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 楊建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楊建民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1月14日南檢欽圓102偵1097字第02682號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該函1紙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被告長期投注於陶瓷粉體相關合成研究及技術研發,對粉體工程、陶藝工藝及材料晶相變化與顯微結構分析,尤其在氧化鋁及氧化鐵陶瓷材料上,有相當深入的研究與製程經驗;東莞市○○○○○○有限公司致力多晶藍寶石製造及銷售技術,邀請被告前往進行相關技術考察及交流,並商議未來可能合作事宜,故因工作而有出國考察需要,請准解除限制出海處分云云,提出東莞市0000000有限公司邀請函2紙為憑(見一審卷第2、14頁)。
(三)被告擔任臺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助理教授,自102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之授課科目為「自然科學理論與應用」、「能源科技與應用」二項課程,均無關於所述氧化鋁及氧化鐵陶瓷材料方面之教學。抗告人縱提出被告論文及期刊著作目錄,證明關於被告博士、碩士論文、國科會研究計劃、著作、期刊、研討會論文內容等等,均有氧化鋁及氧化鐵陶瓷材料方面之專門研究。但抗告人所提出之東莞市0000000有限公司邀請函,無法看出東莞市0000000有限公司係屬何種公司,且無法證明該公司營業項目,係生產氧化鋁及氧化鐵陶瓷材料方面之產品,是單憑一紙東莞市0000000有限公司邀請函,尚難認被告有至中國公司考察之必要。
(四)被告擔任臺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助理教授;依臺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教師倫理守則第48條規定:「專任教師於本校服務期間不得同時在校外擔任專任職務或出租專業證照;於校外兼任授課或兼職者,須先以簽呈簽請校長核准」;「教師在外兼課、擔任有給職、無給職或各項榮譽職務…,應事先向本校申請核備。」據臺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105年4月21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未接獲被告報備或申請出國考察(見一審卷第18至20頁),足見並無抗告人所指被告因工作而有出國需要之情形。
(五)原審認被告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而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被告出海之限制。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舉出被告論文及期刊著作目錄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