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補償人 陳英傑即 被 告上列請求補償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英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補償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陳英傑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至10
3 年12月5 日間,受羈押計9 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受羈押 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701 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3 年11
月27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3 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嗣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於103 年12月5 日先行釋放請求人,並於是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9 日【即自103 年11月27日(拘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當庭釋放日)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期間,始
終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請求人於105 年10月6 日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又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而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於受羈押人之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係以每日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47歲,陳稱其係在其母親經營之瓦斯行擔任送瓦斯的工作,每日薪水約2 千元,此據請求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尚昇煤氣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本案突遭羈押,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請求人陳稱:伊無緣無故被檢察官、法官收押 9天,之後歷經一年多的訴訟,付出的律師費用要跟誰請求?而且只要回想這件事情,就覺得心裡不愉快,就想去自殺,這種精神的折磨,不是三言兩語可以陳述,而且面對里民及客戶還會被恥笑,而且伊被關期間,工作也不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損害均屬匪淺等情,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
9 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請求人3,000 元為適當,是本案合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數額共
2 萬7 千元(計算式:3,000 ×9 =27,000),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