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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LICH(即范文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HUONG(即阮庭賞)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NGOC DUY(即阮玉維)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INH DUC CHIEU(即丁德朝)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DINH THANG(即張廷勝)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所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范文歷、阮庭賞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則均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在案,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再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則均不否認有涉案之事實,並有卷附證人之證詞,及被害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等可憑,且渠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所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范文歷、阮庭賞、張廷勝、阮玉維、丁德朝均供承為逃逸外勞,到處打零工維生,足認渠等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范文歷、阮庭賞犯案均達7件之多,另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犯案亦均達3件之多,渠等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定自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