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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森林法第52條係民國104 年度剛修正之法條,旨在嚇止竊賊

盜取國家森林之珍貴木材,卻造成合法之租賃車業者嚴重財物損失,可見當時立委修法時未曾研議周詳,造成合法之租賃車業者車輛(生財器具)被扣押,還要繼續繳納貸款及稅金嚴重影響生計。

㈡合法之租賃車業者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 條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應遵守之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連同出租單(內有告知: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 、違禁品。2 、危險品。3 不潔……承租者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等)。今承租人林裕峰租車後交給被告邱偉華使用,發生違規事件後,該車輛被扣押、沒收,承租人林裕峰及被告邱偉華無法歸還或賠償車輛,造成租車公司損失,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一般自用車的話屬私下借車,因彼此認識知情,才會被沒入)。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等語明確,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02月05日制定公布,其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 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㈣森林法全文意旨係以竊賊為處罰對象,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抗告人係汽車出租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林裕峰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林裕峰於出租後交給被告邱偉華違規載送珍貴木材,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抗告人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竟遭扣押(沒入)租賃汽車,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還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以符公平正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 項亦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即特別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所謂「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即沒收為刑罰之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本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一身為原則,然立法者基於嚇阻犯罪目的,針對特定案件中行為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可規定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可宣告沒收,此乃屬立法形成、立法裁量之空間,俾達到社會防衛目的。

三、經查:被告邱偉華涉嫌與共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8日駕駛其委託朋友「小迪」即林裕峰向抗告人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里山區,再經由范文歷指示分派工作,於翌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滿載其他共犯竊得之台灣扁柏10塊下山離開(共計1414公斤,材積1.758 立方公尺),嗣於途中為警查獲,上開車輛亦遭扣押,因而涉嫌犯新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7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審理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該案起訴書、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5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邱偉華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中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車輛,原審依據卷內之資料,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邱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歷、阮廷賞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 年6 月19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邱偉華所為初判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邱偉華等人用來搬運贓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邱偉華所有,應沒收之,且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森林法第52條甫於10

4 年5 月6 日經立法院修正,修正目的即係因近年來臺灣森林濫砍事件頻傳,影響森林生態、破壞水土、危害國土保安甚鉅,因而修法提高行為人之刑責,增加竊取貴重木種的處罰,並擴大對於搬運工具之沒收範圍,以期有效嚇阻犯罪,除將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刑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外,並增列同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諸該條第

5 項之增修理由明白記載:「第5 項新增。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

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立法過程中已有討論:「五、李昆澤委員說明提案要旨:㈣另外,除了提高盜伐的刑責外,對於實施犯罪行為所用的車輛、物品、器具,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將遭到沒收。因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物品、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且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說明修法要旨:…另為有效遏止再犯,供竊取之器材及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原決議修正通過…」(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顯見立法者對於行為人駕駛租賃而來的車輛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使用之車輛之沒收問題,經過立法裁量抉擇程序後,乃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方式,即無論該車輛是否屬於行為人或者係案外的第三人所有,只要是供犯罪使用者,皆應宣告沒收。至於第三人財產因而受到損害,則應另依民法規定對於有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賦予第三人出租車輛時應提高注意義務,並將此種財產損失風險轉嫁由第三人承擔,甚為明確。

五、原審因為本案尚在審理當中,而上開扣押車輛依規定甚有可能於日後宣告沒收,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