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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依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仍基於交通公共危險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街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子銘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D、下稱酒測器)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25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050218164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6月21日工研量字第1050010002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附卷(見原審交簡卷第8至9頁、交易卷第13至27頁)可憑。上開酒測器既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9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0.26mg/L,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已逾越法定應科刑之標準值。

㈡雖被告仍否認犯罪,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項第1款,將原本為酒後駕車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暨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經查:

1.按度量衡法第1條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量測之準確,並於第2條第4款定義「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且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16條第1項規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主管機關經濟部復依同法第18條之授權而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其中第3條第4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經濟部所屬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而上開層層規範酒測器應經縝密檢定、檢查之目的,無非在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以達成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即確保量測之準確。

2.又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不限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蓋以現在科學技術,不論以人力操作或以機器製造,囿於人類之極限,殊無可能達到完美無瑕,毫無誤差之可能性,是以乃於法規定明「器差」與「公差」值,以因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作為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之內部規範,不在顯示於度量衡器於具體個案使用中均存有可能誤差之外部界限。蓋度量衡器既經相關法規之作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已經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於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對其測量結果,除有人為操作失誤,或儀器本身出現故障,否則在證據評價上即應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否則於實測時再質疑其有法定公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則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原審交簡字卷第10至12頁)第6條「檢定及檢查程序」之規定,其是以不同濃度酒精氣體(符合一定特性參數),排放特定體積與注入秒數,重複測試,取其平均值誤差,不超過檢定公差規定判定合格與否,據此,吾人是否亦可能再懷疑該酒測器測試過程,測定酒精濃度、體積與秒數之度量衡器有誤差,使測試之結果是否確在公差範圍內存有懷疑,進而否定測試結果「合格」之可信性。此舉,必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3.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純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其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固然,或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技術上,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統計學上採平均或中間值或許較接近於真實,或採較低值而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然若於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的問題),且因此公差值之存在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之前提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4.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足見以合格度量衡器檢測之結果,應足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

5.更以,若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

5、0.0195、0.01875(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且若以檢測結果未落於0.25mg/L加計公差值範圍內,實務上亦未見論述公差值而認定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在檢測值上下加計檢定公差正負5%,或加計檢查公差正負7.5%(即檢定公差之1.5倍)以認定事實之情形,而在類似採認經檢測儀器測試或鑑定結果作為證據評價之案件上,亦鮮見以結果具有公差值而逕予排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價值。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其結果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不明確之結果,有違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

6.本件依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送之系爭099934D序號酒測器之檢定紀錄資料觀之,於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部分,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階段,經分別以編號1至8測試氣體即酒精濃度0.000mg/L、0.150mg/L、0.250mg/L、0.350mg/L、0.450mg/L、0.550mg/L、0.650mg/L、1.000mg/L等,各測試5次之方式予以檢測,測試結果呈現:在編號1-3之測試氣體部分(即分別以濃度為0.000mg/L、0.150mg/L、0.250mg/L予以施測部分),各次量測結果之器差值呈現相當於原施測濃度(即標準值)之數值(較施測濃度高者不逾0.007mg/L),在編號4-5之測試氣體部分(即分別以濃度0.350mg/

L、0.450mg/L予以施測部分),各次量測結果之相對器差百分比與標準值正、負互見,在「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階段,經分別以編號3及6測試氣體(即濃度分別為0.250mg/L、

0.550mg/L等),各測試5次之方式予以檢測,測試結果呈現各次量測結果之數值與平均值之數值,器差值與相對器差百分比呈現相對於標準值之數值正、負互見,於以編號3測試氣體(即濃度0.250mg/L)的排放體積效應檢定、呼氣持續時間效應檢定結果,其器差值亦大多數較標準值為低,而以本件對被告測試結果為0.26mg/L而言,系爭酒測器在接近濃度氣體測試之數值並未呈現如原審所述絕大部分「量測結果高於標準值」之情形,是以原審據此認定以系爭酒測器檢定過程,存有高估實際吐氣酒精含量之風險等語,恐嫌無據。況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點參照),所測得之數值,須符合檢定(查)公差(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參見上開技術規範第9.1點表2、第9.2點表3所示),亦即受檢時,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而於「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者,並須達標準差(相對標準差)「<1.67%」之限制範圍內,始能合格。是以,若以酒測器檢測呼氣酒精含量結果,應加算其誤差值,則亦應以各別酒測器計算其誤差值,而非一律以法定公差值(此為檢定合格與否之法定公差值,而非個別酒測器之誤差值)作為酒測器之誤差值。本件之酒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結果,其各項測試之平均值較法定檢查公差值為低,原判決逕以檢查公差值為基準,計算被告經查獲測得之酒測濃度數值之誤差值,並進而推論被告酒測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介於0.2405與0.2795mg/L間,即非有據。

7.再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固有「法定限速加10公里始予裁罰」之認知,然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即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對其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裁罰標準,自有判斷餘地,對舉發與否亦有裁量權。是對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10公里之寬限值,核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此與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佐以同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其允許有0.02mg/L之寬限值,迄未聞一般民眾認知是因酒測器存有公差風險而採行之舉措,關於「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部分,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

0.02mg/L」得不予裁罰,既同有前開法令依據,是原判決獨認現行交通執法對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未逕行開罰,是「官方與民間對於測試儀器存在公差風險採行多年之共識」等語,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

0.26mg/L,足補強其自白部分之任意性,其否認犯罪即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誤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查公差列為

本件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0.25mg/L之可能,無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酒後騎車,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犯行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生警惕,無視酒後駕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猶重蹈覆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酒後騎車犯行,酒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逾限無多,兼衡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