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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吳秀蘭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秀蘭因年歲已高且有病在身,並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秀蘭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羈押,並於105 年3 月8 日、5 月8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二第55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

四、原審法院以本案經審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及證人後,依被告、證人供述,並參以卷附書證、錄影光碟、照片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後逃離現場,經人攔阻報警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重刑(現已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審理中),有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審酌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尚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530 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等較輕之處分代替,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