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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吳進億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所致,而被害人莊春信全無疏失,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再者,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右腳小腿燙傷、肺炎、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且因無法為意思表示,業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迄今,其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然肇事迄今已逾7 月,被告非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表示其無力賠償,而自始未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全無賠償之誠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所述,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量刑過輕,無法達到教化及刑罰之目的,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進億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

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 165線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逕自通過路口,適有莊春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5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 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莊春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併發中樞感染、腦室管路錯置及左側顱骨固定失敗、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右腳小腿燙傷、肺炎、呼吸衰竭及高血壓等重傷害,因上開傷害致現仍意識不清、臥床四肢無力及無法生活自理,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明學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4 年度監宣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2 、16、18-27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並說明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未依燈號指示停車,逕自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能和解之原因等情況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 2頁),參以被告行為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則原審判決審核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如受有身體、健康上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且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持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法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案有關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論述,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