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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詠如被 告 楊淑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陳柏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錢詠如自民國97年起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

○公司)○○管理處(起訴書誤載為○○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其於97年12月某日接獲該公司○○管理處主管楊惠米(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要求詢問任職於該管理處之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二人是否要回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竟怠於聯繫,未獲黃文成及黃卿琳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以下合稱人事異動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黃文成及黃卿琳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管理處主管楊惠米等人,再轉呈○○公司臺北總公司核准後,於97年12月1日離職生效,致生告訴人黃文成及黃卿琳均無法領取後續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即續期佣金)之損害。

㈡98年2月底,被告錢詠如離職後,由楊惠米之胞妹即被告楊

淑雅接任該職,98年6月1日前某日,被告楊淑雅明知未獲在○○公司○○管理處任職之告訴人余欣珊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人事異動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余欣珊之簽名,並盜蓋其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公司主管楊惠米等人後,轉呈臺北總公司核准,於98年6月1日離職生效,致生告訴人余欣珊無法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害。98年9月1日前某日,被告楊淑雅接獲主管楊惠米之指示應詢問告訴人黃巧妮是否要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楊淑雅明知未獲告訴人黃巧妮之授權,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人事異動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黃巧妮之簽名,並盜蓋其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公司主管楊惠米等人後,轉呈臺北總公司核准,於98年9月1日離職生效,致生告訴人黃巧妮無法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錢詠如、楊淑雅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黃文成、黃巧妮、余欣珊等所為之證詞、證人即○○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部經理劉衍暉、會計邱月霞、承辦人事異動資料業務之行政人員張禕雯、經理黃春美、會計陳雅婷,以及先前曾於○○公司○○管理處任職之證人鍾芳烜、馬家淦、許玉葉、高永和、黃玉婷、王琪、黃琡雅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妮之夫李柏廷之證述,以及○○公司102年1月30日102精業字第002號函覆之資料、102年8月26日102○○字第152號函、102年11月27日102○○字第216號函及該函檢附「余欣珊等四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之酬庸狀況一覽表」、「余欣珊等四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之追償狀況一覽表」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詠如、楊淑雅坦承確有分別在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等人之人事異動文件上簽寫其等之簽名,並蓋用其等留存於○○管理處之印章後,將之上呈主管楊惠米等人,再轉呈○○公司臺北總公司核准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㈠被告錢詠如辯稱:因當時告訴人黃文成有一段時間未進公司,楊惠米要求伊聯絡黃文成詢問是否進公司,伊撥打電話聯絡黃文成,當時黃文成表示不欲再進公司,並稱:「看要離職還是怎樣,就幫他弄一弄就好了」,伊報告楊惠米,楊惠米表示:「他不要來就不要來,他要辦就幫他辦」,之後伊撥打電話至臺北總公司詢問辦理離職需要何種文件,臺北總公司之行政人員表示應幫黃文成註銷登錄證或將登錄證寄回,然因黃文成並未將登錄證繳回,伊再詢問臺北總公司之行政人員,其表示寫遺失就可以撤登等語;㈡被告楊淑雅辯稱:伊於98年4、5月間未見余欣珊進公司,經詢問其他業務員知悉其要出國,伊撥打電話聯絡余欣珊時,余欣珊表示將出國3、4個月或半年不一定,伊遂詢問余欣珊是否須辦理離職手續等資料,當時余欣珊表示同意,並稱會找時間進公司辦理,當時兩人陸續聯絡,最後伊對余欣珊表示「要出國了會來不及」,要求余欣珊自己過來辦理,然余欣珊表示要伊代為辦理,伊告知楊惠米,楊惠米遂要伊幫忙代為辦理;又黃巧妮部分,因黃巧妮有欠款,總公司會計打電話表示要伊詢問黃巧妮是否先匯款,伊電話聯絡黃巧妮,當時黃巧妮表示同意先匯款,之後伊隔約2、3日即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業已還款,然黃巧妮於電話中同意還款後,又藉故拖延,總公司會計邱月霞遂又電話詢問為何尚未匯款,期間伊陸陸續續撥打約十餘通電話聯絡黃巧妮,黃巧妮遂要伊幫她辦理離職,並表示會將匯款單傳真回公司,伊聽聞後打電話向楊惠米報告此事,楊惠米遂要伊幫忙處理等語。

五、查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等三人原為○○公司○○管理處的保險業務員,而告訴人黃卿琳乃黃文成之配偶,並未實際於○○公司○○管理處任職,僅為黃文成之人頭;而證人楊惠米原為○○管理處總處長,後升為經理,其夫陳俊言為○○管理處最高主管,楊惠米之姊楊淑年亦為○○管理處的主管人員。被告錢詠如當時為○○管理處的行政助理,由○○管理處楊惠米、陳俊言等主管聘用,保管業務員存放於公司之印章,伊於98年2月離職後(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業務由楊惠米之胞妹即被告楊淑雅接手等情,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楊惠米、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於人事異動申請表上所載離職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15日,離職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1日,告訴人余欣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所載離職申請日期為空白,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6月1日,告訴人黃巧妮於該申請表的離職所載申請日期為98年9月25日,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9月1日,其等均未依規定繳回保險營業員登錄證。另關於人事異動文件上,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部分係由被告錢詠如填寫黃文成、黃卿琳姓名,蓋用黃文成、黃卿琳印章,並代楊惠米於申請表上簽名;告訴人余欣珊、黃巧妮部分,則由被告楊淑雅填載其等姓名,蓋用印章,再由楊惠米在申請表上簽名等情,亦據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自承在卷,所證情節亦與證人楊惠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公司102年1月30日102精業字第002函及所檢附之黃文成等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3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及同公司102年8月26日102○○字第152號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62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5至146頁、102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又告訴人黃文成等人前對楊惠米就本件偽簽人事異動文件之犯罪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本件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於該案證稱相關人事異動文件均伊等所為,楊惠米並未參與,以致檢察官對楊惠米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792號不起訴處分,並因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以下就楊惠米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稱為甲案),而楊惠米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黃文成等四人為被告,對其等提出誣告之自訴,該案經原審審理後,判處黃卿琳無罪,而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則構成共同誣告犯行,並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黃文成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陳稱獲得黃文成等三人之授權辦理其等離職之說法並非可信,且黃文成等三人若未離職,其等所能領得之續期佣金足可還清其等積欠○○公司之債務,所能領取之佣金亦不至於上歸而由楊惠米、陳俊言等人取得。故黃文成等人因離職而受有續佣利益的損失,應無離職之動機;反之,因其等離職而受有較高續期利益者,是楊惠米夫妻等人。又○○公司之人員並無為黃文成等三人說謊,或與渠等共謀捏造證據及事實陷害楊惠米之情形,因而於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黃文成等三人無罪,楊惠米(原判決誤載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就楊惠米自訴告訴人黃文成等誣告案件稱為乙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各該判決書附卷(見偵卷㈠第44至45頁、原審卷㈠第16至26頁、原審卷㈡第5至6頁),及檢察官及原審調取各該案卷(影卷附於本案偵卷及原審卷內)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七、惟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㈠關於告訴人黃文成部分:

1.關於告訴人黃文成有無離職意願乙節,其於甲案偵查中原供稱:97年12月15日伊在嘉義,當日下午係余欣珊告知伊遭撤銷登錄,伊遂於當日下午5、6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楊惠米表示不想離職;而楊惠米稱伊因積欠公司款項故要求其離職,然伊當年之年終獎金足以抵銷該債務,故並不構成離職之動機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正面),主張當時是楊惠米因伊積欠公司款項而要求其離職,但伊並無離職之意,且欲以年終獎金抵銷積欠○○公司之債務。然其於乙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97年12月15日伊在嘉義,下午4點多余欣珊告知伊被寫離職單,伊打電話給楊惠米,楊惠米說大家好聚好散,伊說只想做到領年終獎金而已,伊在97年12月12日跟楊惠米有點小爭執,因為她說伊跟其他同業認識,有可能會想轉業到其他公司,她是聽別人說轉而向伊求證,伊跟她說沒有,但15日時她說經她審慎考慮後,還是決定幫伊寫離職單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正、反面),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5日下午,伊接到余欣珊電話,跟伊說被告錢詠如跟她說「黃大哥被副理離職」,伊馬上打電話給楊惠米,跟她說我們在97年12月12日已有過一次爭執,伊說就做到年底,她說「好,那就好好做」,因為禮拜一伊沒有進去開會,楊惠米就把伊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似又主張楊惠米因其有意轉至其他同業而要求其離職,而伊已向楊惠米表達做到年底而有離職之意等情。則就告訴人黃文成當時有無表達離職之意願,及楊惠米究係基於何原因要求告訴人黃文成辭職之情,先後陳述內容相左,何者為真,已非無疑,且其於甲、乙兩案中均直指知悉被公司辦理離職後,與楊惠米聯繫結果,楊惠米表示是她要將其辦理離職等情。

2.又告訴人黃文成雖於甲案陳稱不想離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許玉葉在○○通訊處上班,想招攬伊一起過去,伊至年底前並未曾想要轉業至該處上班,亦未在其他公司掛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反面),然原審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詢結果,黃文成之妻黃卿琳早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前之97年12月2日、4日,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在○○○○公司領有佣金,且黃文成為黃卿琳之「輔導人」,有該公司函覆之佣金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又原審就此進一步詢問○○○○公司,該公司覆稱:黃文成係於97年11月5日由許玉葉引入與該公司簽立居間合約;而黃文成之妻黃卿琳則係97年11月25日由許玉葉引入與該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同時與○○○○公司簽訂居間契約者,尚有余欣珊,有該公司105年3月7日(105)○○業政字第0307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居間人員合約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177至184頁)。更以,證人許玉葉對其於上開時間引薦黃文成與○○○○公司成立居間合約乙節亦不否認,並證稱:伊以前在○○公司時就曾經跟余欣珊、黃文成共同去跑案子,伊到○○○○公司後,覺得制度不錯就想要增員黃文成,其實那時黃文成有一點想要離開,但就是卡到年終獎金的問題,黃文成跟伊說想在那個年度結束之後再離開,在97年10月間黃文成已經跟○○○○公司簽立居間合約,當時想法很單純,就是想增員黃文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6至87頁),是依前揭函詢結果及參酌證人許玉葉之證詞,顯見黃文成於97年10月間即已有離開○○公司之想法,並因此與○○○○公司簽立居間合約,更實際有招攬保險契約「掛件」在○○○○公司之事實,核與其先前所陳「沒有離職意願」、「並未至其他公司掛件」云云,顯不一致,此已影響黃文成證詞之憑信性。雖黃文成一再陳稱此係當時業界一般作法慣例,並非當時法律所不許(見原審卷㈤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並如前述其是欲等當年底領完年終獎金再離職,證人許玉葉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㈤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或足證如此,然已可見告訴人黃文成於乙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初對其是否有意轉職至其他公司乙節,有刻意隱瞞之嫌,則告訴人指稱: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立當時並無離職之意,欲等領取完年終獎金再離職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3.至證人黃春美於乙案二審審理中曾證稱:黃文成曾向伊反應不要離職,要做到年底領完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反面),證人許玉葉如前述亦證稱:告訴人黃文成有意等領取年終獎金後再離職等語。然觀諸黃春美於乙案二審審理中,原係證稱:「(問:就黃文成他沒有在○○做,他是自願性去跟○○請辭,還是他被動性沒有做,這件事情你知不知悉?)他是不是自願或者是被動當然我不是很清楚,只是他有來找過我,所以我知道他有離職這樣」、「(問:他找過你談什麼?)那時候離職他來問我說,他那時候離職年終沒有領到,問我有什麼管道或什麼處理方式還是怎麼樣…」等語;係後續由黃文成自行詢問證人時,黃文成自行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不要離職,我要做到年底領完年終?」,黃春美始答稱:「有」(見原審卷㈢第76頁正、反面)。顯見依黃春美原始之證詞內容,黃春美並不知悉黃文成究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而證人黃春美或許玉葉固證稱黃文成曾表示有意做到年底等待領取年終獎金之情,然以前述97年10月間許玉葉意欲增員黃文成至○○○○公司時,黃文成即已有離開○○公司之想法,及告訴人黃文成自承其自95年起與楊惠米共事即不同意其行事作法,及97年12月12日曾與楊惠米發生爭執等節(此部分詳後述),則黃文成原或有待領取當年年終獎金後才離職之計畫,然其或因長期無法認同楊惠米之行事作法,加以97年12月12日當日與楊惠米發生爭執,則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錢詠如詢問後一時衝動囑其代辦離職,嗣又不甘損失年終獎金,或不甘楊惠米要其離職之目的得逞,因而向黃春美表達上情,即非無脈絡可尋,且黃春美嗣後並未就此向楊惠米或其他任職於○○公司○○管理處之同仁查證黃文成離職之原因,況黃春美、許玉葉所證情節無非是聽聞黃文成單方所述,自不能以黃春美、許玉葉上開證詞為憑,逕認黃文成之證詞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余欣珊部分:

1.告訴人余欣珊前於甲案偵查中曾陳稱其係因未領得98年4至6月之續期佣金,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楊淑雅,被告楊淑雅告知其遭楊惠米代為申請離職云云(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67頁反面、98頁正面);於乙案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因其未領到續期佣金打電話回公司,係被告楊淑雅接電話而告知其遭楊惠米幫其辦理離職外,並陳稱:「(問:是哪位同事告知你被辦理離職的?)我那時有約郭亞佩、馬家淦出來吃飯,是他們告知我的」、「(問:他們是如何告知你?)因為我跟他們說我突然被離職了,他們就有跟我說因為楊惠米懷疑我有去別家公司任職,所以就把我離職了,我就問為什麼她都不來跟我求證,他們說不知道,只知道楊惠米在公司說她把我離職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58頁正、反面),一再表示係伊自被告楊淑雅處聽聞遭楊惠米離職後,詢問馬家淦、郭亞佩二人,得悉伊遭離職之原因,馬、郭二人回稱係因楊惠米懷疑伊至其他公司任職等情;然至乙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余欣珊改稱:「我是透過同事才知道我已經被離職了」、「我的同事馬家淦、郭亞佩」、「我跟她們講說我都沒有領到佣金好奇怪,他們說你被楊惠米離職了,我說我不曉得,並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我才知道我被離職了,是98年6、7月的時候」(見偵卷㈡第18頁正、反面),就其如何知悉遭離職之情前後陳述不一,且於甲、乙兩案中亦一再陳述,係遭楊惠米以疑其至他家公司任職將其非自願性離職之情。

2.告訴人余欣珊雖於甲、乙案,迄至本案審理程序中均堅稱:伊於98年4月間與楊惠米聚餐時,已將積欠之追佣款項以現金交付楊惠米云云(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11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1頁反面)。然上開所謂以現金交付楊惠米清償追佣款云云之說詞,已遭證人楊惠米否認(見原審卷㈣第117頁反面),而余欣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而所謂不知遭追佣即扣抵欠款之事云云,然依○○公司展業制度第15條明定:「當月完成之業績,其各項報酬於翌月二十五日發放;續年度服務津貼亦於每月二十五日發放」、第16條明定:「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展業制度必須補發或扣發各項報酬,由受理當月應發之報酬扣發或補發之,如扣發當事人已終止承攬合約或當月報酬不足扣發,則依序向其上級扣發之」(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而余欣珊自97年5月15日起已登錄在○○公司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7日壽會博字第102117624號書函及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憑,余欣珊在○○公司自97年3月24日即領有佣金所得,更於98年3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25,012元,亦有○○公司102年12月31日102○○字第233號函所檢附業績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0至31頁),是余欣珊既自97年3月份起按月領取佣金所得,並於98年3月間有遭○○公司追佣之事,則其對○○公司上開追佣會自當月應發報酬扣發乙事,應知之甚明,則以告訴人余欣珊既然自稱欲出國遊學,正值用錢之際,何以不保留現金而以續期佣金扣抵追佣款,反而違背○○公司作業慣例,提供現金清償該筆款項,所述不符情理,是其所陳是於98年6月份因連續兩個月未見薪水入帳打電話進公司詢問,始經被告楊淑雅告知已被辦理離職之情節已有可疑。況告訴人余欣珊於乙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雖一再陳稱:伊於98年4月間欲出國遊學,並將此事告知楊惠米云云,然始終未曾提及嗣後並未出國之事;甚至在乙案一審審理程序進行中,仍以伊並未出國,被告楊淑雅何以能與伊聯絡為由,質疑被告楊淑雅證詞之真實性(見偵卷㈠第84頁正、反面),直至102年3月5日乙案一審審理程序進行至訊問被告階段,始在該案自訴代理人詢問過程中坦承伊當時並未出國等語(見偵卷㈠第156頁),就其已將積欠之追佣款交付楊惠米部分為不實陳述,及所陳因未見薪水入帳而主動打電話至公司詢問始知悉遭被辦理離職之異於常情,並隱瞞其嗣後未出國等虛偽不實之處,則其於本案指訴之憑信性自足令人懷疑。

3.至證人馬家淦於乙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知余欣珊為何未繼續在○○公司工作,伊等係事後自余欣珊口中聽聞;當時余欣珊係表示公司單方面將其辦理離職;余欣珊係於聚餐場合對伊等談及此事,然係余欣珊主動提起抑或伊等主動提及,伊已不復記憶;又伊當時係對余欣珊表示不清楚其為何被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正、反面、第165頁正、反面),所證情節亦與告訴人余欣珊上開陳稱係其等告知伊遭被離職之原因等供述內容不同,是證人馬家淦之證詞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余欣珊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4.綜上,以告訴人余欣珊初於甲、乙案中就其如何知悉遭辦離職之供述不一,並一再指稱是遭楊惠米代為辦理離職而與被告楊淑雅無關,及於關於究有無於97年4月間將積欠之佣金交給楊惠米始終未能提出佐證,更與事證不符,復隱瞞其實際未出國之情,並以此不實事實質問被告楊淑雅,均足以令人對其於本案否認曾授權被告楊淑雅代為辦理離職之指訴之真實性存疑。

㈢關於告訴人黃巧妮部分:

1.告訴人黃巧妮於甲案100年7月26日警詢中對楊惠米提出告訴時陳稱:「98年10月間,我與余欣珊、黃文成、黃卿琳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時,發覺楊惠米偽造我們四人的離職申請表,已經向公司辦理離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於同案100年11月7日偵查中亦指稱:「我要告楊惠米偽造文書。我在97年間開始在○○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襄理,我在98年10月份我要辦離職所以打電話去台北總公司,結果總公司跟我說我已經辦理離職,但我沒提出任何文件要辦理離職,後來總公司跟我說已經有人幫我辦離職,申請人是楊惠米」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正面),一再陳述是因其欲於98年10月間欲辦理離職時,始發現其遭楊惠米申辦離職之情,亦見其非無離職之意;然其於上開檢察官在100年11月7日偵查中接續訊及:「根據你提出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記載申請離職日是98年9月20日,申請人是楊惠米,距離你98年10月申請離職只有差幾天,對你有造成怎樣的損害?」時,旋改稱:「…我們工作就是客戶有問題就會找我,我再去報件,我是發現我的續期佣金沒領到,我打去臺北問,總公司才說我已經辦離職…」(見偵卷㈠第50頁),復於乙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客戶要保險還是會找我們,細節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台北總公司報件,他們就跟我說我被辦理離職」(見偵卷㈠第159頁)、「98年4月的時候我跟楊惠米說我身體不好,我要請假,後來98年9月份客戶杜協民有保險的問題要問,我就說我要查一下我再告訴你,我先打電話去總公司,總公司說我不能問,他說我已經離職了」(見偵卷㈡第19頁),更於本案警詢時陳稱:「98年9月25日的時侯,我招攬到保險後要把客戶要保案件報進公司,公司向我說我已經離職了,撤銷登錄職務,無法報件了。並且不是該公司的員工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反面),就其如何得知所謂「被離職」一事,初稱前往總公司辦理離職時,繼之則改稱因故打電話進○○公司臺北總公司詢問時,而就其何以撥打電話至○○公司臺北總公司,所陳原因初係因未領得續期佣金,後又稱因招攬保險契約欲報件,繼之又變為詢問客戶保險問題,所陳原因反覆不定,則其所稱本無辭職之意,是之後於98年10月(或稱98年9月)打電話進○○公司臺北總公司,始知被不當辦理離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告訴人黃巧妮於乙案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於其陳述98年9月份因客戶杜協民詢問保險問題,經伊打電話去總公司被告知已經被離職等情後,就法院詢問:「(問:整個過程當中,你除了跟你先生反應以外,你還有跟誰反應你被不當離職?)高永和,○○保險經紀公司的主管,98年9月有跟他提到」、「(問:你那時候已經到○○了嗎?)對」、「(問:你先到○○保險經紀公司才被○○公司離職?)對」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正、反面),自承其已於98年9月間即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佐以告訴人黃巧妮於乙案一審自陳其於98年4月份即曾向楊惠米表達因身體不太好,想休養一陣子,那時是4月底到5月,比較不常進公司(見偵卷㈠第159頁),於同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98年4月的時候我跟楊惠米說伊身體不好,要請假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則以告訴人黃巧妮自98年4月份起即自○○公司請假,並於98年9月份起至○○○○公司任職之情,實不能否認其於98年10月確已有自○○公司離職之意。雖告訴人黃巧妮於乙案二審其後之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是於98年9月去○○○○公司工作,而改稱是於98年12月才去○○○○公司工作,98年9月還沒到那邊工作,那陣子伊在休息,高永和知道伊在休息,叫伊去那邊看看等語,並提出到職日登錄證影本為憑(見偵卷㈡第26頁),而依前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30日函及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所示,黃巧妮第一次登錄於○○○○公司之時間亦確實為98年12月8日之情,然參酌前述余欣珊是於97年5月15日始登錄於○○公司,然卻自同年3月份起即自○○公司領有保險佣金之情,自不能排除告訴人黃巧妮亦能於98年12月8日辦理登錄於○○○○公司前之同年9月份起即已任職於○○○○公司之情,況縱其是直至98年12月份起始正式改至○○○○公司登錄招攬保險,然由其前述98年9月當時,伊亦確實因高永和之增員而起心動念,而有由○○公司改至○○○○公司之意,則告訴人黃巧妮一再陳稱伊無自○○公司離職之意云云,亦非可採。

3.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妮在○○○○公司之直接上級主管高永和雖於乙案二審審理時,曾證稱黃巧妮曾對伊反應遭○○公司不當離職之事,然其於受命法官追問黃巧妮如何反應時,係以:「她有講說,她『好像』也沒有去辦離職,怎麼『好像』名字被撤銷登錄」等不確定語氣陳述(見原審卷㈢第72頁),佐以證人於同日稍前交互詰問過程中,亦曾先證稱黃巧妮經組織引薦過來後,曾向伊反應之前那個環境(指○○公司)不適合她,但沒有說她是主動要離職,還是公司不讓她做了,當時係在聊天,黃巧妮僅表示○○公司的環境不適合她,而業務人員平日多所抱怨,伊等擔任主管之人僅單純聽業務員抱怨等語,更於告訴人黃巧妮以「我是不是有告訴你,我不是自願離職?」詰問證人時,證人明確表示:「她(指黃巧妮)沒有講這些」(見原審卷㈢第71頁正、反面),則證人高永和既未認真看待黃巧妮抱怨之詞,當日所證情節復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無從以證人所證內容逕認告訴人黃巧妮此部分之指訴屬實。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妮之夫李柏廷於乙案二審103年3月18日審理中雖亦證稱:約4、5年前即98年時,當時二人尚未交往,黃巧妮來伊住處作業務處理,因伊有一些事情要問她,她借用伊家電話打回公司問一些事情,伊隱約聽到她說她沒有離職,怎麼被離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然證人李柏廷作證時,距其所陳聽聞黃巧妮撥打電話之時間已4、5年,李柏廷竟能清晰記憶當時僅屬一般朋友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在電話中所為與其毫無任何關係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且所陳黃巧妮因其詢問問題而撥打電話回公司知悉遭被辦理離職之情,亦與告訴人黃巧妮先前曾陳稱是客戶杜協民有保險上問題,其打電話回公司詢問,始知悉遭被辦理離職之情不相吻合,況李柏廷目前與黃巧妮已結為夫妻,二人朝夕相處,是亦無法排除其因多次聽聞黃巧妮陳述相關案情以致其對案情之記憶遭汙染之可能,是亦不能以其所為證詞內容,逕認黃巧妮指述情節可採。

㈣綜上各節,本件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等人指述情

節各有瑕疵,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渠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是不能僅憑其等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等辦理相關離職程序之證述,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黃文成等人於本件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前,非無離職之動機與意願,並因而有於被告等詢問其等意願時,授權被告等代為辦理離職之可能:

㈠除告訴人余欣珊於98年3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25,012元,已

如前述外,告訴人黃巧妮於97年12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191,744元、98年2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139,484元,亦有前開○○公司102年12月31日102○○字第233號函所檢附之業績表在卷可查,是余欣珊自98年3月起、黃巧妮自97年12月及98年2月起,均確實有遭○○公司追佣之情。而就告訴人黃卿琳部分,黃卿琳自98年2月起遭追佣26,109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員工薪資總表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85頁),告訴人黃文成於乙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加上黃卿琳部分積欠○○公司2萬4千餘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佐以

97、98年間,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所招攬成交如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曾有辦理契約撤銷之情,有○○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字第20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可稽,並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2月30日中壽契字第1030004682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57至69頁)可憑,則上開告訴人黃文成等人於遭辦理離職前,對其等上開保險契約因之後辦理撤銷契約將遭○○公司追佣乙事,即應知之甚明,更以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與○○公司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5條均約明報酬:「甲方(即○○公司)應依乙方(即告訴人等四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見原審卷㈡第162頁、172至196頁),再觀前述○○公司展業制度第16條明定:「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展業制度必須補發或扣發各項報酬,由受理當月應發之報酬扣發或補發之,如扣發當事人已終止承攬合約或當月報酬不足扣發,則依序向其上級扣發之」,則告訴人等人亦應明知在其後其等縱在○○公司所招攬之保險佣金所得,均將因其等積欠○○公司相關追佣款項,而無法領得全額之佣金。準此,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在前已遭追佣之情況下,即有可能無意繼續登錄於○○公司○○管理處招攬保險契約之情。

㈡而如前述,告訴人黃文成於乙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一再陳

稱伊與楊惠米於97年12月12日發生爭執,當時有對楊惠米表示要「做到年底」等語,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就是打算等12月領完年終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已明示其打算領完年終獎金即離職之意;另告訴人余欣珊於乙案偵審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亦一再陳稱:伊於98年4月間向楊惠米表示可能要休息一段時間,楊惠米同意伊留職停薪,伊直至6月未見續期佣金進帳,打電話進公司知悉被辦離職等語,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伊印象中,要離職時,楊惠米請伊吃飯,就有講伊有積欠公司款項,必須付完錢後才可以走,伊想說楊惠米願意給伊留職停薪,所以這筆錢伊有先拿出來給她,伊一直以為沒欠公司任何錢而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告訴人黃巧妮則先於甲案陳稱伊是於98年10月想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時,發現被辦離職等語,於乙案二審準備程序及本案原審則均陳稱:98年4月後,伊身體不適,曾對楊惠米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想要休息一段時間,楊惠米有同意,故98年4月後伊較少進公司,98年4月至9月間亦未曾與公司其他同事聯繫等語(見偵卷㈡第50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46頁反面至47頁),佐以楊惠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業務員業績良好,必定會進公司掛件;若業務員始終未進公司,即表示該業務員無可掛件之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頁反面),堪認余欣珊、黃巧妮二人自98年4月起,亦未再以○○公司○○管理處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保險契約,亦見其二人不欲○○公司自其等嗣後招攬之保險契約所得佣金扣抵欠款之意向。更以前述告訴人黃文成於97年10月間即已有離開○○公司之想法,並因此與○○○○公司簽立居間合約,更實際有招攬保險契約「掛件」在○○○○公司,及告訴人余欣珊自98年4月以其欲出國而獲楊惠米留職停薪之首肯,卻仍向○○公司隱瞞其實際未出國之情,並告訴人黃巧妮於98年9月份起經增員至○○○○公司之客觀事實,均足見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於被告錢詠如於97年12月間某日為其等代填人事異動文件時,及被告楊淑雅於98年6月間為告訴人余欣珊、98年9月間為告訴人黃巧妮代填人事異動文件時,其等均已有自○○公司離職,無欲登錄於○○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以所得之保險佣金扣抵欠款之意。

㈢又○○公司○○管理處主管楊惠米作風強勢,除要求旗下組

員每日上午8時至辦公室打卡,以進行小組業務會議或參加相關課程外,對於遲到者亦動輒要求繳交罰金,此非但經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證述在卷,並為楊惠米所是認(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1頁、第45頁反面、第115至116頁)。而於前述被告等代告訴人黃文成等填寫人事異動文件之前,其中告訴人黃文成始於97年12月12日與楊惠米發生爭執,遭楊惠米質疑有聽聞告訴人黃文成在外掛件之情,而事實上黃文成、黃卿琳亦確實於97年11月間即已與○○○○公司簽立居間合約,告訴人黃巧妮亦於98年9月間即已改至○○○○公司任職等情,均如前述,又以告訴人余欣珊、黃巧妮自98年4月後即未進入○○公司○○管理處刷卡、開會、上課,更未再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以前述楊惠米強勢之作風,應無法容忍其旗下業務員有此等情事存在,此由其聽聞黃文成有在其他保險經紀公司掛件,即質問黃文成並與之發生爭執乙情,亦得以印證,則對於業已與楊惠米發生爭執之黃文成,以及對於○○公司積欠追佣款項之余欣珊、黃巧妮而言,其等若未辦理離職而繼續在○○公司○○管理處任職,其等原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乃至日後再行招攬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佣金均須先行扣抵先前之追佣款項,且須繼續承受楊惠米在業務上施加之壓力;若直接由○○公司○○管理處離職而轉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任職,因前引○○公司展業制度第16條規定此時無法扣抵之追佣款項係由上級主管之佣金扣抵,則對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而言,不僅不須清償追佣款,亦可保有加入其他保險經紀公司後招攬保險契約之全部佣金,更不需再承受楊惠米施加之壓力,此對黃文成等人而言,辦理離職毋寧係理智之抉擇,則告訴人黃文成等人於被告等前開電話詢問過程中,因而決定離職,復因或方與楊惠米衝突、或已許久未進入○○公司○○管理處,圖一時之便利因而授權被告等代為填寫人事異動文件,即非無可能。

㈣再證人鍾芳烜雖於本案原審證稱:伊在97、98年間任職○○

公司○○管理處期間,沒見過由行政人員幫業務員代辦離職手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證人黃春美於乙案二審審理時則證稱:○○公司辦解職有兩種模式,若是急著離職就會親自來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然曾任職於○○公司之證人王琪、黃琡雅均曾於乙案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前者證稱:伊於98年間因身體不舒服而離職,離職當時只跟楊惠米說,說了後沒有辦什麼離職手續,也沒有填寫什麼離職文件,當庭提示的人事異動申請表上「王琪」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後者則證稱:伊約98、99年任職於○○公司,因伊要至證券公司上班而離職,離職有跟楊惠米講,請她幫忙全權處理離職之事,人事異動申請表伊沒有見過,也未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至86頁),證人楊惠米於乙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

黃琡雅的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黃琡雅」簽名應該是被告楊淑雅的字,是伊交代被告楊淑雅幫忙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第87頁),於本案原審證稱:很多人不進來辦了,但他是打電話進來辦離職的,他就打電話進來跟伊講或跟助理講,伊的認知一樣是說我不進去了,幫我辦離職,跟伊講的話,伊當然就叫行政幫他辦了,若直接跟行政講的話,就等於行政是事後才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反面),亦堪認○○公司業務員離職,非無以電話向楊惠米口頭請辭,或經由行政助理轉達給楊惠米,而由楊惠米指示行政助理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之情,是以檢察官公訴與上訴意旨陳稱○○公司業務員主動請辭慣例上都是要親自辦理等語,即非有據。

㈤另被告等抗辯告訴人等有將其等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書

等文件上業務員之簽署授權他人代簽之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陳怡芳(招攬人黃文成,掛黃卿琳之名)之壽險簡易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要保人張雅清(招攬人黃文成,掛黃卿琳之名)之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要保人郭建志(招攬人余欣珊)之要保書、ACH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人壽保險費用授權書、要保人杜協民(招攬人黃巧妮、掛黃玉婷之名)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要保人李栢廷(招攬人黃巧妮、掛黃玉婷之名)之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要保人邱惠玲(招攬人黃巧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黃巧妮(招攬人黃巧妮)之要保書、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並有○○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1月15日中壽契字第1050003537號函及所檢附要保人郭建志保險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而告訴人黃文成自承要保人陳怡芳、張雅清之保險是其招攬,及陳怡芳之要保書上除「業務員招攬訪視報告欄」上「黃卿琳」為其簽署外,二份保險其餘「見(認)證人」、「業務員簽名」欄位上「黃卿琳」之簽名,伊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簽述,對檢察官詰問:為何就同一份保險契約的資料,有時是自己親簽,有的無法確認時,證稱:有時在寫契約書時,因資料不全,伊有搭檔,有的是不是搭檔代簽,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余欣珊亦自承要保人郭建志之保險為其所招攬,要保書上「業務員招攬訪視報告書」欄上「余欣珊」之簽名非其親簽,費用授權書上「認證人:余欣珊」之簽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並證稱:伊在招攬業績的時候,都有搭檔,公司只在乎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是否他們親簽,其他內容沒有硬性規定,伊等招攬的業績也有可能是搭檔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雖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對上開保險契約部分簽名不能肯定是否為其等親自為之,且均證稱可能是其當時招攬保險之搭檔代為之,更否認會授權行政助理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2頁),然其等既對部分簽名能肯定為自己親簽,則對同份保險契約上同樣業務員之簽名卻不能確定,所述已有違常情,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均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登錄在○○公司,對上開規定殊無不知之理,其等既能為部分簽名,該份保險契約是由何人招攬又涉及業績及佣金之計算與發放,不論依上開規定或衡之情理,均無另交由搭檔為其完成其他簽名之必要,更以既係當時之搭檔為之,必是經其同意之舉,則確定是否為自己簽名或是搭檔代為簽名,應無困難,詎其等對此竟為模糊之證述,已有使人疑其迴避曾授權他人,甚或請負責送件之行政助理代為簽名之情,佐以告訴人黃巧妮自承如附表二要保人杜協民、李栢廷、邱惠玲、黃巧妮之保險均為其招攬,然其等之要保書與授權書中,僅要保人邱惠玲之要保書上「第8工作月業務員姓名」上「黃巧妮」及要保人黃巧妮要保書上「要保人」、「業務員訪視報告書業務員」欄上黃巧妮之簽名為其親簽,其餘都不是等情,更證稱:正常情形整張保單會讓客戶簽名的就只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其他部分由業務員代填,可能因寫很多,遺漏是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對何以上開保險契約有部分業務員姓名非自己親簽乙情,亦證稱:一整年案子很多,業務員要填寫欄位很多,可能會漏簽姓名而由他人代簽,如果行政助理打電話來說某欄位未填,而為要讓要保書快速出來,不會影響任何人權利,伊就會請打電話來的助理幫伊簽名,要保書最重要的是客戶的簽名,伊只注意上個月做的業績這個月薪水有沒有進來,只要薪水有進來,伊通常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正常程序來講,大概是助理打電話來告知有漏簽,伊回應大概都是請她幫忙簽一簽,保單由行政助理初審,幫你看一看每個欄位有無填寫完畢,整份要保書記載事項有無完成是行政助理的工作,審核完就將保單送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反與被告錢詠如供稱有時業務員拿給客戶簽完之後,其實有很多地方都沒有填寫完全,如果伊要把要保書寄給相關保險公司或臺北總公司,會幫業務員把它補全,因業務員白天會在外面招攬客戶,沒辦法趕在寄送前回來,所以都會打電話說什麼東西沒簽到,如果來不及就由伊補填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大致相符,益足見在○○公司,此種因業務員招攬之保險要保書等文件未填寫完全或應簽名而未簽名之處,經行政助理與業務員聯繫得其同意授權後,由其補填完成並代為簽名之情,應非鮮見。舉重明輕,就法律明定要保書應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簽名之涉及保險契約效力與保戶權益之重要文件,告訴人等尚且有授權行政助理代為簽名之情,則關於告訴人黃文成等既已決定離職,而辦理離職所須填寫之人事異動文件又僅涉及自己權益,且○○公司又非無此例,則告訴人等委請行政助理代為辦理離職,因而授權其等填寫人事異動資料乙節,客觀上即存在相當可能性,並無違常情。

㈥至告訴人等若未離職,其保戶續期佣金全數歸其等,離職後

得領取之續期佣金告訴人黃文成0%、黃卿琳40%、余欣珊、黃巧妮各20%等情,有○○公司102年8月26日102○○字第152號函附卷(見偵卷㈡第20至21頁)可稽,檢察官上訴並以卷附○○公司104年4月1日104○○字第60號函及所檢附之「余欣珊等4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之佣酬狀況一覽表」及「余欣珊等4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之追償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㈢第162至200頁)為據,主張告訴人等若未離職有續期佣金可領,且計算至99年7月止,告訴人等不僅得以續期佣金扣抵追佣完畢,且有多餘續期佣金可領等情。然一般保險業務員是以其招攬到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其佣金來源,其與保險經紀公司多是承攬而非僱佣關係,難與一般勞僱關係重視勞工對公司之忠誠度可相比擬,是以保險業務員相對於保險經紀公司其流動率甚高,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倘續期佣金之數額確實足以影響保險業務員去留之決定,衡情保險業務員若無重大理由通常應會儘量於同一公司久任,以保全續期佣金之領取才是。然現實狀況並非如此,可見續期佣金之利益,並非影響保險業務員是否繼續在同一保險公司任職之主要因素。更以本案而言,依前述告訴人黃文成初始一再陳稱其原本欲以年終獎金抵償追佣款,且於當年底領取年終獎金後即離職,顯然得否繼續領取全額續期獎金乙節,不會構成其決定是否離職之因素,且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若未於97年12月離職,其等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6,666元等情,有○○公司102年10月7日○○字第176號函附卷(見偵卷㈡第31頁)可按,而依告訴人黃文成前述自承其與黃卿琳當時積欠○○公司之金額為2萬4千餘元,並非其所稱年終獎金足以抵銷公司欠款之情,更以告訴人黃文成於本案原審以證人身分自承當年(97年)的業績並不是很好,且知道尚有一位保戶要辦解約、契撤,將來會被追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1頁),則以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已因當年度業績不佳而可預見將來已無多之續期佣金可領取,不僅年終獎金扣抵追佣後已無法實際領取,尚可能於將來遭○○公司繼續追佣,更於前述與主管楊惠米發生爭執,另已於○○○○公司居間掛件領取佣金之情況下,其權衡利害因而決定放棄年終獎金提早離職,實有可能。另告訴人余欣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不知離職後有續期佣金可以領,是100年度收到○○公司寄給伊之扣繳憑單才發現有續期佣金可領,打電話去○○總公司才知道續期佣金都被拿來扣抵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告訴人黃巧妮則於原審證稱:伊之前都不知被離職後可以領續期獎金,是後來到開庭才知道可以領20%,98年9月1日離職生效時伊有欠公司錢,大約欠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伊沒有細算,公司都是由伊可以領的20%續期佣金去扣,因為以前伊都不知道,是後來收到扣繳憑單,因為公司還是有撥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頁、第44頁反面),告訴人余欣珊、黃巧妮既均不知離職後尚有續期佣金可領,自亦無所謂因可以續期佣金扣抵追佣款,而不會因追佣原因而離職之情,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等若未離職尚有續期佣金可領並可用以扣抵追佣款,無必要因追佣原因離職等語,即非有據。

㈦承上各節所述,被告等代告訴人黃文成等填寫人事異動文件

之前,告訴人等本均已有離職之意,而○○公司亦並非無由離職業務員以口頭向楊惠米請辭,或於電話向行政助理表達辭意,經助理報告楊惠米後,由楊惠米指示行政助理代他人辦理辭職手續之例,告訴人等更是就涉及法規明定要親自簽名之要保書等重要文件都有授權行政助理代為簽名之情,則就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等人於被告等前開電話詢問過程中,甫與楊惠米發生爭執之黃文成,以及對於○○公司積欠追佣款項之余欣珊、黃巧妮而言,其等若未辦理離職而繼續在○○公司○○管理處任職,其等原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乃至日後再行招攬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佣金均須先行扣抵先前之追佣款項,且須繼續承受楊惠米在業務上施加之壓力等等重重考量,因而決定離職,復因或方與楊惠米衝突、或已許久未進入○○公司○○管理處,圖一時之便利因而授權被告等代為填寫人事異動文件,實具有相當之可能性。

九、依告訴人等自甲、乙案迄至本案陳述知悉其等遭辦理離職之情節,與被告等人實無偽造其等人事異動文件之動機,縱以被告等所辯前後不一為由認定伊等供述不實,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㈠依前述,告訴人黃文成自甲案、乙案迄至本案均陳稱97年12

月15日下午是由告訴人余欣珊打電話告知其被楊惠米辦理離職等情,而告訴人余欣珊於乙案則陳稱:伊知道黃文成被離職,是因為那時候行政助理即被告錢詠如於伊下午進公司時,跟伊說叫伊打電話給黃文成講說,楊惠米請錢詠如把黃文成辦理離職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若依此被告黃文成知悉其被離職,應是經被告錢詠如主動透過余欣珊告知而得悉,則被告錢詠如豈有自曝如告訴人指訴未經其同意偽造人事異動文件之理,而告訴人余欣珊於乙案亦指稱:伊打電話去公司詢問,是被告楊淑雅接的電話,她告訴伊已經被辦離職,伊詢問原因,楊淑雅說她不清楚,是楊惠米叫她這麼做的,叫伊自己去問楊惠米等語(見偵卷㈠第158頁正、反面),似亦指稱被告楊淑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楊惠米之指示代其填寫人事異動文件之情,更以前述其與馬家淦、郭亞佩二人之對話,其所得悉遭離職之原因都是由楊惠米主導為之,甚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請其等陳述意見時,告訴人黃文成仍供稱: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針對被告等,伊認為是被楊惠米所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告訴人余欣珊亦稱:楊惠米沒有告訴伊,就惡意辦離職,今天楊惠米用這種方式把其等辦離職,還硬說是其等打電話授權,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告訴人黃巧妮供稱:其等會告楊惠米,就是因為只有她有權利可以請助理去辦離職,助理只是聽命行事,伊不曉得為什麼被離職,伊猜她應該也是懷疑伊是不是去別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仍然認為其等遭○○公司○○管理處辦理離職,應都是楊惠米主導或操縱為之,則被告等是否確有如其等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不能無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辯情節前後不一,

且證人即○○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經理劉衍暉、會計邱月霞、人事張禕雯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等所辯情節不符為由,謂被告等所辯情節並非可採,固非無見。然被告等僅為○○公司○○管理處前、後任之行政助理,全然聽命於業務主管行事,對於人事業務並無任何決定權,亦無法自業務人員之異動獲取任何利益,此業經被告等於乙案及本案審理中一再陳明,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對此亦未爭執否認,甚告訴人黃巧妮更明白陳稱只有楊惠米有權利可以請助理去辦離職,被告等助理只是聽命行事,更以被告等就告訴人等辦理離職之後,既未從告訴人等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中獲取任何利益,亦未從○○公司,或有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其等有自楊惠米處獲取利益,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實無任何利害關係,甚如前述,告訴人余欣珊且曾陳稱是透過被告錢詠如之告知,始知告訴人黃文成被辦離職,告訴人余欣珊也陳稱曾由被告楊淑雅口中得悉其遭楊惠米辦理離職之情,是被告等顯無未經告訴人等人授權,甚或未經其主管任何指示,即擅自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強令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等人離職之動機。準此,即便採認告訴人黃文成等人指述未曾授權被告等代填人事異動文件等資料,並逕行認定楊惠米、陳俊言等○○公司○○管理處主管確可自黃文成等人離職一事取得其等續期佣金之利益,因而指示被告等為告訴人等代填人事異動文件,辦理離職手續,然因得利者並非被告等,復以被告等當時處於行政助理之地位,即連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僅能聽命行事,則於楊惠米命被告等代填告訴人等人事異動文件辦理離職手續時,因○○公司確曾有保險業務員如前述王琪、黃琡雅等授權楊惠米代辦離職手續,由楊惠米指示行政助理代辦之前例,且因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致未曾向告訴人等確認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逕依指示代告訴人填寫人事異動文件辦理離職手續乙節,即符合事理,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楊惠米等主管共同為之,故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依楊惠米等主管之指示代辦告訴人黃文成等人離職手續之可能。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二人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可能性,即應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㈢雖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意旨,再以楊惠米否認曾指示被告等代

辦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之相關人事異動文件,而被告等亦附和楊惠米之說詞,謂本件已無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云云。然被告等否認曾受楊惠米指示代辦黃文成等四人之相關人事異動文件,可能之原因甚多,在肯認黃文成等人證詞真實性之假設下,被告等或係事後出於迴護楊惠米之動機,或僅為單純訴訟策略之運用,不一而足,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僅以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單一事實,據為認定或反推其等行為當時對於犯行認知狀態之積極證據。蓋倘被告等初係不知情而單純依楊惠米之指示辦理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之離職手續,嗣後因黃文成等人對楊惠米提出刑事告訴,為迴護楊惠米,乃故為不實之陳述,亦屬可能,然不能因此即認其二人行為當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屬當然。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所辯情節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等人所為指述情節尚有瑕疵可指,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當時,非無離職之動機與意願,並因而有於被告等詢問其等意願時,授權被告等代為辦理離職之可能,復以告訴人等自甲、乙案迄至本案陳述知悉其等遭辦理離職之情節,與被告等人實無偽造其等人事異動文件之動機,縱以被告二人所辯前後不一為由認定其等供述不實,亦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令法院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述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招攬者│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生效日 │被保險人│├───┼────┼──────┼────┼────┤│黃文成│○○人壽│00000000000 │97/10/23│○○○ │├───┼────┼──────┼────┼────┤│余欣珊│同上 │00000000000 │98/1/16 │○○○ │├───┼────┼──────┼────┼────┤│ │同上 │00000000000 │97/10/15│○○○ ││ ├────┼──────┼────┼────┤│ │同上 │00000000000 │97/10/15│○○○ ││黃巧妮├────┼──────┼────┼────┤│ │同上 │00000000000 │97/12/31│○○○ ││ ├────┼──────┼────┼────┤│ │同上 │00000000000 │97/12/29│○○○ │└───┴────┴──────┴────┴────┘附表二:

┌──────────┬────┬────┬────┐│招 攬 者 │保險公司│簽署日期│要 保 人│├──────────┼────┼────┼────┤│黃文成(黃卿琳名義)│○○人壽│97/3/19 │○○○ ││ ├────┼────┼────┤│ │○○人壽│97/3/25 │○○○ │├──────────┼────┼────┼────┤│余欣珊 │同上 │98/2/27 │○○○ │├──────────┼────┼────┼────┤│黃巧妮(黃玉婷名義)│○○人壽│97/6/17 │○○○ ││ ├────┼────┼────┤│ │○○人壽│97/6/24 │○○○ │├──────────┼────┼────┼────┤│黃巧妮 │○○人壽│97/8/20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