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被 告 王憲義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違背法令,依法抗告,應受裁定之事項為:
⒈賜判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牴觸
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民法第345 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765 條、民法第773 條、民法第184 條、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為中華民國體制外,視同外國人意思表示,不歸臺南地院判決。
⒉更正撤銷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
⒊更正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自訴。
⒋更正再審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號判決主文。
㈡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臺
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牴觸憲法第
1 條、憲法第80條、牴觸民法第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提出房屋委建合約書,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只能請求給付房屋價金,被告王憲義枉法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抗告人黃典隆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牴觸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交付承攬契約192 萬工作物,被告枉法裁判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洪義順偽造房屋委建合約書為已交付承攬契約192 萬工作物,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牴觸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 ○00號地上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 巷○○○ 號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16324 平方公尺附屬陽台8.58公尺,689 之33土地,土地登記簿於民國73年1 月13日,登記為抗告人之父親向沈蕭秋美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所購買,被告枉法裁判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工作物,所以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牴觸民法第
77 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糸爭房屋72年9 月6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所有權為沈蕭秋美所有,被告枉法裁判71年11月29日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承攬工作物,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249 條第2 項,臺南地院73年訴字第1130號原告洪義順提出房屋委建合約書,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只能請求給付房屋價金,原告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不合起訴程式及明顯無理,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憲義枉法判原告之訴有理,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牴觸土地法第43條,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臺南縣○○市000 之00號地上建號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市○○路○○○ 巷○○○ 號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16324 平方公尺附屬陽台8.58公尺,000 之00土地,土地登記簿於73年
1 月13日,登記為抗告人之父親向沈蕭秋美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所購買,被告枉法裁判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工作物,抗告人之父親黃萬得,為直接受害者,所以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民法第345 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765 條、民法第773 條、民法第184 條、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為中華民國體制外,視同外國人意思表示,不歸臺南地院判決書。所以憲法第172 條規定,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當時已確定無效,抗告人請求更正撤銷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更正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自訴,更正再審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原審裁定理由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於83年11月17日前已判決確定,明顯故意違背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顯有錯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1 號,及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671 號判例參照。
㈢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
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民法第345 條、民法第
490 條、民法第765 條、民法第773 條、民法第184 條、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為中華民國體制外,視同外國人意思表示,不歸臺南地院判決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抗告人請求更正撤銷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更正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自訴,更正再審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有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
5 條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再審,明顯故意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
㈣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不受理自訴,牴觸憲法第1條、憲法第80條、民法第345 條、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76
5 條、民法第773 條、民法第184 條、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同抗告人自訴成立。所以抗告人請求更正撤銷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號判決主文,更正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決主文受理自訴,更正再審臺南地院82年自字第500 號判有理,原審明顯違背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 項期間2 分之1 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 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8
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判決自訴人黃典隆自訴被告王憲義涉犯刑法第124 、213 條罪嫌,經原判決以上開2 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論處,惟該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於83年4 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臺南地院82年度自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四、又經原審調卷查核結果,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惟依原審卷所附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該案已於83年11月17日移送執行,足見該案至少於83年11月17日前已判決確定。本件抗告人係於105 年3 月9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有刑事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查。亦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日期距上開82年度自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至少已21年3 月以上。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亦僅為20年,惟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自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而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20年追訴權時效之情形)。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規定,上開82年度自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過5 年(10年之2 分之1 ),即不得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五、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期間,而違背法定程式,且非可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