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財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財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與○○路口擬左轉,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無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益年未小心來車步行穿越道路而來,陳財福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該行人動態,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猶貿然左轉撞擊林益年,致其受有顱內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嚴重腦挫傷、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與左小腿挫擦傷等重創,雖急送醫救,仍延至同月25日5 時2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益年配偶黃秋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29-137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陳財福坦承不諱(見相驗卷頁4-5 反、9 、36-38 ,偵卷頁12,原審卷頁53、57-59 ,本院卷頁128 、
180 、191-192 ),並經告訴人黃秋梅指述在卷(見相驗卷頁7-8 、38-39 ,偵卷頁12),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截圖影像可稽(見相驗卷頁10-13 、15-23 )。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林益年顱內後腦出血、伴多數顱骨骨折、氣腦、嚴重腦挫傷、雙耳耳漏、意識昏迷、低血容性休克,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與左小腿挫擦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數日後(104 年6 月25日5 時2 分)仍告不治死亡,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相驗卷頁26-27 ),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頁35、42-59 ),堪認無誤。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條件(見相驗卷頁33﹙駕駛執照﹚),依事發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大意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步行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本件車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行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見偵卷頁19-21 ),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頁29),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坦承犯行,未為賠償,被害人家屬僅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經本院查證金額為201 萬73元,見本院卷頁35-37 、65-67 ),考量被害人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學歷不高,與妻打零工維生,經濟不裕,家有在學子女及重病老父待養之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和解,然家庭經濟困難,僅賴打零工維生,實無力給付鉅額賠償,倘入監服刑,則甫高中畢業之女兒,及罹患惡性攝護腺癌併骨移轉與慢性腎臟疾病之九旬老父,勢必無人撫育、奉養(並提父親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女兒高中畢業證書暨大學指定科目考試成績通知單佐證)。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請審酌上情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審依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詳載前揭量刑審酌情狀,已包括被告所陳上訴情由,原判決責罰相當之裁量,輕重得宜,並未失入。尤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應負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前述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後,尚須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309 萬6,973 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93-102),然迄未履行,復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39 、192 ),實無得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