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騏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啟政法扶律師 許雅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高弘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旺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添福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濤維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啟源被 告 葉宇城被 告 張銘貴被 告 沈原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66、8043、8198、8199、8200、8315號、105 年度偵字第39、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檢察官、壬○○、戊○○、丙○○、甲○○、己○○、辛○○之上訴,本院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
事 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戊○○及庚○○(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雲林縣○○鄉○○段○○○○○○○○○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日8 日庚○○先開車附載壬○○、辛○○啟程前往上開林班地(壬○○、辛○○僅係好奇而隨庚○○上山,並未參與嗣後庚○○、戊○○著手砍伐的行為,辛○○因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壬○○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途中庚○○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邀約戊○○攜帶鏈鋸前來上開林班地會合犯案,嗣庚○○到達上開林班地後,壬○○、辛○○因無欲參加而先行駕車下山,庚○○則自行在林班地內尋得欲竊取之香樟木,嗣戊○○於當日下午5 時許駕車攜帶鏈鋸前往與庚○○會合後,由庚○○與戊○○持鏈鋸切割在上揭林班地內倒伏之香樟樹木,但因所使用之鏈鋸故障而未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丙○○、庚○○(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壬○○及數名姓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獅頭湖往杉林溪山區方向即南投縣○○鎮○○段○○○ ○號山坡地為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越南籍男子在上開林地盜伐竊取貴重木扁柏,丙○○再指示壬○○、庚○○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林地將該貴重木扁柏載運下山。嗣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丙○○駕駛0000-00 號(下稱甲車) 自用小客車,與壬○○、庚○○駕駛之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後,再由壬○○、庚○○駕駛乙車至上開林地(座標X :000000、Y :0000000),由該數名越南籍男子將盜伐竊得之貴重木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徒手搬運至乙車上,再由壬○○、庚○○駕駛乙車載運下山,跟隨丙○○駕駛之甲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丙○○所承租藏放贓木之處所,於當天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寮中巷路口途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扁柏15塊等物(已發還林務局)。
三、王鐘蔚(原名王順賓)自庚○○、戊○○處寄藏牛樟木木塊等贓物,於104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甲○○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巡視員,知悉庚○○所出售之扁柏樹頭係屬盜伐竊得之贓木,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當日庚○○有盜伐竊得扁柏樹頭可供出售後,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庚○○收購盜伐之扁柏樹頭5 棵。嗣經警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扁柏樹頭3塊(業已發還林務局;另外2 顆已無法查證其去向)。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己○○知悉庚○○、壬○○所出售的樹頭係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的某3 個時點,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00號居所處,以每次數千元之代價,向庚○○、壬○○購買自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附近盜伐之樹頭,前後共計3 次,嗣經警於104 年11月8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檜木14塊(業已發還林務局)。
六、辛○○係庚○○的好友,知悉庚○○所兜售之木頭乃係自國有林地裡盜伐竊得,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 月9月14日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庚○○(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乙○○知情,詳下列無罪判決部分),庚○○先聯絡乙○○洽談買賣木頭事宜,乙○○再於104年9 月18日下午媒介庚○○將楠木15塊(總重195 公斤)、牛樟木2 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王世仰住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世仰(王世仰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於
104 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在王世仰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楠木15塊、牛樟木2 塊。
七、檢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三王鐘蔚寄藏贓物犯行後,得悉該贓物來源係來自庚○○、戊○○後,乃對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本案全部被告除庚○○、王鐘蔚未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就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即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戊○○部分(同原審判決事實一):
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348 頁、卷二第16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9頁、第125 頁以下),並有如附件一所載庚○○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針對該通聯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盜伐現場及空拍照片、鏈鋸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53-555 、581-583 、585 、629 頁、原審卷二第63-6 5頁、卷三第231 頁)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中被告壬○○、丙○○部分(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無任何描述被告丁○○參與該次犯行之任何行為,且原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該次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丁○○(原審卷一第227-229 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範圍不包含被告丁○○,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三第657 頁、偵卷一第7 頁、原審卷一第19
4 頁、卷三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16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5 頁、第201 頁、偵卷一第9 頁反面、聲押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369 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並有攔查現場甲車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木重量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照片4 張、現場及查扣贓物照片23張、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5 年5 月3 日函暨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材積價金計算表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場照片及街景圖12張、盜伐現場照片及空照圖3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1 、247 、249 、277 、325-327 、329-351 頁、警卷二第425-429 、431-433 、601-603 、605 、633-635 頁、警卷三第711-713 頁、原審卷一第363-387 頁)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04 年11月7 日下午,其駕駛甲車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南雲大橋開始前導壬○○、庚○○駕駛乙車(載運扁柏角材)要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藏放,嗣於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向綽號「阿雄」之外勞男子購買貴重木扁柏,「阿雄」通知伊木頭要下山的時間,伊才開車前往引導庚○○(綽號阿志)駕駛車輛,載送木頭要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置放,伊並沒有參與「阿雄」在山上盜伐森林的行為(警卷四第1133頁以下);伊承認有向外勞集團購買系爭扣案木頭,但還沒有買到(偵卷三第36頁以下);當天是「阿雄」說要把東西賣給伊,並請伊幫忙叫車,可是也沒有說是要賣甚麼東西,伊也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就被抓了(本院卷一第310 頁、第317 頁、卷二第46頁);辯護人於本院並辯稱:被告丙○○至多僅成立故買贓物未遂罪云云(本院卷二第55頁)。
四、經查,被告丙○○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歷次供述或自白:
⒈於104 年12月14日警詢、104 年12月29日偵查、105 年4 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104 年11月7 日下午,其駕駛甲車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南雲大橋開始前導庚○○、壬○○駕駛乙車(載運扁柏角材),要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租屋處藏放,嗣於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警卷四第1133頁、偵卷三第36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
⒉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105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
程序表示願意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197 頁、卷三第158 頁、第184頁)。
㈡共同被告庚○○歷次證述(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3頁):
⒈於104 年11月8 日警詢證稱: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攔查乙
車時,該車是我朋友壬○○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內載運的貴重木是越南人盜伐後,交給我從山上載下來的,從南投縣杉林溪的山上(警卷一第195 頁)。扣案的15塊扁柏貴重木是我去山上載的,我是在104 年11月7 日下午14時左右出發,前往竹山再往大鞍林道,再往獅○○○區○○○路快接近杉林溪的山區,大約下午17時到達,到達時就有15塊堆放在那邊,我到達過後10幾分鐘該批越南人才出現,大約有8 、9 個。越南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扁柏貴重木的角材已經鋸好了,叫我上去那裏載。(承上問,越南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越南人姓名為何?)是綽號「旺兄」打給我跟我說,「旺兄」跟我相約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16時,約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地名)相等,「旺兄」電話為0000000000號,「旺兄」要叫我載木頭。我可以得到新台幣2萬元。「旺兄」與我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的過溪(地名)會合後,我們一起前往獅○○○區○○○○○段路「旺兄」的車子爬不上去,就在原地等我們載完木頭下山。我於104年11月7 日下午17時到達載木頭位置,就那些越南人將扁柏貴重木搬上我的乙車上,差不多20-30 分鐘全搬上車。離開後「旺兄」一直當我的前導車,直到竹山鎮市區大圳溝才會合休息一下,休息完之後「旺兄」一直當我前導,繼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區附近的三合院目的地,但在半途被警方查獲(警卷一第195 頁以下)。
⒉於104 年11月8 日偵查中、104 年11月9 日羈押庭中證稱:
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點,我有請壬○○駕駛我母親所有之乙車載我上山載木頭。我是受「旺哥」指示去載木頭的,昨天是第二次「旺哥」要我去載木頭,我幫「旺哥」載木頭,「旺哥」會給我兩萬元,我會給壬○○5 千元。…木頭要載去「旺兄」的家,在彰化縣二林鎮。昨天被警方逮捕時,「旺兄」也有在前面,我與壬○○上山載木頭,在山上是外勞幫忙搬到車上的,到「旺兄」的三合院,我與壬○○會搬,「旺哥」也會搬(偵卷一第9 頁反面)。
⒊於104 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7 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區附近遭警方當場查獲乙車載運貴重木扁柏15塊,是要載去被查獲地點往前大約1 公里處的三合院,就是警方所提示,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外牆照片,我們是要放在面對三合院右邊那一排的第一間廚房裡面。我之前供述受僱於「旺兄」載運國有貴重木扁柏二次等情屬實,我與「旺兄」是以手機聯繫,「旺兄」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警卷二第369 頁)。
⒋於105 年3 月8 日原審移審中證稱:對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坦承犯行…就是要去山上那邊載木材,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要去山上,當天我直接載壬○○去山上,我跟壬○○到山上獅頭湖附近,有外勞在那裡,外勞把木材搬運到我的車子上,總共有扁柏15塊,搬運完之後,我跟壬○○就開車下山,丙○○在路上有跟我們互相以電話聯絡,丙○○是在半路上等我們,我們跟丙○○會合後,他就開車載我們回他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這次丙○○有說要給我
2 萬元報酬,因為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給我(原審卷一第11
8 頁)。㈢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證述內容略以:(被告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2 頁):
當時是「旺哥」僱用的越南人告訴我是14塊,我是負責載運,沒有計算數量,所不知道實際算出來是15塊。「旺哥」打電話給我朋友庚○○,庚○○再問我是否要一起前去,往竹山天梯方向獅頭湖進去的山上,越南人看到我們的車,才把木頭搬出來。我們打算載到彰化縣○○○○區,「旺哥」放木頭的一間三合院,前一次載運的時候,「旺哥」有帶我們進去過,旺哥駕駛甲車在前面引導我們。104 年11月7 日下午到山上的時候,有看到8 、9 個外勞,應該都是「旺兄」請的(警卷三第657 頁、偵卷一第6 頁反面、聲押卷第25頁、警卷三第717 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
㈣從庚○○、壬○○上開證詞,可以知道:被告丙○○完全知
悉越南籍勞工何時將木材盜伐完畢,越南籍勞工盜砍林木的地點位在何處,應於何時指派庚○○、壬○○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越南籍勞工砍伐的木頭等節,甚至還自費聘請庚○○、壬○○上山將木頭載運下山,且所載運的是越南籍勞工在現場的全部木頭,然後親自與庚○○、壬○○在山區某處會合,等到庚○○、壬○○將木頭順利載運下來之後,再開車引導庚○○、壬○○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工業區的租屋處藏放,被告丙○○對於越南籍勞工盜伐林木的犯罪時程、作案過程知之甚詳,並且負責自費委託司機(庚○○、壬○○)上山將木頭載運下山,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購買贓木的買家行為完全不同,顯然係幕後與越南籍勞工聯繫,而與越南籍勞工共同盜伐山林者。
㈤再由庚○○與被告丙○○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益證被告丙○○應係與山區盜砍森林的越南人「阿雄」等人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的角色並非僅係向越南人「阿雄」購買木頭而已:
⒈被告丙○○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1月1 日期間持續與
庚○○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多係涉嫌違反森林法的相關行為,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58頁、第69頁)。
⒉被告丙○○於原審進行勘驗程序時坦承:(對於勘驗結果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10月6 日這通電話,約在竹林那邊,是指我與庚○○約好在竹林等他,這是要幫外勞送東西去山上給他們,送上去的東西就是一些吃的,因為我的轎車沒辦法開到外勞所在的位置。10月7 日早上這通通話是因為外勞要下山,從凌晨四點多就一直打電話催我要找人載他們下山,我一直找不到人,後來我就叫庚○○去載人,錢放在我二兄那裡,二兄是指丁○○,後來庚○○有上山載人。10月11日這通是在說我有四個小的木材要賣給庚○○。10月12日這通電話就是在說昨天的事情。10月18日這通電話我要叫庚○○去山上載送外勞下山,後來有無載下山我不知道,因為有很多人在聯絡這件事情。從10月19日這通通話是在講外勞之前有放一塊小塊的木材在我那裡,說要車成佛珠,我就請庚○○找看看有無人會做。11月1 日這些通話,是要庚○○去山上載外勞下山,後來庚○○有載外勞下山,我電話中講的時間都是指下午的時間,有看到東西下來嗎,是指木材,後來有聽說有外勞在山上有被追捕,「阿雄」他們二兄弟躲在山上沒有下來,就其他八九個人下山(原審卷二第58頁)。
⒊觀諸被告丙○○在10月6 日通聯中,特地與庚○○會合在某
竹林地,然後委託庚○○開車上到山上小路旁的某工寮內載運上山盜砍山林的越南外勞下山,對於外勞躲藏的地點(工寮)、外勞的人數(8 個)、外勞四點多就在工寮等候各節均瞭若指掌(即原審卷二第69頁),在10月18日通聯中又再次委託庚○○開車上山將外勞載下來,同樣對於與外勞會合的時間、載送的地點知之甚詳,而且被告丙○○還對庚○○表示如果找別人載,外勞還要走到下面一點,風險太大,怕被人發現(即原審卷二第71頁);在11月1 日通聯中被告丙○○再委託庚○○上山載送外勞,被告丙○○還對庚○○說:「你看要從哪一條上去,我東西寄你那裏啊」、「一樣在竹子林那邊…」、「…進去還有一個小時」,顯然對於上山的地理位置非常熟悉;另被告丙○○原本與庚○○約定於下午4 點在竹子林見面,後來又因為某第三名犯罪成員提早,被告丙○○又通知庚○○提早到2 點半,於途中又聯絡庚○○稱:「(林):跟你說他們時間不準,還要半小時,剛剛打電話給我。(葉)喔。(林):有看到東西下來嗎?(葉)沒哩。(林):對啊,剛剛打給我說半小時就好了。(葉)喔。(林)他們兄弟沒下來。(葉)沒啊。(林)他們沒下來啊,他說有八九個人要下來」,顯然在山上的外勞都是將在山上盜砍木頭的進度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再負責聯繫庚○○將外勞載送下山,被告丙○○顯然並非係向山上的外勞購買贓物而已,而係與山上的外勞合作盜採山木。
㈥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本案並無越南籍外勞被查獲,
且系爭扣案的扁柏究竟係在何處遭到盜採,卷內付之闕如,原審僅憑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壬○○的自白即論處被告丙○○罪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54頁)。然查:本案不僅有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共同被告庚○○、壬○○上開指證,更重要者,係庚○○、壬○○遭到當場查獲的扣案扁柏14塊可資補強,除由被告丙○○等3 人之上開供述,可以推敲得知被告丙○○並非單純向越南籍勞工購買該扁柏的買家,而係與越南籍勞工共同盜伐山林的共同正犯以外,另從被告丙○○與庚○○的相關通聯譯文中,更可由被告丙○○向來與庚○○的合作模式,推論被告丙○○於本案應係共同正犯,被告丙○○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丙○○犯行,乃係悖於卷內證據辯護,並不足採。另本案越南籍外勞盜伐扣案扁柏的地點,除業經庚○○、壬○○大致描述其等開車上山載運木頭的地點外,另庚○○並曾親自帶領司法警察前往盜伐現場入口定位座標,有盜伐現場入口照片、定位座標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並經庚○○在檢察官面前確認無誤(警卷二第601 頁以下、偵卷一第291 頁),因此辯護人辯稱:本案查無盜採林木的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扁柏樹頭5 顆給甲○○等情相符(見警卷二第367-385 、531-533 頁,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2 頁、原審卷三第126-127 、132-138 頁) ,且有被告甲○○於104 年9 月26日向庚○○購買扁柏樹頭的通聯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警卷二第457 頁以下、原審卷二第161 頁以下),樹頭照片10張、盜伐現場照片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上開住處現場照片22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等附卷可憑(警卷二第461-463 、587-595 、599 、641 、643-645 頁、警卷三第807 、813-815 、833-835 頁、第39號偵查卷第86頁) ,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在前揭時、地,向庚○○故買扁柏木頭共10餘塊(按:起訴書原記載104 年9 月中,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限定為104 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三第21
8 頁),然證人庚○○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我賣5 棵樹頭給甲○○等語明確(卷三第134 頁) ,核與被告甲○○與庚○○於104 年9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庚○○有提及:我的車5 粒就滿了等通話內容相符( 原審卷三第182 頁) ,故被告甲○○當日向庚○○購買之扁柏樹頭僅有5 棵,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故買共10餘棵樹頭,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同原審犯罪事實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稱:因為庚○○之前有欠我錢,所以庚○○陸續送來三次贓木折抵欠款(原審卷一第246 頁、卷三第158 頁、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庚○○、壬○○證述:其等載運木頭前往賣給被告己○○等情大致相符(警卷二第367-385、569 頁、警卷三第715-731 頁、第7566號偵查卷第81-84頁、原審卷三第215-216 頁)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辛○○部分(同原審犯罪事實六):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偵卷一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1 頁、卷三第158 頁),核與證人庚○○證稱:104 年9 月14日的通聯譯文是我麻煩「阿源」辛○○幫我找牛樟木頭的買主等語(警卷二第379 頁);證人乙○○證稱:我認識辛○○的大哥,之後與辛○○聊天,辛○○說他有朋友在賣木頭,我說可以幫忙介紹買家,所以辛○○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庚○○(偵卷一第129 頁反面);證人王世仰證稱:是庚○○賣木頭給我的,賣過1 次,是乙○○介紹的等語相符(警卷四第96
1 頁、偵卷一第152 頁反面),並有庚○○與辛○○、乙○○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片6 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搜索扣押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7-59 頁、警卷二第367-385 、487-491 、559-563 、565-579 頁、警卷三第759-763 、925-929 頁、警卷四第957-961 、983 、987、997-998 頁、第7566號偵查卷第129-130 、152-153 頁、第39號偵查卷第113-114 頁) 。
二、被告辛○○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庚○○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要買木頭的人,我就把乙○○的電話提供給庚○○而已,我不曉得庚○○的木頭是從森林裡面運出來的贓物云云(本院卷一第440 頁、卷二第47頁、第56頁)。然查:被告辛○○於原審認罪的時候早已坦承:我想庚○○的木頭來源,應該也是山上盜伐下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2 頁),被告辛○○與庚○○認識許久,交情良好,此觀諸被告辛○○願意幫庚○○介紹買家購買木頭,及被告辛○○與庚○○在卷內通聯譯文中對話聊天的內容等情甚明,對於庚○○的背景應該知之甚詳,則庚○○的木頭究竟從何而來,有無經濟能力及管道可以獲取合法木頭,被告辛○○應該心知肚明。再觀諸:被告辛○○在本案發生之後的104 年10月8 日,即庚○○前往雲林縣○○鄉○○段○○○○○○號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時(即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辛○○即曾跟隨前往,僅其嗣後並未參與庚○○該次犯行而已(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的證據論述),被告辛○○於本院亦坦承:庚○○、壬○○在104 年10月8 日說要去雲林縣○○鄉○○段那邊找香樟木搬下山,那天下雨,我才沒有跟去等情(本院卷二第48頁),益可佐證被告辛○○於本案發生之時即知道庚○○的木頭係竊取國有林地的贓物甚明。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戊○○行為後,上開森林法規定雖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然僅係文字修正而已,不構成新舊法比較)。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庚○○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壬○○、庚○○均證稱:其上山載
運木頭的時候,現場搬運的外勞就有8 、9 個,顯然構成結夥2 人以上。故核被告壬○○、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貴重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認定被告壬○○、丙○○所竊取者係貴重木,然論罪法條欄卻僅認被告壬○○、丙○○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乃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的罪名(原審卷三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則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逕行審理。被告壬○○、丙○○與庚○○及在山上盜採木頭的數名越南籍外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己○○係犯故買贓物罪,然原審公訴人先後變更為寄藏(原審卷一第312 頁)、收受(原審卷三第218 頁),均有違誤,本院蒞庭檢察官業已再更正為故買贓物(本院卷二第51頁),核屬正確,併此敘明。
⒉被告己○○於本院雖主張:其上開3 次故買贓物行為,應構
成接續犯云云。然查: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上開3 次行為雖然均係故買贓物的行為,所侵害法益雖均為國家法益,然被告己○○3 次故買贓物係在104 年7 、8 月間中之3 個不同時間點,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並經庚○○、壬○○證述在卷,亦即被告己○○3 次犯行之時間彼此有相當之間隔,而具有獨立性,可以分開評價;其次,被告庚○○應係於各次取得扁柏後(侵害國家森林法益),再將扁柏送交被告己○○故買,則被告己○○於各次故買犯行,亦分別間接重新侵害國家森林法益一次。因此被告己○○上開3 次故買贓物行為,客觀上應分開評價,論以數罪較為合理。被告己○○主張其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並不可採。
㈤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㈥起訴書中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己○○及辛○○,均係犯
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然被告甲○○、己○○及辛○○行為時,森林法第50條業已修正生效,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己○○及辛○○應分別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規定,依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柒、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戊○○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 年內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壬○○前因竊盜、搶奪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6 頁、第174 頁);另被告壬○○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期係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7 頁);嗣被告壬○○於103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3 月7 日至106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完畢(本院卷第167 頁、第177 頁),有被告壬○○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壬○○早於103 年2 月18日即已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則其於104 年11月7 日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乃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鏈鋸故障並未竊得香樟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捌、撤銷原審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戊○○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僅被告戊○○與庚○○著手犯罪而未遂,被告
壬○○並未參與被告戊○○、庚○○此部分犯罪(理由詳下列無罪部分),原審竟認為被告戊○○、庚○○與壬○○共同著手犯罪,其認定事實乃有違誤。
⒉被告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被告戊○○同時具有累犯、未遂犯之加重、減輕事由,最輕乃應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被告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
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到判刑前科,於短短幾年內故意再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罪,未及盜伐林木成功,及被告戊○○自陳的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徒刑。又被告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因檢警並非在現場查獲被告戊○○之犯行,且被告戊○○尚未取得森林主產物,因此並無贓額可資認定,即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壬○○、丙○○部分:㈠按104 年5 月6 日修正,同年月8 日修正後的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規定:「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壬○○、丙○○所盜伐的是貴重木,觸犯的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原審亦以之論罪),然原審就被告壬○○、丙○○的併科罰金部分,竟仍爰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判決書第14頁),其適用法律乃有違誤。被告壬○○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累犯(原審因而判決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
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丙○○、壬○○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其等前案紀錄參照),猶不顧國家公共利益,竟任意結夥越南籍外勞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顯係以集團性之方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且遭查獲載運竊得之扁柏樹塊總重約
515.17公斤,價值不斐,犯罪情節嚴重;另斟酌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卻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壬○○上訴後仍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身為本案的策畫聯絡者,犯罪惡性應較單純受託前往載送木頭的被告壬○○重,及被告丙○○、壬○○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徒刑。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應在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
被告壬○○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材積0.6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41萬2220元【414720元-2500 元( 搬運費用) 】,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可憑(原審卷一第369-387 頁),本件所得判處被告壬○○與丙○○併科罰金之範圍,應在贓額之10倍(412 萬2200元)至20倍(824 萬4400元)之間,參酌本件被告壬○○、丙○○之犯罪情狀,被告丙○○犯罪惡性應較被告壬○○重,爰併科被告壬○○、丙○○罰金分別為450 、480 萬元,而因被告壬○○及丙○○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提無線電1 支(警卷一第277 頁),係被告丙○○所有,用來聯絡外勞使用,應屬供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此有被告庚○○、丙○○之供述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丙○○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五被告己○○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己○○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
己○○收受贓物罪,固然無見。然被告己○○多次自白其係故買贓物,證人庚○○、壬○○亦證稱:其等係販賣木頭給被告己○○,而非贈送被告己○○,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應構成故買贓物才對,原審竟認為被告己○○構成收受贓物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己○○提起上訴,主張其其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知悉庚○○持有之木頭為盜伐所得,經予
以故買,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更干擾森林環境,所為乃有不該,然念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本判決附表編號5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故買之扁柏檜木共14塊,乃被告己○○本次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46 頁),原應宣告沒收,然因本案經查獲後,業經發還管理單位林務局保管(警卷一第247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己○○並無經判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01 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木工,有正當職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本院認其犯後於原審及早認罪,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教訓,並能念及家人,警惕自己切勿再犯,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附表編號5 本院判決欄所示。又為讓被告己○○就本次犯行得到警惕,提醒日後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玖、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犯罪事實四中的被告甲○○,犯罪事實六中的被告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之加重法條,並審酌森林具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被告甲○○及辛○○知悉庚○○持有之木頭為盜伐所得,經仍予以故買、媒介,助長不法破壞林產之犯罪;又被告甲○○任職林務局已將近20年,擔任巡山員之工作,本應保育森林,查緝不法盜伐之行為,竟不知遵守法律規範與工作職責,購買盜伐之林木,惡性非輕,且於原審否認犯行;另被告辛○○則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辛○○坦承其介紹庚○○與乙○○買賣,有拿到庚○○給的電話錢200 元等語(第7566號偵查卷第11
0 頁) ,經核該金額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院按:另被告甲○○所故買的樹頭5 顆或因業已發還林務局,或因業已無法查獲去向,沒收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辛○○嗣亦稱:其僅有介紹乙○○的電話給庚○○而已,就要被判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3萬元,量刑亦有過重,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辛○○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森林法第50條故買、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法定本刑則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被告甲○○、辛○○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客觀上均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三、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甲○○於二審業已承認犯罪,而知所悔悟,其所買受的贓物業已發還林務局,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甲○○從事公職將近20年,因一時疏忽向庚○○購買系爭贓物,現已遭停職,目前家中尚要扶養2 名就讀高中的兒子,父親甫於105 年10月過世,母親因中風無法治癒,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6 年12月又跌倒而頭部受傷,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現仍住院中,須賴被告甲○○照顧,被告甲○○已經知錯,應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請求依照司法院頒布的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等規定,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並可令其在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經查:被告甲○○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面對司法之態度雖值肯定,另其家庭成員目前遭遇相關困境,固值同情,然被告甲○○任職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擔任巡山員,案發時年資長達19年,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警卷三第773 頁、偵卷一第230 頁),其工作本身即應保育森林,遠離山老鼠集團,查緝不法盜伐之行為;而從庚○○本案涉犯的相關犯行,及卷內監聽到庚○○與各該共同被告聯繫的全部通聯譯文,可知庚○○平常即係經常從事盜砍山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者,並且涉及集團性的違反森林法犯罪,被告甲○○竟能與庚○○往來聯絡,尤其,依據其與庚○○的通聯譯文,可知其與庚○○於案發前即認識、交往,被告甲○○所為已不單純,尤其明知庚○○係盜砍山林的犯罪者,被告甲○○不僅不舉發,而仍向庚○○故買贓木,所為惡性非輕,並不能以其僅購買樹頭5 顆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甲○○擔任查緝盜採山林職務的公務員多年,寧可冒遭停職、無法請領退休金等風險,鋌而走險向庚○○購買贓木,且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可見仍有僥倖之心,衡情日後受到誘惑再犯之機率甚高。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甲○○並不適合宣告緩刑,被告甲○○此部分上訴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庚○○所交付及出售之檜木樹頭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由庚○○以部分贈與、部分出售之方式,在被告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收受扁柏木頭共10餘塊(包含故買部分) ,因認被告甲○○除了上開故買贓物罪外,另同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係以每棵1000元之價格向庚○○購買扁柏樹頭5 棵,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堪認庚○○當日並無另外贈與被告甲○○扁柏樹頭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一第311-313 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庚○○、戊○○均知悉雲林縣○○鄉○○段○○○○○○○○○ ○號林班地為林務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日8 日下午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先與壬○○至上開林班地內,尋找欲竊取之香樟木,戊○○再於當日下午5 時許攜帶鏈鋸前往上開林班地內與庚○○、壬○○會合後,由庚○○與戊○○持鏈鋸切割在上揭林班地內倒伏之香樟樹木,但因所使用之鏈鋸故障而未遂,因認被告壬○○共同涉嫌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壬○○構成犯罪,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壬○○於原審中之自白。
㈣庚○○與戊○○、被告壬○○於104 年10月8 日之通聯譯文
(如附件一所示),及原審當庭勘驗通訊錄音後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㈤庚○○指認盜伐香樟木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
㈥盜伐地點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庚○○指認原欲向戊○○借用之鏈鋸照片。
四、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當時雖有隨庚○○上山前往雲林縣○○鄉○○段○○○○○○○○○ ○號林班地,但等戊○○拿鏈鋸來的時候已經太晚,伊就先開車下山了,伊下山後庚○○、戊○○才開始動手砍伐香樟,伊完全沒有參與,伊在原審會認罪,是因為原審播放通聯譯文的對話,有錄到伊對庚○○說:「你就先鋸倒啊,改天再載出去」,伊以為這樣就構成犯罪,所以才選擇認罪,但伊後來覺得伊明明沒有參與,應該不構成犯罪,所以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庚○○於104 年10日8 日雖有開車附載壬○○、辛○○前往
雲林縣○○鄉○○段○○○○○○○○○ ○號國有林班地,當天下午庚○○並與戊○○持鏈鋸著手切割在上揭林班地內倒伏之香樟樹木,然於庚○○、戊○○著手切割香樟木之前,被告壬○○即因故開車載辛○○下山,而未參加庚○○、戊○○上開犯行,迭據證人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證)稱:一開始現場有我、辛○○、壬○○,等戊○○拿鏈鋸來之後,沒多久聊個天,壬○○開車先載辛○○回家,我才開始鋸,後來鏈鋸就夾住了,壬○○當天並沒有再上山,我當天是坐戊○○的車回戊○○家等語在案(警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一第116 頁、第199 頁,原審卷二第56頁、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供(證)稱:
我與庚○○通完電話後,有拿著鏈鋸去跟庚○○會合,我到現場時,現場有庚○○、我,壬○○和另外1 個人就先走,後來我就用鏈鋸鋸香樟樹,結果鏈鋸卡住,庚○○與壬○○通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發動鏈鋸,當天壬○○沒有再回到山上,庚○○是跟著我回我家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以下);且有如附件一所示當天壬○○開車下山後,庚○○以電話與壬○○通話的監聽譯文、原審勘驗該通聯錄音後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5頁、第63頁、卷三第160 頁、第231 頁);觀諸該通聯譯文內容,庚○○詢問被告壬○○到哪裡了?被告壬○○回答稱已經到派出所上面2 個轉彎了,並向庚○○表示其本來不需要下山的,通話過程中並傳來戊○○在一旁使用鏈鋸的鏈鋸聲音,庚○○嗣並告訴被告壬○○暫且不用回到山上,之後再聯絡等內容,可以佐證庚○○、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並非迴護被告壬○○之語。
㈡至於附件一通聯譯文中,被告壬○○與庚○○的對話中,被
告壬○○雖曾向庚○○陳稱:「如果真的沒法度,你就是叫阿兄載出來外面一點,我就不用再下去,我想想半路有人家,晚上了下面又沒住人,是要下去幹嘛」、「你就先鋸倒啊,改天再載出去」、「看要在哪裡會合」,庚○○嗣後亦曾要被告壬○○「到時再聯絡,你就去把油加一加」等語。經查:
⒈唆使他人實施犯罪者,如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唆使者
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即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唆使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唆使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然不限於必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然對於其他正犯的行為如需要共同負責者,須對於其他正犯的行為有犯意聯絡,即將其他正犯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實施,方能構成。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壬○○開車下山的時候,庚○○、戊○○留在案發
現場,即係為了使用鏈鋸盜砍國有香樟木,因此被告壬○○與庚○○為上開通話時,庚○○早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國有香樟木的犯意,即被告壬○○上開對話並無惹起庚○○起意竊盜,難認係教唆犯甚明。其次,被告壬○○係因故未想參與庚○○、戊○○的竊盜行為,方於庚○○、戊○○著手竊取香樟前即開車離開現場,業據證人庚○○、戊○○證述如上,且從庚○○、戊○○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壬○○開車離開時,並未向庚○○、戊○○約定要共同分享竊得香樟後的好處或利益,或有其他委由庚○○、戊○○代其實行竊盜行為的意思表示,即甚難認定被告壬○○對於庚○○、戊○○的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壬○○在上開對話中向庚○○陳述的上開言語(建議庚○○可以先鋸倒、其表示自己似乎不用下山,或表示稍後再看看怎麼會合等等),此均係被告壬○○離開庚○○犯罪現場後,與庚○○的應酬對話而已,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壬○○當時的內心真正想法,無法以此遽論被告壬○○對於庚○○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犯罪,被告壬○○此部分被訴違反森林法罪嫌即屬無可證明,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壬○○構成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壬○○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參與庚○○此部分竊倒未遂行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壬○○無罪。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一、程序方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丁○○、丙○○、庚○○之犯罪時間為10
4 年9 、10月間,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限定為104 年10月6 日、7 日(原審卷三第150 、218 頁)。另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包括被告壬○○,語意不明,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壬○○(卷一第
228 頁補充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丁○○及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7日,被告丁○○、丙○○分別指示被告庚○○駕駛乙車搭載數名外籍勞工,前往南投縣獅頭湖往杉林溪山區方向即南投縣○○鎮○○段○○○ ○號國有地內,從事林木盜伐行為共2次,因認被告庚○○、丙○○及丁○○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及丁○○涉犯森林法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庚○○自白稱:104 年10月6 日、7 日我和丁○○、丙
○○通話的通聯譯文中(原審卷二第69頁、第135 頁),那兩天丙○○、丁○○都有指示我拿食物上山給外勞,或叫我上山載外勞下山(原審卷二第58頁、第168 頁以下)。
㈡被告庚○○與丙○○、丁○○於104 年10月6 日、10月7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69頁、第13
5 頁)。
四、訊據被告庚○○、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有開車去載送外勞下山,但伊沒有看到外勞砍伐木材(原審卷三第152 頁);伊因時間太久,對於104 年10月6 日、7 日的經過情形有點忘記了(本院卷第413 頁)。被告丙○○辯稱:104 年10月6 日有一位綽號「阿雄」的人請我幫他叫車,他說要拿東西上去山上給外勞吃,我就跟庚○○約在竹林;同年月7 日則是外勞要下山一直找不到人載,我就叫庚○○開車去載,我是單純幫忙叫車賺取報酬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96 頁以下、卷二第55頁以下、卷三第158 頁以下)。被告丁○○辯稱:104年10月6 日是聯絡庚○○去南投縣竹鎮大鞍里附近載茶葉,通話中講到要拿行動電源給庚○○,目的是要給製茶工人發電用的;同年月7 日下午與庚○○聯絡,是在講庚○○朋友要買茶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以下、卷三第第11
8 頁、第162 頁、第184 頁以下)。
五、經查:㈠有關庚○○與某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於104 年10月6 日的
通話(原審卷二第135 頁),該0000000000號持用者即係被告丁○○:
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都稱呼丁○○「貴兄」;104 年10月6 日丁○○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通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151-152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持用者為丁○○( 見警卷四第1135頁) ,均明確指證被告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庚○○手機通訊錄中存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人記載為「貴兄新」,此有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19 頁),被告丁○○於原審勘驗
104 年10月6 日通訊監察錄音時自承:當日與庚○○通話中有講到拿行動電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 ,而庚○○與0000000000號持用者於該日下午2 時53分許之通聯中,該持用者亦有提及「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拿行動電源給你拿去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 ,因此104 年10月6 日、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丁○○,應可認定。
㈡有關104 年10月6 日部分:
被告丙○○於原審坦承:104 年10月6 日我跟庚○○約在竹山的某處竹林見面,要送一些吃的還有香菸去山上給越南人;要將食物等物品給越南人的地點很偏僻,我車子底盤比較低上不去,由庚○○送上去給他們,我先下山回家等語(原審卷三第178-181 頁) ,被告庚○○於原審供稱:104 年10月6 日我是拿食物等東西去山上給外勞,上去時我路不熟,丁○○在前面帶路,他也有帶我下山,但我們開錯路;後面幾通是壬○○用我的手機與丁○○通話;要到外勞那邊的路很陡,只有我的車子可以上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卷三第151 頁) ,可見被告丙○○當天確有指示被告庚○○拿食物等物品去南投縣竹山鎮山區給越南籍外勞,並由被告丁○○為庚○○帶路。其次,依被告庚○○於104 年10月6 日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35-136 頁) ,被告庚○○104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7分許,與被告丙○○通話並表示要約在竹林見面,此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鎮○○段附近;嗣庚○○於下午2 時53分許與被告丁○○通話時,被告丁○○稱: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拿行動電源給你拿上去等語;於下午5 時4 分起由壬○○使用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話,壬○○詢問被告丁○○○○○區○道路;而於下午6 時27分許,被告庚○○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已到達雲林縣○○鄉○○段附近,該處正與被告丁○○住處相距不遠;再參酌:被告丁○○於當日晚上9 時18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庚○○表示:行動電源你沒拿上去給他,也沒拿給我等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10月6 日被告丙○○、庚○○載送食物等物資給竹山地區越南人使用之行動。
㈢104 年10月7 日部分:
被告庚○○供稱:當天上午丙○○、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山上獅頭湖附近載外勞下山;下午是丁○○跟我說有木頭要賣,叫我幫他找買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原審卷三第152 頁) ,被告丙○○亦供稱:10月6 日晚上越南人就一直打給我,要我找人載他們下山,我有聯絡丁○○去聯絡庚○○,我自己也有聯絡庚○○,當晚聯絡不上庚○○,後來庚○○於10月7 日有去獅頭湖載8 個越南人下來,可能載去越南店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2 頁) ;又依當天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知(警卷二第409 頁) ,被告丙○○於當日上午9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庚○○稱:「他們在工寮那邊躲,你去把他們載出來,載出來我錢再多一點給你,我寄放在我二兄那邊」、「8 個你那台應該可以擠得進去,他們擠一下就好了,麻煩一下,他們4 點多就在那邊等了,我叫我二兄打給你,他說你在睡覺沒接」、「他們現在在工寮那邊,你昨天去的那邊」等語,被告庚○○則在該次通話中有提到「我現在剛起來而已」。嗣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丁○○則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詢問庚○○「有上來沒?」;嗣於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庚○○在南投縣○○鎮○○段附近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詢問其是否要等被告丙○○來帶路,被告丙○○表示越南人知道位置、他們很熟等通聯經過,可以證明10月7 日當天上午被告丙○○、丁○○共同指示被告庚○○前往昨日(6 日) 相同之獅頭湖附近載送8 名越南人下山。
㈣被告丙○○、丁○○雖明知越南人係欲到山上盜採森林,方
聯絡被告庚○○開車上山協助載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批越南人業已著手盜採山林: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一個越南籍的女友,因為她我才認識這些越南人;我知道越南人在山上盜伐木材,我之前住過越南懂一些越南話,聽他們說在山上一天可以賺7-8000 元以上,想也知道他們是在盜伐木材;10月6 日那天是越南人託我拿東西去山上,我有聯絡庚○○送上去;6 日當天晚上越南人一直聯絡我,說有問題要我載他們下山,他們應該是有問題無法在山上偷木材,我才聯絡丁○○及庚○○要去山上載人下來;庚○○的車子載8 名越南人下山,已經不可能再裝木材下山等語(原審卷三第177-182 頁) ,經查:依照被告丙○○於104 年10日7 日上午9 時47分許與被告庚○○之通聯中(原審卷二第69頁),被告丙○○對被告庚○○提到「他們在工寮那邊躲,你去把他們載出來…」、「8 個你那台應該可以擠得進去啦,他們擠一下就好了,他們4 點多就在那邊等了…他們現在在工寮那邊,你昨天去的那邊…」,與被告丙○○上開說詞大致相符。而被告庚○○當時所使用之乙車為0 人座自用小客貨車,有被告庚○○在11月8 日遭警查獲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29 頁) ,則被告庚○○的車輛於10月6 日載運8 名越南人後,應已無空間可再載運盜伐之木頭等大型物件。參以:本案檢警單位並無在10月6 日、7 日查獲任何被告丙○○、丁○○、庚○○夥同越南人盜砍的任何林木,是被告丙○○辯稱:104 年10月6 日越南人因故無法從事盜伐之行為,以及同年月7 日被告庚○○只有載越南人、沒有載運木材下山等節,應屬可信。
㈤另被告庚○○於原審供稱:104 年10月7 日下午與丁○○之
通話,是丁○○說他那裏有木頭要賣,要我幫他找買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 ,此與當天下午4 時53分許、5 時17分許被告庚○○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3
6 頁) ,其等在通話中確實有詢問數量、討論價錢以及買主殺價時如何分配金額等事項相符,雖可認其等當時係在商談出售木頭一事。然當日被告庚○○開車前往山區載送越南人下山時,並未同時有載運木材下山,是以被告庚○○與丁○○上開通話所討論出售之木頭,應與104 年10月6 日、7 日被告庚○○載送物資至山區,及載送越南人下山之行動無關。至於被告庚○○、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對於上開被訴罪名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99 頁、卷三第158 頁),然被告庚○○對於越南人在上山實際有無從事盜伐木頭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其甚有可能誤以為其有幫忙開車載送即構成犯罪;另被告丙○○於認罪同時業已另辯稱:當時越南人表示有問題沒有辦法盜伐等語,均已如前述,是其等認罪之自白乃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逕行以之認定被告庚○○、丙○○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104 年10月6日、7 日,被告丙○○、丁○○、庚○○及其等夥同的越南人在上開國有地內著手盜伐木材,被告丙○○、丁○○、庚○○等3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於主文諭知其等
3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原審業已論駁過的相關證據,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頁),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認定,改判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辛○○(經判決有罪如前) 明知庚○○所持有之木材1 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處銷贓,竟基於媒介贓物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4 月9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居間媒介庚○○將楠木15塊(總重195 公斤)、牛樟木2 塊(總重24公斤)等贓物,在不知情之王世仰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世仰。因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乙○○坦承:其自104 年9 月14日起即有接獲庚○○來
電表示欲兜售木頭,其於104 年9 月18日將庚○○介紹給買家王世仰等事實。
㈡共同被告庚○○證稱:其因要販賣木頭,透過辛○○介紹而
聯絡乙○○,經由乙○○介紹因而將上開木頭賣給王世仰等事實。
㈢司法警察對庚○○進行通訊監察,聽得104 年9 月14日至18
日期間庚○○先後與辛○○、乙○○聯絡通話之監聽譯文(警卷二第487 頁、原審卷二第67頁)。
三、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其自104 年9 月14日起即有接獲庚○○來電表示欲兜售木頭,並於104 年9 月18日將庚○○介紹給買家王世仰等事實,然仍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庚○○賣的是贓物,我沒有問庚○○木頭的來源,他有說木頭是他們山上的,王世仰要買的是楠木;我偵查中以為有媒介就算犯罪,才會認罪,我如果知道那是偷來的,我就不會帶他去王世仰那邊做買賣等語。
四、經查:庚○○於104 年9 月14日即開始聯絡辛○○,請辛○○幫忙聯繫木頭買家,辛○○幫忙聯繫後,乃將被告乙○○的行動電話0911…提供給庚○○自行連絡,嗣庚○○自104年9 月14日起至18日即持續與被告乙○○保持聯絡,最後被告乙○○於104 月9 月18日下午媒介庚○○將楠木15塊(總重195 公斤)、牛樟木2 塊(總重24公斤),在王世仰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世仰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辛○○及王世仰之證述相符,並有庚○○與辛○○、乙○○的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487 頁、原審卷二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五、然卷內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庚○○所銷售的木頭係贓物:
㈠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乙○
○解釋賣給王世仰木頭的來源,我向辛○○說有木頭要賣,然後辛○○介紹乙○○給我,我直接與乙○○聯絡,我向乙○○說木頭是我一個山上伯父林子裡面拿的;我向買家說那是伯父林子裡的木頭,這樣人家才會跟我買;我跟王世仰交易時,乙○○有在場,後來他就先走了;我是用一公斤50元之價格,賣木頭給王世仰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三第163 頁以下)。
㈡又依庚○○與被告乙○○於104 年9 月14日至9 月18日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487 頁、原審卷二第67頁) ,主要亦僅係庚○○與被告乙○○聯繫何時將木頭送去王世仰住處的通話內容,並無關於庚○○將木頭係盜伐所得一事告知被告乙○○之通話情形,或被告乙○○知悉庚○○販賣的木頭是贓物等暗語,此部分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庚○○欲出售之木頭為盜伐所得。
㈢而被告乙○○辯稱:王世仰是要買楠木等語,此乃與檢警於
104 年11月26日在王世仰住處扣得之17塊購自庚○○木頭,其中有15塊木頭即為楠木乙節相符,被告乙○○認知所媒介交易之木頭種類為楠木,堪信為真實。而楠木並非行政院農委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可見被告乙○○媒介交易之木頭並非屬貴重木之樹種。且在王世仰住處查扣之各該木頭,早已遭庚○○裁切成不規則之塊狀,而非整株之大徑木,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係因該次媒介交易木頭方認識庚○○,僅媒介本次交易1 次,對於庚○○之背景與木頭之來源,認知上無法與原為庚○○之友人辛○○相提並論,被告乙○○在此情況下,自難僅在1 次媒介交易中,經由樹種、交易木頭外觀等條件,判斷庚○○販售的木頭係盜伐所得之贓物。
㈣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固曾陳稱:(對於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是否認罪?) 我承認等語(第7566號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 ,然觀諸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先詢問被告乙○○有無上開媒介買賣木頭之行為,被告乙○○為肯定之回答,接著檢察官詢問:「你是否知道對方的木頭怎麼取得?」,被告乙○○回答:「對方說山上有地方可以砍,所以有木頭可以賣,我也沒有要向對方購買,只是幫忙介紹,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未見被告乙○○表示知道庚○○販售之木頭為贓物,嗣筆錄即記載被告乙○○願意坦承媒介贓物罪。則被告乙○○所為承認之陳述,是否僅對於其有媒介買賣木頭一事為承認之表示,或是承認其主觀上有媒介贓物之犯意,乃有疑問,自不得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葉宇誠販賣的木頭是贓物,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認定,改判被告乙○○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附表起訴書編號一壬○○部分除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所犯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5 項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 表┌─┬──────────┬─┬─────┬───────────┬───────────┐│起│ 起訴犯罪事實 │被│ 起訴法條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訴│ │告│ │ │ (即本院審理範圍) ││書│ │ │ │ │ ││編│ │ │ │ │ ││號│ │ │ │ │ │├─┼──────────┼─┼─────┼───────┬───┼───────────┤│一│104年10月8日 │庚│森林法第52│庚○○犯森林法│與編號│檢察官、庚○○均未上訴││ │雲林縣○○鄉○○段 │○│條第2 項、│第52條第2 項之│二㈡犯│,業已確定。 ││ │0000-0000地號林班地 │○│第1 項第4 │竊取森林主產物│行應執│ ││ │竊取香樟木因鏈鋸故障│ │款結夥二人│未遂罪,處有期│行有期│ ││ │而未遂 │ │以上竊取森│徒刑7 月,附表│徒刑2 │ ││ │ │ │林主產物未│二編號2 所示之│年4 月│ ││ │ │ │遂罪 │扣案物沒收。 │,沒收│ ││ │ │ │ │ │部分併│ ││ │ │ │ │ │執行之│ ││ │ │ │ │ │。 │ ││ │ ├─┤ ├───────┼───┼───────────┤│ │ │壬│ │壬○○犯森林法│與編號│(被告壬○○上訴) ││ │ │○│ │第52條第2 項之│二㈡犯│①原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 │ │○│ │竊取森林主產物│行應執│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 │未遂罪,累犯,│行有期│ 。 ││ │ │ │ │處有期徒刑9 月│徒刑2 │②壬○○此部分無罪。 ││ │ │ │ │。 │年8 月│ ││ │ │ │ │ │。 │ ││ │ │ │ │ │ │ ││ │ ├─┤ ├───────┴───┼───────────┤│ │ │戊│ │戊○○犯森林法第52條第│(被告戊○○上訴) ││ │ │○│ │2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②戊○○犯森林法第52條││ │ │ │ │9 月。 │ 第2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 │ │ │ │ 物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9 月。 ││ │ │ │ │ │ │├─┼──────────┼─┼─────┼───────────┼───────────┤│二│104年9、10月間 │庚│森林法第52│無罪。 │(檢察官上訴) ││㈠│※蒞庭檢察官:10月6 │○│條第1 項第│ │上訴駁回 ││ │ 、7日(原審卷三第1│○│4 款、第6 │ │ ││ │ 50、218頁) │ │款結夥二人│ │ ││ │南投縣○○鎮○○段00├─┤以上為搬運├───────────┼───────────┤│ │0地號山坡地 │丁│贓物使用車│無罪。 │(檢察官上訴) ││ │丁○○、丙○○指示葉│○│輛之竊取森│ │上訴駁回 ││ │宇城駕車搭載數名外籍│○│林主產物罪│ │ ││ │勞工盜伐2次 │ │※補充理由│ │ ││ │ ├─┤ 書:不含├───────────┼───────────┤│ │ │丙│ 被告壬○│無罪。 │(檢察官上訴) ││ │ │○│ ○(原審│ │上訴駁回 ││ │ │○│ 卷一第22│ │ ││ │ │ │ 8 頁) │ │ │├─┼──────────┼─┼─────┼───────┬───┼───────────┤│二│104年11月7日 │庚│森林法第52│庚○○犯森林法│與編號│檢察官、庚○○均未上訴││㈡│南投縣○○鎮○○段00│○│條第1 項第│第52條第3 項、│一犯行│,業已確定。 ││ │0 地號山坡地(座標X │○│4 款、第6 │第1 項第4 款、│應執行│ ││ │:000000、Y:0000000│ │款結夥二人│第6 款之竊取貴│有期徒│ ││ │) │ │以上為搬運│重木罪,處有期│刑2 年│ ││ │竊取扁柏15塊(515.17│ │贓物使用車│徒刑2 年,併科│4 月,│ ││ │公斤) │ │輛之竊取森│罰金新臺幣220 │沒收部│ ││ │同日19時55分 │ │林主產物罪│萬元,如易服勞│分併執│ ││ │丙○○駕駛甲車引導,│ │※補充理由│役,以罰金總額│行之。│ ││ │壬○○、庚○○駕駛乙│ │ 書:不含│與1 年之日數比│ │ ││ │車前往彰化縣○○鄉○│ │ 被告張銘│例折算,附表二│ │ ││ │○村○○巷00號途中,│ │ 貴(原審│編號3、4所示之│ │ ││ │遭查獲上開扁柏《已發│ │ 卷一第22│扣案物均沒收。│ │ ││ │還林務局》 ├─┤ 8 頁) ├───────┼───┼───────────┤│ │ │壬│ │壬○○犯森林法│與編號│(被告壬○○上訴) ││ │ │○│ │第52條第3 項、│一犯行│①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 │○│ │第1 項第4 款、│應執行│②壬○○犯森林法第52條││ │ │ │ │第6 款之竊取貴│有期徒│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 │ │ │重木罪,累犯,│刑2 年│ 、第6 款之竊取貴重木││ │ │ │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2 月,併科罰金│ │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新臺幣230 萬元│ │ 450 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如易服勞役,│ │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 │ │ │ │以罰金總額與1 │ │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林││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 │ 進旺所有之手提無線電││ │ │ │ │算。 │ │ 1 支沒收。 ││ │ │ │ │ │ │ ││ │ ├─┤ ├───────┴───┼───────────┤│ │ │丙│ │丙○○犯森林法第52條第│(被告丙○○上訴) ││ │ │○│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①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 │○│ │6 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②丙○○犯森林法第52條││ │ │ │ │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 │ │ │罰金新臺幣230 萬元,如│ 、第6 款之竊取貴重木││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 臺幣480 萬元,如易服││ │ │ │ │沒收。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 │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 │ │ │ │ 案丙○○所有之手提無││ │ │ │ │ │ 線電1 支沒收。 ││ │ │ │ │ │ │├─┼──────────┼─┼─────┼───────────┼───────────┤│三│104年4月16日 │王│森林法第50│王鐘蔚犯修正前森林法第│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 │寄藏牛樟木4塊 │鐘│條寄藏贓物│50條之寄藏贓物罪,累犯│業已確定。 ││ │104年5月10日14時10分│蔚│(依刑法第│,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查獲2塊《已發還林務 │ │349 條處斷│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局》 │ │) │折算壹日。 │ │├─┼──────────┼─┼─────┼───────────┼───────────┤│四│104年9月間 │甲│森林法第50│甲○○犯森林法第50條第│(被告甲○○上訴) ││ │※蒞庭檢察官:9月26 │○│條收受、故│1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上訴駁回。 ││ │ 日(原審卷三第218 │○│買贓物(依│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 ││ │ 頁) │ │刑法第349 │臺幣42萬元,如易服勞役│ ││ │收受、故買庚○○之檜│ │條處斷)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 ││ │木10餘塊 │ │※補充理由│日。 │ ││ │※補充理由書:扁柏(│ │ 書:收受│ │ ││ │ 原審卷一第312頁) │ │ 、故買贓│●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另為│ ││ │★原判認定:以5000元│ │ 物想像競│ 無罪諭知。(原判決第│ ││ │ 收購扁柏樹頭5棵。 │ │ 合(原審│ 16頁) │ ││ │104年11月26日10時10 │ │ 卷一第31│ │ ││ │分經警搜索扣得扁柏3 │ │ 3 頁) │ │ ││ │塊《已發還林務局》 │ │ │ │ │├─┼──────────┼─┼─────┼───────────┼───────────┤│五│104年7、8月間 │己│森林法第50│己○○犯森林法第50條第│(被告己○○上訴) ││ │※補充理由書:7至11 │○│條故買贓物│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3 │①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 月(原審卷一第312-│○│(依刑法第│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②己○○犯森林法第50條││ │ 313頁) │ │349 條處斷│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判認定:7、8月間│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 │ 分別以5000元故買 │ │※補充理由│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6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 │※補充理由書:寄藏(│ │ 書:寄藏│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 │ 原審卷一第312-313 │ │ (原審卷│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頁) │ │ 一第312-│。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 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 │※蒞庭檢察官:收受(│ │ 313 頁)│月,併科罰金60萬元,有│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原審卷三第218頁) │ │※蒞庭檢察│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幣3000元折算壹日。應││ │庚○○、壬○○之檜木│ │ 官:收受│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3次 │ │ (原審卷│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併科罰金60萬元,有││ │※補充理由書:扁柏(│ │ 三第218 │3000元折算壹日。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 原審卷一第312-313 │ │ 頁)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頁)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4年11月8日14時30分│ │ │ │ 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經警搜索扣得14塊《已│ │ │ │ 。緩刑伍年;己○○應││ │發還林務局》 │ │ │ │ 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 │ │ │ │ │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三十││ │ │ │ │ │ 萬元。 ││ │ │ │ │ │ │├─┼──────────┼─┼─────┼───────────┼───────────┤│六│104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辛│森林法第50│辛○○犯森林法第50條第│(被告辛○○上訴) ││ │媒介販賣予王世仰楠木│○│條媒介贓物│1 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上訴駁回。 ││ │15塊(195 公斤)、牛│○│(依刑法第│,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 ││ │樟木2 塊(24公斤) │ │349 條處斷│罰金新臺幣33萬元,如易│ ││ │價格1 萬元 │ │) │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 ││ │104年11月26日8時30分│ │ │折算壹日。 │ ││ │經警搜索扣得 ├─┤ ├───────────┼───────────┤│ │ │乙│ │無罪。 │(檢察官上訴) ││ │ │○│ │ │上訴駁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