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王國豐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請求人王國豐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重新審理,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惟請求人前因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2年5月9日假釋,因本觀察勒戒案,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惟請求人執行殘刑,係因法院誤判(裁定)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所致,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惟請求刑事補償,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一條即有七款情形,第二條亦有六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相同,本件請求人究係依刑事補償法何條何款之規定為請求,既未敘明,本院無從判斷有無管轄權。
二、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