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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交上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2號、第21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宇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建宇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嘉義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行經○○○路000 號前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000 號旁巷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前來,即逕自進行左轉,適有李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子內路由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李俊庭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倒,所騎機車車頭並與陳建宇車輛右後車輪車殼(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身軀並因此滑入垃圾車底部遭車輪碾壓,受有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胸腹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59分不治死亡。陳建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庭之父李昭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8頁,原審卷第47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5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政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家住在嘉義市○○○路○○○ 號,因為之前垃圾車經過我家門口,速度太快,垃圾會噴濺出來會有惡臭,所以我每天於垃圾車經過時都會出來看,因而目擊本次車禍,而本件車禍是因為垃圾車轉過去,被害人才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1幀、現場照片2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見相字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4 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變形」等傷害,於104 年11月11日18時59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時已死亡等情,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29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憑。且查:

㈠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係於其行向綠燈時,始行進左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下稱B 車),此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足以注意前方或對向行車動態之距離,而B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因閃避不及,車身先行左偏與柏油路面發生擦刮,並一路滑向仍持續左轉之A 車,而使B 車之車頭與A 車之右後車輪車殼處發生碰撞,撞擊後A 車仍持續左轉,於撞擊後2 秒內 A車已轉入現場圖所示之638 號旁巷內,而A 車最後靜止位置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右後車尾距離位於其右方之湖子內路638 號建築物平行距離3.8 公尺,距離為於其後方之B 車靜止地點之垂直距離為9.4 公尺,而B 車靜止位置有一道1.

5 公尺之刮地痕及一道11公尺之煞車痕連接,一路自B 車行向之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一情。顯見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為B 車所留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 車左轉,而使直行之

B 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車禍乙節,亦可認定。㈡至告訴代理人稱:本件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可以煞車,且目擊

證人陳政財也有及時阻止,被告卻仍執意碾壓過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出於殺人故意,而非僅止於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

⒈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稱:有聽到碰撞聲音時,

即踩煞車,但因為路面狀況不平無法完全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另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於2 秒內已左轉進入63

8 號旁巷內一情,業如上述,足見車禍發生至被害人遭碾壓之時間為連續且短暫。

⒉另證人陳政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每天都會看到陳建宇駕

駛垃圾車經過我家前面,但二人見面較少打招呼,我看到被告撞到人我就只有大喊一聲「停車」,並舉起停止的手勢(按:舉起右手手掌張開)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向我點一下頭,而被告是碾過被害人之後才停頓煞車,後來停車後被告有下車,我還說他撞到人了怎麼還繼續開,被告當時晃神站在那裡,被害人當時滑進車底時距離右後車輪約3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顯見車禍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軀體之距離僅短短30公分,且證人僅大聲說停車而非說撞到人了,況被告係碾壓過被害人才煞車停頓,並非先稍有停頓而又繼續行駛,顯見被告於碾壓被害人過後才知悉有碾壓被害人,並非蓄意為之。

⒊再證人雖有大聲喊一聲「停車」並比出停止手勢,然自上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天色已暗,路燈皆已開啟,被告車輛之大燈亦已開啟,該道路於監視器畫面之4 秒內有多部機車及汽車經過一情,足見車禍現場當時之環境噪音非小,況一般車輛於開啟大燈之狀況下,對於前方人事之動態,常較日間需更長之反應時間,故被告是否於目擊證人喊停車及做手勢當下,即知悉其意亦屬有疑。

⒋綜上,依現場環境、反應時間、相對距離等客觀情形,本件

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蓄意殺人之情。另本件偵查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因而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從而,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撞及被害人(理由詳如後述),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證,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之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依循燈號指示行進,惟被害人發現被告左轉時尚距有一段足以注意來車之距離,是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衡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而被害人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外無其他過失,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 年 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7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庭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車禍時係擔任垃圾車駕駛人員,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後改任環保局掃地工、已婚、小孩於半年前過世、現與太太同住、太太患有癲癇症、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於83年間有因駕駛計程車過失致人於死前科(緩刑3年)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現僅領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現金30萬元,告訴人另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國賠協議),有和解書2 份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7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