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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世仁上列抗告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世仁已經心亂如麻,做困獸之鬥。12月22日母親有來會客,大家都言明講好的事情,如今卻風雲變色,出乎意料之外,為了不讓父親惱羞成怒,我盡量在庭上容忍他圓謊的口吻。我有去法院告他誣告、加重誹謗、妨害名譽,地院也受理,但過兩天,我心想他那麼老還要跑法院,我主動去撤銷告訴。我是個敢作敢當的男人,沒做的事情我會力爭到底,更不會捏造任何事實。今天我知道法官有站在我的立場據理詢問,但最後結果還是不從人願!法官知道我是如何進食的嗎?每餐吃豆皮,我得用雙手撕成一小片後,和著稀飯吞下肚,我已經不想再這樣過日子。我的牙齒是在收押中壞掉的,現在說重點,我會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裝假牙的密醫我們認識,交保後我也不會住家裡,只要假牙裝好,該怎麼執行刑期我都不怕,那是我罪有應得。只要有牙齒進食,我不會放棄任何求生機會,如果要拖到全身都出現病痛,我寧願選擇提早結束目前的生活模式。以我的案情,如果沒有再犯之虞,應該符合交保的法律條文,請體恤被告目前的處境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種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發揮保護被害人、防止被告再犯、保護社會安全措施等功能。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在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罪行,而該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自由裁量決定,如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吳世仁係吳永南及吳黃月美之子,與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曾對吳永南、吳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18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吳永南及吳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且應遷出吳永南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0 號),效期1 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遲至同年

5 月26日14時45分許,仍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遷出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1 ,並在該處以「天下怎麼會有這樣母親」嘲弄吳黃月美;㈡於同年6 月17日21時40分許,見吳永南及吳黃月美進入家門,即向其二人索討金錢,渠等拒絕後,被告竟衝上前欲毆打吳永南,並挑釁稱:「我三下就可以把你打倒」,吳永南隨即逃往車庫並報警;㈢於同年7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吳永南上開住處內,向吳黃月美索討新台幣500 元未果後,竟至廚房持菜刀欲砍向吳永南及吳黃月美,並對其二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南將被告所持菜刀推開掉落地上並拾起藏放後,跑至車庫內報警,被告聽聞吳永南報警,隨即騎乘腳踏車外出,然在離家門5 公尺處撞倒路旁之電線鋼索倒地,詎被告爬起後又奔回家中,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欲毆打吳永南,吳黃月美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又徒手勒住吳黃月美之頸部,並對其二人辱罵:「幹你娘,要呼你死,你們兩個老傢伙已經沒有路用了」(台語)等語,繼又追打吳永南,致其右手臂發生紅腫之傷害,吳永南再度逃到車庫報警,被告見吳永南又報警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返回上揭住處,因欲至吳永南房內拿筆記本,惟因吳永南外出而將房門上鎖,因見無法開啟房門,竟以腳踢門板並以鐮刀撬開房門入內,致房間木門毀損分離無法關閉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永南;㈤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5 時許,返回吳永南上揭住處睡覺,約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睡醒後,見吳黃月美在該處,竟向吳黃月美辱罵:「幹你老母」等三字經,並揚言要毆打吳永南。案經吳永南、吳黃月美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雖否認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然依被害人吳永南、吳黃月美之指訴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且與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所列之罪。被告因有前項編號㈡㈢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警方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釋放,並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吳永南及吳黃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命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命令2 紙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104偵3614號卷第15-17 頁;104 偵3892號卷第4-9 頁);然聲請人竟置之不理,仍於同年7 月5 日、9 月22日及9 月25日,再為傷害或辱罵吳永南、吳黃月美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除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外,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462 頁審理筆錄),原審認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且有飲酒習慣、無固定工作,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64 頁審理筆錄),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後,為究明其所陳病情,已於同年月23日電詢雲林看守所護理師查詢被告之牙齒狀況,是否非保外就醫即會危及生命或造成健康重大危害,或有無其他身體病況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形,據該所護理師陳耘希覆稱:「㈠我們所內每個星期都會有一至二次的牙科看診,從被告在所內的看診紀錄來看,他都是申請看精神科,沒有申請看過牙科,他最近一次看精神科是在11月16日,其有所謂的『器質情感症候群』;㈡另外,他並沒有其他內科方面的疾病」等語,有原審法院刑事科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易89

0 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陳牙齒疾病,尚非可據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