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蔡清章被 告 陳清典

洪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清章(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指述被告陳清典、洪文輝涉犯刑法第335、336條侵占罪、第355條間接毀損罪、第339、340(誤載,已刪除)、341條詐欺罪、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53條毀損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上訴人並已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應於105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105年7月24日起5日內(至遲應在105年7月28日補正),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救助律師訴訟狀」,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與本件自訴案件之委任代理人規定,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復無準用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然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亦不因上訴程序委任律師而得以補正該項程序瑕疵,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