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有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有三於民國88年11月2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基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凱基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現金卡),約定貸款金額30萬元為最高額度,並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二、蔡有三於89年8月4日、9月1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司(現已改為凱基銀行○○分行,原審判決誤繕為○○分公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 元存入前開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號」之方式,清償現金卡債務,而取得存款憑條收執聯2 紙。
三、嗣蔡有三以其業已清償凱基銀行3 萬元、7 萬元為由,向凱基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詎蔡有三竟於103 年7 月25日前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前開存款憑條收執聯2 紙中之帳號均變造為「00000000000000」、金額則分別變造為「30,000元」、「3 萬元」、「70,000元」及「7 萬元」,並於10
3 年7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南小字第63
8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存款憑條收執聯 2紙,欲以證明業已存入3 萬元及7 萬元於凱基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基公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將附表所載存款憑條收執聯2 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存款憑條收執聯2 張中之帳號及金額均係變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有三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有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凱基銀行錢,為什麼要還錢,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係凱基銀行偽造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也是偽造的,伊的GEORGE& MARY卡卡號是00000000000000號,不是000000000000號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88年11月2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業於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凱基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約定貸款金額30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2 日起至89年11月2 日止,並於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還使用等情,有被告蔡有三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卷1 》第9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於88年11月
2 日有到臺南市○○路○段○○○ 號萬泰銀行(已變更為凱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卷1 第3 頁),且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102 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案件時,對於「蔡有三於88年11月2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GEORGE& MARY卡,依約蔡有三得持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現金」等情並不爭執,亦有該案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102 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102 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見偵卷1 第31頁)各1 份可按。又被告自承其確有使用凱基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卡(見本院卷第25
5 頁),並提出該GEORGE& MARY卡(只有該現金卡之下半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記載:「借款方式:立約人須向貴行申請GEORGE& MARY卡㈠立約人憑GEORGE& MARY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
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㈡立約人憑GEORGE& MARY卡及原留印鑑向貴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㈢立約人憑GEORGE& MARY卡於貴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款項。
㈣立約人憑GEORGE& MARY卡於國外提款或轉帳消費」(見偵卷1 第9 頁),可見借款人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時,同時要申請GEORGE& MARY卡,以供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貸款人借款時使用,則被告必定有與凱基銀行簽立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才會持有凱基銀行發行之GEORGE& MARY卡。基上所述,卷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應屬真正。則被告辯稱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係偽造(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㈡附表所示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俱是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
,在原審民事庭審理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已清償凱基銀行10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起訴書所記載的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是我提出的,是要證明我的卡號是000000000000000 號,且證明我沒有積欠凱基銀行債務,該
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是我94年去○○分行存款時,銀行行員交給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第12頁),且有原審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案件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2 份在卷足按(見原審103 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否認有提出該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並主張該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係凱基銀行偽造的(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既積欠凱基銀行債務,凱基銀行豈有自行偽造存款憑條收執聯,而讓被告持以主張債務已清償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附表所示之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⑴A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8 月4 日存款憑條收執聯
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三」、「000000000000」、「89」、「8 」、「4 」、「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A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⑵B2類資料(指被告所提出之89年9 月1 日存款憑條收執聯
原本)經檢視後,發現遺有「蔡有二」、「000000000000」、「89」、「9 」、「1 」、「3000」、「參仟元正」等字跡,且該等字跡均能與B1類資料(指萬泰銀行同日傳票原本)上手寫之相關筆跡疊合。
⑶綜上,A2、B2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之原字跡,分別與A1、
B1類資料上手寫筆跡相同、相關位置亦相符,且各遺有A1、B1類資料上認證欄電腦交易紀錄,研判A2、B2類資料應原係A1、B1類資料(即銀行留存)複寫之收執聯,復以藍筆於A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8.4」、「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 」,B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萬元正」、「$70000- 」等字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2640 號函暨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1 第51-54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案件中所提出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存款收執聯原本2 紙,均係變造私文書一節,要可認定。
㈣又被告於89年8 月4 日、9 月1 日均僅償還3,000 元予凱基
公司一節,有凱基銀銀行於原審民事庭103 年度南小字第63
8 號審理時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 紙(見偵卷1 第46- 47頁)、凱基公司105 年5 月1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500030 號函所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自91年8 月7 日開戶日至100 年1 月10日結清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資料及還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7-23 頁),足見被告於89年8 月4 日、9 月1 日存款金額,均僅是3,000 元,並非事後經變造之3 萬元、7 萬元,且存入該等款項之帳戶,係「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被告所謂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被告與凱基公司約定之現金卡還款帳戶,亦有凱基銀行105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要可認定。
參諸附表所示2 紙存款憑條收執聯,除被告與凱基銀行外,並無第三人接觸之可能,而變造該取款憑條收執聯,藉以證明已向凱基公司清償高於實際清償債務之結果,凱基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甚至有害其債權之行使,反而僅對被告有利,從而,堪認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既係被告為訴訟使用所提出,應可認該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係被告所變造,並持以行使無訛。
㈤又被告稱其係將還款款項存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該「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之GEORGE& MARY卡卡號,並非帳號,且依卷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凱基銀行105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使用信用貸款之還款帳戶係「0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在長達7 年多之期間,均係將還款款項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足據(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應知悉其還款之帳戶係「000000000000號」,則被告一再執著其係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帳號,不無魚目混珠之嫌。
㈥又被告雖辯稱其現金卡裡面還有2 萬餘元,可見伊根本沒有
欠凱基銀行錢(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提出半張之 ATM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惟該半張之ATM 交易明細表,並無交易日期,亦看不出係何帳戶之交易明細,縱使有顯示「可用餘額23,967」,亦難以證明與本案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有何關聯。況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附表所示存款憑條2 紙均係被告所變造,進而持以向原審審理民事案件中行使,業如前述,而不論被告於凱基公司任何帳戶內存款之有無,均不影響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竟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而行使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審判之正確性及凱基銀行之債權關係,均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中風之配偶、擔任照顧老人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⑵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條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行為時所用,惟該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既經鑑定確認為變造,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89年8 月4 日、9 月1 日各存入凱基公司3000元外,並無為其他功能可言,亦無流通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前開規定所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存款憑條收執聯 │├──┼────────────────────────┤│ ⒈ │變造之89年8月4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30000元 ││ │」「參萬元正」) │├──┼────────────────────────┤│ ⒉ │變造之89年9月1日萬泰商業銀行收執聯1張(帳號欄變 ││ │造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欄變造為「70000元 ││ │」「柒萬元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