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李明林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據新聞媒體報導,立法院已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完成修法,凡曾出具保證金者,無論棄保或通緝被沒入之保證金,可以追溯12年,均可聲請發還,而且有很多法院都有公文及准予聲請發還保證金,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明林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9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命以10,000元具保,抗告人自行繳納10,000元保證金,而經檢察官釋放。嗣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經原審傳、拘無著,因而對抗告人發佈通緝,並於92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顯已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並於92年8 月19日執行沒入保證金結案等情,有原審92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院92年度易字第278 號案卷查明無訛。另抗告人經原審通緝,迨93年
5 月26日始緝獲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據,是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