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凈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淨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曹淨慈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夜店飲用調酒2 至3 杯及海尼根啤酒半瓶後,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遭警攔查,經警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0.26mg/L)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偵卷
第7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而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4 年6 月16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交簡卷第8 頁)。上開酒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1000次)及105 年6 月30日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9 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0.26mg/L,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
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況且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次按,度量衡法第2 條第
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警察機關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又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核乃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㈣《(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 點參照),所測得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同規範亦規定「針對本版次實施日期以前之舊品,仍得適用原技術規範,給予三年緩衝期」(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本案酒測器為舊品,應適用原技術規範於99年3 月12日第三版第7.
1 點、第7.3 點:檢定公差在「0.250mg/L ≦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 」為±5 % ,檢查公差且為檢定公差之1.5 倍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6-27 頁),而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國際針對合格酒測器重複性判斷標準亦即標準差0.
007 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乙情,業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高明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由此可見,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5%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準此,倘若於公共危險案件中,均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
27 mg/L 、0.26 mg/L 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 、0.0195、0.01875 (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
1.5 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
0.25 mg/L 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實則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
㈤本案酒測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92501
D ),係為舊品,於該次測試前,甫於104 年6 月16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版代施檢定,檢定結果為合格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3 月2 日工研量字第1050003202號函暨所檢附之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9-33 頁),則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則,既為檢定合格酒測器於有效期間內之測試,測試數值為0.26mg/L,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本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雖造成潛在危害,惟其酒測值僅
0.26mg/L,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現仍就學,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另考量被告現仍就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