 、40台以上,現在約破100 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足徵○○公司於103 年間售出與本案同類型之噴墨機,至少有3 、40台以上,故雖扣案彩券之印墨與本案噴墨機之墨水,經彩券原廠商鑑定結果認係吻合,亦難遽行推斷即係潘鋕鴻使用本案噴墨機所印製。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鋕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偽變造刮刮樂犯罪集團,並以本件購入之數位噴墨機,以電腦設備掃瞄原始刮刮樂彩券刮膜圖樣,加以編修及重新上膜後,再以數位噴墨機列印刮除區表面,變造無效未中獎刮刮樂彩券之刮膜(漆),還原成未刮除前之刮刮樂彩券約數千張,…」云云,實嫌率斷。
㈤另查,同案被告郭季乾於本案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中,均供稱
其交付王吉松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來源,係綽「足仔」或「旭仔」之男子,並未指證被告潘鋕鴻與該部分變造刮刮樂彩券有何關聯,且潘鋕鴻所承租之○○路廠房內,並未查獲任何變造刮刮樂彩券,僅員警在其配偶李翠華所負責之○○廠房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少量變造彩卷成品、半成品或已刮過之彩券,而該扣案之變造彩卷成品、半成品,亦難推認即係潘鋕鴻使用本案噴墨機所印製,業如上述。公訴意旨直接認定潘鋕鴻「變造刮刮樂彩券約數千張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之人、不知情之台彩公司經銷商或一般大眾」云云,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潘鋕鴻不惜重資購入本件昂貴之噴墨機,非無供作變造刮刮樂彩券等非法使用之動機,然依本案事證,仍無法確認潘鋕鴻確有使用該噴墨機變造刮刮樂彩券之不法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潘鋕鴻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潘鋕鴻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潘鋕鴻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之罪名(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有誤,認潘鋕鴻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固非可採;惟被告潘鋕鴻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潘鋕鴻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鋕鴻、王吉松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被告王吉松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 │├──┼─────────────────┼───┤│ 1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半成品 │10張 │├──┼─────────────────┼───┤│ 2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成品 │7張 │├──┼─────────────────┼───┤│ 3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傳奇刮刮卡半成品 │1張 │├──┼─────────────────┼───┤│ 4 │變造台灣彩券超級777刮刮卡成品 │1張 │├──┼─────────────────┼───┤│ 5 │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已刮過) │24張 │├──┼─────────────────┼───┤│ 6 │台灣彩券超級777刮刮卡(已刮過) │1張 │└──┴─────────────────┴───┘附表二:郭季乾拍攝潘鋕鴻之錄影對話勘驗筆錄潘鋕鴻站立於開啟上蓋之印表機前,印表機平台上放置刮刮樂。
一男聲(即郭季乾)與潘鋕鴻對話,全程均以台語發音。
男 子:什麼名字?潘鋕鴻:潘鋕鴻。
男 子:出生年月日?潘鋕鴻:0000000000。
男 子:那是身分證字號,來出生年月日?潘鋕鴻:00年0 月00日。
男 子:來今天民國103 年9 月26日,你的行業是?潘鋕鴻:印刷。
男 子:你在做什麼?潘鋕鴻:做刮刮樂。
男 子:你在做刮刮樂,做刮刮樂誰知道?潘鋕鴻:我太太。
男 子:你太太知道,你太太叫什麼名字?潘鋕鴻:李翠華。
男 子:住在哪裡?潘鋕鴻:台南市○○區○○街○○○ 巷○ 號0 樓。
男 子: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站在這裡?潘鋕鴻:在這裡做……男 子:你怎麼會讓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欠我錢喔。
潘鋕鴻:是朋友來相找。
男 子:朋友來相找,我和你又不是朋友。你有欠我錢就對了。
讓我抓到什麼?我今天在你的所在,我今天有威脅你?(音量提高)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嘛,你自願的嘛。刮刮卡你做多久了?潘鋕鴻:做兩個月。
男 子:做兩個月,你知道做這有多嚴重?你知道嗎?潘鋕鴻:不知道。
男 子:不知道喔,你這違反國幣,7 年以上,喔,最高可以判
到無期耶!因為你欠我們多少?多少錢?潘鋕鴻:23。
男 子:23,我們有沒有給你施壓?潘鋕鴻:沒有。
男子:今天過程有沒有給你施壓?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啦,因為這是不道德的行為啦。本人在這裡,把你
錄起來,做為證人,你今天,把錢趕快處理好,我也不會去給你檢舉。
潘鋕鴻:好。
男 子:好,我在你的面前把這個洗掉,如果沒有,就像今天我
來收債,我有拍攝到,我就送檢察官,這樣好不好?潘鋕鴻:好。
男 子:這是你自願的?潘鋕鴻:是。我都自願的。
男 子:一切都是你自願的?潘鋕鴻:是。我都自願的。
男 子:你太太都知情。
潘鋕鴻:是,都知道。
男 子:還有誰知道?潘鋕鴻:沒有。
男 子:沒有,你在這裡租多久了。
潘鋕鴻:3 個多月。
男 子:做兩個多月?這是什麼?潘鋕鴻:這刮刮樂(潘鋕鴻手放在印表機平台之刮刮樂上)。
男 子:這是未完成品?潘鋕鴻:這是未完成品。
男 子:這是你們去哪回收的?潘鋕鴻:這…這…彩券行。
男 子:喔,這你給人家收的?潘鋕鴻:喔。
男 子:怎麼收?價格如何?潘鋕鴻:沒有,在旁邊撿的,旁邊一個箱子算公斤的。1 公斤算兩塊還是3 塊這樣喊價。
男 子:1 公斤兩塊到3 塊你給他收回就對了。
潘諸鴻:對,收回來。
男 子:那這張呢,這張呢(男子手指平台上綠色刮刮樂)這是
什麼?這排是什麼?這是成品嗎?潘鋕鴻:這是成品。
男 子:成品喔,做起來都一模一樣喔?潘鋕鴻:嗯,對、對、就這樣。
男 子:沒完全品,來這沒完全品,這剛撿回來處理好而已。來
,成品是這樣。這樣對嗎?潘鋕鴻:對。
男 子:啊,潘先生,你願意跟我們配合就對了?潘鋕鴻:有。
男 子:今天我也不願意這樣,是你們的問題,好,你如果真正沒有辦法,我就要將這個交給警方。
潘鋕鴻: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