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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濬昌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濬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濬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段000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之由黃釋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葉姿麟,於綠燈亮起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欲越過該交岔路口,蘇濬昌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黃釋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向前推行33公尺,致葉姿麟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黃釋賢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嗣送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及開顱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損極度障礙等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身體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蘇濬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姿麟、黃釋賢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正權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黃釋賢騎乘

附載告訴人葉姿麟之機車,致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告訴人葉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黃正權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59號偵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17、63、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2、14、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他字卷一第22、2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一第32、33頁)、事故現場照片32張(見他字卷一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87號偵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6、18頁),另被害人黃釋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進行顱骨切除及開顱手術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損極度障礙等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則有嘉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1份,及被害人黃釋賢現況照片4張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3-1頁;原審卷第24、25頁),足認被害人黃釋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害人黃釋賢及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

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5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黃釋賢原於機車待轉區待轉,於綠燈亮起後,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葉姿麟由東向西起駛直行,係依照號誌指示而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而無肇事因素。再被害人黃釋賢與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等2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而致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業於105年6月30日與告訴人葉姿麟,及於105年9月29日與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黃正權、林惠美分別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姿麟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除於和解當日給付5萬元外,餘28萬元於105年7月30日匯入葉姿麟指定帳戶內),並同意賠償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共10,530,000元(其中53萬元為利息,除22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給付,及當場給付150萬元,另100萬元於105年11月15日前給付外,餘款5,830,000元自105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抄寫「地藏菩薩本願經」10遍,告訴人葉姿麟及被害人黃釋賢之家屬並分別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49至279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迄未對告訴人葉姿麟為誠摯之道歉,亦未與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欠平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黃釋賢所騎乘

之機車後拖行達33公尺,肇致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受有前開傷害,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其過失程度嚴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姿麟、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達成前述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暨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高三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在學學生,有學雜費繳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可憑,白天打工、送貨維生、未婚、分有一弟弟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姿麟及被害人黃釋賢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葉姿麟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被害人黃釋賢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期內服義務勞務之機會,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因此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以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