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紋彬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紋彬前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7 月
11 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
101 年1 月9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1 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⑶、⑷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廖紋彬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 杯(約300 毫升)、啤酒約3 罐(約10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年10月24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年10月24日7 時55分許,廖紋彬騎乘甲車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附近後,隨即停車徒步走近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並欲換證進入安平商港工業區工作時,為管制站內值勤員警陳穎瑤發現廖紋彬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10月24日8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紋彬固不否認有於家中飲酒後騎乘甲車及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乘甲車到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後,在管制站附近等待換證時,有向證人郭天富要其裝在寶特瓶內之高粱酒來喝,共喝了3 口,員警看到伊喝酒,才來對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若非伊於當日上午在管制站附近喝酒,吐氣酒精濃度不可能達每公升0.86毫克;伊於管制站附近飲酒後並未駕車,自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之前在家雖有飲酒,然酒精已經消退,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另員警陳穎瑤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戒護之員警,有看到證人郭天富當日攜帶裝有高梁酒之礦泉水瓶,該員警見證人郭天富拿出來喝時,說要沒收他的酒,伊有向該員警說他沒資格沒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 杯(約300 毫升)、啤酒約3 罐(約1000毫升),後於同年10月24日7 時許,騎乘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年10月24日7 時55分許,騎乘甲車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附近後,隨即停車徒步走近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待其欲換證進入安平商港工業區工作時,為管制站內值勤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10月24日8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2 、3 頁;本案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5-7、14頁),堪認上開各情為真實。
㈡、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員警陳穎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係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員警,伊於104年10月24日服安平商港工業區碼頭管制站6 時至8 時之勤務,早上會有很多碼頭工人換證進出管制區;伊所在管制區之崗哨亭可以看到整個新信路路口車輛動態,伊有全程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管制站前面,距伊應該不到10公尺,然後直接走過來管制站,在伊的左前方等待換證,等待時間不超過3分鐘;因為被告與證人郭天富是生面孔,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被告一直在其視線內,沒看到被告有喝酒或喝飲料之舉動;被告與證人郭天富沒有太大的互動,伊當時不知道他們兩人是熟識的,伊沒有看到證人郭天富從包包裡面拿出保特瓶,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保特瓶;被告來換證時,伊聞到有酒味,所以才有後來之酒測,且被告當下完全沒有表示他是騎乘機車至管制站後才喝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50 、69-7
3 頁)。是依證人陳穎瑤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郭天富停車後至換證時,時間不超過3 分鐘,距離亦不到10公尺,且均在其視線範圍內,期間並未見被告與證人郭天富有拿保特瓶或喝飲料、喝酒之舉動,復參以證人陳穎瑤乃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安平港之員警,則其若見陌生面孔,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全程注意該等人員之動態,以免該等人員趁隙闖進管制區或製造危險事故,應無不合理之處,且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等糾葛,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在卷,衡情其當無任何動機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況依卷附前揭管制站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即證人郭天富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60-62 頁),可知證人陳穎瑤所在之上開管制站位置,可看到其所在新信路前方及該路與新樂路之路口狀況,並無其他遮避物會阻擋證人陳穎瑤之視線,且佐以上開被告供承之事實,堪認證人陳穎瑤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8 時1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後,於同年10月24日9 時33分許起至9 時49分許止,為警第一次詢問時,已坦承前揭㈠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至臺南市安平商港工業區工作時,為警攔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其當時雖辯稱:伊不知道酒精有無消退,但伊覺得精神狀況良好,能夠安全騎乘機車等語,然未辯稱伊前於管制站曾飲用3 口高粱酒後,始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語;又其於同年10月24日10時25分起至10時28分止,為警第二次詢問時,雖改辯稱:伊懷疑酒測時之酒精濃度過高,是因為吃檳榔之關係,因為檳榔裡面有加入58度之高粱酒,伊起床時並未刷牙,僅吃檳榔等語,然亦未辯稱其前於管制站曾飲用3 口高粱酒後,始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語等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2-4 頁)。更甚者,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17時18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其飲酒到半夜兩點就睡覺,7 點即騎車出門,騎車到碼頭將機車停在外面步行至管制站時,駐衛警就說要對其酒測等語外,亦未辯稱其前於管制站曾飲用3 口高粱酒後,始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語等事實,此觀該日之偵訊筆錄自明(見本案偵卷第12頁),被告2 次為警詢問時,均未完全坦承犯行,尤其第2 次為警詢問時,尚且懷疑是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始造成其吐氣酒精濃度過高,顯見被告已經思索其吐氣酒精濃度過高之原因。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之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
9 頁),其當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後,其若真於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曾於管制站前飲用3 口高粱酒,則此一足以影響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是否高於法定標準之重要事實,衡情被告應無不主動告知及據此爭辯之理。又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飲酒時間及飲酒種類等息息相關,依前揭㈠之說明,顯見被告飲酒之數量非少,尤其高粱酒乃屬高酒精濃度之酒類,被告於飲酒完畢後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亦僅約過6 小時18分鐘,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經檢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於騎乘甲車後,為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在管制站附近有飲用高粱酒云云,顯難採憑。
㈣、證人郭天富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4 年10月24日7 時50分許,伊與被告各自騎車一同到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前面停車,管制站前面沒有很多人,但因為僱主要僱用3 個人,伊與被告先到,要等到3 個人到齊才能進去,所以伊與被告就走到管制站窗口附近等了一陣子,有超過5 分鐘;伊與被告離管制站約6 公尺,伊身上有帶背包,裡面有一個600 毫升的礦泉水瓶裝有稀釋之高粱酒,被告問說有沒有帶什麼增強體力的飲料,伊就拿出來給他喝,他連續喝了2 口,伊沒有喝就放回背包裡,然後等第3 人到了就一起到窗口換證,這時員警聞到伊與被告身上有酒味,要伊與被告去做酒測;伊之前有進去工業區工作過,是騎車進○○○區○○○○道換完證後會騎機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82 頁)。然就其取出高粱酒與被告飲用部分,核與證人陳穎瑤上開證述不符;就其證稱與被告係為等待第3 人到場,始未逕行前往換證,又與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換證的人很多,其與證人郭天富才在旁邊等待,或因僱主還沒來,所以先在旁邊等之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亦有不符。再者,證人郭天富於104 年10月24日與被告同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中,於警偵訊中從未提及有於管制站附近攜帶或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待上訴時,卻以其與被告在管制站前等待時,有飲用2 口高粱酒,之後才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語為上訴理由,但於該案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改稱此部分辯解乃亂講之語,有證人郭天富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上訴狀及二審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 、2頁;另案偵卷第6 頁;另案二審卷第2-4 、57頁),與被告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如出一轍,則證人郭天富與被告間,就其等同樣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某種默契,導致其為上開證述,更非無疑。據此,證人郭天富上開所證,顯有瑕疵,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陳穎瑤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戒護之員警,有看到證人郭天富當日所攜帶之該瓶酒,並據此聲請傳喚當時戒護之員警郭倩政,用以證明證人郭天富當日確時有攜帶酒乙情。然證人郭倩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4 年4 月10日8 時至10時伊執備勤勤務,主管要伊去戒護人犯,為注意安全或有無攻擊性、脫逃等勤務,當時戒護之人犯可能是被告及1 名伊不記得姓名之人,人犯是由第1線逮捕之員警檢查,伊是第2 線戒護之員警不會再做檢查,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被告及證人郭天富有無攜帶寶特瓶裝之飲料或液體,或有帶什麼東西,也不記得證人郭天富當天有拿1 個裝酒之礦泉水瓶來喝,或有1 名員警說要沒收他的酒,及之後證人郭天富將礦泉水瓶放回包包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 頁)。後被告復辯稱尚有1 名員警與證人郭倩政共同戒護伊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10月24日戒護被告及證人郭天富之員警姓名後,該總隊函覆本院尚有同日10至12時備勤員警林炘緯擔任人犯戒護工作,有該總隊106 年1 月17高港警刑字第1060000661號函及檢附之陳報單、勤務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本院據此傳喚證人林炘緯,惟證人林炘緯到庭結證:伊是根據法院來函及查詢104 年10月24日班表後,回憶伊於該日8 時至10時執備勤戒護勤務,維護人犯安全,當時人犯之中有被告,第1 線逮捕之員警會檢查人犯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在伊處理過的案件中,沒有遇到有人要喝裝在礦泉水瓶內的酒,因為如果有這樣的事,伊印象會特別深刻,且於伊備勤範圍內人犯要喝酒是不可能,當天伊戒護並沒有什麼異樣,況由於時間已過很久,伊實在沒有印象證人郭天富有從包包內拿出寶特瓶出來要飲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5 頁)。是依證人郭倩政、林炘緯之證述,均無從證明104 年10月24日7 時55分許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管制站前停放機車後,至於同日8 時18 分 許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確有其前揭所辯在管制站附近等待換證時,有向證人郭天富要高粱酒喝,共喝了3 口乙節。
㈥、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郭天富上開所證,均有瑕疵,要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從而,被告以其於騎車後,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曾於管制站前飲用3 口高粱酒等前揭諸多辯解,應係臨訟虛設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又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鋼樑或臨時工,已婚,有1 兒1 女,兒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所駕駛者為機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騎乘甲車到安平商港工業區管制站後,在管制站附近等待換證時,有向證人郭天富要其裝在寶特瓶內之高粱酒來喝為由,否認犯罪,並無可取,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