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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常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洪仁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軒(原名蔡格蘭)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禎男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及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昀軒、魏禎男部分撤銷。

蔡昀軒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魏禎男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鄉第16屆之○○,又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連任該鄉第17屆之○○,負責綜理該鄉之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等事務,另魏禎男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止之期間,擔任○○鄉公所○○○○之職務,承○○之命,處理有關鄉政之事務,另楊雅善(民國00年生,外號為「APPLE 」)則自民國一0三年間起,擔任○○鄉公所○○之職務,受○○○○之指揮、監督,掌理動員、協調、核稿、公共關係等事務,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蔡昀軒(原名蔡格蘭)係蔡永常之女兒,呂謂坤(民國00年生)則係楊雅善之配偶。

二、緣蔡昀軒係蔡永常之女兒,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蔡永常因而不得任用蔡昀軒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詎蔡昀軒獲悉擔任○○鄉○○司機職務之李惠民即將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底離職之後,其為獲得該司機之工作,並領取該份薪資,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與楊雅善共同謀議由楊雅善提供其配偶呂謂坤之名義,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蔡昀軒實際擔任○○鄉○○司機之工作,並每月領取○○鄉○○司機職缺之薪資,議定後,楊雅善遂取得呂謂坤之同意,由呂謂坤擔任人頭司機,另蔡昀軒則取得蔡永常之同意,並於回報楊雅善上開謀議內容已獲得蔡永常之同意後,要求楊雅善將上開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於得知蔡永常同意上開謀議內容後,乃於數日之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蔡永常住處告知蔡永常,經確認蔡永常已同意上開謀議內容之後,蔡永常、魏禎男、楊雅善、蔡昀軒及呂謂坤等五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鄉公所財物即公款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與接續犯意,利用蔡永常擔任○○之職務,對於鄉公所內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有任免權限之機會,先由楊雅善製作有關呂謂坤之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基本資料,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奉○○蔡永常之指示為由,交代不知情之○○鄉公所○○室○○陳靖依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呂謂坤為本所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 年1 月01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室○○蔡坤蒼、○○室○○江雪玉、○○室○○劉俊男及○○課○○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謂坤之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因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其等即以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一0四年一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退)簿上,其中一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室課員陳靖依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一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月)」內,另不知情之○○室○○蔡坤蒼、○○室○○江雪玉、○○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1 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王秀玲、○○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1 月)」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楊雅善隨後並將領取之現金交予蔡昀軒使用。

㈡民國一0四年二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退)簿上,其中二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室約僱人員李昭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二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2月)」內,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課員謝坤龍、○○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2 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2 月)」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三月份之分期款22,575元後,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

㈢民國一0四年三月,楊雅善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由楊雅

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呂謂坤之簽到(退)簿上,其中三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代為簽寫「謂坤」二字,表示呂謂坤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雇員呂謂坤三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3月)」內,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謝坤龍、○○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3 月呂謂坤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獲得呂謂坤之同意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持呂謂坤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在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3 月)」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

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四月份之分期款22,575元後,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

三、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某日,楊雅善因擔心呂謂坤日後將經常在外從事農耕之工作,如繼續掛名鄉公所司機一職,恐遭人質疑,乃向蔡昀軒提議將人頭司機換為楊雅善之兄楊仕賢,以讓蔡昀軒繼續實際擔任○○鄉○○司機之工作,並每月領取○○鄉○○司機職缺之薪資,議定後,蔡昀軒於取得蔡永常之同意,並回報楊雅善上開謀議內容已獲得蔡永常之同意後,楊雅善即將上開謀議內容告知魏禎男,魏禎男遂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蔡永常住處請示蔡永常是否同意任用楊仕賢,經蔡永常表示同意之後,蔡永常、魏禎男、楊雅善及蔡昀軒等四人即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即公款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與接續之犯意,利用蔡永常擔任○○之職務,對於鄉公所內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有任免權限之機會,先由楊雅善於未告知蔡永常、魏禎男、楊雅善三人,其並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盜用楊仕賢之印章,並偽造有關楊仕賢名義之私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文書,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奉○○蔡永常之指示為由,持上開偽造之楊仕賢名義之私文書,交代不知情之已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離職,惟仍前來協助接替其職務之○○室課員吳淵源,將不實之「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服務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06月30日止……」等事項,登載於吳淵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上,並經由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室主任劉俊男及○○課課長林嘉億等人於該簽呈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該簽呈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之後,由吳淵源將該不實之楊仕賢之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因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楊仕賢之權益。繼而其等即以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一0四年四月,楊雅善於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下,由楊

雅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到(退)簿上,其中四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偽簽「仕賢」二字,偽造成楊仕賢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雇員楊仕賢四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4月)」內與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104年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另不知情之○○室主任蔡坤蒼、○○室主任江雪玉、○○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年4月楊仕賢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楊雅善則於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下,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持楊仕賢之印章,盜蓋楊仕賢之印文於上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4 月)」內與「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

4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及公庫支票存根上,而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28,948元之公庫支票,再前往雲林縣○○鄉農會盜蓋楊仕賢之印文於公庫支票背面以兌領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其等即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楊雅善隨後並依蔡昀軒之要求,持蔡昀軒交付之福斯TI GUAN 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其中民國一0四年五月份之分期款22,575元後,再將餘款交予蔡昀軒使用(上開楊雅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蔡永常、魏禎男及蔡昀軒等人均不知情,合先敘明)。

㈡民國一0四年五月,楊雅善於未獲得楊仕賢之同意下,由楊

雅善在○○鄉公所中華民國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楊仕賢之簽到(退)簿上,其中五月份各上班日之「上午簽到」欄、「下午簽到」欄及「下午簽退」欄內,分別偽簽「仕賢」二字,偽造成楊仕賢於該月份各上班日均已上班,致使不知情之○○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簽到(退)簿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將不實之「請准予支付雇員楊仕賢五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元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簽呈內及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年5月)」內與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公所104年5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內,另不知情之代理○○室主任之○○課課長張秀玲、○○室主任江雪玉、○○課長林嘉億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最後再由魏禎男核准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並蓋用「○○鄉○○蔡永常」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復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即○○室主任江雪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實之公文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將不實之「行政支出104 年5 月楊仕賢薪資30,000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出傳票內,另不知情之主辦出納人員即○○課長林嘉億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支出傳票內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後送回江雪玉核章,再轉送至○○室蓋用「○○○○蔡永常公庫專用章」,均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於經費審核之正確性及楊仕賢之權益。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持函文前往○○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後,楊雅善因而未領取上開五月份之公庫支票,其等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取○○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之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上開楊雅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蔡永常、魏禎男及蔡昀軒等人均不知情,合先敘明)。

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蔡昀軒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15,792 元;另魏禎男於偵查中亦自白,並因而查獲蔡永常,經經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供述蔡永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永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魏禎男、楊雅善、呂謂坤、楊仕賢、陳靖依、李豐善、蔡坤蒼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三人或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魏禎男、楊雅善、呂謂坤、楊仕賢、陳靖依、李豐善、林嘉億、蔡坤蒼、劉俊男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三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07頁及第28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昀軒於調查站詢問中、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魏禎男、楊雅善及證人呂謂坤、楊仕賢、陳靖依、李豐善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昀軒確有擔任被告蔡永常之司機,載送被告蔡永常出席各式場合,因而付出勞力乙節,亦據共同被告蔡永常於迭次訊問中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蔡昀軒就有關其個人犯行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蔡昀軒罪證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常、魏禎男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蔡永常與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共同被告楊雅善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其並未向被告蔡永常確認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司機之工作,其所稱被告蔡昀軒有向其回覆被告蔡永常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等語,應屬傳聞證據,況被告蔡昀軒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向楊雅善回覆「已經詢問過蔡永常,蔡永常同意任用呂謂坤、楊仕賢為人頭司機,薪水由她領取」等語,係欺騙被告楊雅善之詞,因被告蔡永常不可能同意,因此伊並未問過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等語明確,且被告楊雅善為討好被告蔡昀軒與蔡永常,以保住其工作,因而自動獻上呂謂坤及楊仕賢二人為人頭司機,此亦屬人之常情,足見被告楊雅善不利被告蔡永常之供述,應不足採;又被告魏禎男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蔡永常提到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人頭司機或薪水由被告蔡昀軒領取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另其是否確有前往被告蔡永常住處請示被告蔡永常之必要,亦非無疑,足見其不利於被告蔡永常之供述,亦不足採;另縱認被告蔡永常確有請託李豐善轉述「不能說錢給格蘭,要跟楊雅善講好」一語,亦僅係為人之父希望女兒能平安無事與護女心切之情感流露而已,應不足反推被告蔡永常涉案;又本件被告蔡昀軒確有實際擔任司機之工作,則被告蔡永常是否仍應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非無疑等語。另被告魏禎男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魏禎男於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時,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之事實,並不知呂謂坤及楊仕賢不會實際擔任駕駛之工作,更不知楊雅善與蔡昀軒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方式詐取財物;又依被告蔡昀軒及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等人所為之供述,亦可知被告蔡昀軒實際亦有從事○○司機之工作,且○○鄉○○因工作所需,原本即有配置司機,足見任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並非專門給被告蔡昀軒坐領乾薪之用,本件實際上並未對○○鄉公所造成實質損害,應無所謂詐領不法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魏禎男並未獲得任何財物,且於批示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之簽呈時,已從事公職二十三年,其不可能為滿足被告蔡永常、蔡昀軒二人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魏禎男對於本件犯罪,並無犯罪之動機,亦無犯罪之認識;又被告楊雅善與蔡昀軒謀議之時,被告魏禎男並不在場,被告魏禎男係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經由被告楊雅善之告知,始知悉事情之始末,如認被告魏禎男有罪,至多亦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茲查:

1、被告蔡永常、魏禎男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在○○室,擔任○○的秘書,負責安排○○鄉○○蔡永常的公務行程。楊仕賢是○○蔡永常同意後才聘用的。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有次問我是否還有人可以讓她做○○的臨時人員,我因此推薦我哥哥楊仕賢擔任○○的臨時人員,我有告訴蔡昀軒我哥哥楊仕賢在台南做養殖業,無法實際來○○鄉公所上班,蔡昀軒表示她有問過蔡永常了,蔡永常知情,並且同意聘用楊仕賢。除了楊仕賢之外,在104年(筆錄誤載為103年)1月至3月間,我先生呂謂坤也被聘用擔任蔡永常的司機。

在一0三年年底,蔡昀軒就有告訴我104年1月到03月有一個司機的短期職務缺,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想要做,我因此想到我先生呂謂坤,我先生年初農務較不繁忙,我有告訴蔡昀軒我先生呂謂坤還是有農務要做,無法全職,蔡昀軒表示○○蔡永常同意聘用我先生呂謂坤擔任司機。呂謂坤、楊仕賢二人實際上並不曾擔任蔡永常的司機。楊仕賢及呂謂坤的薪資是蔡昀軒用的。○○蔡永常應該知情楊仕賢及呂謂坤並無實際任職,因為當初要聘用楊仕賢及呂謂坤時,我就有向蔡昀軒表示他們無法真的來○○鄉公所上班,蔡昀軒也有跟蔡永常說他們無法真的來○○鄉公所上班」、「(問:既然楊仕賢及呂謂坤無法實際上班,妳為何要推薦他們兩個擔任司機?)答:因為我知道蔡昀軒只是要我提供人充當人頭。一0三年年底蔡昀軒叫我推薦人選時,我就知道她和蔡永常只是需要人充當司機人頭了,後來我先生呂謂坤及我哥哥楊仕賢的薪水發放時,蔡昀軒都會問我薪水發下來了沒,並且要我把薪水都交給她。我有我先生呂謂坤及我哥哥楊仕賢的私人印章,所以我都是攜帶他們的私章,至○○鄉公所○○課領取薪水支票,並蓋章簽領。我會將支票拿到○○鄉農會兌換成現金,我領取我先生呂謂坤及胞兄楊仕賢的薪資後,該薪資都是交給○○的女兒蔡昀軒或是我拿去幫她繳她私人車輛的貸款,沒有交給呂謂坤及楊仕賢。每個月薪資扣除蔡昀軒車貸所剩餘額也都被蔡昀軒拿走了,她會在我繳費後問我剩下多少錢,並將錢拿走,所有的司機薪水我一分錢都沒拿到,我提供人頭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職員簽到簿上,楊仕賢的簽名,是由我代為簽名的」(見肅他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筆錄)、「一天下午上班時,魏禎男與李豐善一起進辦公室,就找我到○○室內的會議室,我進去會議室後,魏禎男並沒有說話,李豐善向我表示我不能說錢都拿給蔡昀軒,我當時並未做任何回應並離開會議室,直到李豐善離開後,我才走到魏禎男辦公桌前向魏禎男表示『現在是要我扛嗎?錢是蔡昀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魏禎男就說『你也不要這樣子』,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對話。在魏禎男及李豐善找我談話後某日,蔡永常到辦公室後,就在○○魏禎男辦公室旁的沙發坐著,就詢問魏禎男說『你有沒有跟apple (按即楊雅善,以下同)講了』,魏禎男就說『已經叫村長跟apple 說了』,我當時也在辦公室內,不過○○蔡永常並沒有特別問我,等○○離開後,我就問魏禎男『○○的意思是要我扛嗎?』,魏禎男說○○的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也沒有見過,並向我比出斷尾求生的手勢」、「蔡昀軒於103 年12月底找我,要我幫忙找人到○○鄉公所佔司機的缺以及領司機的薪水,我便提出我先生呂謂坤,我並向蔡昀軒表示,我先生不會出現在公所,領取的司機薪水交給她,我有特別要求蔡昀軒要去問她爸爸○○蔡永常,蔡昀軒當場有表示她會回去問她爸爸,後來蔡昀軒就向我表示她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她說『我爸爸說可以』。我當時與蔡昀軒討論時,就很明確的在談找人頭來領○○司機的薪水,並將薪水交由蔡昀軒支用。蔡昀軒並且要我將此事告知○○魏禎男。我於一0三年十二月底蔡昀軒告知我當天,我就將這件事向魏禎男報告,我就跟○○魏禎男講蔡昀軒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同意所以要用我先生當○○司機缺的人頭,薪水就讓蔡昀軒領取,魏禎男當時點頭,並說不可以,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知道,但要裝做不知道,況且我當場有向魏禎男表示要指示○○室承辦人員簽文,魏禎男也沒有制止或表示不同意,所以魏禎男明確知道這件事。104 年3 月底某日,我怕我先生呂謂坤因從事犁田工作且又擔任○○司機,恐怕遭鄉民質疑,我遂主動向蔡昀軒表示,呂謂坤要農忙不要再用他擔任人頭司機,蔡昀軒詢問我是否有適當人選,我就說可以換成我胞兄楊仕賢,我就再請蔡昀軒去問○○蔡永常,我並向蔡昀軒表示,我胞兄不會出現在公所,領取的司機薪水交給她,她要自己負責擔任司機的工作,我有特別要求蔡昀軒要去問她爸爸○○蔡永常,蔡昀軒當場有表示她會回去問她爸爸,後來蔡昀軒就向我表示她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她說『我爸爸說可以』,便要求我告知○○魏禎男。104 年3 月底蔡昀軒告知我後某日,我就將這件事向魏禎男報告,我就跟○○魏禎男講蔡昀軒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同意所以要用我胞兄當○○司機缺的人頭,薪水就讓蔡昀軒領取,魏禎男當時點頭,並說不可以。我當場有向魏禎男表示要指示○○室承辦人員簽文。我就向○○室人員陳靖依告知○○要任用我先生呂謂坤擔任司機,我有向○○魏禎男報告,魏禎男要○○室簽擬任用司機的簽,陳靖依才簽擬任用我先生呂謂坤之簽呈,並依照程序讓課室主管核章,最後是由○○魏禎男決行。我係拜託當時已經離職的○○室人員陳靖依幫忙撰寫公文,並拿楊仕賢的履歷給陳靖依,再由吳淵源蓋章之後逐層呈給各課室主管核章,最後由○○魏禎男核章」、「陳靖依所說『楊雅善要我們簽辦公文都會說是○○交辦的,我們也無法確認,只有按照她的話去做,而公文送呈長官後也都沒有被退回,所以我認為楊雅善講的話應該是真的』等語,均屬實在」、「我確定李豐善有向我表示我不能說錢都拿給蔡昀軒」(以上見偵字3606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筆錄)、「我先生呂謂坤及哥哥楊仕賢都被我當作人頭領乾薪,並且我把他們二人的薪水都拿去給蔡昀軒。一0三年十二月底時,我就有跟○○魏禎男講蔡昀軒有問過她爸爸蔡永常,○○同意所以要用我先生當○○司機缺的人頭,薪水就給小公主蔡昀軒領,○○魏禎男說不可以,但又點頭,我認為他的意思是他知道,但他要裝做不知道。魏禎男當時確實有說不可以,但又點頭,如果○○沒有同意這件事,我不可能去擬這份簽文,讓所有主管去核章。某一天○○村的村長李豐善、○○魏禎男找我進去公所的會議內,魏禎男並沒有說話,但李豐善叫我不能說我有把錢都給蔡昀軒,當時我並沒有說話,李豐善走了後,我就問魏禎男錢都是蔡昀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現在是要我扛這件事嗎,○○魏禎男他就說『不要搞成這樣啦』,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過一、二天後○○蔡永常有來辦公室,當時辦公室有蔡永常、魏禎男及我,蔡永常就問魏禎男說你有沒有跟apple 講了,魏禎男就說村長已經跟app le講了,apple 就是我的名字,蔡永常明知道我跟他就在同個辦公室,但他沒有問我,他是直接問魏禎男,然後○○就走了,我就問○○說○○的意思是要我扛嗎,○○說○○意思好像要裝作不知道,連司機都沒看過」、「(問:有一些文件包括契約書、切結書、簽到退簿、約定書、工資印領清冊上有簽名蓋章『呂謂坤』、『楊仕賢』都是妳簽名蓋章的嗎?)答:都是我簽名蓋章的」(見肅他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筆錄)、「我確實有先後利用呂謂坤、楊仕賢的名義向○○鄉公所詐領司機的薪水,並把薪水交給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蔡昀軒問我有沒有當司機的人選,我才回應蔡昀軒說,我的先生可以當名義上的司機,錢蔡昀軒可以照舊領走,但我先生是不會進公所做事的,蔡昀軒就回答我說『好,我再去跟我爸爸說』,過幾天後,蔡昀軒就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蔡昀軒就叫我再去跟魏禎男講一次,我跟魏禎男講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當○○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錢由小公主蔡昀軒領,魏禎男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當時魏禎男就真的這樣做」、「後來到了三月底了,我先生要開始忙了,我先生那時候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不像是

一、二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如果一、二月份領的薪水比較不會讓人懷疑,但三月份後會比較會讓人懷疑,所以我就跟蔡昀軒講這件事,蔡昀軒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我就說我哥哥,然後蔡昀軒就說她要去問一下蔡永常,我跟蔡昀軒還是有講到錢是給蔡昀軒領,我哥哥不會出現在公所,是用我哥哥的名義領薪水,過幾天後蔡昀軒就跟我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蔡昀軒有要我再跟魏禎男提這件事,所以我就去跟魏禎男講○○司機要換成我哥哥,錢是給蔡昀軒,但我哥哥楊仕賢不會進公所,這次我講完後魏禎男一樣是口頭上說『不可以』,但是『點頭』,所以我一樣上簽呈」、「李豐善、魏禎男回來後,找我去會議室,並由李豐善跟我說不能說錢有拿給格蘭。幾天後,蔡永常有進來公所內,蔡永常問魏禎男『有無跟apple 講過了嗎』,魏禎男就回說有叫村長跟我說了」、「我當時就是跟蔡昀軒說用人頭領薪水給她這件事,蔡昀軒說要去問她爸爸,後來蔡昀軒說好以後,還要我一定要去跟○○魏禎男講這件事,所以我才去跟魏禎男講」(見偵字3606號卷第

225 頁至第228 頁及第240 頁筆錄)、「呂謂坤實際上沒有從事○○鄉○○司機的工作,我跟蔡昀軒講說『呂謂坤他不會進公所、也不會去載○○』,就是不會去從事司機的事情。我就是這樣跟她講說『蔡昀軒,妳回去問妳爸爸,妳爸爸如果同意的話,我再跟○○講』,她過幾天就跟我回說她爸爸說『好』,然後叫我再去跟魏禎男講,我有跟魏禎男講。蔡昀軒跟我講完,我就馬上跟魏禎男講了。我跟魏禎男講說『蔡昀軒有去問過她爸爸蔡永常,要用我先生當司機,但是我先生不會做任何有關司機的工作』,然後,他就是點頭、嘴巴說『不可以』,然後我就上簽。這個簽是○○室打的。我跟他們裡面的承辦講說『○○司機要換成呂謂坤』,就這樣子。他們有問我『○○、○○知不知情』,我跟他說『有跟○○、跟○○報告過了』,他們聽我講完之後就打這份公文,然後公文再送給魏禎男去決行,所以魏禎男他才會蓋這個章」、「因為我先生呂謂坤他開始要農忙了,我才會跟蔡昀軒講說我先生不能再擔任司機,之後蔡昀軒問我還有沒有人選,所以我又提供楊仕賢,一樣是做人頭,佔○○司機缺,我再提供楊仕賢這個人的時候,我有再跟蔡昀軒講,再去問她爸爸蔡永常是否同意這件事,如果○○同意,我就是用我哥哥當人頭,然後薪水一樣給蔡昀軒領,蔡昀軒回我說『好,她會回去再問她爸爸』,然後過幾天蔡昀軒跟我說她爸爸說『好』,叫我再去跟魏禎男講,然後我也有去跟魏禎男講。我跟魏禎男講的時候,他也是嘴巴說『不行』,可是他又點頭」、「印領清冊上楊仕賢的章及簽到簿楊仕賢的簽名,都是我蓋的及我簽的。我提供楊仕賢做人頭去佔鄉公所司機缺的時候,沒有經過楊仕賢同意,我也沒有跟蔡昀軒講說楊仕賢不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31頁筆錄)、「『進用司機』這件事情,蔡永常有決定權,魏禎男沒有決定權,決定了以後,才開始打簽呈。蔡昀軒去跟蔡永常請示後,蔡昀軒叫我跟魏禎男說『她爸爸同意』,然後,我有跟魏禎男講,然後才會上簽。主任秘書魏禎男知道我們要用的司機是『人頭司機』,因為蔡昀軒跟我講完,蔡昀軒有交代我說『要跟魏禎男講』,我有跟魏禎男講,我也有跟魏禎男提說『司機不會進來公所、也不會去載蔡永常,薪水一樣由蔡昀軒支領』,我都有跟魏禎男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24 頁至第234 頁筆錄)、「蔡昀軒有去請示蔡永常,是否要任用呂謂坤,擔任司機一職,蔡昀軒跟我說,她要回去問蔡永常,然後過幾天後,蔡昀軒跟我告知說『蔡永常答應任用呂謂坤擔任司機』,蔡昀軒叫我告知魏禎男,我跟魏禎男告知後,才會有那份簽呈出來。我是為了幫助蔡昀軒,幫助她繼續領司機的薪水。蔡昀軒跟我說,她是○○的女兒,不可以她自己的名義去申請臨時人員。我只是提供她人頭,實際上還是蔡昀軒自己做司機的工作。蔡昀軒跟我說,她爸爸同意,請我跟魏禎男講,我就馬上跟魏禎男講了。我跟魏禎男講說蔡昀軒有去問過蔡永常了,蔡永常也答應任用呂謂坤當司機,然後魏禎男點頭、嘴巴說『不可以』,表示說他是知道的。我有跟魏禎男講,呂謂坤他不會進來做司機應該做的事情,要去載○○,蔡昀軒她自己會去載,錢還是一樣蔡昀軒領走,然後,魏禎男他點頭、嘴巴又說『不可以』,然後我去跟○○室講說有跟蔡永常、魏禎男請示過了,任用我先生呂謂坤擔任司機」、「換成楊仕賢擔任司機,也是有跟蔡昀軒講,就是照之前呂謂坤這樣子,再跟蔡昀軒說一次,蔡昀軒說她要回去問蔡永常,過幾天,蔡昀軒回覆我說,她有問蔡永常,蔡永常說『好』,然後,蔡昀軒叫我再跟魏禎男講,我又跑去跟魏禎男講說,蔡昀軒有跟蔡永常講說『司機要換成楊仕賢』,然後一樣,楊仕賢他也不會進公所,做司機應該做的事情,錢,還是一樣由蔡昀軒領,載○○,還是由蔡昀軒去載。我還是有跟魏禎男講說楊仕賢是人頭司機,錢要給蔡昀軒領,魏禎男也是一樣,點頭、又說『不可以』,然後我就去請○○室他們擬簽,然後他們就問我說蔡永常跟魏禎男知道嗎,我說蔡昀軒有跟蔡永常告知,然後也有跟魏禎男講,然後他們又再擬了一個簽。楊仕賢做人頭司機的薪水,一樣是給蔡昀軒。就是領支票,然後再領現金給蔡昀軒」、「李豐善有叫我不可以說那個錢是蔡昀軒拿走的,就說是被妳先生呂謂坤跟楊仕賢拿走的,他這樣講完,我都沒有回他話,我就走出來了,後來李豐善就走了,我就跟魏禎男講說錢又不是我們拿走的,為什麼要說是我們拿走的,為什麼出了事就要叫我們擔,然後錢他們自己拿去,我有問魏禎男說那蔡永常知道嗎,魏禎男就跟我點頭說他知道,魏禎男就比了一個手勢,就是要斷尾求生的意思,魏禎男就說蔡永常要推說他都沒有看過司機,都不知道。過幾天,蔡永常就進來辦公室,然後等沒有人,就剩下我跟魏禎男、蔡永常時,蔡永常就問魏禎男說你有沒有跟apple 講,魏禎男回說有叫村長跟app le講,然後蔡永常笑一笑,就走了」、「12月30日那一份○○室的簽呈,是陳靖依繕打的,陳靖依在繕打這份公文的時候,我有跟她講說已經經過蔡○○的同意,要聘用呂謂坤當臨時人員,所以她就開始簽辦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0 頁至第448 頁筆錄)、「(請求提示僱用呂謂之簽呈,問:上開簽呈承辦人是陳靖依,是你向陳靖依說要打這個簽呈的嗎?)答:對」、「(請求提示僱用楊仕賢之簽呈,問:上開簽呈也是你告訴陳靖依要他打的嗎?)答:對」、「(問:你之前有說職員簽到退簿上面呂謂坤、楊仕賢的名字都是你簽的?)答:對」、「(問:是誰說要僱用呂謂坤當司機的?)答:是先有請蔡昀軒向○○講說要僱用這二個人當司機,之後我才跟陳靖依講說要僱用楊仕賢、呂謂坤這二個人當司機」、「(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有講過說要僱用這個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司機,跟蔡昀軒講了以後,你就有向魏禎男講這件事情,魏禎男說不可以,但魏禎男有點頭,是否有這樣?)答:對」、「(問:魏禎男看完公文之後,有跟你求證○○是不是有同意僱用這二人嗎?)答:沒有,是蔡昀軒說要先問○○是否同意,之後隔幾天蔡昀軒告訴我說○○同意,蔡昀軒叫我去跟魏禎男說○○已經同意了,我就有去跟魏禎男說○○已經同意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1 頁至第185 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

㈠被告魏禎男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

調任至雲林縣○○鄉公所擔任○○○○迄今。主要業務為協助○○綜理鄉務。人事權係○○專屬權力,任何人不得侵犯。聘用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為○○司機,是○○的權力,所以我直接到○○住處請示,經○○蔡永常明示同意後,由我在簽文上依○○意思核示『如簽』。104 年6 月11日18時50分左右我到○○住處,○○蔡永常向我表示呂謂坤及楊仕賢這件事他都知道,是他同意的,他有問我要如何解決,我勸他實話實說。聘用楊仕賢的簽文上,『奉鈞長指示』的『鈞長』係指○○。我在核示楊仕賢擔任司機前有明白請示蔡永常,是蔡永常指示我同意聘用」(見肅他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筆錄)、「大約在一0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楊雅善來找我,向我表示她應蔡昀軒要求,要用她先生呂謂坤進來當○○司機,錢要給蔡昀軒,…大約五、六日後,我去○○蔡永常住處報告業務告一段落後,我跟○○蔡永常走出他住處,在住處外的一棵橡芽木(俗稱黑木)前,蔡永常說這棵樹長得好大,開的花也很香,我答稱『是啊,去年還有一隻斑鳩來築巢』,之後蔡永常轉身面對大門方向,我就向蔡永常報告前述楊雅善向我說的這件事,我很明確的向蔡永常說Apple (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當司機的薪水是要給綽號格蘭(因蔡昀軒的舊名為蔡格蘭)用,蔡永常回答『好啊』,我向蔡永常表示『這樣不好吧』,蔡永常再說一次『好』,之後我就離開。3 、4 天後我就看到聘用呂謂坤擔任○○司機的簽文,我因已經請示過蔡永常並獲得明確的授權同意,所以就在公文上以○○甲章核示『如簽』。聘用楊仕賢為臨時人員這件事蔡永常知情,因為蔡永常在貴站調卷後,我去向他報告時,蔡永常有主動提到他知道呂謂坤及楊仕賢的事」、「我曾與李豐善一同前往蔡永常住處,我向蔡永常表示貴站來公所調卷應該是司機薪水這件事,蔡永常回答『不能說錢被蔡昀軒拿走的,這樣會牽連到我(蔡永常)』,我說『可是要說他們有來上班也說不通,因為事實不是這樣』。蔡永常就對我跟李豐善說『那就這樣,回去跟Apple 講清楚,說錢不是被蔡昀軒拿走的』,所以我跟李豐善回到鄉公所後,我就叫楊雅善到會議室來,李豐善叫我講,我說不行,要講你自己講,所以才由李豐善對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蔡昀軒』這件事。楊雅善在李豐善跟她講完話後,很不高興的問『還有其他事嗎?』,然後就離開」、「6 月8 日早上我記得是星期一,當日上午09時20分蔡永常突然進辦公室,一直到12時10分才離開,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閒話家常,但是蔡永常的確趁只有我、楊雅善三人在場時,問我『有跟Apple 說了嗎?』,我回答『我不能講這個,村長已經跟她講了』」(以上見偵字3606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筆錄)、「那天一0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我正在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楊雅善突然跑來跟我講,她說蔡昀軒要楊雅善的老公呂謂坤去當○○司機,但『有錢要給蔡昀軒』,當時楊雅善就是這樣跟我講,蔡昀軒並說要楊雅善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蔡永常。大概6 、7 天後我去蔡永常家跟他報告業務,告一段落的時候,他走出會客室,我在蔡永常的旁邊,我們二個人一起面向俗稱『黑木』的橡芽木,他就說那棵橡芽木長得很高大、很漂亮,開的花也很香,我就搭腔說『對啊,去年還有班鳩來築巢』,之後他就轉過身,面向他家鐵門那邊,我也轉過身,我就順勢向他報告說『報告○○,apple 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報告,apple 他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他回說『好啊』,我說『這樣不好吧,使不得』,○○再繼續回答『好啦』,這樣就告一段落,我就回來公所上班了,大約隔了三、四天,在我桌上就看到已經會簽各科室會簽好的公文,我有明確詢問,○○也同意,我也明白任用人是○○的職權,所以我就依○○之意代批如簽,蓋了○○的章」、「104 年6 月05日那天下午我跟李豐善一起去○○家,我有當場跟蔡永常提到有調查站來調卷的事,蔡永常說『不能說錢給格蘭,這樣會牽連到我』,我就說『現在說他們有來上班或沒來上班都會兜不攏』,後來○○還是說『不能說apple 領了這個錢是去給格蘭,要跟apple 講好』,當天就回到公所,我和李豐善就找apple 去會議室,我有聽到李豐善跟app le說了這件事情,就是不能把格蘭領到錢的事講出來,但apple 有點不悅,就說『沒事我要走了』,接著我就和李豐善走出會議室,原本李豐善要我去講,但我知道我不能講這種事,因為apple 跟我講過錢就是格蘭領走,所以我不能講這個事情,出來後我就跟李豐善說『對嘛,就是不能跟她講,不然以後她會講出來』,我與李豐善及apple 當時在○○鄉公所會議室談完後,楊雅善有跟我說『現在你們就是要我扛嗎』…『是怎樣就怎樣,這種事誰扛得起』,我就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說啦』」、「鄉公所的人事任用,每一個人都要○○同意,蔡永常從來沒有要我去處理人事的事情,都要他明確表示同意特定人任用,我才敢做決定。當初向蔡永常報告,我是說裡面缺一個司機,格蘭有請apple 跟我講,要找apple 老公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領,這樣好嗎,○○蔡永常就回我『好啊』,不是在講秘書,是在講司機。當天只有講到司機的事。蔡永常真的有說跟楊雅善講,要楊雅善不能把錢被格蘭領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字3606號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筆錄)、「(問:楊雅善表示她在

103 年12月及104 年03月都有二次去找你講,講說○○的司機要讓她的老公及哥哥去領薪水,但是錢是要給格蘭,有無此事?)答:有」、「(問:楊雅善證稱村長李豐善與你一起去跟楊雅善講當天之後,過幾天後蔡永常有到公所,並問你說有沒有跟apple 講了,你就回答說村長有跟apple 講了,有無此事?)答:有這件事情,蔡永常從09點20分坐到12點10分,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沒錯,我聽到的跟楊雅善聽到的一樣」(見偵字3606號卷第237 頁至第

238 頁筆錄)、「(問:對於本件檢察官認為你事先都已經跟蔡永常報告過了,蔡永常也回應給你說『好』,且你就依命令在簽呈蓋上蔡永常的甲章,又從司機呂謂坤換成楊仕賢一共有二次的情況,因此你涉犯幫助詐領財物的情況很明確,有無意見?)答:我本來是基於公務倫理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的原則來做這樣的事情,但客觀上就是做了,如果檢察官也認為我構成犯罪,我希望可以在證人保護法的條件適用下,我尊重檢察官對於客觀事實的認定,我願意認罪」(見偵字3606號卷第270 頁筆錄)、「我有去請示○○有關僱請呂謂坤擔任司機之事,○○說『好』,然後我才會在1 月5 日之簽呈寫『如簽』。應該是在一0三年年底的時候,楊雅善有來跟我說,她先生呂謂坤要進來當司機,要我去請示○○這樣好不好,我大概隔了5 、

6 天我才去請示○○,○○也明確的核示說『好』,後來簽呈在我桌子上,我想既然請示過○○,那我就寫『如簽』,押上當天的日期1 月5 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至第43頁筆錄)、「我有向蔡永常報告說,楊雅善有來跟我講說,格蘭要楊雅善來跟我講,要我來請示○○,他先生要來當司機,這樣子好不好,蔡永常就說好,他很明確的說好,而且是針對司機,不是他說的秘書。後來我回到公所,隔了幾天之後,才看到公文,我才押1 月5 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52 頁至第354 頁筆錄)、「當初就是格蘭要我來跟○○報告,我就說『報告○○,ap ple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報告,apple 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我在偵訊的時候,確實是這樣講沒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91 頁至第492 頁筆錄)、「(問:這兩次僱用呂謂坤、楊仕賢當司機,你事先有告訴蔡永常?)答:有。所以蔡永常知道公所聘用這二位當司機」、「(問:你是如何知道鄉公所要聘用呂謂坤、楊仕賢擔任司機?)答:我是看到簽呈知道,看到簽呈之前楊雅善有來向我說他先生、楊仕賢要來當司機,請我跟○○報告,我就去問○○,○○說可以,我不敢自己決定,一定問過○○,我也沒有更改人選的權利」、「任用司機的簽呈不管○○在不在,…人事權我都會向○○報告,司機派任案也有向○○報告,而且又是○○的司機一定會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09 頁至第411 頁筆錄)等語。足見綜合被告魏禎男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魏禎男對於其核准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之簽呈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確曾告知伊「被告蔡昀軒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司機,而薪資則由蔡昀軒領取」等語及伊事先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被告蔡永常亦均表示同意,另伊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楊雅善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報告,楊雅善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等語,被告蔡永常則表示同意等語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所稱「伊提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這件事伊事先確有告知被告魏禎男及被告魏禎男確有表示同意」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告蔡昀軒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司機去年底(按即一0

三年十二月底)就沒做了,然後楊雅善就跟我說叫我找人,就是說不用找司機,由我來暫代司機的位子,我說我沒有辦法找人。從104年1月份開始,楊雅善每個月領了薪水後就把錢約二萬多元拿給我。我有叫楊雅善幫我用這個錢繳我的車貸,應該是3、4月份開始」(以上見肅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筆錄)、「楊雅善當時有要我去問我爸爸蔡永常有關僱用楊雅善之先生及哥哥擔任司機之事,…我有跟楊雅善說我問過了,我爸爸說好」(見偵字3606號卷第

240 頁筆錄);「是楊雅善主動對我說,要找人來當司機領錢,她說都是我載○○跑行程,所以錢給我領,她叫我自己找人,我說我沒有辦法找人」(見聲羈卷第25頁筆錄)、「我有跟楊雅善說過要用人頭領錢,是楊雅善說要用她老公呂謂坤及哥哥楊仕賢的名字當人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8頁至第339頁筆錄)、「當初是因為李惠民要離職,然後楊雅善有問我說『姊姊,妳要不要再領司機這個職缺的錢』,我有問她說『可以領嗎』,她說只要我去跟○○報告,○○如果同意就可以,然後她叫我自己去找人頭,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找人頭』。所以她提議用她老公的名字。楊雅善有跟我說『要○○同意才可以』,我跟她說『好』」、「三張收據本來放在楊雅善辦公室的抽屜,是我去拿走的。因為我會怕,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了」、「(問:要用呂謂坤當人頭的時候,妳跟楊雅善說妳已經有問過妳父親蔡永常,蔡永常同意,是不是?)答: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5頁至第99頁及第103頁筆錄)、「(問:一0三年十二月底李惠民離職以後,你知道是何人幫蔡永常開車嗎?)答:一直都是我在載」、「(問:為什麼104年1月01日開始,你們用呂謂坤的名義,請領○○鄉公所司機的薪水,為什麼?)答:因為楊雅善有跟我說,他跟我講說就是因為我在載,然後看我要不要領這個薪水」、「(問:既然你跟楊雅善當時的說法是,你會實際去當○○的司機,為什麼你不用你的名字請領薪水就好,為什麼要去用呂謂坤的名字來請領薪水?)答:因為第一任○○他有提過說,三等親不能進公所工作」、「(問:當楊雅善跟你提到說要取得被告蔡永常同意的時候,你是如何回應她的?)答:我跟她說好」、「(問:你有跟她說你要回去問你父親嗎?)答:應該有,過兩天她問我問了沒,我就跟她說問了,他說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08頁至第12頁筆錄)等語。足見綜合被告蔡昀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蔡昀軒對於被告楊雅善確有要求其向被告蔡永常詢問「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蔡昀軒領取」等語及其確有向被告楊雅善回覆稱被告蔡永常有說「好」等事實,亦供認不諱,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所稱「伊提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該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這件事伊有請被告蔡昀軒詢問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被告蔡昀軒告訴伊『我爸爸說可以』,並要求伊將這件事轉知被告魏禎男,伊因而轉知被告魏禎男『被告蔡永常已同意這件事』及伊轉知被告魏禎男之後,被告魏禎男確有表示同意」等語,應非無據。

㈢證人呂謂坤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楊雅善是我妻子。我沒

有在○○鄉公所任職。也沒有支領薪水,這是我太太楊雅善以我的名義在○○鄉公所佔司機缺額,並支領薪水。我只知道我太太楊雅善以我的名義在鄉公所佔缺。我並沒有在○○鄉公所上班,但我太太楊雅善有在今( 104)年初告訴我,有以我的名義在○○鄉公所佔司機的職缺,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在公所上班」、「因為○○○○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要支用該筆薪水,才會利用我的名義作為人頭領該筆薪水,我都完全沒有支領過該些薪資,也不知道流向為何,但應該都是蔡昀軒拿去了」、「就我所知,我太太楊雅善以我的名義在104 年1 至03月在○○鄉公所佔司機缺,共計三個月,但我與我太太都沒有支領該筆薪水,都是蔡昀軒拿去了。楊雅善以我的名義作為人頭在○○鄉公所佔司機缺替他人報領薪資,有經過我的同意」(見肅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筆錄)、「一0四年間我沒有實際在○○鄉公所任職。是○○鄉○○的女兒蔡昀軒跟楊雅善說有一個司機的位子,叫楊雅善找人頭來用,所以就借我的名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到○○鄉公所擔任司機,我也沒有拿司機的薪水,我老婆楊雅善說這筆薪資最後會拿給蔡昀軒」、「(問:為何要這樣子做?)答:因為我太太楊雅善想保住○○鄉公所的職位」、「○○鄉公所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簽到簿的簽名『謂坤』,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誰簽的」(見肅他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告楊雅善供稱伊提供呂謂坤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呂謂坤並未實際上班等語,應非無據。

㈣證人楊仕賢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根本沒有在○○鄉公

所上過班,所以根本沒有支領過薪水。○○鄉公所僱用楊仕賢為臨時人員之簽核公文暨相關履歷表、切結書、約定書等資料上的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簽名蓋印的,也不是我提供的。簽到簿上的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楊雅善沒有要求我去上班,也沒有跟我說有薪水的事情」、「我沒有領○○鄉公所的司機薪水三萬元,從來沒領過。也沒有簽過○○鄉公所的任何一張文件或證明」、「楊雅善沒有跟我說她用我的名字去領104年4月份約三萬元的司機薪水,我也不知道」、「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104年04月、5月○○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一0四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等文件上的簽名,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別人這樣做,也沒有授權楊雅善這樣子做」等語(見肅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及第80頁至第81頁筆錄),足見證人即被告楊雅善供稱伊提供楊仕賢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楊仕賢並未實際上班等語,應非無據。

㈤證人陳靖依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有一天○○室的楊雅善

拿了楊仕賢的履歷給我,告訴我○○要聘任楊仕賢擔任駕駛,叫我幫吳淵源撰寫公文,所以我就依照楊雅善的意思寫了這份公文,並印出來交給吳淵源去簽呈。我是依照楊雅善的說法去撰寫公文的,當時她告訴我○○要聘請楊仕賢擔任駕駛,所以我才會在主旨欄位上寫『奉鈞長指示』的字樣」、「楊雅善的丈夫呂謂坤擔任○○駕駛,其內部晉用簽文也是由我簽辦的,當時也是楊雅善告訴我,我才簽文辦理。楊雅善要我們簽辦公文都會說是○○交辦的,我們也無法確認,只有按照她的話去做,而公文送呈長官後也都沒有被退回,所以我認為楊雅善講的話應該是真的」、「104年3月某日○○室的楊雅善有拿楊仕賢的履歷來給我,楊雅善說○○要聘任楊仕賢擔任司機,叫我幫吳淵源科員寫公文簽呈晉用他,所以我就依楊雅善的意思寫了這份公文,我把這份公文印下來後就交給吳淵源去簽呈。楊雅善跟我說○○要聘任楊仕賢擔任司機」、「楊雅善的先生呂謂坤擔任司機之簽呈也是我寫的,楊雅善告訴我○○要聘僱呂謂坤擔任司機,她叫我擬這份簽呈。有關聘用楊仕賢、呂謂坤之簽呈,楊雅善有跟我說這是○○交辦要聘任的」(見肅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第90頁至第91頁筆錄)、「(問:上面寫僱用呂謂坤,是誰告訴你要僱用呂謂坤?)答:楊雅善」、「僱用楊仕賢、呂謂坤為臨時人員,都是要擔任首長駕駛。關於聘用楊仕賢、呂謂坤的簽呈都是楊雅善向我說的,我沒有向○○求證,聽楊雅善說完後就寫的。魏禎男看到公文之後,也沒有問我是誰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我是聽楊雅善的意見來寫簽呈」(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3頁至第179頁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即被告楊雅善供稱伊有告訴證人陳靖伊,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司機是○○即被告蔡永常交辦的等語,應非無據。

㈥證人李豐善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大約在貴站向○○鄉公

所要資料後某日,我到○○鄉公所洽公找魏禎男,魏禎男告訴我 Apple(楊雅善)用她先生跟她哥哥做人頭請領司機薪水,而且這些錢是蔡永常的女兒蔡昀軒用掉了,後來我跟魏禎男就找Apple到○○室旁邊的會議室內,我跟Apple說『這件事情應該要說薪水是用誰的名字領下來的,錢就是誰拿走的』,有跟 Apple交代回家要記得跟先生還有哥哥說要照這樣講不然會出事。 Apple當場沒有表示意見,我就離開了。魏禎男跟我說他不敢這樣跟 Apple講,我才表示由我來講講看」、「我是水井村的村長。我有跟魏禎男一起找 apple到二樓○○辦公室旁的會議室內談,我當時就跟楊雅善表示『ap ple如果你用你老公或你哥哥的名義報司機的缺,就是你老公或你哥哥領了這份薪水』」(見肅他卷第225頁及第229頁筆錄)、「我有跟魏禎男一起去找過蔡永常好幾次,我確實有在○○鄉公所會議室內向楊雅善說話的那天,有與魏禎男一起去蔡永常家找蔡永常」、「(問:照魏禎男的說法,你跟魏禎男是先去找蔡永常,而蔡永常有要求你們去向楊雅善提,你們二人才去找楊雅善表明此事,你有沒有意見?)答:魏禎男要這樣講我沒有意見,事實我就有去跟 APPLE講,但我講的是她有用她哥哥及老公的名義去領錢,要她就這樣子講就好,後來我也沒有再去找過她」(見偵字 3606號卷第204頁至第 205頁筆錄)、「我有跟楊雅善說『你們司機報誰的名字,就說薪水誰拿的就好』,我是好意,這樣跟她說。楊雅善聽到我的說法之後,她沈默不語,她沒說話,我就沒再跟她說什麼了」(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2頁至第93頁及第96頁筆錄)等語。足見綜合證人李豐善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李豐善對於案發後有關證人李豐善確有對被告楊雅善陳稱「這件事情應該要說薪水是用誰的名字領下來的,錢就是誰拿走的」、「楊雅善如果你用你老公或你哥哥的名義報司機的缺,就是你老公或你哥哥領了這份薪水」等語及證人李豐善係因被告魏禎男對證人李豐善陳稱不敢這樣跟被告楊雅善講,證人李豐善因而表示由證人李豐善來說等情,業已供述明確,堪認被告魏禎男所稱「案發後伊曾與證人李豐善一同前往被告蔡永常住處,被告蔡永常有說『不能說錢被蔡昀軒拿走』,亦有對伊及證人李豐善說『回去跟楊雅善講清楚,說錢不是被蔡昀軒拿走的』,嗣伊與證人李豐善回到鄉公所後,伊有叫被告楊雅善到會議室來,證人李豐善叫伊向被告楊雅善說,伊說要講你自己講,證人李豐善因而對被告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蔡昀軒』這件事。被告楊雅善在證人李豐善跟她講完話之後,很不高興的問『還有其他事嗎?沒事我要走了』,然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楊雅善有跟伊說『現在你們就是要我扛嗎』…『是怎樣就怎樣,這種事誰扛得起』,伊就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說啦』」等語及證人楊雅善所稱「案發後有一天上班時,被告魏禎男與證人李豐善一起進辦公室,並找伊到○○室內之會議室,伊進去會議室之後,被告魏禎男並未說話,證人李豐善向伊表示伊不能說錢都拿給被告蔡昀軒,後來證人李豐善離開後,伊有向被告魏禎男表示『現在是要我扛嗎?錢是蔡昀軒在領,我沒有領到半毛錢』,魏禎男就說『不要這樣子』」等語,應非無據。

㈦足見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魏禎男、蔡昀軒、呂謂

坤及證人陳靖依、楊仕賢、李豐善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書證內容,可知:⑴被告魏禎男對於其核准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之簽呈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確曾告知伊「被告蔡昀軒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司機,而薪資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語及伊事先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被告蔡永常亦均表示同意,另伊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楊雅善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報告,楊雅善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等語,被告蔡永常亦表示同意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所稱「伊提供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這件事伊事前均有告知被告魏禎男及被告魏禎男確有表示同意」等語及與被告蔡昀軒所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至五月間擔任○○蔡永常之司機及領取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薪資」等語暨與證人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所稱「伊二人係人頭司機,未實際擔任○○司機之工作及伊二人並未領取○○司機之薪資」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相關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魏禎男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所稱「伊批准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簽呈時,伊只知『他們要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伊不知呂謂坤與楊仕賢二人不會實際擔任駕駛之工作,更不知楊雅善與蔡昀軒二人係以人頭司機之方式詐取財物,伊對本件犯罪,並無犯罪之動機,亦無犯罪之認識及伊係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經由被告楊雅善之告知,始知悉事情之始末」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⑵被告蔡昀軒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確有告知被告楊雅善「被告蔡永常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伊領取」等語乙節,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亦供稱「被告蔡昀軒確有告知伊『被告蔡永常同意由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司機,該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語,並要求伊將這件事轉知被告魏禎男,經伊轉知被告魏禎男之後,被告魏禎男亦表示同意」等語,另依前所述,被告魏禎男亦供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事前確曾告知伊『被告蔡昀軒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司機,而薪資則由蔡昀軒領取』等語,另伊事先亦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被告蔡永常確有表示同意及伊確有向被告蔡永常報告『楊雅善有來跟我說,格蘭要我來跟○○報告,楊雅善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有錢要給格蘭』,被告蔡永常則表示同意」等語。茲按被告蔡昀軒係被告蔡永常之女,被告魏禎男係鄉公所主任秘書,另被告楊雅善則係○○室秘書,其三人與被告蔡永常之間均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設若其等並未獲得被告蔡永常之同意,衡情其等應無無端觸法自陷刑責,並誣攀被告蔡永常之可能。且任用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乃○○之權限乙節,亦據證人林嘉億、蔡坤蒼及劉俊男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3606號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66頁及肅他卷第155頁筆錄),設若被告蔡昀軒、魏禎男及楊雅善等人並未獲得被告蔡永常之同意,衡情被告楊雅善豈敢告知證人陳靖伊「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司機係○○即被告蔡永常交辦的」等語,另被告魏禎男又豈敢於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簽呈上予以批准及被告蔡昀軒又豈敢擅自擔任被告蔡永常之司機長達五個月之久,而不擔心遭被告蔡永常發現或遭人檢舉之理,足見被告蔡昀軒、魏禎男及楊雅善等人上開供述,應非無據,應堪採信。⑶依證人李豐善及被告魏禎男、楊雅善等人上開供述,設若被告蔡永常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衡情其於案發後又何以當場向被告魏禎男陳稱「不能說錢給格蘭,這樣會牽連到我」等語,並指示證人李豐善與被告魏禎男二人要對被告楊雅善說「不能說有把錢給蔡昀軒這件事」,嗣又前往辦公室趁被告魏禎男及楊雅善二人在場時,問被告魏禎男「有跟 Apple說了嗎?」等意圖左右被告楊雅善之供詞之理,足見被告蔡永常事前確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及同意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事實,應堪認定。⑷被告蔡昀軒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一0三年十二月底李惠民離職以後,你知道是何人幫蔡永常開車嗎?)答:一直都是我在載」等語綦詳,另被告蔡昀軒確有擔任被告蔡永常之司機,載送被告蔡永常出席各式場合乙節,亦據證人王紫陽、呂老乾、李錦秀、曾春桃、曾瑪俐、林彥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另被告蔡永常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06月30日止之期間,除聘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司機之外,並未聘用其他人員擔任司機乙節,亦有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6年2月06日口鄉行字第1060001603號函及檢送之「蔡前○○聘任司機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乃被告蔡永常於上開長達五個月(六月份案發之後被告蔡昀軒即未再擔任○○司機之工作)之期間,竟完全任由被告蔡昀軒為其開車,而未向公所詢問為何未聘用司機及要求聘用司機,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其事前應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之人頭司機及同意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事實,應堪認定。其所稱「被告魏禎男、蔡昀軒二人事先並未告知伊,公所要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人頭司機及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另伊亦未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擔任人頭司機及同意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等情,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蔡永常、魏禎男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雖被告蔡昀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間及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分別向被告楊雅善所回覆之『伊已經詢問過蔡永常,蔡永常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人頭司機,薪水由伊領取』等語,係欺騙被告楊雅善之詞,實際上○○不能任用三親等血親,被告蔡永常不可能同意伊這樣做,因此伊並未問過被告蔡永常是否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本件係因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知悉調查人員曾前往○○鄉公所調卷,發覺事態嚴重後,始於當日請姐姐蔡孟真陪同伊回住處告訴被告蔡永常,被告蔡永常始知悉事件之始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06頁至第37頁筆錄),另證人蔡孟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民國104年6月11日,蔡昀軒向伊提到用人頭領司機薪水之事時,伊問被告蔡昀軒,父親知不知道,被告蔡昀軒回答說應該還不知道,嗣伊等一同回去告訴被告蔡永常之後,被告蔡永常臉就垮下來,並且很生氣地說怎麼會做這麼誇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4頁至第59頁筆錄)。惟查:本件被告蔡永常早於民國104年6月5日及同年月8日即已知悉調查人員已發覺本件犯行,因而試圖左右被告楊雅善之供述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被告魏禎男、楊雅善及證人李豐善等人分別供述明確,衡情被告蔡永常於同年月11日應無可能對被告蔡昀軒表現出十分訝異或生氣之姿態,況本件被告蔡永常事前確已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人頭司機及該人頭司機之薪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昀軒及證人蔡孟真二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自不足資為被告蔡永常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魏禎男非但事前即已經由被告楊雅善之告知,而知悉被告蔡昀軒要以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名義當○○司機,而薪資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且事前復先向被告蔡永常求證,於獲得被告蔡永常同意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為○○之司機,而薪資則由被告蔡昀軒領取等情之後,始於僱用呂謂坤、楊仕賢二人之簽呈上批示同意之意旨乙節,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魏禎男與被告蔡永常、蔡昀軒、楊雅善等人之間,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且已分擔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禎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禎男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本件係因被告蔡永常與被告蔡昀軒二人乃父女關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蔡永常自不得任用被告蔡昀軒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惟其等為讓被告蔡昀軒能領取○○司機職缺之薪資,因而以僱用人頭司機之方式,由被告蔡昀軒實際擔任○○司機之工作,並由被告蔡昀軒領取上開人頭司機之薪資,其結果已致使原本不得擔任○○司機領取薪資之人,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司機之薪資,該行為自應認係詐術,是其等施以上開詐術,致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鄉公所之財物即公款交付其等收受,其等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要難因○○鄉公所原本即有司機之編制或被告蔡昀軒實際確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及○○鄉公司實質上並無損失,即謂其等不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蔡永常、魏禎男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永常、魏禎因二人所為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按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處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可能;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魏禎男、蔡昀軒及證人陳靖依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就有關究係何人提議僱用呂謂坤之始末,或有關被告蔡昀軒究係詢問「有沒有人想要當司機」或係詢問「有沒有人可以佔司機缺,領司機的錢」等語,或有關究係何時告知被告魏禎男「呂謂坤不會實際到公所上班」或「呂謂坤並未實際到班」,或有關製作簽呈之過程,或其他內容之陳述,雖或有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或無法明確指證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相關內容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則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魏禎男、蔡昀軒及證人陳靖依等人雖就上開有關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善、魏禎男、蔡昀軒、呂謂坤與證人陳靖依、楊仕賢、李豐善等人之全部供述內容及相關書證之後,採信其中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其餘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符部分之供述,則未予採信,亦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蔡永常、魏禎男二人罪證均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永常、魏禎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另被告蔡昀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三人於密切接近之數個月內,雖實行多次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及多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惟其等自始均係基於讓被告蔡昀軒獲得司機薪資之概括犯意及同一目的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等各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及各次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為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昀軒及其辯護人認應論以數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蔡永常、魏禎男、蔡昀軒三人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楊雅善、呂謂坤等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永常、魏禎男、蔡昀軒三人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楊雅善之間,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魏禎男所為係幫助犯,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已,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又被告蔡永常、魏禎男、蔡昀軒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蔡昀軒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蔡永常、魏禎男、楊雅善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蔡昀軒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後將該不實文書上陳各課室相關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公文書層轉流程,難謂其等已對該不實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行使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魏禎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蔡永常、魏禎男、蔡昀軒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即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起訴,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犯行,依前所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及檢舉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設,至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二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足見上開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及檢舉其他共犯或正犯;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同時符合上開二法條之規定者,自應予以遞減之(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及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昀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前所述,已於偵查中自白,另其復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 115,792元繳回○○鄉公所乙節,亦有附表編號33號所示之函及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次查:被告魏禎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前所述,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檢察官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蔡永常,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確已事先同意被告魏禎男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後,被告魏禎男即供出共同被告蔡永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獲得補強證據而得以追訴共同被告蔡永常之犯行,且檢察官亦已將同意被告魏禎男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事項,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2頁至第315頁所附勘驗筆錄、偵字3606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及第27

0 頁筆錄),爰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蔡永常、魏禎男、蔡昀軒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另其等三人所犯上開犯行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蔡昀軒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仍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另被告魏禎男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九月又十日,仍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依被告等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蔡永常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蔡永常曾因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雖起因於被告蔡昀軒,惟實施犯罪之決定者則為被告蔡永常,本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 115,792元,惟被告蔡永常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蔡永常有期徒刑七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蔡永常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業,每年收入約幾百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九人,均已成年,目前一人獨居,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以被告魏禎男、蔡昀軒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蔡昀軒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前所述,亦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另本件被告魏禎男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前所述,應併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疏未詳查致認僅能擇一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另本件被告魏禎男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前所述,已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昀軒上訴意旨或認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而應論以數罪,或請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魏禎男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或認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蔡昀軒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魏禎男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魏禎男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禎男、蔡昀軒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蔡昀軒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另被告魏禎男則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之犯罪所得僅 115,792元,且被告蔡昀軒已經將該全部犯罪所得繳回○○鄉公所,另被告魏禎男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魏禎男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先前從事公職約二十三年,已因本案而遭撤職,已婚,有小孩二人約三歲,與配偶、小孩同住,身體狀況良好;被告蔡昀軒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中帶小孩,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身體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魏禎男、蔡昀軒二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又被告魏禎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本案於偵查中曾遭受羈押,經此羈押、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勵自新。另本件被告蔡昀軒所犯之罪,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二年,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未依被告蔡昀軒及其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蔡昀軒緩刑,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常、蔡昀軒二人另有參與被告楊雅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足證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雲林縣○○鄉公所○○室民國103年12月30日任用簽呈1紙(附於偵字4357卷號第││ │5頁;內容為僱用呂謂坤為臨時人員,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 │├─┼───────────────────────────────────┤│2│呂謂坤之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6頁)。 │├─┼───────────────────────────────────┤│3│呂謂坤擔任司機之雲林縣○○鄉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各 1份(││ │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4│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計算明細表 1紙(附於肅他││ │卷第117頁;內容為雇員呂謂坤於民國104年1月1日到職)。 │├─┼───────────────────────────────────┤│5│呂謂坤之民國104年1月至3月份之簽到(退)簿 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0頁;內││ │有「謂坤」之署押即簽名共171枚)。 │├─┼───────────────────────────────────┤│6│雲林縣○○鄉公所○○室民國104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支付薪資簽呈各1紙││ │(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10頁、第14頁及第18頁;內容為支付呂謂坤民國104年1、2││ │、3月薪資各30,000元)。 │├─┼───────────────────────────────────┤│7│民國104年1、2、3月份○○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各1紙(附於偵字435││ │7號卷第11頁、第15頁及第19頁;內有「呂謂坤」之印文各1枚)。 │├─┼───────────────────────────────────┤│8│雲林縣○○鄉公所104年2月4日、3月5日及4月9日支出傳票各1紙(附於偵字4357││ │號卷第13頁、第17頁及第21頁;內容為支付呂謂坤104年1、2、3月份之薪資均為3││ │0,00 0元)。 │├─┼───────────────────────────────────┤│9│雲林縣○○鄉公所出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4日、3月5日及4月09日之公庫支票存根││ │影本各1紙(附於偵字4357卷第36頁,內容為受款人呂謂坤,用途:104年1、2、3月││ │份呂謂坤之薪資各28,948元)。 │├─┼───────────────────────────────────┤│10│楊仕賢之約定書、切結書及雲林縣○○鄉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各 1份(附於肅他││ │卷第44頁至第47頁;內有「楊仕賢」之印文及署押)。 │├─┼───────────────────────────────────┤│11│雲林縣○○鄉公所民國104年4、5月份之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附於││ │肅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內容為楊仕賢之實領薪資均為28,948元,其中104年4月份││ │有「楊仕賢」之印文)。 │├─┼───────────────────────────────────┤│12│雲林縣○○鄉公所○○室民國104年3月27日任用簽呈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 │2頁;內容為僱用楊仕賢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工作,服務││ │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13│楊仕賢之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3頁)。 │├─┼───────────────────────────────────┤│14│雲林縣○○鄉公所○○室民國104年5月1日及104年6月01日支付薪資簽呈各1紙(││ │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27頁及第31頁 ;內容為支付楊仕賢104年4、5月份薪資各3萬││ │元)。 │├─┼───────────────────────────────────┤│15│民國104年4、5月份之○○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各1紙(附於偵字4357││ │號卷第28頁及第32頁,內有「楊仕賢」之印文各1枚)。 │├─┼───────────────────────────────────┤│16│雲林縣○○鄉公所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04日支出傳票各1紙(附於偵字4357號││ │卷第30頁及第34頁;內容為支付楊仕賢104年4、5月份薪資各3萬元)。 │├─┼───────────────────────────────────┤│17│楊仕賢之民國104年4月、5月之簽到(退)簿 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33頁,內有││ │「仕賢」之署押即簽名共123枚)。 │├─┼───────────────────────────────────┤│18│雲林縣○○鄉公所民國104年5月5日及6月4日之公庫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附於偵││ │字4357號卷第35頁及第38頁;內容為受款人楊仕賢,用途:104年4、5月份楊仕賢薪││ │資各28,948元)。 │├─┼───────────────────────────────────┤│19│雲林縣○○鄉公所民國105年4月21日口農信字第1050007486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 │○○鄉民國104年5月05日公庫支票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330頁至第332頁;內││ │有受款人「楊仕賢」之印文1枚)。 │├─┼───────────────────────────────────┤│20│臨時人員資料表傳真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78頁至第180頁 ;內容為:呂謂坤││ │到職日104年1月1日、離職日104年3月31日;楊仕賢到職日104年4月1日、離職日1││ │04年5月31日)。 │├─┼───────────────────────────────────┤│21│楊雅善指認蔡昀軒之照片1紙(附於肅他卷第140頁)。 │├─┼───────────────────────────────────┤│22│楊雅善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提供之民國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 │7日之繳款單據收執聯各1份(附於肅他卷第146頁 ;均匯款22,575元至匯豐銀行,││ │繳款人為蔡昀軒)。 │├─┼───────────────────────────────────┤│23│民國104年6月5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262 頁至第265頁││ │;內容為被告魏禎男與李豐善一同前往蔡永常住處之翻拍照片)。 │├─┼───────────────────────────────────┤│24│民國104年6月1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112頁至第123頁││ │;內容為楊雅善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2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1紙(附於聲搜卷第41頁;受搜索人││ │為蔡永常)。 │├─┼───────────────────────────────────┤│26│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 │(附於聲搜卷第45頁至第48頁;受搜索人為蔡昀軒,扣押物品為繳款收據 3張及匯││ │豐銀行收據繳款書41張)。 │├─┼───────────────────────────────────┤│27│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 │(附於聲搜卷第49頁至第52頁;受搜索人為蔡永常)。 │├─┼───────────────────────────────────┤│28│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 │(附於聲搜卷第53頁至第56頁;受搜索人為楊雅善,扣得楊仕賢之私人印章一個及││ │新台幣1萬5千元)。 │├─┼───────────────────────────────────┤│29│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府民行二字第1030187073號函、雲林縣○○││ │鄉公所口鄉民字第1030021362號函( 稿) 及該鄉第17屆○○就職典禮宣誓誓詞各││ │1 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宣誓人為蔡永常)。 │├─┼───────────────────────────────────┤│30│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口鄉人字第1010018046號令、銓敘部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部銓五字第1013679245號函、雲林縣○○鄉公所民國89年8││ │月及101年12月4日之職務說明書各1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內容││ │為魏禎男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擔任雲林縣○○鄉公所○○○○職務)。 │├─┼───────────────────────────────────┤│31│雲林縣○○鄉公所104年4月16日口鄉人字第1040005753號函及檢送之104、105年││ │僱用名冊及契約書1份(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內容為有關楊雅善之││ │任職期間)。 │├─┼───────────────────────────────────┤│32│蔡昀軒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偵字4357號卷第70頁,蔡昀軒原名為蔡││ │格蘭)。 │├─┼───────────────────────────────────┤│33│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5年4月01日口鄉財字第1050005179號函及檢送之民││ │國105年3月30日繳款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87頁至第388頁;蔡昀軒已繳││ │交犯罪所得115,792元至○○鄉公所)。 │├─┼───────────────────────────────────┤│34│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口鄉行字第1060001603號函1紙(附於本││ │院卷第二宗第173頁,蔡永常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 │擔任○○鄉第16屆○○,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06月30日止之期間,││ │擔任○○鄉第17屆○○)。 │├─┼───────────────────────────────────┤│35│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口鄉政字第106000012號函1紙(附於本││ │院卷第二宗第237頁,魏禎男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08日止之期││ │間,擔任○○鄉○○○○)。 │├─┼───────────────────────────────────┤│36│李豐善手寫信紙 1紙(附於偵字3606號卷第202頁;內容有李豐善向檢察官陳稱「││ │去○○家之日子是哪一天以○○說的為準」等語之記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