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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原重附民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99號原 告(即陳苗○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花 (住址詳卷)陳○花 (住址詳卷)陳○花 (住址詳卷)陳○蓁 (住址詳卷)陳○東 (住址詳卷)陳○明 (住址詳卷)陳○順 (住址詳卷)原 告 黃○輝 (住址詳卷)被 告 劉長霖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甲○○應與劉○○連帶賠償原告陳○花、陳○花、陳○

花、陳○蓁、陳○東、陳○明、陳○順新臺幣(下同)3,310,0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與劉○○連帶賠償原告黃○輝3,288,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劉○○連帶負擔。

㈡事實理由略以:

訴外人甲女(已殁,年籍姓名詳卷)與劉○○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 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鮮碳烤店」與被告甲○○、訴外人梁世維餐敘,用餐完畢後,其等復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 「○○○卡拉OK」消費,劉○○見甲女因酒泥醉、不省人事,認甲女損其顏面,竟以手掌摑打、抬腳踹踩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下嘴唇中央1 處0.3 公分長之撕裂傷與周邊瘀傷之傷害。嗣因甲女遲未甦醒,劉○○、梁世維遂於○○○卡拉OK聚會行程結束後,先行離去,被告甲○○則於劉○○、梁世維離去後,招來陳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與甲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汽車旅館」,經該旅館安排501 室供甲○○與甲女住宿。甲○○嗣與旅館員工賴依依、陳麗芳

2 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將陳麗芳自該室一樓搬運至二樓時,甲○○竟失手致甲女頭部與地板發生碰撞,甲女因而受有大量硬腦膜下腔出向及腦挫傷、嗆食之傷害,並進而導致腦髓腫脹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嗣因「○○汽車旅館」員工蔡玉津於翌(11)日中午12時許,提醒房客住宿時間已到,始悉甲女業已死亡。爰起訴請求被告甲○○與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花、陳○花、陳○花、陳○蓁、陳○東、陳○明、陳○順3,310,0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與劉○○連帶賠償原告黃○輝3,28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苗○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28日死亡,有陳苗○蘭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子女陳○花、陳○花、陳○花、陳○蓁、陳○東、陳○明、陳○順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於106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乙案(本院105 年度原侵上訴訴字第13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