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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鎮

郭忠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慶鎮、郭忠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均明知蔡慶鎮駕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1.9 公里處,與蔡國泉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蔡慶鎮僅受有胸壁挫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竟起意變造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俾牟取更高額之賠償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蔡慶鎮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真正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證明書)後,再於101 年6 月26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由「阿明」以不詳之方式,將A診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就診科別」、「診斷日期」、「症狀」、「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出具證明)日期」等欄位之內容,均修改為如附表編號2各欄位所示之內容,而將A診斷證明書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證明書),並推由「阿明」先於101 年7 月13日將B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蔡國泉投保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林耿豪,繼之於101 年11月20日,林耿豪陪同蔡國泉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安平調委會)進行上開交通事故之理賠調解事宜時,又交付B診斷證明書予林耿豪閱覽而接續行使之。蔡慶鎮、郭忠護及「阿明」遂共同以接續向林耿豪及其所任職之國泰產險公司行使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著手向國泰產險公司偽稱蔡慶鎮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勢,及須經歷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相關治療經過、休養期間等不實內容,欲使國泰產險公司因蔡慶鎮傷勢較重而同意其等所提出之賠償請求,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及前開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林耿豪察覺有異,於101 年11月20日調解時提出質疑,該次調解即未成立,國泰產險公司亦未因而賠付款項,蔡慶鎮、郭忠護及「阿明」始未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下稱安平區公所)將B診斷證明書影本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31 頁、第173 至174 頁、第209 頁、第231 頁、第

321 至32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慶鎮、郭忠護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均辯稱:伊等於調解委員會有提出A診斷證明書影本,但均未曾見過B診斷證明書,不知B診斷證明書由何而來,伊等亦不認識「阿明」,上開車禍賠償之協調過程中,蔡慶鎮方面並無伊等以外之人參與,伊等不曾行使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欲詐取財物,亦不曾主張蔡慶鎮受有骨折傷勢、須休養六個月情事云云;另被告蔡慶鎮又辯稱:「阿明」是保險公司的人,伊未曾拿A診斷證明書予「阿明」云云,及被告郭忠護又辯稱:伊僅係陪同蔡慶鎮前往調解而已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蔡慶鎮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1.9 公里處時,與蔡國泉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慶鎮於同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嗣因被告蔡慶鎮與對造蔡國泉協商賠償事宜未果而對蔡國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轉介安平調委會調解,調解亦未能成立,該案其後由該署檢察官就蔡國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乙事提起公訴,被告蔡慶鎮與該車禍案被告蔡國泉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調解成立,被告即該車禍案告訴人蔡慶鎮因此撤回對蔡國泉之告訴,遂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均自承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7 頁)及前案相關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蔡慶鎮與對造蔡國泉於前案偵查中,經臺南地檢署轉介安平調委會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後,安平區公所於101 年11月28日即以南市平民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地檢署稱:

「本案(即前案,下同)業經本區調解委員會(即安平調委會)訂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協同被告蔡國泉(指前案被告,下同)調解之保險公司人員所提示告訴人蔡慶鎮(即本件被告之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傳真影本(即B診斷證明書),經查疑似偽造欲詐騙保險金,被告蔡國泉之保險公司無調解意願,本案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檢附B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供臺南地檢署參酌乙節,亦有安平區公所上開函文暨B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03號卷內可考(2403號調偵卷第1 頁、第3 頁)。其後,經臺南地院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確認B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該院所出具,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稱: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且經該院與被告蔡慶鎮之主治醫師確認,被告蔡慶鎮於101 年4 月25日至101 年5 月9 日期間,並未至該院住院就醫,於該院腸胃內科住院期間為101 年6 月14日至

101 年6 月26日等情,並同時提供A診斷證明書之底稿以供對照,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2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1157號函暨A診斷證明書底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此外,另有被告蔡慶鎮自行提供之A診斷證明書影本足供參照(433 號他卷第58頁)。而上開B診斷證明書既非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且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A、B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互比對以觀,該等診斷證明書除於「出生日期」、「就診科別」、「診斷日期」、「症狀」、「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出具證明)日期」等欄位之記載有異外,其餘格式、內容、印文均大致相同,足信B診斷證明書係變造A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來,是被告蔡慶鎮與對造蔡國泉因前案之交通事故協調賠償事宜之過程中,確有上開經變造而得之B診斷證明書之出現乙事,亦堪認定。

⒉上開B診斷證明書係由「阿明」以不詳之方式變造後交付證

人即當時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曾承辦蔡國泉上開車禍理賠事宜之林耿豪,而向林耿豪及國泰產險公司行使之:

①證人林耿豪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

曾於102 年3 月1 日留職停薪,103 年1 月1 日復職,保戶蔡國泉於101 年4 月25日車禍之理賠事宜一開始是伊處理的,伊曾陪同蔡國泉至安平調委會兩次以上,伊看過B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理賠部林先生」是指伊,蔡慶鎮曾委託一個中間人,是該中間人與伊聯絡,並將B診斷證明書傳真給伊;蔡慶鎮原本傷勢只有一般外傷,但該中間人為了要更多理賠,說他認識醫院的高層可以開更嚴重的診斷證明書,伊就說如果有診斷證明書的話就提供給伊等,伊一開始就是看到記載骨折的B診斷證明書的傳真影本,後來到安平調委會時,伊與蔡慶鎮及該中間人碰面,該中間人拿給伊1 張記載骨折的診斷證明書正本給伊看,伊直覺該張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因為依照伊辦理理賠經驗,該張之紙質很粗糙,好像是自己印的,而且記載的傷勢較之先前的傷勢更為嚴重,伊當下也跟安平調委會秘書說,蔡慶鎮拿了1 張假診斷證明書要申請理賠;蔡慶鎮自稱郭忠護是他所請的律師,還有另外一個中間人,主要是該中間人與國泰產險公司接洽,也是該中間人多次與伊電話聯繫;該中間人曾說認識國泰產險公司的高層,公司高層也說知道這個中間人,該人大概是50幾歲,175 至180 公分,1 隻眼睛有點怪怪的等語(433 號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繼而於偵查中又證稱:蔡慶鎮要向國泰產險公司要求理賠,之前的傷勢應該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診斷證明書所載,後來有個人自稱是蔡慶鎮的友人,積極地跟伊等聯絡說要幫蔡慶鎮處理爭取理賠之事,該人說蔡慶鎮有骨折,伊說之前的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該人就在調解前先傳真B診斷證明書到伊辦公室;調解當天該人曾出現在安平調委會,並表示係受蔡慶鎮委任,但該人沒有委任書,也不是當天蔡慶鎮委託的郭忠護;在安平調委會時該人拿給伊之診斷證明書說是正本,但伊感覺那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當時伊曾向安平調委會陳秘書反映,說該張診斷證明書看起來很假,像是印出來的,陳秘書當場有先拿去影印,並詢問提出來的那人該張診斷證明書何來,該人支支吾吾沒回答,伊也曾詢問該人該診斷證明書之由來,該人說是醫院開的,他跟醫院高層很熟,並說他有案底,剛出獄沒多久,沒在怕;該人身高約175 公分,5 、60歲,一隻眼睛怪怪的,蔡慶鎮沒有說該人之真實姓名,只說是○○明等語(7158號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前案車禍發生在101 年4 月25日,理賠的部分一開始就由伊接案處理,國泰產險公司收件的日期應該是101 年

4 月30日,伊印象中曾到安平調委會協調至少二次,之後因伊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於102 年3 月1 日向公司請假短暫離職,接下來是由承接伊案件之承辦人員鄭貴騰承接的;保戶蔡國泉委託伊全權去跟對方處理,伊會陸續向蔡國泉回報大致之狀況,相關文件如對方診斷證明書之接收等亦均由伊負責,一開始是蔡慶鎮本人透過電話跟伊接洽,因為伊等也只由交通警察處拿到蔡慶鎮之聯絡資料;伊和蔡慶鎮是在調解委員會才初次碰面,先前電話聯繫之過程中,有另外一個自稱受蔡慶鎮委託來幫忙處理的先生有跟伊通過電話,伊印象中該人之暱稱是「阿明」,伊曾以電話向蔡慶鎮本人確認過該人確係蔡慶鎮之朋友,可以幫蔡慶鎮處理,因為伊等承辦案件常有當事人本人以外的朋友會跟伊等聯繫,所以伊並未覺得有何特別之處;伊印象中在處理前案調解的過程中,也曾在調解委員會看過郭忠護,蔡慶鎮及郭忠護曾一起出席調解,郭忠護並非綽號「阿明」之人,他是蔡慶鎮委託的受任人;國泰產險公司一開始瞭解蔡慶鎮的傷勢是外傷、挫傷,有奇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據,主要就是胸壁及右前額的挫傷,沒有包括骨折,但101 年6 月到11月間都是由「阿明」一直跟伊聯繫,「阿明」曾於電話中說蔡慶鎮的傷勢很嚴重,並傳真B診斷證明書到伊辦公室要證明蔡慶鎮的傷勢,B診斷證明書上記載「TO:理賠部林先生」的林先生就是指伊,左下角記載日期「2012年7 月13日10時02AM」是接收傳真的時間,這是國泰產險公司接收傳真時會顯示的數字,可以看出伊是在101 年7 月13日收到B診斷證明書之傳真,伊後來曾將該傳真影本提供給安平調委會;101 年11月20日調解時,伊曾到場,因為「阿明」先傳真B診斷證明書到伊辦公室後,伊認為B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跟原本的認知有很大差距,而強烈要求「阿明」將正本帶至安平調委會現場,101 年11月20日調解當日,「阿明」曾在調解室外提出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給伊,該正本的紙質、色彩看來很像是彩色影印或列印出來的,而且所記載的傷勢與伊等原本認知的傷勢落差很大,伊認為B診斷證明書是假的,伊曾跟安平調委會的秘書反映該診斷證明書不論是紙質或文字看起來都很奇怪並把正本給秘書看,秘書可能看一看也覺得很奇怪,就去影印下來;伊在國泰產險公司是負責承辦車禍理賠,如有投保強制險或任意險的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申請理賠,一般流程會先電話聯繫他方,詢問車子損壞之維修、人員受傷的狀況等等,保戶會全權委託理賠人員處理及溝通聯繫,通常會先詢問對方請求的範圍,車損部分配合車輛維修單據、體傷部分配合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再考量肇事責任來做評估,如果傷者願先提供診斷證明書,伊等當然不會拒絕,一般都是透過傳真之方式提供,理賠金額通常伊會先寫報告請示主管,看主管能否批准;伊印象中「阿明」曾直接跟伊說他是蔡慶鎮委託的人,要來協助蔡慶鎮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事,伊也曾在電話中跟蔡慶鎮提到此事○○○鎮○○○道這件事,如果「阿明」不是蔡慶鎮自己委託的人或不是他朋友,蔡慶鎮一定會很驚訝地反問怎麼會有「阿明」這個人,但蔡慶鎮沒有這種反應,伊印象○○○鎮○○○道「阿明」這個人,伊認為「阿明」是經過蔡慶鎮授權的人,有權代表蔡慶鎮跟伊聯繫,就伊等處理案件之實務,調解委員會要求非本人一定要出示委託書,可是若在非正式場合,伊等不會嚴格要求一定要出示委託書;第一次調解不成立後,「阿明」持續跟伊聯繫,說他認識醫院的高層,有辦法開出更嚴重傷勢的診斷證明書,伊也沒有反駁,就說到時候開出來再說,「阿明」後來就傳真B診斷證明書給伊,伊當時是直覺反應「阿明」可能是跟醫院的醫師關係很好,才能開出B診斷證明書,伊記得伊曾跟主管反應此事,並請「阿明」把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帶來;「阿明」曾說他之前也幫某人跟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案件,也認識國泰產險公司的主管張翰元,伊詢問過張翰元是否曉得「阿明」這個人,張翰元說他好像有印象,說「阿明」以前也曾幫別人跟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爭取理賠;101 年11月20日在安平調委會調解時,伊也曾把傳真之B診斷證明書帶到安平調委會,因為伊想說有案件的資料就一起帶著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8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安平調委會秘書陳天麟於偵查中已證稱:101 年間伊

是安平調委會的秘書,101 年11月20日、21日有一件蔡慶鎮與蔡國泉的車禍調解案件,主持的是安平調委會的主席吳東衡,伊當日也在場,肇事者部分是蔡國泉與保險公司人員出席,其後安平區公所致函臺南地檢署該案疑似有偽造診斷證明詐騙保險金事宜,是由伊處理,伊於調解當時看到的診斷證明書是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上有記載「鎖骨、胸骨、肋骨骨折,宜休養六個月」,事後伊查詢發現該診斷證明書上面簽署的醫師不是骨科醫師,而是腸胃科或婦科的醫師,伊等之所以會發函給臺南地檢署是因此類情況一直以來都在調解委員會發生等語(433 號他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擔任安平調委會秘書乙職,蔡國泉與蔡慶鎮間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事件第一次調解是當事人自行申請的,第二次調解是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到安平調委會進行,調解過程中,前次曾出庭作證之保險公司理賠員(指證人林耿豪)手持1 份診斷書告訴伊等該份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調解結束後伊影印了該份診斷證明書,伊上網查詢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的科別跟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骨科不符,好像是腸胃科或婦科的醫師,所以伊覺得很奇怪,因為該份診斷書好像是記載骨折還是外傷的傷害,卻不是由骨科、外科或急診的醫師開立,因該案是由臺南地檢署轉介而來,伊就按正常程序回文給臺南地檢署,並附上該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敘述事情始末;在101 年11月20日當天調解會的現場,林耿豪有向蔡慶鎮、郭忠護及在場其他人表示說蔡慶鎮的骨折傷勢,其保險公司是無法認定的,故在調解現場,蔡慶鎮、郭忠護都有聽到林耿豪提及骨折傷勢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面)。

③參之證人林耿豪係受僱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人員,證人陳天麟

則為安平調委會之秘書,伊等參與蔡國泉與被告蔡慶鎮間之調解協商事宜,僅屬其等日常所承辦眾多工作中之一部分,蔡國泉與被告蔡慶鎮就101 年4 月25日車禍乙事能否調解成立及賠償金額多寡,實與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均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因證人陳天麟於上開調解事件中,本即立於中立第三者之地位,而證人林耿豪則係因上開調解事件中之對造蔡國泉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方因承辦該案相關理賠事宜致須陪同蔡國泉參與調解,據此,被告蔡慶鎮若因該交通事故受有較重之傷勢,對證人林耿豪、陳天麟而言,實無絲毫益處可言。再者,證人林耿豪、陳天麟與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原本均不相識,復均無嫌隙、仇怨(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衡之常情,證人林耿豪自無可能無故自行變造不實之B診斷證明書而諉稱係由被告蔡慶鎮委託之人所提出,證人陳天麟亦無可能配合證人林耿豪而主動發函告知臺南地檢署上開調解事件中疑有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之情事。是證人林耿豪、陳天麟上開證述,應均係本於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無誤,堪以採信。佐以證人林耿豪證述B診斷證明書係由「阿明」於101 年7 月13日先傳真至其辦公室一情,與卷附B診斷證明書上方記載「TO:理賠部林先生」,及左下角記載「2012年7 月13日10時02AM」等字樣確屬相符(1019號他卷第3 頁),且合於一般以傳真方式收受之文件型態。又證人陳天麟證述其曾發函告知臺南地檢署前案調解事件中,疑似有以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之事,亦有前引安平區公所函暨附件B診斷證明書影本(所檢附之影本即為上面載有收受人、傳真日期、時間之該份影本)可憑,足證其等所述,應非子虛。再者,證人林耿豪證述其曾向安平調委會秘書反應B診斷證明書看似造假,並由該秘書影印B診斷證明書等語,與證人陳天麟證述前案調解程序之保險員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係偽造,並由其影印該份診斷證明書等語,亦適足互為對照印證。足見前案調解過程中出現之B診斷證明書應係由自稱受被告蔡慶鎮委託之「阿明」於10

1 年6 月26日(即出具A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至101 年7 月13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變造後,先於101 年7 月13日傳真予證人林耿豪,再於101 年11月20日,由「阿明」在安平調委會調解之前提示交付予證人林耿豪閱覽無訛。辯護人稱B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傳真日期「101 年7 月13日」未必係正確的云云,尚乏依據,無法採憑。

④證人林耿豪所證述陳天麟於101 年11月20日調解當天應該有

看過「阿明」之人,陳天麟當時係以「阿明」所提出B診斷證明書之「正本」而為影印一節,固與證人陳天麟證述其看到的B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傳真的影本」、其未注意是否有「阿明」之人在場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惟因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0 年00月間,迄至原審105 年4 月12日、同年7 月26日審理時已分別將近三年六個月或逾三年六個月,則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就相關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略有些微出入,乃符常情。參酌證人即前案車禍肇事者蔡國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案每次調解時,對造方最後進入調解室內坐下來談的人都是蔡慶鎮及郭忠護二人,但有可能有人去找他們,伊不知道,最後進場調解的還是蔡慶鎮及郭忠護二人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另證人即安平調委會主席吳東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帶1 、2 個人進入調解室調解,就叫協同調解,調解程序進行前當事人要報到,協同調解的人不用報到,調解委員會也不會要求協同調解的人出具委任狀,若陪同者超過2 、3 個人,就不讓他們進入調解室,有可能出現有人陪同,但未進入調解室內的情形等語(原審二第105 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面);及證人陳天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未注意到101 年11月20日調解時有無一位眼睛好像受過傷叫「阿明」之人,因為調解程序不公開,其他人就沒有進去調解室了,伊對於證人林耿豪是否曾將B診斷證明書正本拿給伊看一事實在沒有印象了,如果有第三人陪同蔡慶鎮、郭忠護一起到安平調委會,但未進入調解室一起參與調解,伊可能會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足徵證人陳天麟身為安平調委會秘書,確實可能對於僅陪同到場而未正式進入調解室內參與調解程序之人未多加注意,此與證人林耿豪多次與「阿明」電話聯繫並經「阿明」當面提示交付供閱覽B診斷證明書正本之情形有別,則證人林耿豪於上開調解過程中對「阿明」之印象勢必遠較他人更為深刻。況證人林耿豪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解當天,「阿明」未進入調解室內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且被告蔡慶鎮於偵查、本院時亦供稱:伊有見過「阿明」一次,當時伊是在調解委員會二樓看見的,「阿明」是在調解室外,他沒有進入調解室內等語(43

3 號他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42 頁、第298 頁),足見證人林耿豪證述曾經於101 年11月20日調解當天,在調解室外見到「阿明」,並由「阿明」提示交付B診斷證明書「正本」供其閱覽一情,並非全然無據。另B診斷證明書影本既已先由安平區公所函送臺南地檢署後附卷為憑,則證人陳天麟縱僅見過B診斷證明書之傳真影本,亦不影響本件確有經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存在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陳天麟、林耿豪上開證述上之若干些微差異,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之證述。是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其餘證述既仍可互為參照,且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證述縱有上述細節上之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⑤證人蔡國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5日○○○鎮

○○○○路上發生車禍,B診斷證明書上記載「TO:理賠部林先生」是要提供給國泰產險公司的,因為蔡慶鎮要求理賠,伊之前至安平調委會時曾看到蔡慶鎮與郭忠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鎖骨、胸骨、肋骨骨折」,就是陪他(指蔡慶鎮)去的那個人(指郭忠護)傳真的等語(1019號他卷第32頁正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5日與蔡慶鎮發生車禍,蔡慶鎮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他有受傷,伊不曉得蔡慶鎮第一時間是提出哪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蔡慶鎮說是奇美醫院的,伊沒有看過,是拿給國泰產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林耿豪,後來伊都未經手,也未和對方聯絡,都交給林耿豪處理,如文件接收等都由林耿豪直接與對方聯繫,林耿豪好像陪伊去調解二、三次,但伊都沒看對方的資料,都是林耿豪在處理;101 年11月20日伊曾出席安平調委會的調解,蔡慶鎮及郭忠護亦曾出席,前案發生之後的調解,郭忠護都會陪同蔡慶鎮前往,伊沒看到其他人陪同蔡慶鎮參與調解;伊在101 年11月20日調解當天沒看到B診斷證明書,也沒印象蔡慶鎮、郭忠護於當日是否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因林耿豪陪同伊去調解,若有相關文件提出都由林耿豪閱覽及處理,伊只記得101 年11月20日調解未成立,沒有印象林耿豪曾否質疑對方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是假的;林耿豪是在第二次或第三次調解之後才跟伊提到診斷證明可能是偽造的,但沒拿給伊看,也沒講得很詳細,伊沒有印象林耿豪提過收到偽造診斷證明之傳真;調解過程中,蔡慶鎮一方並未表示因蔡慶鎮之傷勢變嚴重而要求比最初求償之新臺幣(下同)97萬元更多的賠償;伊在偵查中提到B診斷證明書是「陪他去的那個人」傳真的,是指郭忠護傳真的,伊是因為蔡慶鎮委託郭忠護陪同而如此證述,是伊的猜測,伊並未看見或聽說B診斷證明書是郭忠護傳的;伊不記得林耿豪有無回報說有第三人也替蔡慶鎮有所主張或要求,也沒印象有無聽過自稱○○明之人;自前案發生到調解成立,蔡慶鎮所說的傷勢沒有比一開始伊所知道前額及胸部挫傷更為嚴重的傷勢,但在調解過程中伊不會去看診斷證明或賠償明細等資料,資料都在保險業務員手上,且他們曾經提到蔡慶鎮有骨折之類的內容,不過蔡慶鎮也沒有拿出X 光片;伊的教育程度是國小畢業,無法完全理解診斷證明書或調解委員會文書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反面)。則自證人蔡國泉之前、後證述觀之,其顯非嫻熟法律文件或賠償程序之人,於前案中亦均委由證人林耿豪等國泰產險公司人員處理賠償事宜,衡情證人蔡國泉對於B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之提出或賠償細目、實際調解經過等節自較無特別印象,當仍以證人林耿豪、陳天麟之證述較與事實相近,而可採信。故依上所述,即便證人蔡國泉證稱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對於索賠總金額之要求未曾增加,然對於請求賠償金額所隱含之細目是否亦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一情,實難自證人蔡國泉之證詞而得以判斷。參以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有權請求賠償之人雖自知一開始開價之請求金額過高,惟為達到自己之目的,仍在不影響請求總金額之情況下,自行在各項請求細目中調整之案例,故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⑥再B診斷證明書就被告蔡慶鎮之「出生日期」一欄亦加以變

造之原因雖仍不明,惟B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仍為被告蔡慶鎮之資料,顯仍係表彰被告蔡慶鎮所受傷勢及診斷情形之意。而證人蔡國泉係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及任意責任保險,故於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部分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於證人林耿豪離職後接手之鄭貴騰於偵查中敘明甚詳(433 號他卷第38頁反面),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03 年1 月17日(103 )法字第F00-13號函暨相關出險資料附卷可查(433 號他卷第18至34頁),可知「阿明」固係於101 年7 月13日將B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證人林耿豪,及於101 年11月20日提示交付B診斷證明書予證人林耿豪閱覽,惟實際可能負擔理賠責任者仍為國泰產險公司,證人林耿豪僅係任職國泰產險公司並承辦前案理賠事宜而代國泰產險公司收受相關資料之人,故應認「阿明」等人上開行使B診斷證明書之對象均包含國泰產險公司無誤,且因此可能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者,亦為國泰產險公司。

⒊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就變造、行使上開B診斷證明書乙事,與「阿明」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①證人林耿豪於偵查中除證稱前開⒉①所述內容外,並另證稱

:當天調解後,伊打電話給蔡慶鎮,詢問該張記載骨折的診斷證明書,並向蔡慶鎮表示這張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和其先前的傷勢不連續,同時暗示蔡慶鎮如果該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國泰產險公司不可能以此理賠,蔡慶鎮就說如果不行就算了;調解當場伊看到記載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質疑是造假之前,蔡慶鎮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的人都講到蔡慶鎮因前案之車禍骨折傷勢嚴重,要求提高理賠金額至97萬元,並說蔡慶鎮是公司負責人,其受傷對公司影響大;蔡慶鎮、郭忠護和該人在調解當天是一起來的,郭忠護也是了解蔡慶鎮的傷勢的,因為郭忠護也有說到蔡慶鎮的傷勢等語(7158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記得「阿明」並未進入調解室內,但伊可確定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確實是「阿明」於101 年11月20日當天帶到調解現場的,因為開調解會不似開庭這樣嚴謹,有時候伊會跑到調解室外面,有時調解委員也會把伊等約到調解室外面詢問可能的賠償金額等等,所以調解進行時,伊不一定全程都在調解室裡面;當時「阿明」在調解室外有把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拿給伊,但伊沒印象蔡慶鎮及郭忠護二人有無看到「阿明」拿B診斷證明書正本給伊之過程;後來整個正式的調解過程中,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沒再出現,一直在「阿明」那邊,但調解委員有拿到影印本,伊當場有提出質疑,但不記得調解委員當下有何反應,伊只記得伊有跟蔡慶鎮說這個傷勢落差滿大的,國泰產險公司就算要去認定,可能還需要一段過程;調解委員應該沒看過「阿明」,因「阿明」並未進入調解室內;伊只記得伊看到B診斷證明書後,好像蔡慶鎮要求的理賠金額蠻高的,在調解的過程金額一直談不攏,後來伊曾在調解室外跟秘書反映B診斷證明書之事,秘書當下看了也覺得怪怪的;伊也記得在調解委員會會場,伊曾質疑蔡慶鎮說:「你要求的金額這麼高,『阿明』有幫你拿了1 張診斷書過來給我們,可是我們沒有辦法做認定,那要怎麼辦」之類的話,但伊沒有明確跟蔡慶鎮表明B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伊在調解程序中曾問蔡慶鎮、郭忠護:「『阿明』有幫你拿了1 張有骨折的診斷書出來,你們知不知道這件事?」,伊記得他們說知道;伊記得「阿明」提供記載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出來之後,伊問過蔡慶鎮是否曉得這件事情,伊印象中蔡慶鎮是覺得國泰產險公司可以認定就認定,不能認定就算了,沒有很積極地反問說為什麼不行之類的;伊有點忘記當時為何會在偵查中說蔡慶鎮、郭忠護好像不知道B診斷證明書的存在這件事;調解程序中,在調解室裡面,應該沒有人看到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伊沒印象調解委員、蔡慶鎮或郭忠護有無在場看到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伊只有口頭跟蔡慶鎮這一方提到說「阿明」有拿到1 張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因為「阿明」曾主動跟伊電話聯繫,伊事後又以電話跟蔡慶鎮確認○○○鎮○○○道此事,伊認為蔡慶鎮跟「阿明」兩人有一定的熟識程度;在調解過程中,伊跟蔡慶鎮、郭忠護提到「阿明」有提出骨折的傷勢時,他們就知道了;「阿明」去安平調委會的該次並非伊通知「阿明」去的,應該是蔡慶鎮跟他講,他才會知道當天要調解,伊的理解是雖然蔡慶鎮跟「阿明」沒有簽立書面委任書,但依照伊之前與蔡慶鎮、「阿明」的互動及伊之判斷,伊認為「阿明」的確是受蔡慶鎮委託的;伊記得伊曾暗示蔡慶鎮如果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國泰產險公司不可能以此理賠,蔡慶鎮曾說如果不行就算了,代表蔡慶鎮知道「阿明」有為他提出這樣的主張,但蔡慶鎮也不置可否;正式調解的時候伊就跟蔡慶鎮他們說蔡慶鎮骨折的傷勢,國泰產險公司沒有辦法做認定,蔡慶鎮的反應是說不能認定就算了,可是蔡慶鎮要求的金額還是那麼高,沒有要調降理賠金額的意思,導致101 年11月20日的調解無法成立,至於郭忠護之反應伊沒有印象了;郭忠護知道「阿明」有拿1 張記載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因為伊在調解時有講到蔡慶鎮還有一個傷勢是骨折,所以他應該也曉得這件事情;伊印象中在安平調委會開會現場並未將B診斷證明書正本提出來給相關人員閱覽,伊在偵查中說B診斷證明書是當著調解委員會提出,意思是指伊曾將之拿給安平調委會的秘書看,但當時的位置不是在調解室內,B診斷證明書的正本拿去影印之後就還給「阿明」了,伊不確定蔡慶鎮、郭忠護先前有無看過;審理時因法官及審判長問的細節比較詳細,讓伊比較能回憶當時的狀況來回答,故應是伊在審理中陳述的情況較為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衡以上開101 年11月間之協商調解經過距原審前開審理期日已近三年六個月之久,依一般常情,縱因本件有疑似造假之B診斷證明書之存在,使證人林耿豪印象較為深刻,惟證人林耿豪對於三年六個月前之調解過程及細節仍不免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混亂或模糊。是證人林耿豪既可明確表示原審審理中因係就細節逐一詢問,故其較可回憶當時之狀況來回答等語,應認綜觀證人林耿豪歷次證述內容所可確認者,應係「阿明」除曾先傳真B診斷證明書予證人林耿豪外,亦曾於101 年11月20日在安平調委會調解室外交付B診斷證明書正本供證人林耿豪閱覽,而證人林耿豪另曾私下向證人陳天麟反映其懷疑B診斷證明書作假,復曾於調解時向被告蔡慶鎮、郭忠護質疑尚有1 張記載被告蔡慶鎮骨折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事。

②又證人陳天麟於偵查中除證稱前開⒉②所述內容外,並另證

稱:101 年11月20日調解當天,受傷的這一方是由陪同的郭先生(即郭忠護;下同)強烈要求以「宜休養六個月」為由,要求高額賠償金,在調解過程中,都不願把賠償金額調降,且在調解過程中,保險公司人員並向受傷方表示該診斷證明書有問題,郭先生表現得很鎮定,傷者是避重就輕,這件後來還訂了第二次期日,但第二次雙方都未到;受傷方在調解時,也是以「宜休養六個月」為主張,所以金額才會開這麼高而且堅持不降;事後伊查詢發現當天那份診斷證明書上面簽署的醫師不是骨科醫師,而是腸胃科或是婦科的醫師;伊認為到場的那位理賠員就本件已經知悉70%、80%,因為他一直在質問受傷方診斷證明書是怎麼拿來的,正常程序是傷者拿到診斷證明書後,拿給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受傷方當時回答支支吾吾、避重就輕等語(433 號他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前開⒉②所述內容外,另證稱:一般於調解程序報到時,會先影印當事人的身分證或請當事人提示戶籍謄本,其他提示的診斷證明書類的東西,除非有必要,基本上很少影印,都是由當事人自行保管,也不須透過秘書將資料轉送到調解室內;伊對蔡慶鎮、郭忠護有印象,蔡慶鎮應該是前案車禍的被害人,郭忠護是代理人,通常臺南地檢署轉介的案件或較重大、複雜的案件,伊會親自在場參與實質調解,伊印象中蔡國泉及蔡慶鎮經轉介調解那一次伊是有參與的,前述伊覺得奇怪的診斷證明書是該次由保險公司的理賠員拿給伊看的,該員在調解時一直在質問該份診斷證明書的由來,印象中郭忠護在該次調解會議中請求的金額是8 、90萬元,伊核算單據、診斷證明書並研判肇事責任比例,認為金額太高,要調解降低金額,這時保險公司人員對於該份診斷證明書有很大的質疑,事先伊等不知道保險公司的態度,後來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因為他認為那份診斷證明書不是真的,當時保險公司人員曾詢問該份診斷證明書從何而來,暗示蔡慶鎮、郭忠護該份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但蔡慶鎮、郭忠護不置可否,都沒有吭聲;索賠方的蔡慶鎮跟郭忠護是根據提出的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休養六個月,再加上鎖骨骨折、工作損失等,要求很高的賠償金額,不是憑空要求多少賠償,而是有說受了什麼樣的傷,保險公司的理賠員是在調解會議的私底下跟伊講到該份診斷證明書在調解之前就已經給保險公司了,調解會議結束時,伊等請蔡慶鎮、郭忠護回去慎重考慮是否改變心意跟金額,可以的話隔天再來調解,但隔天蔡慶鎮、郭忠護沒有來;該次調解時幾乎都是郭忠護發言,伊記得他有附委任書,在整個調解過程中,他們提出的金額太高,調解委員覺得離譜,所以有問郭忠護的職業,他好像說他在律師事務所,郭忠護也有講到蔡慶鎮要休養六個月,所以要索賠;伊沒有注意有無與蔡慶鎮、郭忠護相關之人在該次調解時到安平調委會,進入調解室會點呼,當下好像只有蔡慶鎮、郭忠護兩位,被索賠方是前案被告蔡國泉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陪同,伊記得兩造當事人都是各兩位到場,伊沒有注意在調解室外有無叫「阿明」之人或眼睛看起來怪怪的人,當天的調解委員應該是安平調委會主席吳東衡,當下伊等就認為該份診斷證明書是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排第二天的調解期日,在調解會議快結束時,伊等請前案之告訴人及代理人(指蔡慶鎮、郭忠護)回去考慮看看,免得節外生枝,並告知隔日續調,若有需要雙方再來談談看,但保險公司的理賠員在調解會議私底下小聲跟伊說他們公司就這件案子不可能理賠,因為該份診斷證明書不是真的,一定有問題,他們不要賠,該理賠員除了在會議上小聲跟伊說保險公司認為診斷證明書可能是假的,後來也有在會議當中不止一次質問蔡慶鎮、郭忠護該份診斷證明書,伊覺得蔡慶鎮、郭忠護的反應很奇怪,都不講話,所以伊才會影印該份診斷證明書資料,並特地改訂隔日的調解期日,希望他們好好考慮,之後伊才回文給檢察官陳述整個事實經過;郭忠護在該次調解時是沒有拿出診斷證明書,有提出一張清單,一般作業方式是當事人如拿清單過來,就請他造當事人看一下有什麼意見,伊等看完之後是覺得有點離譜,但伊記得伊並未影印該清單;伊等認為請求金額有點問題後,郭忠護在保險公司拿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前就說要休養六個月之事,郭忠護在調解程序中也曾講到蔡慶鎮骨折,但郭忠護未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伊是向保險公司影印的,伊等曾把保險公司的診斷證明書提示給兩造當事人看,蔡慶鎮、郭忠護看了之後沒有表示意見,伊個人是覺得蔡慶鎮、郭忠護有點心虛,因為他們頭低低的不太想講話,保險公司人員質問蔡慶鎮、郭忠護時,態度很明確,可是蔡慶鎮、郭忠護也沒說什麼話,好像有話要說也沒說,就算講出兩個字之後又停掉,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他們支支吾吾;當時在調解進行中,大部分是郭忠護提出或回答問題,調解委員就質問郭忠護跟蔡慶鎮是什麼關係,以及郭忠護是做什麼行業的,調解委員之所以詢問這個問題,主要是認為這是一件告訴乃論過失傷害的小案件,請求這麼高的金額好像形同在處罰或刁難該案的被告,在調解時認為這個代理人好像不是要促進兩造的和諧,反而是在破壞該案的進行,所以會質問他的職業,郭忠護直接回答他是在律師事務所;伊從96年10月開始在安平調委會擔任秘書迄今,本件是第一次這樣將「經查疑似偽造欲詐騙保險金」等意見回文給臺南地檢署,伊在該份回函中檢附當事人蔡慶鎮、郭忠護及蔡國泉的身分證影本、駕照、疑似偽造的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20日由蔡慶鎮委任郭忠護的委任書,都是在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之後新增的資料;伊第一次看到前述診斷證明書是101 年11月20日開調解會當時,是林耿豪拿給伊的,伊看到的應該是傳真的影本,伊實在沒有印象林耿豪有無給伊看過該診斷證明書的正本;101 年11月20日調解會議當天,伊沒有注意有無一位眼睛好像受過傷叫做「阿明」的人,因為調解程序不公開,其他人就沒有進入調解室;林耿豪在當日調解現場好像有說到蔡慶鎮的骨折傷勢是保險公司沒有辦法認定的,蔡慶鎮、郭忠護當場都有聽到林耿豪提及骨折傷勢的內容;在前案轉介調解之前,伊因為郭忠護的行徑很像律師來開庭,對郭忠護有比較深刻的印象,之後又因伊把疑似偽造之資料檢送給臺南地檢署,所以對本案更有具體印象,重點的事項大概可以記住;101 年11月20日調解時,林耿豪是在郭忠護提出請求理賠金額之後,在調解會議當場把前述診斷證明書拿出來,調解進行時林耿豪私底下跑過來跟伊說他認為該份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證人林耿豪當面質疑蔡慶鎮、郭忠護時,是暗示該診斷證明書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18 頁正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正面至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陳天麟雖係前開以函文告知臺南地檢署上開調解過程疑似有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之承辦人員,然其既僅係受理前案交通事故調解事宜之安平調委會秘書,與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或證人林耿豪、蔡國泉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怨,就前案之調解結果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應認證人陳天麟係於履行其擔任安平調委會秘書職務之際,因懷疑B診斷證明書有冒偽情事,始告知轉介調解之臺南地檢署,要難認證人陳天麟有何偏私情事,上開證述應係證人陳天麟本於其就前案調解經過之認知及記憶所為無誤。

③證人吳東衡於偵查中已證稱:101 年間伊在安平調委會擔任

調解委員,經調閱資料,101 年11月20日、21日蔡慶鎮與蔡國泉之車禍調解案件是由伊擔任主席,伊記不太清楚調解當天是何人來調解,但以伊擔任30幾年調解委員的經驗,伊覺得受傷方中的一人一直感覺要錢的樣子,伊看傷勢也不應該要求這麼多賠償,所以伊曾跟安平調委會陳秘書說這看起來不像是一般來協助調解的人,伊應該有看到B診斷證明書,伊印象是看到「休養六個月」,因為以伊擔任調解委員的經驗,診斷證明書要寫到「休養六個月」相當不容易,要傷勢非常嚴重才會這麼記載,而且臺南地區的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市立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也很少開立記載「休養六個月」的診斷證明,伊當場還開玩笑說高雄的醫院比較敢開,伊記得當時受傷的一方一直堅持「休養六個月」這點,要對方同意他們開的賠償金額等語(433 號他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係安平調委會主席,擔任調解委員的資歷約35年,伊印象中曾為了蔡慶鎮跟蔡國泉之間調解的事情到臺南地檢署作證,印象中是車禍的案件,這一件若案件到臺南地檢署又退回安平調委會的話,應該會是伊在調解,好像是他們的賠償金額開價滿高的,診斷證明書好像有寫到骨折跟休養六個月,要寫到休養六個月很不容易,所以當時也特別注意到這點,調解的程序中都會看診斷證明書,以休養多久的時間來談賠償的金額,伊應該是在調解當場看到的,伊印象中記載休養六個月的診斷證明書好像是軍醫院開的,一般以伊等調解的經驗,臺南市這幾家醫院的診斷證明要寫到休養六個月的很少,好像不是臺南市的醫院開的診斷證明,伊才對六個月的記載和高雄的醫院特別有印象;伊沒有印象診斷證明書是何人拿出來的;伊在偵查中陳述伊曾當場開玩笑說高雄的醫院比較敢開,應該是指調解不成立當事人離開後,伊跟秘書陳天麟閒聊說這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六個月;前案伊所參與的應該是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的部分,通常在調解當場才要提出與案件有關的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伊對於B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復健休養六個月」的內容特別有印象,應該是在調解當場有看到該份診斷證明書,但伊對蔡慶鎮、郭忠護已無印象;伊在偵查中確實是依憑當時的印象和記得的狀況回答,並未做什麼猜測;伊不會在調解以外的場合看到當事人提出來的診斷證明書,如果伊對診斷證明書有印象,應該都是在調解當場提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而參酌證人吳東衡任職安平調委會主席多年,實無就前案之單一個案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自非不可採信。

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觀諸證人林耿豪之歷次證述,雖有部分情節未盡一致,及綜合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吳東衡之證述內容相互以觀,其等就前案於101 年11月20日正式在調解室內進行調解時,是否曾提示B診斷證明書、被告蔡慶鎮、郭忠護當時之反應及被告郭忠護之發言情形等各節,固未盡相符,惟因該次調解期日距離本案偵、審期間已久遠,衡以一般常情,證人除就自己認知之特定主要事項有深刻記憶外,對其他細節之記憶本即難免較為模糊不清。參以調解程序本屬流動之過程,依證人林耿豪之證述內容,亦可見證人林耿豪於該日尚有於調解室外或非正式調解時與「阿明」、證人陳天麟互動之情形,則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吳東衡於記憶上自均非無可能就特定事項之發生時序、地點產生若干混淆。況證人林耿豪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審理時因法官及審判長問的細節比較詳細,讓伊比較能回憶當時的狀況來回答,故應是伊在審理中陳述的情況較為正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0頁正面)。從而,綜合證人林耿豪之歷次所述,及證人林耿豪、陳天麟、吳東衡之證述內容觀之,有關證人林耿豪於該日實際進行調解之前,已先以傳真方式自「阿明」處取得經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影本,並曾私下向證人陳天麟表示其懷疑B診斷證明書應係造假,且證人林耿豪於實際調解時亦曾質疑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有關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折一事,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未加反駁或否認等情,應已甚明瞭而可堪認定。據此,可見被告蔡慶鎮、郭忠護顯已明知前案賠償協商過程中,曾有經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向證人林耿豪及其所代表之國泰產險公司提出行使之事,而猶未曾澄清、確認,反仍堅持原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更可證被告蔡慶鎮、郭忠護係與「阿明」間有所謀議,以行使經變造而得之B診斷證明書之方式,欲藉此使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以獲取較高金額之賠償。是自難僅因證人林耿豪就部分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致,或證人林耿豪就部分情節之證述與證人陳天麟、吳東衡所述稍有差異,即全部否認其等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故辯護意旨以證人林耿豪於偵、審所述,多處未盡一致,或與其他證人所述部分情節不符,及其未及時求證而與常情有違為由,質疑證人林耿豪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憑。

⑤再被告蔡慶鎮曾檢具A診斷證明書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

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15970 號函暨該局101 年9 月6 日保給核字第101021196659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A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顯見A診斷證明書確係被告蔡慶鎮自行申領無誤。且被告蔡慶鎮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陳:伊曾將A診斷證明書交予公司內的小姐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此外,伊僅曾將A診斷證明書交給郭忠護,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另被告郭忠護亦陳稱:蔡慶鎮曾將A診斷證明書交予伊,正本就在伊手上,伊除了影印給調解委員會外,不曾將A診斷證明書交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正反面),足見並無其他人可未經被告蔡慶鎮、郭忠護之交付而任意取得A診斷證明書。是苟被告蔡慶鎮或郭忠護未與「阿明」共同謀議將A診斷證明書變造為B診斷證明書而持以行使之,他人實無可能取得A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變造。佐以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雖為證人蔡國泉,但依保險及車禍調解實務運作常態,承保蔡國泉所投保責任保險之國泰產險公司就被告蔡慶鎮之請求合理性之判斷,實為影響調解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而若被告蔡慶鎮與證人蔡國泉於上開調解過程中經調解成立,國泰產險公司係直接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蔡慶鎮,不可能給付予他人等情,亦據證人林耿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0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副主管張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理賠案件如果三方達成和解,除非保戶與受損害者雙方有同意匯款給其他人外,保險公司原則上會將理賠金額支付給受傷的那個人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國泰產險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亦以(105 )法字第F00-401 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稱:本案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將理賠金分別給付予車輛所有人(車損部分)與傷者(即被告蔡慶鎮;體傷部分)等語甚詳。故如國泰產險公司採信B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內容而同意較高之理賠金額(尤其係體傷部分),直接受益者勢必為被告蔡慶鎮。據此,衡之社會常情,「阿明」實無可能在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尚不知情而無法確定將來可否參與分受利益及所能分受利益之數額若干之情形下,即甘冒遭處刑責之高度風險而擅自進行變造B診斷證明書內容並加以行使,以求日後向被告蔡慶鎮要求同分保險理賠之行為,益證被告蔡慶鎮、郭忠護確係與「阿明」同謀共同變造B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獲得較高額之賠償至明。至於證人張翰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曾經看過一個眼睛怪怪、綽號「阿明」的人,他以前曾經幾次為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單獨到伊任職的保險公司協商保險理賠金額,但伊不認識他,針對本件,該名「阿明」之人沒有來過伊任職的保險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非但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更適足證明「阿明」之人應係職業保險掮客,佐以被告蔡慶鎮於偵查中曾經供稱:「(問:這個人〈指『阿明』〉是主動找你?)車禍發生後,蔡國泉保險公司打電話找我,我們才知道車子保額沒有這麼高,無法理賠;我們是約在安平調解委員會見面等語在卷(433 號他卷第50頁反面),顯示被告蔡慶鎮極有可能為求獲得高額賠償,而與「阿明」聯繫,並共謀後續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內容向國泰產險公司進行索賠之事宜。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蔡慶鎮、郭忠護辯稱不知有B診斷證明書,與「阿明」無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另辯護意旨所稱:本件變造之依據有可能係被告二人在調解時曾經提出A診斷證明書之影本,而經由保險公司或蔡國泉以不詳之方式輾轉交到「阿明」的手中,或不排除「阿明」是單獨由保險公司或他處取得上開A診斷證明書的影本而自行擅自變造後,欲在事後順利由蔡慶鎮取得保險金的理賠,再向蔡慶鎮要求同分保險理賠的可能性云云,亦顯無據,而無法採認。

⑥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雖又稱:林耿豪、蔡國泉於前案中均已

知悉而掌握蔡慶鎮主要之傷勢是胸部挫傷,被告二人如果事後再與「阿明」串通而拿出新傷勢之診斷書,保險公司勢必會質疑,被告二人不可能冒著刑事追訴之風險為如此行為,故被告二人並無變造傷勢為骨折之動機;且蔡慶鎮已於101年6 月間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而提出A診斷證明書,不可能於101 年7 月13日又委託「阿明」將變造後之B診斷證明書傳真給林耿豪,以免法院函調相關資料得知;且蔡慶鎮既已委託郭忠護處理前案協商事宜,不可能再委託他人,以免有兩方主張不一致等情形;「阿明」果有受蔡慶鎮之委託,不可能僅在調解室外等待,其行徑與一般委任人及受任人之情形有別,可見「阿明」並未經蔡慶鎮委託;蔡慶鎮、郭忠護不可能以傳真之方式讓保險公司人員能取得變造之B診斷證明書影本,以免日後東窗事發有被追查之危險云云。然查,在前案中,被告蔡慶鎮所受傷勢越重,可獲得之賠償金額即可能越高,乃一般人依正常事理均可判斷之事,難謂被告蔡慶鎮、郭忠護無偽稱蔡慶鎮受有骨折傷勢之動機。而任何經變造之文書通常本即有真正之文書存在,行使變造文書時亦難免須冒著交付文書予他人留存而事後遭發現之風險,實務上更常見自真正文書與經變造文書內容之對照而發現存有變造之情事,然社會上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不實文書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行徑,仍從未根絕,自無由僅以B診斷證明書有遭查獲變造之可能,即反推被告蔡慶鎮、郭忠護不可能與「阿明」共謀加以變造行使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屬無理由。又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蔡慶鎮、郭忠護與「阿明」就變造並行使B診斷證明書求取高額賠償乙事,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慶鎮與「阿明」間顯非單純之民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以正常之委任型態出現在正式調解過程中。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⑦被告郭忠護固曾於偵查中提出「請求傷害賠償明細」(7158

號偵卷第21頁),並與被告蔡慶鎮均辯稱:郭忠護協助蔡慶鎮處理前案車禍求償事宜時,曾出具上開明細,其中記載住院十三日之賠償部分,就是指蔡慶鎮因胃腸疾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之事,並未主張蔡慶鎮受有骨折傷勢云云。然查,上開明細係被告郭忠護於104 年8 月25日偵查中始行提出,該明細並未見於前案資料中,是否係前案調解當時曾提出之請求賠償清單或係臨訟製作,並非全然無疑。且證人林耿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印象是否見過上開明細(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另證人陳天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上開明細是否是郭忠護調解時提出的清單(原審卷二第125 頁正面),則本件即無相當之證據足證上開「請求傷害賠償明細」確曾於前案調解時提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⑧被告蔡慶鎮雖另辯稱:安平調委會主席吳東衡當時曾向伊表

示「阿明」係保險公司的人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吳東衡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本院卷第324 頁),是被告蔡慶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查本件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及「阿明」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A診斷證明書部分內容加以改造,而變更為B診斷證明書,並推由「阿明」將之傳真或交付予林耿豪及國泰產險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著手欲使國泰產險公司誤信被告蔡慶鎮傷勢較重而同意其等提出之賠償請求,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及前開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林耿豪及時發覺有異,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慶鎮、郭忠護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推由「阿明」先後於101 年7月13日、101 年11月20日傳真或交付B診斷證明書予林耿豪閱覽,以此行使詐術之舉動,係基於同一之使國泰產險公司誤信被告蔡慶鎮受有B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同意其等賠償請求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交通事故之賠償協商過程中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可。再者,被告蔡慶鎮、郭忠護及「阿明」係共同以行使B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著手欲詐騙國泰產險公司同意其等提出之賠償請求而未果,其等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蔡慶鎮、郭忠護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慶鎮、郭忠護不思循正途解決交通事故所生之賠償紛爭,反無視法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阿明」共同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欲使國泰產險公司因而誤信被告蔡慶鎮受有較重傷勢而同意其等提出之賠償請求,藉此詐取財物,幸因證人林耿豪及時發現始未能得手,其等之行為均有不當,且犯後又皆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蔡慶鎮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經營遊覽車公司,大月收入約10萬元,小月則低於此一金額,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被告郭忠護則自陳其為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亦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蔡慶鎮、郭忠護犯上開犯行,尚未得手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及認其等變造所得之B診斷證明書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其餘記載│左列文件經變造內容之欄位 │備註 ││ │內容 ├─────┬─────┬──────┬─────┬───────┬───────────┬───────┤ ││ │ │「出生日期│「就診科別│「診斷日期」│「症狀」 │「診斷」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出具證明)│ ││ │ │」 │」 │ │ │ │ │日期」 │ ││ │ │ │ │ │ │ │ │ │ │├──┼─────────┼─────┼─────┼──────┼─────┼───────┼───────────┼───────┼────────┤│ 1 │文件名稱均係「國軍│039/12/06 │肝膽腸胃科│101∕06∕26 │嘔酸(以下│1.胃潰瘍2.胃食│病患自民國101年06月14 │一百零一年六月│即本件判決所稱A││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 │ │空白) │道逆流性(以下│日入院,至民國101年06 │二十六日 │診斷證明書。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 │ │以下空白 │空白)以下空白│月26日出院. 宜至門診追│ │ ││ │書」。其上所載病患│ │ │ │ │ │蹤治療.(以下空白)以 │ │ ││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 │ │ │ │ │下空白 │ │ │├──┤為被告蔡慶鎮之資料├─────┼─────┼──────┼─────┼───────┼───────────┼───────┼────────┤│ 2 │,「民診處主任」欄│039/12/05 │骨科 │101∕04∕25 │鎖骨.胸骨.│鎖骨.胸骨.肋骨│病患自民國101年04月25 │一百零一年○月│即本件判決所稱B││ │位均為「項正川印」│ │ │ │肋骨骨折(│以石膏固定(以│日入院,至民國101年05 │九日(月份部分│診斷證明書,該文││ │之印文,「科主任或│ │ │ │以下空白)│下空白) │月09日出院. 宜復健休養│難以辨識) │件上方中間另有手││ │主治醫師」欄位則均│ │ │ │ │ │六個月至門診追蹤治療(│ │寫字跡「TO:理賠││ │為「蔡奇璋醫師證明│ │ │ │ │ │以下空白) │ │部林先生」,左下││ │專用章」印文,並均│ │ │ │ │ │ │ │角則有「接收時間││ │蓋有「國軍高雄總醫│ │ │ │ │ │ │ │2012年7月13日10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 │ │ │ │時02AM編號3853」││ │處」之印文,右下角│ │ │ │ │ │ │ │之字樣。 ││ │復均有「編號:1010│ │ │ │ │ │ │ │ ││ │9168號」之字樣。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