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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晨翔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晨翔緩刑貳年。黃晨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先行支付李承穎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晨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晨翔竟疏未注意後方慢車道車行狀況,即從大學路快車道右轉裕農路,適有李承穎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煞車不及撞擊黃晨翔上開車輛之右前門處,致李承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已達身體器官完整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又黃晨翔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穎及其父李忠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與被害人李承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脾臟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41、11

4 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3 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安小組報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8、31頁,原審卷第55至67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快車道右轉,顯見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從快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1頁),就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可以佐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誤。

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右轉時已放慢車速讓慢車道的機車通過,且依告訴人騎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之位置及撞擊程度研判,顯見被告已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進入裕農路,方遭被害人撞上,則被害人應有車速過快(當地最高限速時速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查: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此乃慢車道駕駛人之絕對路權,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之快車道上,被害人則騎乘機車在同向大學路之慢車道上,該大學路快車道及慢車道中間即由劃分島予以區隔,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裕農路時,即不得於兩路交岔路口逕行垂直式右轉,僅能事先於分隔島缺口,先由快車道變換進入慢車道,再由慢車道右轉彎進入裕農路(此乃基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安全常識,與現場是否設有「右轉車繞道」等提醒標誌無涉),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5至17、26至28頁,偵查卷第20頁),被告車輛係17時10分沿大學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17時10分3 秒即垂直式欲右轉進入裕農路,10分4 秒車頭繼續右轉欲進入裕農路,10分5 秒車子進入大學路慢車道時即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行車之間並無停車暫停之跡象,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嘉義縣民雄相大學路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路口看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該車橫在我的車前面,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知被告當時的確駕車欲直接由大學路的快車道進行垂直式轉彎進入裕農路,而侵入被害人在慢車道之路權,而為本案肇事原因無誤,被害人遵守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且其於104 年11月9 日警詢已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約時速40公里,發現被告車輛突然進入慢車道時已經防範不及等語(警卷第6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其他違規事由,自無法逕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就法律上辯解,認為被害人所受脾臟遭到割除之傷勢,應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云云。惟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要毋庸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因受傷害而切除脾臟,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脾臟為人體五臟之一,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均衡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被害人之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切除,難謂非達於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體各樣器官各司其職,各有功能,因而維持人體健康,脾臟遭到切除,雖其功能在部分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會造成血液中的血球組成發生變化,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經原審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亦認為被害人已摘除脾臟,因此免疫力較差,易受細菌感染,無法由身體其他器官功能取代,而與上開見解相同,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切除脾臟,已達對於人之身體器官完整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23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係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學生,本件係因一時行車疏失,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為全部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和解方案,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犯罪)、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胰臟切除等傷害)、犯後態度(坦承犯罪,業已提出和解方案),及被告智識程度(碩士班學生)等情事,且本罪法定本刑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1年,原審亦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必令入監之刑度,因此原審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量處更輕刑度,並無理由。

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Ⅰ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①初犯。②因過失犯罪。…⑤自首或自白犯罪…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⑧現正就學中。Ⅱ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各款事項。」、「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3 點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雖然非輕,且被害人及

其父親具狀陳報:被告係歷經車禍鑑定、覆議結果,於事證明確後才認罪,被告在被害人住院期間、偵查庭、一審調解過程並未向被害人認錯,又被告所提出之180 萬元賠償方案,僅係在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賠償金給付外,額外賠償20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的話需繳納18萬元,被告僅想以多10萬元和解換取緩刑,太過算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法院從重量刑,且因本案毫無和解可能,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速審速決等語,雖亦有被害人及其父親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

㈡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次,被告於本案係初犯,且為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又被告車禍後即停留現場,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肇事過程,係因雙方調解不成,被告方請求檢察官送請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偵查卷第9 頁偵查筆錄參照),此核屬為進一步釐清雙方責任及洽談和解事宜之正當訴訟防禦權;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覆議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即表示願意認罪,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護,亦屬辯護人之辯護職責及被告應受之辯護權利;又被害人父親於原審表示被告從未向被害人道歉乙節,被告即當庭在眾人面前向被害人道歉(原審卷第111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父親前往民雄鄉洽談調解(偵查卷第9 頁偵查筆錄參照),嗣經鑑定結果明確後,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連同保險金(不分強制或任意)總計願意賠償170 萬元,惟因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而無法成立和解(原審卷第

110 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於本院復陳明:伊願意先行賠償之金額為180 萬元(含強制、任意保險金),日後民事判決如判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超過180 萬元,被告願意再行給付差額,民事判決如判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低於180萬元,被告亦不會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132 頁),雖被害人目前民事訴訟已擴張請求至

744 萬餘元(本院卷第138 頁民事擴張聲明狀參照),被告因而仍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方案業已表示其賠償之誠意,上開180 萬元雖係被告估算包含保險金之數額,然此即吾人平時長期繳納保險費用,以求分擔肇事賠償風險之目的,況在民事判決或兩造達成和解之前,保險公司非必願為被告先行墊付保險金,被告仍有可能須先行籌措上開金額,因此不能認為被告之賠償金額多由保險公司支付,即認被告沒有賠償誠意;又被告雖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重大,惟刑罰目的應考量應報及教化兼具,被告行為時僅約21歲,目前仍在就學,綜合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如諭知附條件(詳下述)之緩刑宣告,應屬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承上,為警惕被告在緩刑期間能確實記取教訓,且使被害人

可以先行受到部分賠償,爰就被告於本院陳報之方案,即先扣除被害人自承已經領取之強制保險金49萬4355元外(本院卷第135 頁民事庭筆錄參照),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再行賠償被害人130 萬5645元(包含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部分,如保險公司因故暫無法先行墊付,被告自須先行籌措給付),以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又本院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所為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