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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原重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99號原 告(即陳苗○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花 (住址詳卷)陳○花 (住址詳卷)陳○花 (住址詳卷)陳○蓁 (住址詳卷)陳○東 (住址詳卷)陳○明 (住址詳卷)陳○順 (住址詳卷)原 告 黃○輝 (住址詳卷)被 告 劉○○ (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被告等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苗○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28日死亡,有陳苗○蘭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子女陳○花、陳○花、陳○花、陳○蓁、陳○東、陳○明、陳○順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茲因本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