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智明平日獨居臺南市○○區○○00號住宅(登記於其已歿祖父名下,由陳智明之母陳曾玉英管理,陳曾玉英住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7時許,陳智明因心情不佳,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將枯樹葉置放在其所居住之上開臺南市○○區○○00號房屋西側之儲藏室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放入上開枯樹葉堆中,引燃枯樹葉堆後迅速燃燒,致屋內衣物、電器、棉被、家具等物品起火燃燒,而嚴重燒失、碳化,火勢復順勢蔓延至該儲藏室四周且產生大量濃煙,造成上開住宅儲藏室水泥屋瓦部分燒破、四周牆面燻黑,及上開房屋之廚房、神明廳牆面、屋頂亦受濃煙燻黑。嗣經鄰居吳泳成發現火勢而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立即前往案發現場灌救,上開房屋始未遭燒毀。案經陳曾玉英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曾玉英、目擊證人吳泳成於警詢、偵訊之指證筆錄可稽,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11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104002859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參,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足資為證。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
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獨居於放火之建物,且該建物乃獨棟式建築,與相鄰房
屋並未連接,間隔處尚有防火巷,有前述陳曾玉英、被告之供述筆錄、原審法官之現場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又被告放火行為,雖致上開房屋之儲藏室水泥屋瓦部分燒破,及該房屋多處牆面、屋頂燻黑,然尚未使本件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而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此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174 第1 項、第4 項,則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故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兼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放火燃燒上開房屋之行為,雖亦同時使置放於儲藏室之電器、棉被、家具等物品起火燃燒,並嚴重燒失、碳化,依上見解,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達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心情不
佳,即放火燒燬自己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並有哥哥、姊姊及母親等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及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8 月,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原審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指被告因工作不順利致心
情不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雖有不該,然犯後已有悔悟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有精神疾病,案發前喝了酒,其本身亦遭濃煙嗆傷住院治療,本案放火行為為未遂,情節尚屬輕微,尚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云云。然查:依證人吳泳成於警詢所述,被告無業,靠向里長、鄰居借錢或偷竊過日,案發前其聽到被告在屋內破壞物品並大吼大叫,疑似接到竊盜案的開庭通知,心情不好,破壞物品約2 分鐘後,就發生本案火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1月18日(105)奇佳醫字第004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亦記載被告於104年7月24日、10 月16日曾來院2次就診精神科,對其犯罪情形及行為顯焦慮,要求開立診斷書,自己表示想逃避法律責任,並未規則來診及服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放火原因係家人不理,心情不好之故。以上可認被告放火之原因,非單純出於工作不順利致其心情不佳,再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罪刑紀錄,於案發前即104年9月9日、11日,分別再犯下竊盜罪(並變賣竊得物品變現花用),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可憑。以上證據資料足見證人吳泳成所證被告因犯竊盜案被查獲,唯恐獲判刑責致心情不佳而放火之情不假。被告之犯罪動機非單純因為工作不順利所致,其犯罪動機無可同情之處。另被告於案發前僅
1 次就診醫院精神科,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需要再做精神鑑定,前述病情摘要亦揭露被告取得診斷證明書係為逃避法律責任,是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亦與本案關連性甚低。再參被告放火之情節難認輕微,本案之所以未遂,乃因消防人員據報及時撲滅火勢,被告放火後雖曾嗆傷,然均無從認被告犯罪有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核屬正當。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本案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