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章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

1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明章犯附表三編號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㈣①所示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明章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章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1091號、1280號、12

81、1340號、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4 月、10月、1 年、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前揭2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王明章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共計4 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王明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計6 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王明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

17時53分許,接獲李銓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王明章為其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明章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先向李銓益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再自行出資600 元並與黃武益聯繫購得1,000 元等值之海洛因,返回住處與李銓益當場平分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明章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王明章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販賣者(即王明章),於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即販賣毒品所得,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之1 之買受者」;犯罪事實欄記載:

「王明章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即販賣毒品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之2 之買受者」。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示,被告王明章是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同一購毒者李銓益,堪認檢察官係以此二部分(即附表三之1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1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予以起訴無訛,是檢察官既係以一罪起訴,倘法院認其中一部為有罪,一部為無罪,即應以起訴為準,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諭知,其無罪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明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示)不成立犯罪,雖誤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對於原審判處被告王明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示)」部分已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原判決事實欄㈣①所示),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從而前揭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

1 )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敘明。㈡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明章於105 年10月14日所提刑事上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罪部分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㈠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㈡原審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未上訴;㈢要就原審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9 頁),檢察官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被告王明章「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及「被訴於104 年7 月3 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販賣400 元海洛因予李銓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6 ;原判決事實欄㈣②所示,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變更法條改判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時間與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對象(見原審卷第138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都是與他們合資,由伊出面向藥頭楊明憲或綽號「黑輪」之人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僅是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徐榮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項,嗣由被告各次持海洛因交付與徐榮隆並收取價金;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進春聯繫購毒事項,嗣由被告各次持海洛因至○○○交付與王進春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榮隆、王進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20、30至31、244 至24

5 、254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謝明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伊毒品來源係被告,伊曾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被告持毒品交付與伊並收取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53頁);證人曾春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 至210 、217 頁)。而上開證人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究為純屬代購、合資等幫助施用行為或販賣毒品,仍應依其各次之交易模式及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互動過程為認定。查:

⒈證人徐榮隆部分①證人徐榮隆與被告間取得毒品之過程,業據證人徐榮隆於警

詢中證稱:「103 年12月29日11時37秒、14時57分22秒是我跟王明章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我要向他買海洛因,

1 小包金額是新台幣1,000 元。是我拿錢給王明章後的半小時左右,在王明章住家交給我的。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

2 月17日21時23分16秒、21時34分33秒這是我打電話要向王明章買毒品。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給我。我是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只記得是○○大學附近的巷子)將錢交給他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的時間後他才回到網咖拿給我的,交易有成功」、「我向他買毒品時如我沒講金額就是1,000 元,但我錢不夠時都會向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這樣可以過去嗎?如果他說可以我才過去,他說沒辦法我就沒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18頁)。其復於偵訊中復證稱:「104 年2 月17日對話我打電話要向王明章買毒品海洛因。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給我。我講完電話後20幾分鐘,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將錢交給他後將近1 小時,他才回到網咖拿海洛因給我。譯文中『電腦這裡』是指○○大學旁的巷子裡的網咖,王明章都在那邊打電腦。譯文中『剩九隻』是指我身上只剩900 元,要買9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㈠通訊譯文內,證人徐榮隆未向被告表明可購買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㈡,證人徐榮隆向被告表示僅有900 元,被告同意,證人徐榮隆始前往被告所在地乙情相符。

②依證人徐榮隆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㈠之交易過

程,證人徐榮隆未提及可支付之價金,故該次應係證人徐榮隆已單方面表明其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被告隨即同意提供海洛因,是被告於徐榮隆提出購買需求訊息後,即取得海洛因交付與徐榮隆,與一般買者表明購買後,賣家為其進貨後再出售乙情無異。另104 年2 月17日,證人徐榮隆雖僅表明可支付之價金為900 元,然一般買賣中,買方如欲以低於定價之價格購得物品,均會先行提出可支付之價格,成交與否則取決於賣家同意該價格與否,觀諸該通通話,被告就證人徐榮隆之價格並未向毒品上游確認接受與否,隨即自行表示「9 隻有夠」而同意並前往進貨海洛因,被告顯立於賣家可以協商價金數額之地位,與單純被動取得買者提供之款項,再前往代購之情形不同,本件應屬買賣行為無誤。

③證人徐榮隆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的『趣味一下』係問

他要不要一起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 、3 次和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沒有向他買,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和伊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104 年2 月的時候,有找過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伊就是錢不夠才找被告一起合資,伊的認知是和被告一起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95頁反面)。然證人徐榮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大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有幾次與他合資購買,上述(即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17日)都是我獨資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且與附表一編號㈠㈡譯文所示被告均未表示自己之出資額,隨即同意出貨乙情一致。且如證人徐榮隆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應會在購得毒品後與被告攤分毒品,然依證人徐榮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103 年12月29日這一小包買回來是1,00

0 元,1,000 元全部是你的錢,還是有跟他合資,拼成1,00

0 元?)那時候有跟他一起合資。(問:你大概出多少?他出多少?)忘記了。(問:104 年2 月17日你900 元,王明章還有無再貼錢出去買?)那時候有,他有幫我出一些錢出來。(問:就是說你拿給他,他拿自己再貼錢,然後去買一小包回來?)對。(問:你拿了這一小包是他直接給你,還是他有分一點點,他自己用?還是直接就給你了?)直接就拿給我,然後我就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0頁反面、97頁),除就被告僅2 次合資之出資額記憶不清外,更未攤分毒品,由徐榮隆全數取得毒品。倘被告有參與出資,並承受風險為證人徐榮隆購得海洛因後,竟絲毫未得毒品,實與常理有違,證人徐榮隆上開合資之證詞,已難採信。且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多是向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是證人徐榮隆應無與被告合資之必要,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該日有合資一事,顯然不實,此次交易過程應以其在警詢、偵訊證詞,較可採信。

④況證人徐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幾次也是我自己獨資

買的;(問:12月29日這一次,有被錄到的,你們有幾次合資我們不管,我們起訴就是起訴他賣你1,000 元,被錄到錄音的這一次,這一次是你自己拿錢出來買的,還是跟他合資的?)那是自己拿錢出來。我所謂的合資是之前有過合資的情形,但是錄音錄到的這一次是我自己獨資1,000 元買的。

(問:2 月17日的譯文你有提到,你這裡剩9 支,然後他說

9 支有夠阿,然後他要去拿的這一次,這一次你是否是要跟王明章拿900 元的海洛因?9 支是否是指900 元海洛因?)這次就是剛才說的900 元那一次。那次我出900 元。(問:

你在檢察官承認交易成功的就是被錄到音的這兩次,就是被錄到音的這兩次交易成功,你在檢察官說這些都是你獨資買的,是否實在?)對,所謂合資買的是指其他我有印象有跟他合資買過的部分。(問:偵查中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時間距離比較近,會比較清楚?)那時候900 元是我的,我確定

900 元是我獨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再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檢察官起訴的這兩次都是我自己出錢,我買回來,沒有分給王明章,拿了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已釐清本案所起訴附表一編號㈠㈡

2 次購毒,係其單獨出資要求被告提供海洛因,堪信被告此

2 次犯行應無與證人徐榮隆合資購買之情事。⑤另證人徐榮隆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在104 年2 月17日

的交易是伊和被告一起去「○○」那裡找藥頭,買到毒品後,伊和被告再回到網咖分毒品云云,然證人徐榮隆在警詢、偵訊先後就此次係如何和被告相約在網咖並取得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絲毫未提及和被告有一同前往○○購買之情形,且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次均是其獨資購買,二人未攤分毒品之證述相悖。且交易地點更與被告所供承:「有一次去成大醫院,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找黃武益,那一次我們是合資的,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的停車場旁邊那條路找黃武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相互扞格,證人徐榮隆前揭

104 年2 月17日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交易情節證述,亦不屬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與證人徐榮隆間並無合資且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取得海洛因乙事,應無疑義。

⒉證人王進春部分①證人王進春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1 日10時59分33秒

及104 年6 月1 日11時12分22秒是我跟綽號『章阿』的對話,我是以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相約在○○的○○○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6 月2 日18時17分29秒及10

4 年6 月2 日18時59分23秒這也是我跟章阿的對話,我是以

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也是相約在○○的○○○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44 至245 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明章購買過兩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500 元,我們約在○○○,是他親自將海洛因拿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相約在○○的○○○與他交易,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交易,是他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會先跟他說我要買多少海洛因。譯文中的『51號』係指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至255 頁),可知證人王進春自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均是先由證人王進春要求取得海洛因,被告同意後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由證人王進春與被告銀貨二訖,與一般買賣情形並無二致,並非由被告先行向王進春取得價金後再向他人購得毒品,再交付海洛因。且該過程與附表一編號㈢㈣通訊譯文內容所顯示,證人王進春僅表示可支付之價金,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為其向他人代購之表示,二人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會面之內容相符,則此2 次之交易行為應非屬代購。

②證人王進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 日、2 日當

時應該有去找王明章拿藥;104 年6 月1 日王明章問我說『

5 的那個,50幾歲的嗎』,『50幾歲』是說我那裡是多少,我說我只有500 多元,51歲就是指500 多元,我那裡有 500多元可以貼。所以他又問我說「你那裡51號」,你說「對阿,對阿」,是指我這裡500 元不夠。下面我說「2 啦,二一」,是說二個人合資的意思,王明章沒有單獨賣藥給我的情形,500 元是合資,是一個人出500 元,我拿給他,他再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而參酌被告與證人王進春於104 年6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被告:你那裡51號嗎?王:對啦對啦。被告:51號不夠啦。王:嗯對對對,蛤?2 啦。21。被告:喔好好」、104 年6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阿你不是沒有?王:蛤,有了啦現在。有了啦」(見警二卷第101 至102 頁、105 頁),與證人王進春所證其僅能部分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核屬一致。

③證人王進春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21號」係指何意?

)200 元海洛因,但是王明章嫌買太少,要500 元才肯賣我,所以我湊500 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然依該日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得知王進春提出「51」要求時,被告係表示「51不夠」而否決證人王進春之提議,反於證人王進春再改提出「21」時,被告始與證人王進春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證人王進春前揭偵查中就譯文之解釋與譯文內容不符,被告與證人王進春此部分商議取得毒品之價格過程,應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而被告向楊明憲均多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業如前述,是證人王進春所證其該2 次購毒,其個人僅出資500 元乙情,應可採信。

④另證人王進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如果接起電話,我

說我在哪裡,有沒有要那個,我說我要貼錢,我約在○○○,你過來○○○這裡,過了一下子他就騎機車去過來問說要買多少,我說我這裡不到1,000 元,他就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大約有5 、600 元,他就說只有5 、600 元怎麼買,不然我們合資,一個人出500 元,然他就拿出500 元,說我們一起去,他載我一起去○○;買回來二個人分,就是20ML,一個人一半用注射針筒抽10ML;我將500 元拿給被告後,再與被告一同騎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我在外面等,被告拿得毒品再由二人平分,我在警詢中所證與被告係在○○○交易乙節係其意識不清所為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㈢之譯文,104 年6 月1 日證人王進春已在電話中表示「51」,最後雙方是以「21」達成合意,證人王進春出資價格已然確定,並非雙方先碰面後再討論各出資價格。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進春附表一編號㈣之譯文內容,證人王進春與被告相約於○○○,證人王進春在該處等待後,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被告表示無法立即到達約定地點,證人王進春即要求被告「你拿來我家啦」,已要求被告將毒品拿去證人王進春住處,顯見被告當下已取得毒品而前往交付王進春。況證人王進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是在○○○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且其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情形(見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倘證人王進春和被告每次均係約定合資後並共同前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再由二人平分之過程確為王進春購得毒品之一貫模式,證人王進春何以會在警詢、偵訊全然未提及此部分重要情節,是證人王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交易過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異,洵無可採。其應係在電話中已先行表示其可出資之價格,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單獨取得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及取款,且並無二人均分毒品情形。

⑤另參酌證人王進春與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28分29秒

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要5 喔。王:對啦。被告:5 我還要籌。被告:看到籌到1 ,不然怎麼用。王:阿沒辦法,沒辦法,我現在哪有辦法。被告:我籌看看,我籌一籌再過去」、同日16時51分5 秒「王:喂。被告:我現在就是沒有你是聽不懂。王:阿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現在就沒有啦。王:阿我現在這裡就有1,000 啦。被告:1,000 是你的事啦,我現在在洗澡啦,等一下啦」(見偵一卷第252 頁)。

而該次通話經證人王進春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是想以50

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但是他說要湊到1,000 元,等我湊到1,000 元他又說身上沒有毒品,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在證人王進春籌得款項後,未轉向楊明憲詢問有無毒品,即可自行不予出貨,如僅係代購,出貨與否應是取決於賣家,而非代購者,被告有自行決定所提供毒品價格及出貨與否之權力,被告應基於賣家之意思而提供毒品。依上開事證,證人王進春與被告間並非代購約定,係由被告單方面得知證人王進春可支付之款項,其同意後始進貨取得毒品後交付貨物,且無一同平分毒品情形,過程均與一般買賣情形無異。而證人王進春於警詢、偵訊一再認定其購得海洛因之賣家為被告,並無他人,被告亦屬其討論買賣金額之對象。雖可認定證人王進春104 年

6 月1 日、2 日僅支付500 元,係被告向楊明憲購得毒品之部分金額,然以其與被告交易過程而言,證人王進春僅表示其可以支付之價金,可否購得毒品均賴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毒品後亦僅交付證人王進春出資額可購得之毒品並取款。縱被告需以1,000 元始可向楊明憲進貨,然此與一般中盤商以較多資金進大量貨物後,再分批包裝以較少價格、數量出售與他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與證人王進春係本於買賣之意思進行該2 次之毒品交易。

⒊被告自證人徐榮隆、王進春購買毒品過程中,而自賣方處謀得利益:

①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6 月

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共9 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且已據原審依卷內各相關事證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在

104 年6 月24日入監前應係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②證人楊明憲於偵訊中各次證稱:「(問:王明章是否有幫你

介紹客人,所以才跟你要海洛因施用?)是。(問:是否有跟黃武益說若王明章海洛因要自己跟你說,黃武益不能隨便給他?)是,因為王明章常常吵要海洛因,所以我跟黃武益說要讓我知道。(問:王明章有幫你賣海洛因?)沒有,他是幫朋友跟我買,所以我會請他施用海洛因表示感謝。」(見偵二卷第140 頁反面);「(問:為何要請王明章施用海洛因?)他幫朋友向我購買,我有時就會請他施用海洛因」(見偵二卷第169 頁反面)。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明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5月29日16時59分14秒、104 年5 月30日21時41分55秒、104年6 月4 日14時26分19秒有過通話內容為:①「被告:兄ㄟ,我朋友要1 個,阿要過去那裡找你阿。楊:那個那個啦,喂。被告:嗯,怎樣?楊:一樣,那個,寶貝。被告:喔喔喔,阿可不可以那個?楊:那個啦,那個啦,來啦! 被告:

喔好」、②「被告:兄ㄟ,我過去找你喔。楊:喔好。被告:我朋友…,阿可以那個嗎?楊:好」、③「被告:兄ㄟ我過去找你喔,我朋友要那個。楊:喔。被告:阿可不可以那個?楊:喔那個。被告:寶貝喔」(見警二卷第90頁)。上開通話更經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章是朋友介紹,來跟我拿海洛因的,他都有付錢,他有的幫朋友拿,開口叫我請他,要跟我討一包。他有時候會說朋友要的。大約都跟我拿1,000 元。他還會跟我討一些,我應該有每次都給他。他開口跟我要,他就順那個勢說『兄仔,我人在難過,能不能給我一點點(台語)』,這樣而已;他如果沒有跟我要,我不會給他。他5 月29日跟我開口要,我有給,5 月30日那一天意思也是跟我要免費的,我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是被告以友人名義向楊明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時,均會趁勢要求楊明憲無償提供其額外之毒品。③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他是說他幫朋友拿的,

叫我可不可以拿一點給他。(問:王明章他幫朋友跟你買毒品的時候,他是否每次都會說可不可以順便給他一點?)差不多都是這樣。他有時候自己拿,有時候他說幫朋友拿。他說他自己他拿的時候,我不會免費送他,我免費送他都是說他在幫朋友拿的時候,順便送他,我送他的份量大約是500元的份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此除與證人黃武益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經常向楊明憲要求免費取得海洛因,因為他都會說是朋友要買的,幾乎都會給他乙情相符外(見偵一卷第321 頁),亦與證人黃武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幫楊明憲拿毒品過去給被告時,楊明憲有另外要拿給他的,就是有分包裝,大小包的情形;楊明憲曾經交代我說王明章要什麼叫王明章直接找他,意思是說我不能做決定;王明章會說朋友要,所以說王明章有時候會多向他要,楊明憲就會交代我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心態是什麼,但是依我所知,他是說朋友要,問看看楊明憲能不能一點給他,我只是替他轉答」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

④再參酌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

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6 月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之譯文內容(詳見警二卷第81、210 、82、83、213 、84、90、88、106 頁),如被告於通話內未曾提及為友人購買者,即不會在電話內向楊明憲要求額外之海洛因(即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如曾以表明係友人名義購買者,即多會提及取得額外海洛因事項(即104 年4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是證人楊明憲、黃武益所證應屬實情,被告雖名義上係為友人代購,然此僅為其可順利向楊明憲取得免費毒品之理由。此觀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給他,是基於他增加我的出貨量,就是他買賣的次數多,所以我就會給他一些免費的;我的意思是因為被告有幫我賺到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是被告於表示友人購買時均多會要求免費之海洛因,此為其2 人交易之默契,楊明憲更將額外之毒品分開包裝交付,顯係讓被告獨占該額外之利益。準此,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證人取得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該價款增加了證人楊明憲之營收,楊明憲即從該營收折讓部分海洛因而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取得該利益與其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存有相當、必要之關連性。從而,依被告與楊明憲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單純為人代購毒品而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是從進貨、取款、交付之買賣過程中,從中在出貨方(非代購方)取得利益,其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證人謝明僑部分①證人謝明僑於警詢中證稱:「①103 年12月29日17時34分37

秒及103 年12月29日18時57分24秒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通話。此次我有向他買毒品。此次我向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是第2 通通話後約10分鐘,我們先在超商見面,他向我拿1,000 元後,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再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②104 年2 月14日20時4 分49秒、及104 年2 月14日20時24分36秒、104 年2 月14日21時46分48秒等3 通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通話,是我要向王明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此次我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第3 通通話後約10分鐘,時間是104 年2 月14日22時許,同樣是見面後王明章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分鐘後他再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③104 年2 月28日21時38分14秒及104 年2 月28日22時17分58秒,這2 通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通話,此次我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第2 通通話後約10分鐘,同樣是見面後王明章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分鐘他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證人謝明僑向被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支付款項後,俟被告取貨後交付與謝明僑。

②證人謝明僑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先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

為其購得毒品,被告離開後,嗣再取得毒品交付與伊等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證人謝明僑於上開2 次均係支付足額1,000 元之價金,被告應無與其合資購買之必要,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謝明僑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是單純幫他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證人謝明僑復在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他是向何人拿取的;他要先拿到錢之後才會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要不要出來喝一杯」是何意?)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譯文中「酒給我處理高級一點」是指何意?)請他拿品質好一點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可知證人謝明僑不知被告進貨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價格、品質單賴以被告決定、提供,且證人謝明僑更需先給付價金始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取得毒品後逕自交付毒品,雙方並無就毒品重量加以確認,與一般代購者就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無從置喙乙情不同,此2 次交易價格及出貨量、出貨品質、支付價金之時點均由被告所掌控,被告顯為此2 次交易賣家。

③證人謝明僑雖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超商,惟其在警詢中已證稱該超商係在其住處附近,而其偵訊中又證稱:「(103 年12月29日)他家就在我現住地附近,相隔不到20公尺,走路就可以到;(104年2 月14日)我跟王明章約在○○國小對面書局購買安非他命,講完第三通電話不到半小時,我去他家對面矮房子看,見到王明章回來,我就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該交易地點之證述與譯文中,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確實要求被告步行前往被告住處,104 年2 月14日雙方確實約定在書局見面,是該2 次(附表二編號㈠㈡)交易地點應以被告住處及○○國小對面書局為認定,併此敘明。

⒌證人曾春陸部分①證人曾春陸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2月19日14時15分48秒

,我持用0000000000與王明章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是我向王明章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我講完電話後沒多久就到他家,我給他1,000 元,王明章就出門買安非他命,約10多分鐘他就買回來,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104 年12月26日15時26分44秒我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王明章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是我向王明章購買毒品對話,我講完電話後沒多久就到他家,我給他1,000 元,王明章就出門買安非他命,約10多分鐘他就買回來,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都在他家等他。②104 年12月31日12時25分28秒,我和王明章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向王明章購買毒品之對話,我講完電話後沒多久就到他家,我給他1,000 元,王明章就出門買安非他命,約10多分鐘他就買回來,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都在他家等他。王明章是用海洛因,所以他都去外面買安非他命,騎車出去很快就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是證人曾春陸一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為先向被告表明購買之意,再支付款項,由被告取貨返回住處交付,證人曾春陸均自行出資,並無與被告合資之情形。又證人曾春陸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王明章向誰購買,我都在他家等他,他也不告訴我他向誰買」等語(見偵一卷第

218 頁),可知被告刻意排除證人曾春陸與其進貨者聯絡,證人曾春陸無從就買賣價格、品質、數量加以蹉商,只能被動單方面由被告提供,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替曾春陸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證人曾春陸交易。

⒍綜觀上開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被告並未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而參酌證人徐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有聽被告說藥頭名字叫做阿益,我沒有阿益的聯絡方式,我要拿海洛因只能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另證人王進春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管道可以拿,被告比較有管道,只有他知道,我不太知道,我知道這個藥頭都是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另證人謝明僑、曾春陸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亦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謝明僑沒有電話所以都我前去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依此可認各購毒者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其為各該次取得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本案被告既掌控各次進貨毒品之管道,而就出貨、價格、取貨品質有獨立決定權,業如前論,得自行決定,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代向上手購毒之行為。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收取價金,海洛因部分更向楊明憲取得額外毒品,已如前述,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㈤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所證被告確

實有與徐榮隆、王進春合資及代購,前後證述一致,如被告有意出售,大可以囤積一點毒品,無需按次外出購得毒品後再交付購毒者,此非一般有意販毒之模式;又被告係有毒癮之人,在資金不足下,自有合資與他人購買之需求,被告本於此心態而甘願外出買毒,不能認定是販賣之意思。再一般販毒者,為求自保,本會接觸相當信任度的購毒者,所以購毒者才透過被告出面以求順利購得毒品,不能認被告未讓其他證人跟藥頭接觸,就是有販賣的意圖,被告並沒有獨攬。此外,依照楊明憲的說法,是因為被告告知有毒癮發作,楊明憲才給予他毒品施用,是楊明憲自己額外願意無償給他施用,不能認為其從中取得利益,故依照本案的事證資料,確實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毒品的意思或營利意圖,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⒈前揭購毒各證人所證合資及代購乙情前後證述不一,並非實

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更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合資都是一起開車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更與證人徐榮隆、王進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一同騎車前往找藥頭乙情相悖,益證前揭合資代購說法俱不屬實。

⒉另被告單方面握有隨時取得進貨毒品之管道,其何需先行購

買大量毒品放置住處而承受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販賣毒品模式多有,不能單以取得毒品置於被告身邊之時間長短,或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行為人之先後,而認為被告行為不該當販賣行為,其在先行確認有毒品買家後再行進貨毒品以供出售,反而更能降低其行為遭認定販賣之風險。

⒊又被告獨握有毒品來源之管道及進貨方式,已如前述,倘被

告純為代購,其為同一買家執行代購行為並非單次,自可予以引薦或提供資訊讓購毒者與藥頭自行聯繫,此觀證人李銓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一同前往3 、4 次後認識黃武益,之後就自行打給黃武益乙情即明,實無需徒增勞費及增加風險多次為他人代購之理。再者,倘被告自知其為楊明憲所信任之買家,益證被告獲得楊明憲之信任,被告基此信任大可進行介紹買家與楊明憲之動作,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獨攬信任成為向楊明憲購買海洛因之專購者,購毒者均無法得知進貨數量與價格是否相當,益證其排除買家與楊明憲接觸之心態。

⒋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其搭戴楊明憲,楊明憲始以毒品酬

謝云云,然證人楊明憲已詳實證述伊係因被告表明係友人購買時,因被告增加其販毒收入而提供額外毒品,並非被告所辯之原因而提供,此部分即難採信。縱使被告曾向楊明憲表示藥癮發作,然其均係先行表示友人購買後再附帶提及此事,此觀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就順那個勢,被告他朋友拜託被告來跟我買,他說:兄仔,我人在難過,能不能給我一點點」、「(問:他都是在調毒品時跟你說他人在難過?)不是,他是說他幫朋友拿的,叫我可不可以拿一點給他」(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倘合資一事為真,被告取得毒品後即可施用毒品,何需對楊明憲隱瞞自己合資乙事再向楊明憲要求額外毒品,堪認被告係為藉「友人購買」一事做為要求毒品利益之理由。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取,其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幫助施用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4

1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證人李銓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代號B )

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下代號:A )於①104 年7月2 日17時53分4 秒、104 年7 月2 日18時11分12秒有過下列通話:「A :喂。B :啊等一下我過去你那裡,下午跑去做阿,剛回來洗好澡而已。A :美國仔。B :對啦。A :喔。B :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喔。A :好啊。B :阿你先打跟他講啦。A :嗯。B :○○那個啦。蛤?A :好。B :好我過去啦」、「A :先進來啦。B :我現在在樓下啦。A :對啦,先進來啦,我穿衣服啦。B :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11 頁),是在通話中,證人李銓益曾表明其購毒可出資之數額外,更要求被告撥打電話與提供毒品者。

㈡證人李銓益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7 月2 日17時53分04秒

及18時11分12秒監察譯文是我要透過綽號章仔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我自己本身出新台幣400 元與章仔共同購買。這次有交易完成,我也有拿到毒品並同與章仔施用。但我不知道章仔是與何人在何時何地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7 月2 日是我和章仔講完第二通電話後10幾分鐘,我去王明章家跟他說我出400 元給他,他再去找別人買,過2 、30分鐘他才回來,我在他家等他,買回海洛因後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話裡面,我要去找王明章要找他合夥,我叫他幫我買海洛因,我都打給他,我說『要過去你家』,到達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說等一下,有時候會說他會下來帶我,他過來我錢拿給他的時候,他就去找人拿,不然就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兩個人合夥,電話裡面有提到一個『○○的』就是黃武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6頁)。是證人李銓益就取得海洛因過程前後證述大致吻合,核與前述譯文所載證人李銓益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撥打電話予「○○那個」之後,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乙情相符,堪信證人李銓益於104 年7 月2 日出資400 元,由被告前往向他人取得毒品。

㈢證人李銓益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 月2 日這一次,被告

他跟黃武益買,我和他不認識。我沒有門路,不知道要找誰,是王明章跟我講的,我跟黃武益不認識,起先的時候不可能打給他,他不可能會賣我,我一定只能透過被告買,我們都拿一包1,000 元,有時候身上400 元,他出600 元、有時候出500 元,有時候他拿900 元給人家而已。買回來都是袋子注水進去,一人抽一半注射,水抽20cc,放入袋中,一個人抽10cc去打。我們都是用目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同。依此,證人李銓益在通話之初即表明其可出資額,並進而要求被告聯繫毒品上游,嗣後更一同前往取貨,並在二人出資差距不大下予以平分施用,且過程中亦知悉被告出資額及購得毒品總價,均與合資購毒之情形相符。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販賣海洛因予李銓益,然依

其2 人互動過程觀之,可見被告與證人間之合資、代為與賣家接洽、攤分毒品之情節,已難逕論被告係基於賣方意思為證人取得毒品。又證人楊明憲為被告海洛因之來源,業如前述,然其在104 年7 月2 日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已無從再出賣海洛因與被告,遑論再提供額外免費之海洛因利益。證人黃武益雖於警詢中曾證稱:「他每次幫朋友來向我購毒或是帶朋友來向我購毒都會要求我酬謝給他一包約0.3 公克或半小包約

0.15公克的海洛因毒品作為酬庸,也是就是人家要向他購買毒品時,他就過來向我拿海洛因毒品回去賣給別人,或是帶過來我這購買毒品,他則賺取部分毒品牟利」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然其於偵訊中又證稱:「楊明憲交代我每次給他一小包毒品價值500 到1,000 元的海洛因當酬庸」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則其前揭警詢中證詞究係針對楊明憲入監前之情形,或是包括本件2 次行為,尚有未明。況證人黃武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4 年7 月2 日是被告直接和我買海洛因,我沒有印象他來和我買的時候有額外再和我要,要是7 月份,楊明憲已經入監執行了,應該就不會和我要了,因為他跟我的關係還不到他會跟我要的地步;他不會和我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86頁)。證人楊明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入監前就跟他們沒有接觸了,怎麼可能說出如果王明章再來買毒品,他要就給他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基此,依卷內事證,此次行為可認定係合資並由被告出面代購,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自毒品來源取得利益,其營利意圖、出售之意思難以認定,應僅能論以幫助施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抗辯,均無可取,復有被告所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被告持以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或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㈢受友人李銓益委託,向黃武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李銓益取得後當場施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已便利或助益其施用,不論李銓益事後有無經查獲施用毒品或受刑罰執行,均無礙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成立,其所為仍應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次行為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來源雖為楊明憲,然負責出面向楊明

憲取得毒品之人為被告,縱被告曾與電話中表示係為朋友購買,然楊明憲主要出貨、收取貨款之對象為被告,且各次交易當時,楊明憲與各購毒者間互不相識,附表一各編號對象亦不知各該次與被告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何。換言之,楊明憲僅單純出貨與被告,被告所指友人真實身分為何,非屬交易重點,楊明憲主觀認知之購毒者為被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楊明憲主觀上知悉對該次販賣對象並非被告,自無從認定楊明憲係基於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是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間;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亦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係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楊明憲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進而再對楊明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實施偵查作為,此觀原審就被告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3 聲監866 、104 聲監續40、104 聲監續156 、104 聲監續275、104 聲監續363 、104 聲監續454 、104 聲監續558 、10

4 聲監續671 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3 年12月15日至10

4 年8 月4 日)及原審就被告楊明憲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4聲監字第394 、104 聲監續字第606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104 年5 月22日至104 年7 月19日)之通訊監察日期即明,本件並非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海洛因之來源。又員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黑輪」之人,並曾進而針對「黑輪」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並獲准執行,惟尚未釐清該人身分前即斷話失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025094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又被告雖曾於104 年9 月16日之偵訊中供承:「我知道幫人

購買毒品從中取得利益是不對的,我願意全部承認,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72 頁),然其仍是辯稱伊係為他人代購毒品,否認有自行出售而從中獲得利益,就販賣毒品之「買賣」及「買賣而營利」等要件予以否認,尚難僅依伊供稱曾取得並交付毒品與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人,認該偵查中之供述亦屬自白,且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自白,更與減刑要件不符,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未區分犯罪情節,一概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度,而遭剝奪生命法益或需受長期禁錮,實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無上開情法失衡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證人李銓益取得海洛因供其施用,參與證人李銓益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1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銓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於同日18時許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售與李銓益並收取價金,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銓益之證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銓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7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在104 年7 月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與李銓益合資去向綽號「黑輪」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2 日17時53分04秒、18時11分12秒有過通話(見偵一卷第66頁),然該2 通通話係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李銓益聯繫,雙方討論代購海洛因毒品,業如前述。而該日除上開譯文外,卷內並無被告及證人李銓益其餘通話之譯文、紀錄,則該譯文是否可同做被告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尚有疑義。

㈡證人李銓益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問:104 年7 月2 日17

時53分04秒及18時11分12秒你與王明章電話聯繫購買之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惟王明章稱這次交易為安非他命,現警方再次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該次交易你是買何種毒品?)這是買安非他命,之前我搞混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明章買二次安非他命及一次海洛因,這一天原本要買海洛因,但是王明章說買不到海洛因所以就改買安非他命,我在王明章家中等他回來,譯文中『○○那個』就是要買海洛因但是王明章沒有找到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31 頁反面)。然證人李銓益先前於警詢、偵訊均一再證稱上開譯文係其向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譯文,且就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出資額、購買地點、賣家身分均證述詳盡,均未證稱有無法順利購得海洛因之情事。且被告王明章於偵訊中供稱:「7 月2 日譯文內容是合資購買海洛因,7 月3 日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所述104 年7 月2 日購得毒品種類與證人李銓益前揭證述相悖,是證人李銓益前揭證述可否做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實有可疑。再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中供稱:「7 月2 日、7 月3 日這二天我記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本身就該日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供詞反覆,難以採認。

㈢證人李銓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總共幫我買2

次海洛因,他找黃武益2 次,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即104 年

7 月2 日、7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二次;(關於這二天究竟是要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你之前講法都不太一樣,你要不要再確認一下你之前偵查中的筆錄?)像○○這一個都是買海洛因,我頭腦記憶不好,所以搞混了,我確定這二次都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參酌證人李銓益就此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記憶詳盡,且與譯文內容無違,顯見其所證係購買海洛因乙節,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證稱:伊曾在104 年7 月3 日與證人李銓

益合資共同前住○○向一名綽號「黑輪」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卷內亦確實有被告與證人間在104 年7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7頁),然該通通話時間為6時5 分11秒、6 時15分6 秒,並非公訴意旨所指18時許。且該譯文亦屬被告與李銓益間取得海洛因之內容,業如前述,實難逕認該譯文內容係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相關。另證人李銓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有拿到,那一次我身上沒有幾百元,剩下是他出的,我只有5 、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是證人李銓益並無法特定其曾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要無以該不確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依卷內事證已難認定證人李銓益曾於104 年7 月2 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難認定被告有無另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從以前揭具疑義之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無法認定被告於10

4 年7 月2 日18時許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銓益,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次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如事實欄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原判決事實欄㈣①所示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之行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銓益,係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予以起訴,是檢察官既係以一罪起訴,倘法院認其中一部為有罪,一部為無罪,即應以起訴為準,僅就有罪部分予以諭知,其無罪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原審雖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因而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認定被告僅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原審並未另認前開二者核屬數罪併罰,是就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於理由中說明無罪之旨即可,惟原審竟另於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部分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無罪之旨即可:另因被告犯附表三編號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前開撤銷部分核屬一罪關係,二者無從分割,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除自行施用毒品外,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就此部分認罪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需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幫助施用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附表三編號三所處之罪刑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部分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又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各次獲利,再斟酌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與未上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且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因而就本案沒收部分認定: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二販賣毒品予他人,買賣契約係成立在被

告及各購毒者間,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購買毒品而另向楊明憲取得額外之海洛因利益,係獨立於被告與購毒者間買賣契約之其他利益,並非被告從事買賣毒品犯罪之直接所得,應不在上開沒收之列。

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率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另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以其均係合資或幫助施用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王明章販賣海洛因4次)┌──┬───────────┬────────────────────┬────┐│編號│ 事 實 │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㈠ │王明章於103年12月29日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1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B:徐榮隆(0000000000) │第250頁 ││ │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榮│①103年12月29日11時37分10秒 │ ││ │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B:喂。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A:怎樣? │ ││ │洛因,嗣由王明章於同日│B:阿你現在在幹嘛? │ ││ │15、16時許持海洛因至臺│A:哪有阿。 │ ││ │南市○○區○○○街○○號│B:阿你現在有沒有跟他在一起? │ ││ │(王明章住處),售與徐│A:跟誰阿? │ ││ │榮隆並收取價金1,000 元│B:「宗阿」。 │ ││ │。 │A:怎樣? │ ││ │ │B:啥? │ ││ │ │A:怎樣? │ ││ │ │B:到時候我再拿過去給你啦。 │ ││ │ │A:啥? │ ││ │ │B:到時再拿錢過去還你啦。 │ ││ │ │A:不用啦,不用來還啦,還那個要幹什麼? │ ││ │ │B:啥? │ ││ │ │A:你要來還嗎? │ ││ │ │B:你在家嗎? │ ││ │ │A:對阿。 │ ││ │ │B:阿你有要「趣味」嗎? │ ││ │ │A:我這裡又沒有。 │ ││ │ │B:啥? │ ││ │ │A:好阿。 │ ││ │ │B:阿想要「趣味」一下阿。 │ ││ │ │A:啥? │ ││ │ │B:想要「趣味」一下啦。 │ ││ │ │A:來阿。 │ ││ │ │B:好過去找你。 │ ││ │ │②103年12月29日14時57分22秒 │ ││ │ │B:你在哪裡阿? │ ││ │ │A:我在我朋友這裡。怎樣? │ ││ │ │B:我拿錢來到你家這裡啦。 │ ││ │ │A:啥? │ ││ │ │B:在你家這裡啦。 │ ││ │ │A:你還在那裡喔。 │ ││ │ │B:對阿。 │ ││ │ │A:阿你怎麼?好啦我馬上回去,啥? │ ││ │ │B:好啦。 │ ││ │ │A:我馬上回去。 │ │├──┼───────────┼────────────────────┼────┤│㈡ │王明章於104年2月17日21│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9│B:徐榮隆(0000000000) │第251頁 ││ │00000000號電話與徐榮隆│①104年2月17日21時23分16秒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喂。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A:嗯。 │ ││ │因,嗣由王明章於同日21│B:你在哪裡? │ ││ │、22時許持海洛因至臺南│A:我在電腦這裡阿。 │ ││ │市○○區○○科大附近網│B:喔。 │ ││ │咖,售與徐榮隆並收取價│A:怎樣? │ ││ │金900 元。 │B:想說,我以為你在臭豬那裡啦。 │ ││ │ │A:沒有啦。 │ ││ │ │B:喔。 │ ││ │ │A:你要來嗎? │ ││ │ │B:阿我要回去了喔,我這裡剩9隻而已阿。 │ ││ │ │A:9隻有夠阿。 │ ││ │ │B:阿要去哪裡找你? │ ││ │ │A:電腦這裡阿。 │ ││ │ │B:喔好啦好啦。 │ ││ │ │②104年2月17日21時34分33秒 │ ││ │ │B:喂。 │ ││ │ │A:阿你進來阿。 │ ││ │ │B:阿我開車啦。 │ ││ │ │A:下面啦。 │ │├──┼───────────┼────────────────────┼────┤│㈢ │王明章於104年6月1日10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9│B:王進春(0000000000) │第101至 ││ │00000000號電話與王進春│①104年6月1日10時59分33秒 │102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喂。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B:嗯,我文欽,ㄟ我現在在○○○可不可以 │ ││ │因,嗣由王明章於同日11│ 麻煩一下?蛤? │ ││ │時許持海洛因至臺南市○│A:你在家喔? │ ││ │○區○○○,售與王進春│B:沒有啦,○○○啦。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A:嗯。 │ ││ │ │B:阿你過來一下啦。 │ ││ │ │A:5的那個,50幾歲嗎? │ ││ │ │B:蛤? │ ││ │ │A:你那裏51號嗎? │ ││ │ │B:對啦對啦。 │ ││ │ │A:51號不夠啦。 │ ││ │ │B:嗯對對對,蛤?2啦。21。 │ ││ │ │A:喔好好。 │ ││ │ │②104年6月1日11時12分22秒 │ ││ │ │A:要到了啦。 │ ││ │ │B:喔好好好。 │ ││ │ │A:不要一直催啦。 │ │├──┼───────────┼────────────────────┼────┤│㈣ │王明章於104年6月2日18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9│B:王進春(0000000000) │第105頁 ││ │00000000號電話與王進春│①104年6月2日18時17分29秒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喂。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B:喂,我在○○○這裡。 │ ││ │因,嗣由王明章於同日19│A:阿你不是沒有。 │ ││ │時許持海洛因至臺南市○│B:蛤?有了啦現在。有了阿。 │ ││ │○區○○○,售與王進春│A:亨,一下有又一下沒有。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B:你娘機八。 │ ││ │ │A:阿現在回來你又說有 │ ││ │ │B:跟你說現在就有啊。 │ ││ │ │A:好阿好啦。 │ ││ │ │B:在○○○這裡啦。 │ ││ │ │A:好啦。 │ ││ │ │B:喔好好馬上過來啦。 │ ││ │ │②104年6月2日18時59分23秒 │ ││ │ │B:喂。 │ ││ │ │A:嗯。 │ ││ │ │B:嗯,阿回來沒有啦。 │ ││ │ │A:等一下啦。 │ ││ │ │B:蛤?還要多久啦? │ ││ │ │A:@#$,你是聽不懂嗎? │ ││ │ │B:蛤? │ ││ │ │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阿。 │ ││ │ │B:喔我要出去了阿,好啦,你拿來我家啦。 │ ││ │ │A:好啦。 │ ││ │ │B:喔。 │ │└──┴───────────┴────────────────────┴────┘

附表二(王明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編號│ 事實 │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㈠ │王明章於103年12月29日1│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B:謝明僑(0000000000) │第270頁 ││ │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明 │①103年12月29日18時57分24秒 │ ││ │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B:喂。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A:阿你有過來吃飯嗎? │ ││ │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B:要,我剛來。 │ ││ │於同日19時許持甲基安非│A:啥? │ ││ │他命至王明章臺南市○○│B:有啦,我剛過來而已。 │ ││ │區住處,售與謝明僑並收│A:阿你過來我家阿。 │ ││ │取價金1,000 元。 │B:要去你家? │ ││ │ │A:對阿我拿給你阿,你走過來阿。 │ ││ │ │B:喔,這樣喔。 │ ││ │ │A:你走過來,在這裡而已,我在外面啦。 │ ││ │ │B:喔。 │ │├──┼───────────┼────────────────────┼────┤│㈡ │王明章於104年2月14日20│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9│B:謝明僑(0000000000) │第272頁 ││ │00000000號電話與謝明僑│①104年2月14日20時24分36秒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喂。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A:ㄟ,要去到臺南喔。 │ ││ │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於│B:啥? │ ││ │同日22時許持甲基安非他│A:他在臺南阿。 │ ││ │命至臺南市○○區○○國│B:這樣喔。 │ ││ │小對面書局,售與謝明僑│A:對阿。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B:不然明天好了。 │ ││ │ │A:阿我騎過去是一下子而已。 │ ││ │ │B:阿我怕我媽阿。 │ ││ │ │A:阿你幾點阿?你幾點要回去阿。 │ ││ │ │B:我喔。 │ ││ │ │A:嗯,9點之前可以嗎? │ ││ │ │B:9點之前喔。 │ ││ │ │A:對阿,齁。 │ ││ │ │B:阿酒給我處理高級一點的喔。 │ ││ │ │A:好啦好啦,我先去。 │ ││ │ │B:阿你打我就出來了。 │ ││ │ │A:好啦好好好。 │ ││ │ │②104年2月14日21時46分48秒 │ ││ │ │A:喂。 │ ││ │ │B:先不要來,下面好像有人在埋伏喔。 │ ││ │ │A:喔,我在五期的要回去了啦。 │ ││ │ │B:先不要過來。 │ ││ │ │A:好等一下不然你再打給我。 │ ││ │ │B:好。 │ │├──┼───────────┼────────────────────┼────┤│㈢ │王明章於104年2月28日21│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B:謝明僑(0000000000) │第273頁 ││ │00000000號電話與謝明僑│①104年2月28日21時38分14秒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慢一點,慢一點。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A:喂。 │ ││ │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於│B:等一下等一下,我要拿那個,1手啦。 │ ││ │同日22時許持甲基安非他│A:什麼啦? │ ││ │命至臺南市○○區○○路│B:我要拿1手,6瓶啦。 │ ││ │附近超商,售與謝明僑並│A:嗯。 │ ││ │收取價金1,000 元。 │B:那個,6罐剛好3樓嘛,齁,3樓的啦,你馬│ ││ │ │ 上轉回來,我去領錢。 │ ││ │ │A:齁,好啦。 │ ││ │ │②104年2月28日22時17分58秒 │ ││ │ │B:喂。 │ ││ │ │A:阿你在哪裡? │ ││ │ │B:阿我,我要到了阿。 │ ││ │ │A:我就在這裡了阿。 │ ││ │ │B:喔好好馬上到。 │ ││ │ │A:@@#$% │ │├──┼───────────┼────────────────────┼────┤│㈣ │王明章於103年12月19日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14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B:曾春0(0000000000) │第284頁 ││ │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春│①103年12月19日14時15分48秒 │ ││ │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A:喂。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B:喂,我過去你那裡 │ ││ │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A:喔。 │ ││ │於同日14時許持甲基安非│B:馬上到了。 │ ││ │他命至臺南市○○區○○│A:好。 │ ││ │○街00號之王明章住處,│ │ ││ │售與曾春陸並收取價金 │ │ ││ │1,000 元。 │ │ │├──┼───────────┼────────────────────┼────┤│㈤ │王明章於103年12月26日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15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B:曾春0(0000000000) │第285頁 ││ │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春│①103年12月26日15時26分44秒 │ ││ │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B:嗯。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A:嗯怎樣阿? │ ││ │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B:阿你在家喔。 │ ││ │於同日17時許持甲基安非│A:嗯。 │ ││ │他命至臺南市○○區○○│B:喔,那我過去,馬上,我過去那裏啦。 │ ││ │○街00號之王明章住處,│A:嗯。 │ ││ │售與曾春陸並收取價金 │B:喔。 │ ││ │1,000 元。 │ │ │├──┼───────────┼────────────────────┼────┤│㈥ │王明章於103年12月31日 │A:王明章(0000000000) │警二卷 ││ │12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B:曾春0(0000000000) │第286頁 ││ │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春│①103年12月31日12時25分28秒 │ ││ │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A:喂。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B:我過去你那裏喔。 │ ││ │基安非他命,嗣由王明章│A:喔。 │ ││ │於同日持甲基安非他命至│ │ ││ │台南市○○區○○○街00│ │ ││ │號(王明章住處),售與│ │ ││ │曾春陸並收取價金1,000 │ │ ││ │元。 │ │ │└──┴───────────┴────────────────────┴────┘附表三 被告王明章所處之罪刑┌──┬────────┬───────────────────────────┐│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一 │事實欄一㈠ │王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附表一編號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㈠ │王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附表一編號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㈠ │王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附表一編號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㈠ │王明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附表一編號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二編號㈠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二編號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二編號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㈣ │ ││ ├────────┼───────────────────────────┤│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二編號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㈡ │王明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二編號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㈢ │王明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卷宗代碼

1.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40634470號卷【警一卷】

2.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40634470號卷【警二卷】

3.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40634471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9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聲羈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偵聲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