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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福彬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52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南哥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南哥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福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福彬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周俊鳴商議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金、數量,及約定交易時地,而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日間某時許,蘇福彬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周俊鳴為如附表所示通話,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蘇福彬先向「南哥」取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停車場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周俊鳴,周俊鳴當日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係嗣後再將1,500 元交付蘇福彬,蘇福彬再轉交「南哥」。

㈡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許,蘇福彬以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周俊鳴為如附表所示通話,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蘇福彬聯繫「南哥」至臺南市○○區○○路某處之活動中心與周俊鳴交易,蘇福彬亦一同到場,而由「南哥」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周俊鳴,周俊鳴當日未給付購買毒品之金額,係嗣後再將4,000 元交付「南哥」。

㈢經警偵辦周俊鳴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於104 年10月7 日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福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號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磅秤、夾鏈袋、SIM 卡等物,並經周俊鳴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福彬,因而查獲蘇福彬上開販毒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蘇福彬原係對於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罪全部上訴,此有上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29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

12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顯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周俊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但公訴人未能說明證人警詢陳述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參以證人周俊鳴於

104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23日偵查中已具結證述,難認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周俊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周俊鳴於104 年10月8 日之偵查供述,檢察官是以被告身分訊問周俊鳴,非以證人訊問,未令其具結,反對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偵3 卷第28頁),此部分容有混淆被告與證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該次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

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周俊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原審卷1 第42頁),偵查周俊鳴涉嫌販賣毒品時,附帶取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俊鳴之內容,就本件被告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為104 年8 月12日,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此部分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惟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

排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相對排除則有第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103 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換言之,以立法以及歷史解釋而言,依據前開條文立法修正沿革,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議題,係由原未規定,提升至合法監聽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情節重大無證據能力;再層升至合法監聽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經法院審查後始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一律無證據能力。亦即,另案監聽證據能力議題乃漸進式地逐步加強證據能力之審查,惟在立法選擇上仍未採用無論合法或非法監聽一律均無證據能力之制度。其次就體系解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亦不採絕對無證據能力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法院妥為權衡,舉重以明輕,對於合法取得之另案監聽證據能力一節,當無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前段說明,本件因合法監聽證人周俊鳴涉嫌販毒而取得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監聽),雖未能即時陳報法院認可,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據權衡理論詳為推敲:

⒈販賣毒品案件多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然原係針對證人周俊鳴販毒之監聽並無程序上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以此另案監聽之對象為證人周俊鳴之毒品來源,同屬販毒重罪,且與原監聽對象具有上下游高度關連性,法院之審查結果當無不同,此項證據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毒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本件於104 年9 月14日監聽結束後,經警於

104 年10月7 日同步搜索被告及證人周俊鳴,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證人周俊鳴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確知被告涉有嫌疑,由此可知,本件原以證人周俊鳴涉嫌販賣毒品進行監聽,然因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簡略,未能辨明證人周俊鳴於各該通話中,係立於毒品販賣者或購毒者之角色,於監聽結束後,方因詢問證人周俊鳴,確知被告販毒,是本件另案監聽尚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偵查機關濫行監聽或假借名目惡意違背程序之情況。

⒉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此屬另案監聽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依據前揭說明,適用權衡法則認為有證據能力(詳下述),而該等譯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本院並斟酌:

⑴執行機關監聽時係著重在證人周俊鳴販毒案件之偵查,此為

合法權限之監聽,並非實質上對被告監聽而假借名目轉由監聽證人周俊鳴取得上開譯文,難謂利用他案合法監聽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尚無惡意利用或故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之情況,其未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

⑵執行機關係於104 年9 月14日監聽結束後之同年10月7 日搜

索訊問證人周俊鳴而確知被告涉犯本件販毒重罪,此時早已超過上開得陳報之期間,執行機關因求慎重,在掌握被告、證人周俊鳴行蹤為搜索後始向檢方陳報,監聽對象證人周俊鳴亦確涉有販毒罪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判處罪刑,足見執行機關係因案情未明朗疏漏未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

⑶另被告與證人周俊鳴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

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相關,無涉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⑷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兼之本案被告所涉亦屬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張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證人周俊鳴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況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可小覷,亦為政府掃蕩之重要目標,以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證之慎重,欠缺此一補強證據,在販毒罪責之查緝上,即有疏漏,就本案而言,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此等陳報同係令法院對另案監聽之內容、關連性、重罪與否予以審查,與採取嗣後審查之權衡理論,並無不同。

⒋原審雖認上開爭議條文依文義解釋及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

釋或沿革解釋),無類推適用權衡理論之空間,不容許司法造法,然按法律一旦成立,即與立法者分離而獨立存在,成為國家之意思,不受立法者意思之拘束,尤以法律之成立,或為妥協之產物,立法者之真意,殊難探得,雖立法者之意思,不失為法規意思之來源,然解釋法律更應探求其公平合理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爭議條文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絕對排除效力,其仍設有但書之規定,而將審查權限交予法院,與權衡理論嗣後由法院審查,衡屬相同,解釋上自有權衡理論之適用。

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採用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用以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的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故認定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主張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檢警循此譯文訊問證人周俊鳴,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

2 項規定,證人周俊鳴104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23日偵訊陳述屬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經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件當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況證人周俊鳴104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23日之偵訊證詞,業經合法採證,有為具結及對質,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乃屬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具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南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俊鳴2 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與周俊鳴互相支援甲基安非他命,看對方有毒癮需求就請對方施用,我們之間沒有牽扯到金錢,應屬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未經法院審查認可,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證人周俊鳴之警偵訊證述為違法監聽譯文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被告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是因擔心若不認罪,恐遭檢察官不利對待(如聲請羈押),而為違心之自白犯罪;稱呼「南哥」為老闆僅數尊稱,並非有夥計與老闆之關係;本件僅證人周俊鳴之單一供述,無補強證據,證據薄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周俊鳴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並於通話後,向被告及南哥2 次購買如上開事實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周俊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⒈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政學、黃琮堯。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8 月17日我與被告相約○○○區○○路○ 段停車場,該處是他住處樓下,我向他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先賒帳,後來才拿現金給他。8 月28日,我與被告相約○○○區○○路,那是被告阿嬤家附近,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另外約,再給他現金。我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合資購買。被告的毒品來源好像是向「南哥」買的,但我不認識等語(偵3 卷第23至26頁)。

⒉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對質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怨恨

,也知道誣陷他人應負相關刑責,104 年10月7 日偵訊我都有據實陳述。104 年8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但我現在忘記通話的內容,當天在海佃路4 段停車場賒帳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1,500 元是跟被告拿毒品之前就說好,我都以電話跟被告聯絡,那次沒有當場支付價金,那天晚上我與被告通話,是我要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品質不一樣,104 年8 月17日上午是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晚上是要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跟他老闆拿,我是拿早上的跟他換另一種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之後才給,我確實有給蘇福彬。104 年8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是拿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府安路的活動中心,被告的老闆確實有去活動中心,不過我忘了是由何人拿毒品給我,我是事後過1 、2 天才給被告價金。我不認識被告的老闆,所以透過被告跟他老闆買,被告說他沒有賺錢,等於單純幫我跟他老闆拿毒品,我把錢交給被告,他再將錢交給他老闆,是被告說他沒賺錢,但他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我覺得正常人應該不會做白工,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利潤的部分。我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我是請他幫我調毒品等語(偵3 卷第47至49頁)。

⒊查證人周俊鳴因受通訊監察,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蔡政學

、黃琮堯等人,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541 號判處罪刑,而證人周俊鳴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該案承辦警員早已知悉,故證人周俊鳴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可參,足見其上開證言無法為證人周俊鳴邀得寬典,當不存在為求寬典而誣攀被告之情狀,無甘冒偽證重責屢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屢次為同一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㈡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毒品交易種類、

數量,甚或通話之目的,然參諸目前毒品交易實務,買賣毒品之人知悉電話通話可能經監聽而遭查悉犯罪,為躲避查緝,均以隱晦用語聯繫,不至於電話中明確陳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尚不能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出現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即一概認定購毒者買受毒品之證述,全無補強。再者,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除買賣雙方明確商議交易之時間、地點外,更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聯繫,是由上開附表所示各次通話內容觀之,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電話聯繫彼此所在,商議交易地點、時間,足徵毒品交易雙方,如非確有見面交易之企圖,要無於電話中於密接時間內連續以數通電話確認位置、商議時間、地點,而急欲見面之理。準此,依據證人周俊鳴上開關於各次購買毒品之明確證述,輔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理之補強,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1 第42頁,偵3 卷第53至67頁),足徵證人周俊鳴上開偵訊所述以前揭行動電話向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㈢況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周俊鳴之對

話均甚為簡短,然雙方均了解其對話意義,且約定於某處見面,復於對話中出現「你在那裏等我,我馬上到」、「你那裏現在不是都沒有」、「我的意思是說如你那有人你先拿去在還我就好」、「我在樓下呢」、「這根本不夠,2 點3 而已」、「怎麼可能呢?不要緊,你過來我那裏」、「我真的剛拿回來,我不知道2 點3 而已,我連看都沒看,他跟我說有夠啊」、「你等一下要補給我啊」、「我好了,我要拿過去給你了」、「你那還有你早上那種的?」、「你說我老闆那喔?」、「對你今天拿給我那種,你本身那有沒有?」、「應該有吧?」、「有夠半個嗎?我跟你換好嗎?」、「現在我沒有啦」、「我馬上跟他聯絡一下」、「若有我要先跟你換,我要馬上拿給人家」、「我這剩下1,500 的量而已」、「我有一個兄哥啦」、「他算是我裡面關認識的」、「他之前就跟一個人說要拿給我做了啦」、「我朋友說他要跟南仔說」、「我等一下有沒有,他要叫我過去拿了,拿一拿會過去找你喔」、「好啊,你好再打我就好了」、「你直接先去活動中心」、「我現在那個拿給你就好了」、「因為我從這邊騎過去來不及,他剛剛出門了」等短促用語,此與時下毒品交易為規避檢警監聽而使用隱晦暗語、代號或簡短且語意不明之言詞相符,況其等若無不法,僅為一般朋友聯絡見面,當無刻意隱瞞見面目的之必要,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聯內容全無日常寒暄用語,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朋友間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一致,且其等對話,有談及「有無」、「夠不夠」、「找補」、「老闆」、「半個」、「換貨」、「南仔」等語,此均屬毒品交易常見隱諱代號及用語,顯與證人周俊鳴前開證詞互核相符,益證被告確有與證人周俊鳴從事非法行為之毒品交易至明。

㈣參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偵訊與證人周俊鳴對質後供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俊鳴的對話,8 月17日的我承認,周俊鳴說的沒錯,錢是我幫他拿給我老闆的。8 月28日活動中心那次,是我老闆自己到場拿給他的,我有去,因為是我介紹的,周俊鳴說要拿毒品,我就說不然你直接跟我老闆拿就好,當天周俊鳴確實說要拿4,000 的量,但那天是老闆來,所以我不知道周俊鳴是拿4,000 元還是幾千元,並不是我拿4,000 元的毒品給周俊鳴,但他什麼時候付4,000 元這次就不是我了。就是周俊鳴叫我幫他跟我老闆調毒品,老闆交給他,再幫周俊鳴把錢交給我老闆,錢是我跟周俊鳴收的沒有錯!我算介紹人,因為周俊鳴有認識嘛!我去收錢而已啦!我只有拿1,500 毒品那次給他等語,業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1 第89至92頁,偵3 卷第47至49頁)。查被告有搶奪、強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甚為熟稔,衡情當無無端自認己罪之理,且其於該次偵訊前業經多次警偵訊均無自白,僅避重就輕供稱:8 月28日是我幫周俊鳴向南哥拿毒品等語(偵3 卷第8 至10、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此次偵訊自承如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被告坦承104 年8 月17日之交易如證人周俊鳴所述,是其向老闆調毒品而交付周俊鳴,事後向周俊鳴收取1,500 元並交付老闆,已坦承「居間聯繫毒品買賣」、「談妥該次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情;另就104 年8 月28日之交易,則表示該次老闆有自己到場交付毒品,但亦坦承「交易前居間聯繫毒品買賣」、「談妥該次價金4,000 元」一節,以其對於刑事偵審之豐富經驗,仍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足徵確有上開共同交易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轉讓或幫助施用云云,然查,檢警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查緝風險而毫無獲利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被告警詢自稱與證人周俊鳴認識約2 至3 個月,回推上開犯罪時間,其等顯屬初識,兩人既非至親,無特殊情誼,當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擔任之分工,已如前述,其顯為共同正犯老闆「南哥」之手下,並參與販毒核心行為,自無可能成立幫助證人周俊鳴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此次偵訊為「違心之論」、「怕遭遇不利處分」、「未予被告連續陳述辨明嫌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前開偵審閱歷,當時保釋在外,係自行到庭,該次偵訊時間近1 小時,有充分時間可供被告暢所欲言,而偵訊檢察官態度並無不佳,復據原審勘驗如上,該名檢察官於被告搜索初訊否認犯罪時,命其以5 千元之低額保金具保,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偵1 卷第13、24頁),衡情檢察官給予涉嫌販毒且否認之被告前揭條件交保,已屬相當厚待被告,實難認有何事證可佐辯護人前開辯詞,是辯護人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此一偵訊自白應係與證人周俊鳴當庭對質並佐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認其犯行難掩,出於己意而為之任意性自白。

㈤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又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與證人周俊鳴於偵訊及附表所示譯文中均一再供稱向被告「老闆」拿毒品等語,顯見被告與「南哥」為老闆與員工、手下之關係,否則何以被告不論向周俊鳴或檢察官稱「南哥」時,都稱呼其為「老闆」?被告雖辯稱「老闆」為南哥之尊稱,然其於附表譯文中已提及「南仔」為供應毒品之人,參以一般用語中稱呼他人「老闆」本即含有上下屬之僱傭意味,其空言以此置辯,難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應屬替其老闆「南哥」與購毒者周俊鳴電話聯繫,議妥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及協助收取價金之人,以附表所示參與程度之密切及深入,被告顯屬販賣一方成員,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毒品交易核心事項,已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與「南哥」間有彼此承擔、相互利用其行為之意,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俊鳴,然觀之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聯絡狀況,於104 年8 月17日共計有16通聯繫,於8 月28日則有3 通聯繫,除隱含購毒細節外,亦可見被告殷勤推銷之意味,倘非意圖營利之毒品交易,被告何須自付電信費用以如此密切之頻率撥打電話,藉以招攬客源?況被告與證人周俊鳴、「南哥」間並無特殊情誼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電話聯繫交付物稀價昂之毒品,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與「南哥」共同販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南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與其另犯之該院95年度訴字第

323 號強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甫於104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0日南檢文宙104 毒偵2151字第136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7日南市刑警大偵六字第1050143621號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 月23日南檢文宙104 偵16122 字第16853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 第35、48、57頁)。是被告前揭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自不得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遽論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南哥」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未認定上開犯罪工具並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

2 次販毒金額不同,相差2,500 元,原審刑度未予區分,顯有未妥。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人口,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與南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接導致施用者缺錢購買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本件被告僅販毒予周俊鳴1 人,次數2 次,金額僅各為1,500 元、4,000 元,金額不高,其係擔任出面接洽嗣後收款之角色,相較於未查獲之共犯「南哥」,涉案情節較輕,與長期、大量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平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同住之家人僅剩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六、沒收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交易後有向證人周俊鳴收取毒品價金

1,500 元;至於104 年8 月28日之交易價金4,000 元部分尚難認定是被告收取。衡諸常理,被告與「南哥」為老闆手下關係,被告就販毒所得之直接收取,理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許「南哥」會因此無償請被告施用毒品或給付酬金,但就上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收取(直接源於該次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是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可以直接從中拿取分文,尚有疑義,且「南哥」若有給予酬金,數額多少亦難得知。因被告否認犯行,「南哥」又未查獲,又取得之價金理論應上繳「老闆」符合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是就此部分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對於販毒取得之現金部分,並無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南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粉末1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

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510 號鑑定書可考(偵2 卷第17頁);扣案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淨重合計6.26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3 卷第76至77頁),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毒品重量非高,被告所述尚屬有據,自應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台、SIM 卡3 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原審卷1 第130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毒品罪刑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監察目標/ │方│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 │ 監察譯文 │備註 ││號│受監(A) │向│/對向(B)│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喂..啊。 │⒈對應犯罪事實││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2時 │B:你到哪裡了? │ 二、㈠。 ││ │ │ │ │9分18秒 │A:7-ll啊,要到了。 │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你到7-11那就好 │ 出處: ││ │ │ │ │ │A:喔。 │ 偵19352號卷 ││ ├─────┼─┼─────┼─────┼──────────────┤ 第53-58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2時 │B:小胖你在大路的7-11呢? │ ││ │ │ │ │10分7秒 │A:對啊。 │ ││ │ │ │ │ │B:喔好,你在那裡等我,我馬上│ ││ │ │ │ │ │ 到啊。 │ ││ │ │ │ │ │A:嗯。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怎樣?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3時 │B:你那裡現在不是那個? │ ││ │ │ │ │55分58秒 │A:啊。 │ ││ │ │ │ │ │B:你那裡現在不是都沒有? │ ││ │ │ │ │ │A:對。 │ ││ │ │ │ │ │B:對啊 │ ││ │ │ │ │ │A:怎樣呢? │ ││ │ │ │ │ │B:你那裡若有人的話? │ ││ │ │ │ │ │A:嘿。 │ ││ │ │ │ │ │B:那個時候你再打給我就好。 │ ││ │ │ │ │ │A:喔,好啊。 │ ││ │ │ │ │ │B:對啊。 │ ││ │ │ │ │ │A:喔。 │ ││ │ │ │ │ │B: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簡訊】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4時 │我的意思是說如你那有人你先拿│ ││ │ │ │ │0分19秒 │去在還我就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11時│A:你還在睡喔? │ ││ │ │ │ │3分47秒 │B:沒有啊,起來了。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人在土城這裡而已? │ ││ │ │ │ │ │A:你等一下要不要過去昨天那裡│ ││ │ │ │ │ │ ? │ ││ │ │ │ │ │B:有啊。 │ ││ │ │ │ │ │A: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好了,│ ││ │ │ │ │ │ 我先過去..。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上午11時│A:你還會很久嗎? │ ││ │ │ │ │34分40秒 │B:什麼,不會,我這邊整理一下│ ││ │ │ │ │ │ 就要回去了。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2時│A:你在哪裡? │ ││ │ │ │ │1分28秒 │B:喂。 │ ││ │ │ │ │ │A:誒。 │ ││ │ │ │ │ │B:我現在要騎回去了?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2時│A:我在樓下呢? │ ││ │ │ │ │18分44秒 │B:起來啊。 │ ││ │ │ │ │ │A: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簡訊】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3時│你還要來嗎? │ ││ │ │ │ │24分16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小胖我要趕過去了。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5時│A:你還要多久? │ ││ │ │ │ │5分38秒 │B:我騎到那裡差不多15分就到了│ ││ │ │ │ │ │ 。 │ ││ │ │ │ │ │A:好好不要緊慢慢來就好。 │ ││ │ │ │ │ │B:好、好、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喂,到了。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5時│B:喂,我到了。 │ ││ │ │ │ │32分03秒 │A:你騎再前面有一間7-11好嗎?│ ││ │ │ │ │ │ 我在這裡,7-11。 │ ││ │ │ │ │ │B:... │ ││ │ │ │ │ │A:不要緊你在那裡就好。 │ ││ │ │ │ │ │B:好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你在哪裡?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5時│A:這根本不夠,2點3而已。 │ ││ │ │ │ │44分25秒 │B:多少啊。 │ ││ │ │ │ │ │A:2點3而已。 │ ││ │ │ │ │ │B:2點3。 │ ││ │ │ │ │ │A:誒。 │ ││ │ │ │ │ │B:怎麼可能呢?不要緊…你過來│ ││ │ │ │ │ │ 我那裡? │ ││ │ │ │ │ │A:我這樣跑來跑去太遠了? │ ││ │ │ │ │ │B:不然我..要怎樣?我過去拿給│ ││ │ │ │ │ │ 你啊,你在哪裡?我真的剛拿│ ││ │ │ │ │ │ 回來,我不知道2點3而已,我│ ││ │ │ │ │ │ 連看都沒看,他跟我說有夠啊│ ││ │ │ │ │ │ …喂。 │ ││ │ │ │ │ │A:好,好我想看看,你等一下要│ ││ │ │ │ │ │ 補給我啊?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6時│B:你騎過去湯姆熊好嗎? │ ││ │ │ │ │6分45秒 │A:你在那裡喔? │ ││ │ │ │ │ │B:沒有,我在這附近而已,那個│ ││ │ │ │ │ │ 什麼海佃路這間拜託一下。 │ ││ │ │ │ │ │A:好啊,怎麼說。 │ ││ │ │ │ │ │B:好。 │ ││ │ │ │ │ │A:你很喘呢? │ ││ │ │ │ │ │B:什麼?很喘呢? │ ││ │ │ │ │ │A:你在那幹嗎? │ ││ │ │ │ │ │B:我用跑的。 │ ││ │ │ │ │ │A:啊。 │ ││ │ │ │ │ │B:我用跑的。 │ ││ │ │ │ │ │A:怎麼說? │ ││ │ │ │ │ │B:啊。 │ ││ │ │ │ │ │A:你不是有摩托車? │ ││ │ │ │ │ │B:剛才我在那裡喔,被第五的,│ ││ │ │ │ │ │ 騎過和緯的時候追我。 │ ││ │ │ │ │ │A:為什麼? │ ││ │ │ │ │ │B:我不知道怎麼樣?我哪知道怎│ ││ │ │ │ │ │ 麼樣?我帽子拿掉他就追我了│ ││ │ │ │ │ │ 。 │ ││ │ │ │ │ │A:哈哈好好。 │ ││ │ │ │ │ │B: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6時│A:你在哪裡? │ ││ │ │ │ │17分29秒 │B:喂。 │ ││ │ │ │ │ │A:你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啊。│ ││ │ │ │ │ │B:有啦、我在這裡而已,我在巷│ ││ │ │ │ │ │ 子我馬上轉出去,等我一下。│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你有打給我喔。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22時│A:你在哪裡? │ ││ │ │ │ │4分14秒 │B:—樣這裡啊。 │ ││ │ │ │ │ │A:你等一下都會在那裡嗎? │ ││ │ │ │ │ │B:等一下。 │ ││ │ │ │ │ │A:對。 │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 │ ││ │ │ │ │ │A:我現在去差不多,我可以先拿│ ││ │ │ │ │ │ 去還你了。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好了,我要拿過去給你了。│ ││ │ │ │ │ │B:喔,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B: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23時│A:開門啊。 │ ││ │ │ │ │7分33秒 │B:啊。 │ ││ │ │ │ │ │A:我在門口,多久。 │ ││ │ │ │ │ │B:門口,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17│A:喂你那還有你早上那種的?你│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23時│ 自己本身。 │ ││ │ │ │ │54分58秒 │B:你說我老闆那喔? │ ││ │ │ │ │ │A:對你今天拿給我那種,你本身│ ││ │ │ │ │ │ 那有沒有? │ ││ │ │ │ │ │B:應該有吧? │ ││ │ │ │ │ │A:有夠半個嗎?我跟你換好嗎?│ ││ │ │ │ │ │B:現在喔。 │ ││ │ │ │ │ │A:對。 │ ││ │ │ │ │ │B:沒有啦,我說現在喔? │ ││ │ │ │ │ │A:現在你那身邊啦。 │ ││ │ │ │ │ │B:現在我沒有啦。 │ ││ │ │ │ │ │A:是喔。 │ ││ │ │ │ │ │B:我馬上跟他聯絡一下,喔我先│ ││ │ │ │ │ │ 打給你。 │ ││ │ │ │ │ │A:若有我要先跟你換?我要馬上│ ││ │ │ │ │ │ 拿給人家。 │ ││ │ │ │ │ │B:我知道啊,我現在身上沒有。│ ││ │ │ │ │ │A:喔,好。 │ ││ │ │ │ │ │B:我這剩1500的量而已。 │ ││ │ │ │ │ │A:好、好。 │ │├─┼─────┼─┼─────┼─────┼──────────────┼───────┤│ 2│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28│B:小胖! │⒈對應犯罪事實││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6時│A:怎樣? │ 二、㈡。 ││ │ │ │ │2分51秒 │B:我傍晚,跟庄頭都沒關係,我│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有聯絡到一組我自己的一個大│ 出處: ││ │ │ │ │ │ 哥。 │ 偵19352號卷 ││ │ │ │ │ │A:嗯。 │ 第66-67頁。 ││ │ │ │ │ │B:我會先跟他拿(指毒品),你│ ││ │ │ │ │ │ 聽懂嗎?他要讓我做(指毒品│ ││ │ │ │ │ │ 販賣)。 │ ││ │ │ │ │ │A:嗯。 │ ││ │ │ │ │ │B:我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A:喔,沒關係啦!看你啦! │ ││ │ │ │ │ │B:到時候看看,我會拿去你那邊│ ││ │ │ │ │ │ (指毒品販賣),你聽懂嗎?│ ││ │ │ │ │ │A:喔。 │ ││ │ │ │ │ │B:我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有一個兄哥啦! │ ││ │ │ │ │ │A:嗯。 │ ││ │ │ │ │ │B:他算是我裡面關認識的。 │ ││ │ │ │ │ │A:嗯。 │ ││ │ │ │ │ │B:我們算很好。 │ ││ │ │ │ │ │A:嗯。 │ ││ │ │ │ │ │B:他之前就跟一個人說要拿給我│ ││ │ │ │ │ │ 做了啦,我現在,就無主(指│ ││ │ │ │ │ │ 上游毒販)啊!我打給我那個│ ││ │ │ │ │ │ 朋友。 │ ││ │ │ │ │ │A:嗯。 │ ││ │ │ │ │ │B:我朋友說他要跟「南仔」(指│ ││ │ │ │ │ │ 上游毒販)說。 │ ││ │ │ │ │ │A:嗯。 │ ││ │ │ │ │ │B:他說要拿給我(指毒品),等│ ││ │ │ │ │ │ 我拿到我再跟你說。 │ ││ │ │ │ │ │A:喔,好。 │ ││ │ │ │ │ │B:好。 │ ││ │ │ │ │ │(研判:周俊鳴同夥要向另外毒│ ││ │ │ │ │ │品上游購買毒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28│A:喂。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8時│B:小胖,你在家?你在家是嗎?│ ││ │ │ │ │44分42秒 │A:我在外面。 │ ││ │ │ │ │ │B:我等一下有沒有,他要叫我過│ ││ │ │ │ │ │ 去拿了,拿一拿會過去找你喔│ ││ │ │ │ │ │ 。 │ ││ │ │ │ │ │A:好啊,好啊,你好再打我就好│ ││ │ │ │ │ │ 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再回去。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28│B:小胖。 │ ││ │(周俊鳴)│ │(蘇福彬)│日下午19時│A:嗯。 │ ││ │ │ │ │29分2秒 │B:你直接,先去活動中心,我外│ ││ │ │ │ │ │ 面那個,我騎機車到你那邊剛│ ││ │ │ │ │ │ 剛好。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活動中心啦! │ ││ │ │ │ │ │A:現在過去活動中心? │ ││ │ │ │ │ │B:嗯。 │ ││ │ │ │ │ │A:我現在過去嗎? │ ││ │ │ │ │ │B:嗯,我現在、那個拿給你就好│ ││ │ │ │ │ │ 了。 │ ││ │ │ │ │ │A:喔,好啊,好啊。 │ ││ │ │ │ │ │B:因為我從這邊騎過去來不及,│ ││ │ │ │ │ │ 他剛剛出門了。 │ ││ │ │ │ │ │A:好,沒關係,我現在過去?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 │ │ │(研判:周俊鳴同夥向另外毒品│ ││ │ │ │ │ │上游購買毒品交由周俊鳴販賣)│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