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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耕緯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70號),聲請再審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對林耕緯所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已獲鈞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再審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

2 項,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已確定判決之執行,以保聲請人暫免受通緝而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耕緯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認以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所為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確定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 號),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於本件再審更為審判確定前,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