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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仁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禹仁平日以個人接案之方式,從事工程設計及管理為

業(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另設立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於95年間經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之介紹,承攬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新建工程。因被告王禹仁係自然人而非營造業者,無法於工程進行中申請相關證照,遂由被告王禹仁找來合作廠商即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為訂約名義人,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承攬契約,惟實際上所有之工程興建事項,茂原公司均委任王禹仁負責統籌設計、管理、監督、審核、發包、驗收及請款。工程進行中由被告王禹仁向沐恩公司分期請款,沐恩公司亦如期支付,嗣於96年5 月7 日沐恩公司將最後一筆工程款750 萬元,匯入被告王禹仁指定之茂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付清所有之承攬款項。嗣於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就超出原工程施作範圍之增建及追加工程細項,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求茂原公司再給付編號2 二樓增建工程及編號3 至16的追加工程款共887 萬5048元,經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與被告王禹仁會算後確認,扣除先前已支付重覆請款及不應由沐恩公司負擔之部分,沐恩公司同意就增建及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另支付556 萬5546元,扣除部分支出費用後,實際支付514 萬3010元。而該筆款項經王禹仁之要求,其中編號2 增建工程的325 萬2874元(含稅後為34

1 萬5518元),由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2 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發票後,沐恩公司旋於96年8 月22日匯款341 萬5518元至茂原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與茂原公司補簽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另編號3 至16追加工程的189 萬0136元,被告王禹仁則要求是否以整數190 萬元(含稅後為199 萬5000元)支付,並將其中100 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經沐恩公司同意後,上淳工程顧問公司於96年9 月28日開立上開2 紙發票,沐恩公司即於96年10月2 日匯款199萬5000元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內,並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補簽立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之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至此,被告王禹仁明知沐恩公司已未積欠茂原公司任何款項。

㈡詎被告王禹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12張,並持先前因工程進行中,沐恩公司為方便被告王禹仁向行政機關申請水電等事項,而同意被告王禹仁代刻使用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各1 顆,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在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業主欄內盜蓋上開「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坤益」之印文各12枚,表彰沐恩公司及李坤益已確認並同意支付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金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交付予茂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恩公司及李坤益,致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沐恩公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扣除附表二編號1 沐恩公司業已支付之增建工程款項後,應再給付工程款項501 萬4582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分以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案件審理(茂原公司另尚有請求其他代墊費用)。

㈢被告王禹仁明知上情,竟於上開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不實證稱如下:

⒈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庭訊:

①伊未向沐恩公司提出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

,伊未指示沐恩公司在96年9 月付給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二筆款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94萬5000元,一筆是含稅

105 萬元),當時業主(即沐恩公司)請照時,伊沒有持有沐恩公司及沐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益的章。

②伊未請僱用之毛莉緻小姐通知沐恩公司190 萬元要開立上淳

公司的發票;伊沒有製作也未看過附表一之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未參與本件二樓增建及追加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亦未與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就該部分工程款談論最後總價結算而付款等語。

⒉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庭訊:

①約定工程款的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伊要回去查看當

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契約,他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茂原公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②伊未見過附表一編號1 的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

(ES),該表的內容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提出來的,上面為何記載「上淳負擔」伊不清楚。

③伊沒有跟沐恩公司請款過190 萬元這一筆錢(即上淳公司於

96年9 月28日開立予沐恩公司之發票2 紙),伊不知道發票上面記載的工程款是何工程,伊不知道發票是誰製作的;(附表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伊是分開時間拿給茂原公司及沐恩公司,伊是交給沐恩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表後來也是伊拿回去給茂原公司,伊拿給茂原公司時,上面沐恩公司的章已經蓋了,是董事長李坤益自己親自蓋的等語。

㈣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刑法上揭罪嫌,無係以:㈠被告王禹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坤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沐恩公司的會計李秋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55至58頁) :

⒈其為沐恩公司會計,曾向被告王禹仁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還被告王禹仁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⒉附表二茂原公司提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係收到法院之民

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王禹仁透過員工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

⒊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 組

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所用。

⒋其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內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㈣證人毛莉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65、66頁)⒈其曾受僱於被告王禹仁從事帳務處理。

⒉其曾聽聞被告王禹仁所請專門跑照之人提及,申請一些文件需要用到沐恩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㈤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12紙:(偵一卷第8 至19頁,同民事告證一) 。

㈥附表一所示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1 紙及工程承攬明細表19紙:

被告王禹仁96年7 月間所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該追加工程款明細,經告訴人李坤益與被告會算後,刪除部分重覆申請及不應支付之款項,其中偵一卷第34頁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請款明細係由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公司) 所出具,並經剔除,卻於附表二編號7 就同一工程改以茂原公司名義請款之事實,足認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業經被告於96年7 月請款時經告訴人李坤益剔除,告訴人李坤益豈有再另蓋章同意支付之理(偵一卷第20至39頁,同告證二)。

㈦沐恩公司、茂原公司及王禹仁於95年5 月27日所簽立之委任

契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經由茂原公司之委任,處理本件工程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見偵一卷第103 、104 頁,同民事告證五)。

㈧沐恩科工區追加工程請款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委

託書各1 紙,證明:被告王禹仁通常係以民事告證六之請款總表向告訴人請款,不會以告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同民事告證六、七)。

㈨毛莉緻製作交付李秋娟之手札文件1 紙,證明:96年7 月間

,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王禹仁與告訴人會算後,告訴人支付其中190 萬元予被告,係以100 萬及90萬分2 筆,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之發票各1 紙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08 頁,民事同告證八)。

㈩上淳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

17日函暨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吳佩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20 、121頁、第148 至150 頁) 。

茂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 份、被告王禹仁所提出之「給沐恩發票」一覽表1 紙,證明:

⒈沐恩公司之10筆匯款情形。

⒉沐恩公司確實依照工程合約支付8500萬元,且由茂原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⒊自發票開立日期觀之,95年6 月8 日之簽約金300 萬元,已

經由其他方式支付後,於95年7 月1 日補開發票,餘款8200萬元即由上開匯款前9 筆支付,上開匯款之前9 筆款項為原工程款,則第10筆匯款即為追加工程款(偵一卷第125 至12

9 頁,同民事告證九-1 ,偵二卷第16頁) 。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契約1 份,證明:

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內容(偵一卷第130至134 頁,同民事告證九-2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明:

茂原公司代表人紀伯民證稱本件工程之水電部分,被告王禹仁要求由其認識之協力廠商承作之事實,足證沐恩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即無再支付工程款項之必要(見偵一卷第135 至

139 頁,同告證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140 至147 頁,同告證十一),證明:

⒈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由被告王禹仁以總工程款1350萬元,轉包予尚奕公司之事實。

⒉尚奕公司上開工程款尚有100 萬元未受償之事實。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 年4 月24日函暨函

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偵二卷第21至24頁) ,證明:沐恩公司申請電力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3 年4 月29日函暨

函附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沐恩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茂原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臨時用水清繳水費保證書(見偵二卷第25至39頁) ,證明:

⒈沐恩公司申請自來水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相同之事實。

⒉本件沐恩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關於供水之部分,從

工程開工到完工,從臨時供水到正式供水及過戶,各階段之申請確實繁複,且96年7 月10日甚至係由尚奕公司為代理人代為申請,則李坤益證稱被告因申請水電需要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而請求代刻沐恩公司大小章,且為免跑照過程中之往返奔波,而暫為保管該大小章乙節,洵屬可能。益證被告王禹仁持該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盜蓋在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事實,應堪採認。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43頁,同民事告證十二),證明:

沐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1 份(偵二卷第44至45頁,同民事告證十三),證明:

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所簽立之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之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工程委託合約書2 份(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同民事告證十

四、十五),證明: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廠房新建及辦公大樓工程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基本資料各1 紙,證明(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同民事告證十六):

沐恩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模具合約書3 紙(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同民事告證十八),證明:

沐恩公司在模具合約書所留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顯然不同之事實。

存證信函1 份,證明:

沐恩公司於97年2 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禹仁及茂原公司,請求返還其所保管之沐恩公司大小章( 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同告證19)。

茂原公司96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上淳公司96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證明:

96年7 月間被告王禹仁請領追加工程款,其中325 萬2874元開立茂原公司發票、100 萬元及90萬元則分別開立上淳公司發票之事實(偵二卷第94、96頁) 。

華南商業銀行96年8 月22日匯款回條聯1 紙、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證明:

沐恩公司已支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41 萬518 元(含稅)之事實,參以編號23之發票,益證告訴人李坤益顯不可能再應允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蓋上沐恩公司大小章之情(偵二卷第95、97頁)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偵一卷第40至50頁,同民事告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於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0

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51至63頁,同民事告證三)。

臺南地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證明: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敗訴之事實(偵一卷第64至91頁,同民事告證四)。

四、被告王禹仁之答辯(本院卷第264 頁以下,原審就此未詳加整理,乃有疏漏,應由本院補充):

㈠沐恩公司欲進行系爭工廠新建工程時,乃委託上淳工程顧問

公司進行工廠的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而伊向來均係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配合接案,即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合作抽成,因為吳佩芬專長係偏向設計、圖面和美學方面,伊則係偏重工務方面。沐恩公司與伊討論日後設計走向時,曾詢問伊有無不錯的營造廠商,伊才向沐恩公司介紹茂原公司,由茂原公司自行與沐恩公司洽談締約事宜,茂原公司是乙級營造大廠,不可能作為伊的借牌公司。而因為工廠興建與後續廠內的設計走向在工程方面均有互相銜接之處,為了便於與日後的設計、裝潢能夠順利接軌,因此沐恩公司才委託伊自始擔任施工現場的監工。

㈡伊在沐恩公司系爭新建工程的施作過程中,均未保有沐恩公

司及負責人李坤益的大小章,因為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時常前來工地關心工程進展,伊可以輕易找到李坤益,如果因為廠房興建需要申請水電、執照等等,伊直接請沐恩公司用章即可,不需要特地再去刻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

㈢沐恩公司系爭廠房是要生產塑膠射出產品的,本案附表一編

號2 (同附表二編號1 )是系爭工程的二樓增建工程,附表一編號3 至12(同附表二編號2 至12)是系爭工程的追加工程,均係利於日後工廠營運需求的工程,並非室內設計或裝修工程。例如過濾馬達、冷卻水塔就是要冷卻機器;工作台也是塑膠工作要用的;天車工程是要吊塑膠射出模具;輕鋼架是為了要做無塵室以利塑膠產品的包裝。

㈣茂原公司在民事起訴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增建

工程款、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所持的「工程承攬明細表」12張,其上的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大小章,均係伊拿給李坤益閱覽同意後,由李坤益蓋章,伊再送去給茂原公司用印,之後茂原公司會留一份,沐恩公司也會留一份,並非伊所偽造。

㈤綜上,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偽證、偽造文書等犯嫌,原審判決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經查,本案涉及民事審判部分,合先敘明過程如下: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

⒈茂原公司於97年1 月23日對沐恩公司提起訴訟,主張:①茂原公司為沐恩公司施作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按:即附表

二編號1 ),及工程興建期間沐恩公司因工廠使用所需,陸續要求茂原公司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工程(按:即附表二編號2 至12),沐恩公司除給付茂原公司編號1 二樓包裝區增建部分之325 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費用過高為由拒不付款,爰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承攬報酬501 萬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 萬5311元。

②沐恩公司為上開廠房興建之定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

條所稱之營建業主,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依上揭規定,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 萬899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5),應由沐恩公司繳付,茂原公司已先行代墊。另沐恩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5 月8 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 萬848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3)、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6),皆委由茂原公司先行墊付,事後未依約定返還,併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31萬0991元(按:此部分費用非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③沐恩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工廠生

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向茂原公司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共128 萬168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14),沐恩公司亦未依約給付(按:此部分費用非本件刑案爭執點,附此敘明)。

④為此,請求判令沐恩公司應再給付茂原公司685 萬7983元。

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建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為:

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均係由沐恩公司委託王禹仁承

作,王禹仁再將其中的營造工程部分(含增建工程)委託茂原公司施作,並由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王禹仁如就系爭工程營造部分與沐恩公司進行相關處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具有拘束茂原公司的效力。

②茂原公司就其業已為沐恩公司施作的附表二編號2 至12工程

,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沐恩公司就印章遭王禹仁盜蓋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依王禹仁於該案民事庭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24日證述內容,可信茂原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按:此即起訴書所指王禹仁涉犯偽證罪證言部分),則茂原公司主張其為沐恩公司承作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 萬4582元乙節,乃屬實在。③惟沐恩公司抗辯:王禹仁曾就系爭工程增建、追加、代墊費

用部分,總計向沐恩公司請款887 萬5048元(即附表一編號

2 至16部分),經雙方會商確認除附表一編號1 即建物2 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 萬2874元外(此部分業已給付而無爭執),就其餘請款部分,雙方則協商合意沐恩公司再給付190 萬元即可(含稅為199 萬5000元)。經查:依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訂立的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87頁),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 萬元(未稅),而上淳公司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給沐恩公司的二張統一發票金額(未稅)合計亦為190 萬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適與為王禹仁處理帳款之毛莉緻通知沐恩公司付款的傳真內容相符(民事一審卷一第152 頁),且證人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吳佩芬亦證述:『我沒有看過沐恩公司所提出附表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我不清楚是誰寫的,不過其上記載的「上淳負擔」是指上淳公司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們跟沐恩公司有口頭上就缺失及問題,約定由我們來收尾』等語,足認沐恩公司上開抗辯屬實。

④王禹仁與茂原公司間既然具有類似合夥的無名契約關係,則

王禹仁與沐恩公司就工程款的上開結算,自應拘束茂原公司。而沐恩公司已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00元(含稅)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茂原公司亦應受此拘束。故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再給付685 萬7983元,難謂有據。因此判決茂原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本院民事庭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上開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定理由如下:

⒈依據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會計李秋娟、系爭工程建案的

建築師曾瑞宏於民事二審之證詞,及上淳公司負責人吳佩芬於一審的證詞,足認沐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及附表二編號2 至12部分的追加工程,應係交由王禹仁承作,即其承攬人並非茂原公司,而係王禹仁。

⒉至於沐恩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 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匯入茂

原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依照李坤益、李秋娟證述內容,乃因王禹仁向沐恩公司請款時,指定要用茂原公司的發票核銷緣故,無法證明茂原公司係沐恩公司發包工程的相對人。另茂原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即附表二文書),其上所蓋沐恩公司大小章印文,明顯與沐恩公司其他正式合約書印文不同,沐恩公司抗辯附表二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僅係其公司交給王禹仁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已,非供平常訂約之用等語屬實,此部分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程係由茂原公司承攬。

⒊而附表二編號2 至12的追加工程款,已經王禹仁與沐恩公司

會算確認,經扣除部分費用後,全部費用乃為514 萬3010元,其中編號1 增建工程未含稅325 萬2874元部分,沐恩公司早已匯至茂原公司帳戶,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以未含稅190 萬元匯至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即沐恩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茂原公司起訴請求沐恩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至於茂原公司另起訴請求的代墊款部分,分別因沐恩公司無給付義務,或已與王禹仁會算,或因純屬茂原公司之片面指訴等亦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部分:

茂原公司不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認為:

依照卷內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的「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兩造於95年12月6 日訂立的「沐恩科工區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其上契約當事人均係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加上沐恩公司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就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的承攬關係,認為原審判決遽認茂原公司並非系爭工程的契約當事人,乃嫌速斷,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

㈣本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部分:

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後,乃認為:

⒈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沐恩公

司的大小章乃為真正,沐恩公司辯稱:該明細表上的沐恩公司印文,係其公司同意王禹仁自行刻印僅能於施工過程中申請水電使用,卻遭王禹仁持以盜蓋,該工程承攬明細表係遭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沐恩公司既然坦承茂原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有關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係屬真正,則沐恩公司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沐恩公司所不爭執真正的新建工程、增建工程合約(即上開最高法院所指出的兩份合約),其上沐恩公司所使用訂約的兩組印章有所不同,足見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訂約非必使用同一組印章。參以:王禹仁於民事一審訴訟中業已明白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從來沒有代沐恩公司保管印章,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係伊分別拿給沐恩公司負責人李坤益及茂原公司用印等語明確,因此沐恩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承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等追

加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501 萬4582元,乃有所據。沐恩公司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0 萬元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 萬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戶內,均已給付完畢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⒊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其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部分,茂

原公司或無法證明沐恩公司有給付義務,或無法證明債權存在。

⒋因此,就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 至12追

加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茂原公司其餘請求沐恩公司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部分:

沐恩公司不服上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沐恩公司之上訴,全案即告確定。

六、再查,本案的客觀事實過程,茲整理如下:㈠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

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8500萬元,沐恩公司自95年6 月9 日起(第一期)至96年5 月7 日(第九期)按期付款,該新建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竣工,同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沐恩公司,承造人為茂原公司,就此新建工程的工程費用茂原公司亦已給付完畢,有工程委託合約書、臺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第78頁、第1 頁)。

㈡而在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的95年5 月27日,茂原公司、

沐恩公司與被告王禹仁即曾先共同簽訂委任契約,於契約中第三點載明:「有關沐恩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等一切事務,沐恩公司全權委託茂原公司承攬負責處理」。於契約第四點約定:「茂原公司就本件工程施工現場之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準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被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3 頁)。

㈢沐恩公司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人吳佩芬)於95年12月

1 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沐恩公司委託上淳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總價約定為

190 萬元,以現金支付,於工程完工時一次付清,有該工程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87頁)。

㈣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就「沐恩科工區廠房二

樓包裝區增建工程」,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沐恩公司委託茂原公司進行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25 萬2874元,有該工程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即附表二編號1 )。

㈤沐恩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1 二樓包裝區增建

工程的工程款341 萬5518元(含稅),匯入茂原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茂原公司於96年8 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款」、銷售金額325 萬2874元(含稅341 萬5518元)之發票一紙予沐恩公司,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3頁)。㈥沐恩公司另於96年10月2 日將199 萬5000元匯入案外人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則於96年9 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銷售金額100 萬元(含稅105 萬元)之發票2 紙予沐恩公司,有該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

㈦茂原公司就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之追加工

程,並未另與沐恩公司訂立與前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七、茂原公司於民事起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共12紙,是否為被告王禹仁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而偽造?即被告王禹仁有無檢察官起訴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經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禹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採

信告訴人沐恩公司代表人李坤益的指述: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原係沐恩公司允許被告王禹仁所刻印、僅供施作工程過程中申請水電使用,被告王禹仁就系爭追加工程於與沐恩公司協商好工程款項,沐恩公司並依約給付後,被告王禹仁竟然還盜蓋沐恩公司的大小章於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交由茂原公司持以對沐恩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他字卷第116 頁、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55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李坤益係沐恩公司負責人,其於沐恩公司在民事案件敗訴確定之後,再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顯見其欲藉由刑事判決推翻原已經確定之民事判決,其立場與被告王禹仁顯有明顯的利害關係,所述不能盡信,須有足夠的補強證據佐證,方可相信為真實。

㈡而證人即沐恩公司會計李秋娟雖於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

稱:沐恩公司委託茂原公司營造系爭廠房時,就被告王禹仁部分,伊都是與被告王禹仁聘請的毛莉緻小姐聯絡,有關伊公司為了方便被告王禹仁申請水電,而同意被告王禹仁刻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乙節,應該有這件事,被告王禹仁不是詢問伊,是直接詢問伊公司董事長李坤益,李坤益應該有同意他們刻,早期被告王禹仁都是拿單據或申請書來伊公司蓋大小章,後來沒有拿過來,伊才聽李坤益說有同意被告王禹仁刻一副,後來伊跟毛莉緻接洽時,毛莉緻也坦承他們那邊有一組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後來廠房的使用執照拿到以後,伊曾向被告王禹仁後期所聘之一位陳姓小姐,請求返還伊公司的大小章,但陳小姐說已經找不到這組大小章了;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收到法院之民事起訴狀後才看到,與先前被告王禹仁透過毛莉緻所交付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不同;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1 組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所用;伊在沐恩公司從未見過附表二所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沐恩公司大小章云云(偵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㈢然查:

⒈證人李秋娟於偵查中作證時仍為沐恩公司之會計,其到庭作

證之立場或有可能迴護沐恩公司,尤其,觀諸李秋娟上開證詞,其坦承所述知悉被告王禹仁保有一副沐恩公司大小章乙事,並未其親自見聞,而純係聽董事長李坤益轉述,憑信性更低。此外,證人李秋娟亦未證述:其係何時向被告王禹仁所聘之陳小姐請求返還沐恩公司大小章?請求陳小姐返還之大小章是否即為附表二工程明細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又沐恩公司係營收規模非小的公司,告訴人李坤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亦係多有社會閱歷之人,倘被告王禹仁所聘的陳小姐果真回覆說找不到該組代刻的沐恩公司大小章,何以沐恩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王禹仁這方應出具相關切結,避免該公司大小章淪為其他用途,反而就此作罷!以上在在顯示李秋娟的證詞與常情不符,並不可信。

⒉其次,證人毛莉緻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乃證稱:伊現在

是從事保母工作,之前是受雇於被告王禹仁,為王禹仁私人工作室處理一些帳務的事情,被告王禹仁是從事建築業的設計工作,與上淳公司的吳佩芬合作,後來拆夥了。伊並不清楚被告王禹仁承接沐恩公司廠房工程期間,有無保管過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因為伊沒有處理這塊業務,有關水電的申請跑照都有專人在跑,伊有聽過跑照的人提到申請執照需要沐恩公司的印章,但那個印章的來源伊不清楚。伊受雇期間確實有與沐恩公司的幾個小姐接觸,但沐恩公司李秋娟證稱:伊曾向李秋娟坦承當時被告王禹仁處保有一組沐恩公司大小章乙節,伊真的沒有接觸這部分業務等語在案(偵二卷第65頁),即亦否認曾向李秋娟坦承其與被告王禹仁處保有一副沐恩公司大小章。至於毛莉緻所坦承被告王禹仁於施工期間因為協助沐恩公司申請相關文件、執照,而需要沐恩公司的印章部分,此本為被告王禹仁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禹仁所辯:因為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常來工地現場關心進度,伊要找到李坤益用印並非難事,伊不用代刻一副沐恩公司的大小章等語,亦與李秋娟前開所證:被告王禹仁確曾拿單據或申請書來我們沐恩公司蓋大小章等語相符,因此毛莉緻此部分的證詞亦無法為被告王禹仁不利之認定。

⒊觀諸卷內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訂立的「廠房

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契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78頁),及兩造於95年12月6 日訂立的「沐恩科工區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民事一審卷一第40頁),以肉眼仔細比對,僅這兩份契約上面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即有所不同(本院民事庭上開100 年建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外,再觀諸沐恩公司、茂原公司與被告王禹仁三方於95年12月1 日共同簽訂的委任契約(他字卷第103 頁,即沐恩公司委託被告王禹仁擔任施工現場的管理、監督、指揮調度等),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又與上開兩組印章有所區別。足見沐恩公司與茂原公司就同一工程不同階段的簽約,即使用不同的公司大小章,至少即有三副,則證人李秋娟證稱:沐恩公司僅有3 組公司大小章,1 組為公司登記之用,

1 組為進出口及與銀行往來時用,1 組為平常與模具廠商交易時所用云云,言下之意沐恩公司對外簽約僅會使用同一組印章云云,即難以採信。依此,亦無法僅以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與沐恩公司所提出與其他廠商簽約的公司大小章不同,即認附表二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盜蓋。

㈣此外,茂原公司因係沐恩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的承造人,茂原

公司乃代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廠房的使用執照,而經本院調得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224 頁),其上申請人「沐恩公司」、「李坤益」大小章(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以肉眼辨識方法辨認,認與茂原公司所提出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甚為相似。雖然沐恩公司來函表示其並不知悉其上沐恩公司的大小章從何而來(本院卷第

218 頁),然經函詢茂原公司,茂原公司函覆本院稱:申請書上的業主沐恩公司大小章為本公司負責人紀伯民與該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接洽蓋用(本院卷第276 頁),可以推知附表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的沐恩公司大小章確實係沐恩公司自己所有。

㈤綜上,檢察官指述被告王禹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所提出

之積極證據仍有不足,難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王禹仁有此犯行。

八、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證稱:伊並未看過沐恩公司董事長李坤益提出的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所附的工程承攬明細表(民事一審卷一第43頁以下,按:該總表其上所載工程細目、價錢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亦未與李坤益協商,同意沐恩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及代墊費用的部分僅需支付190 萬元(含稅199 萬5000元)等語,是否構成偽證罪?㈠經查,沐恩公司因將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的設計、裝潢部分,

發包給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吳佩芬,而吳佩芬向來因與被告王禹仁合作設計、裝修工程的施作,乃將王禹仁介紹給沐恩公司,沐恩公司嗣後並透過王禹仁的介紹而與茂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沐恩公司因信任王禹仁的緣故,又委託王禹仁擔任施工現場的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並負責掌管施工圖面之校對、審核、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業經證人吳佩芬、茂原公司負責人紀伯民於民事庭證述明確(民事一審卷一第171 頁以下、他字卷第135 頁),並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詳見上開客觀事實欄第一至三點)。沐恩公司既然委託被告王禹仁在施工現場,為沐恩公司負責相關工程事宜,則被告王禹仁並非茂原公司在現場的代理人,焉能代表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商談工程費用刪減事宜,因此告訴人沐恩公司主張其業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與被告王禹仁洽談,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司給付190 萬元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㈡其次,觀諸沐恩公司提出的附表一編號1 文書「請款工程明

細總表」及編號2 至16的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2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編號3 至12追加工程及編號13至16代墊費用的總金額乃高達887 萬5048元,扣除沐恩公司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的編號2 增建工程款325 萬2874元,剩餘編號3 至16茂原公司已經施作的追加工程報酬及代墊費用總計還高達562萬2174元。縱使沐恩公司或因認為茂原公司此部分施作的工程,與之前的工程有所重疊,或因各種原因認為應該扣款(按:據沐恩公司於民事訴訟主張,其公司認為此部分僅應再給付190 萬元而已),衡情此等重要事項,沐恩公司應該會直接通知茂原公司前來協商,而無片面與被告王禹仁協商之理,且縱使沐恩公司單方面向被告王禹仁反映,被告王禹仁衡情亦會通知茂原公司前來一同協商,不可能片面代替茂原公司承諾沐恩公司,擅自同意將上開高達562 萬多元的工程款大幅降為190 萬元。

㈢此外,告訴人沐恩公司聲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 至16追加工程

、代墊費用,業與被告王禹仁達成僅需要支付190 萬元的協議,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文書「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編號2 至16工程明細表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或刑事庭均堅詞否認曾經看過附表一各該文件,亦否認曾與沐恩公司協商將工程款調降為190 萬元(民事一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認為依照工程實務,沐恩公司若果真有與被告王禹仁達成減價協議,衡情應會請被告王禹仁在附表一編號1 請款工程總表上簽名。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該總表,其上雖有沐恩公司對於各項工程項目金額爭執的電腦繕打字跡(例如其上有以電腦擅打:「上淳負擔」),或以手寫方式記載「OK」(應係沐恩公司認同報價金額),或於某報價金額旁再以手寫較低的金額(應係沐恩公司認為要減價),然均無被告王禹仁或上淳工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芬之蓋章或簽名,難認被告王禹仁曾代表茂原公司或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與沐恩公司達成工程款折讓之合意。實則,觀諸附表一編號1 總表上的「上淳負擔」等註記,及另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至16工程承攬明細,其右上角的承攬廠商欄竟係記載「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非茂原公司,本案顯有可能係沐恩公司將茂原公司承攬的營造工程,與上淳公司承攬的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混淆。

㈣另告訴人沐恩公司雖提出記載「To李小姐、環境工程顧問設

計費100 萬、室內裝潢設計費90萬」、「From毛小姐」之手寫傳真影本1 紙(偵一卷第108 頁、民事一審卷一第152 頁) ,沐恩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上淳顧問公司指定帳戶的匯款憑條(一審卷一第66頁),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96年9 月28日開立給沐恩公司一張金額為90萬元(稅後94萬5000元)、一張金額為100 萬元(稅後105 萬元)的發票(民事一審卷一第65頁),作為其公司確實有與被告王禹仁就附表二編號

3 至16協商,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司只要再給付190 萬元的依據云云。然查:觀諸上開毛莉緻手寫通知沐恩公司付款的傳真及發票,其上記載的工程項目明顯係「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及「室內裝潢設計費」,與附表一、二所示茂原公司請求的工程項目完全不符,其次,觀諸上開沐恩公司匯款憑條,其匯入的帳戶乃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的業主也明顯是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茂原公司,上開證具均無法認係沐恩公司與被告王禹仁協商、清償積欠茂原公司追加工程款的證明。況且,沐恩公司縱使認為茂原公司僅係被告王禹仁找來的合作廠商,然而茂原公司畢竟是能夠施作新建廠房的營造大廠,沐恩公司對此亦無不知悉之理,焉有可能僅依被告王禹仁的指示,即任意將巨額工程款匯到第三公司名下帳戶,沐恩公司此部分主張乃與經驗法則有違。倘再觀諸沐恩公司當時有與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廠房增建工程的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訂立工程委任合約書,委託價金恰為190 萬元(未稅,一審卷一第87頁),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當時既然也與被告王禹仁合作,所以被告王禹仁也有可能請毛莉緻就設計工程部分通知沐恩公司付款,及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吳佩芬於民事庭曾證述:上開兩張發票是我們公司有做室內設計的部分,我們請款而開立發票給沐恩公司,內容要再看明細內容等語(一審卷一第17

1 頁、第178 頁),則沐恩公司此筆190 萬元匯款甚有可能係支付上淳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費用,而與附表一、二茂原公司施作工程無關。

㈤綜上,沐恩公司主張被告王禹仁業與其協商同意,沐恩公司

就附表追加工程及代墊款部分僅需再支付190 萬元云云,甚難採信。依此,被告王禹仁於民事庭為上開證述,自然難認為虛偽。

九、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禹仁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禹仁犯罪,原審依首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告訴人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王禹仁有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

(此為沐恩公司於民事一審訴訟中所提出,辯稱:此為被告王禹

仁原始的報價表,經沐恩公司刪減後,被告王禹仁同意沐恩公司僅需給付的款項僅有編號2 增建工程325 萬2874元,及編號

3 至16追加工程、代墊款共190 萬元。本案刑事判決影印編號

1 、3 文書作為釋例。附表一文書上的廠商名稱均為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茂原公司與沐恩公司的印章,見民事一審卷一第43頁以下)┌──┬──────┬─────────┬──────┬───┬───┐│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內有承攬│ 金額 │卷證位│位於本││ │ │項目) │ │於民事│案偵一││ │ │ │ │一審卷│卷 ││ │ │ │ │㈠ │ │├──┼──────┼─────────┼──────┼───┼───┤│ 1 │96年7月24日 │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合計887 萬 │第43頁│第20頁││ │ │(明細)總表(ES)│5048元 │ │ ││ │ │: │ │ │ ││ │ │內容即為編號2 二樓│ │ │ ││ │ │包裝區增建工程、編│ │ │ ││ │ │號3 至16追加工程、│ │ │ ││ │ │代墊款 │ │ │ │├──┼──────┼─────────┼──────┼───┼───┤│ 2 │95年12月6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325萬2874元 │第44頁│第21頁││ │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此部分沐恩│ │ ││ │ │ │公司業已給付│ │ ││ │ │ │,茂原公司並│ │ ││ │ │ │不爭執,非本│ │ ││ │ │ │案爭執點) │ │ │├──┼──────┼─────────┼──────┼───┼───┤│ 3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4萬元 │第46頁│第23頁││ │ │天車工程 │ │ │ │├──┼──────┼─────────┼──────┼───┼───┤│ 4 │96年4月3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萬4900元 │第45頁│第22頁││ │ │工作台 │ │ │ │├──┼──────┼─────────┼──────┼───┼───┤│ 5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1萬7740元 │第47-4│第24-2││ │ │輕鋼架工程 │ │9頁 │6頁 │├──┼──────┼─────────┼──────┼───┼───┤│ 6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8萬9540元 │第50頁│第27頁││ │ │冷卻水塔工程 │ │ │ │├──┼──────┼─────────┼──────┼───┼───┤│ 7 │96年4月2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4萬4500元 │第51頁│第28頁││ │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 │ │ │├──┼──────┼─────────┼──────┼───┼───┤│ 8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8萬4770元(│第57頁│第34頁││ │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扣除尚淳公司│ │ ││ │ │(以尚奕公司名義出│部分負擔,實│ │ ││ │ │具) │際請款71萬21│ │ ││ │ │ │70元) │ │ │├──┼──────┼─────────┼──────┼───┼───┤│ 9 │96年7月2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0萬元 │第58頁│第35頁││ │ │守衛室 │ │ │ │├──┼──────┼─────────┼──────┼───┼───┤│ 10 │96年7月19日 │鐵工追加工程 │111萬7152元 │第59頁│第36頁│├──┼──────┼─────────┼──────┼───┼───┤│ 11 │96年7月24日 │鋁窗(消防百葉) │35萬3000元 │第61頁│第38頁│├──┼──────┼─────────┼──────┼───┼───┤│ 12 │96年7月24日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13萬500元 │第62頁│第39頁│├──┼──────┼─────────┼──────┼───┼───┤│ 13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9萬8480元( │第52頁│第29頁││ │ │臨時電費 │上淳公司負擔│ │ ││ │ │ │,故實際未請│ │ ││ │ │ │款) │ │ │├──┼──────┼─────────┼──────┼───┼───┤│ 14 │96年6月13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8萬1681元 │第54、│第30-3││ │ │發電機柴油 │ │55頁 │2頁 │├──┼──────┼─────────┼──────┼───┼───┤│ 15 │96年7月1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萬8991元 │第56頁│第33頁││ │ │空污費 │ │ │ │├──┼──────┼─────────┼──────┼───┼───┤│ 16 │96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5萬2000元 │第60頁│第37頁││ │ │增建2樓廠區建築師 │ │ │ ││ │ │費用 │ │ │ │├──┴──────┴─────────┴──────┼───┼───┤│ 合計:887萬5048元 │ │ │└──────────────────────────┴───┴───┘附表二:

(此為茂原公司於民事一審所提出,請求沐恩公司給付報酬的「工程承攬明細表」,見民事一審卷一第11頁以下。本刑事判決以其中編號2 文書作為判決附件釋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的廠商名稱係茂原公司,其上並有業主沐恩公司、承包商茂原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起訴書認為沐恩公司大小章為被告王禹仁所盜蓋)┌──┬──────┬─────────┬──────┬───┬───┐│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內有承攬│ 金額 │卷證位│卷證位││ │ │項目) │ │於民事│於偵一││ │ │ │ │一審卷│卷 ││ │ │ │ │㈠ │ │├──┼──────┼─────────┼──────┼───┼───┤│ 1 │95年12月6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325萬2874元 │第11頁│第8頁 ││ │ │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 │ │ │├──┼──────┼─────────┼──────┼───┼───┤│ 2 │96年2月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64萬元 │第12頁│第9頁 ││ │ │天車工程 │ │ │ │├──┼──────┼─────────┼──────┼───┼───┤│ 3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萬4900元 │第13頁│第10頁││ │ │工作台 │ │ │ │├──┼──────┼─────────┼──────┼───┼───┤│ 4 │96年6月8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23萬220元 │第14頁│第11頁││ │ │輕鋼架工程 │ │ │ │├──┼──────┼─────────┼──────┼───┼───┤│ 5 │96年3月1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8萬9540元 │第15頁│第12頁││ │ │冷卻水塔工程 │ │ │ │├──┼──────┼─────────┼──────┼───┼───┤│ 6 │96年3月1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4萬4500元 │第16頁│第13頁││ │ │過濾水及馬達工程 │ │ │ │├──┼──────┼─────────┼──────┼───┼───┤│ 7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78萬4770元 │第17頁│第14頁││ │ │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 │ │ │├──┼──────┼─────────┼──────┼───┼───┤│ 8 │96年6月29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50萬元 │第18頁│第15頁││ │ │守衛室 │ │ │ │├──┼──────┼─────────┼──────┼───┼───┤│ 9 │96年6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11萬7152元 │第19頁│第16頁││ │ │鐵工追加工程 │ │ │ │├──┼──────┼─────────┼──────┼───┼───┤│ 10 │96年5月17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5萬元 │第20頁│第17頁││ │ │消防百葉窗 │ │ │ │├──┼──────┼─────────┼──────┼───┼───┤│ 11 │96年3月20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20萬3000元 │第21頁│第18頁││ │ │消防百葉窗 │ │ │ │├──┼──────┼─────────┼──────┼───┼───┤│ 12 │95年7月24日 │工程承攬明細表: │13萬500元 │第22頁│第19頁││ │ │辦公室2樓走廊增加 │ │ │ │├──┴──────┴─────────┴──────┼───┼───┤│ 合計:826萬7456元 │ │ ││ 扣除編號1後合計:501萬4582元 │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