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李全教 臺南市議會議長被 告 費玲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蔡麗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李全教自訴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被告費玲玲、時任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之被告蔡麗宜、時任該署主任檢察官之被告鍾和憲,以渠等偵辦民國103 年臺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賄選一案,涉嫌違法瀆職等。原審審酌自訴人僅提證臺南市議會秘書長黃恭喜陳述書、媒體新聞報導、檢察官不適任之評鑑檢舉書、監察院陳情書及司法院釋字解釋等為證,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代理人及調查證據,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理由如下:
一、
㈠、自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與臺南市議會秘書長黃恭喜協調,同意於年假過後始查扣臺南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選票,不意費玲玲、蔡麗宜向政治輸誠,特意討好臺南市長賴清德,違反已成立之公法契約及禁反言,突由鍾和憲偕議員林志聰、劉正昌、林宜瑾、王錦德、陳金鐘等人陪同,洩露偵查秘密,於103 年12月31日22時許,直闖臺南市會議議事組欲帶走選票,貶低議會公署之社會評價。鍾和憲附和隨行議員謂恐遭議會人員動手腳之意見,不顧議事組所陳保管選票承辦人出國而無法開啟保險櫃之說明,執意扣押選票,黃恭喜覺得其態度惡劣,係對公署及公務員之莫大侮辱。檢察官無誠信突闖立法機關,不信任議會人員,司法權凌駕行政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4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物件,非經允許不得扣押之規定,非法搜索扣押選票,且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未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專擅驕恣,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第13
2 條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第309 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應包封簽章轉送選舉委員會保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 項定有明文。自訴雖指檢察官非法查扣選票云云,然訊據黃恭喜供述:議長選舉選票係經相關人員封緘妥適等語,是本件議長、副議長選舉選票於10
3 年12月31日之封緘,難認係檢察官之(非法)查扣。又檢察官於上開日期督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持函至臺南市議會欲調取系爭選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或得命持有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第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等規定而為之請求提出或交付,此觀黃恭喜之訊問筆錄載明「本署檢察官持公文向貴議會調取本次議長選舉之選票,為何無法提供」之提問即明。復次,卷查檢察官是日請求交付選票之偵查作為,本未預先聲請核發搜索票備用,自無(非法)搜索議會可言,合於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目錄表顯示,系爭選票係迨104 年1 月5 日,由臺南市議會議事組選票保管人蔡鳳萍任意提出而予扣押之情,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殊無對公署或黃恭喜侮辱可言。此外,林志聰等人為臺南市議會議員,本有權進出議會,尚難僅因檢察官調取選票時在場,臆斷係因檢察官洩露偵查秘密以致。事實已明,自訴意旨聲請傳喚黃恭喜,證明查扣選票經過;傳喚林志聰等人,證明渠等如何得知檢察官查扣選票之事,均無必要。
二、
㈠、自訴意旨略以:費玲玲指示蔡麗宜共同故意誹謗,明知自訴人定期前往大陸地區正當經商,並非逃亡,竟向媒體公開指摘:自訴人有逃亡之虞因以拘提,且扣得問題選票五張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有實質惡意,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
㈡、查自訴人僅依新聞媒體謂自訴人虞逃遭拘提,且檢方查扣問題選票之相關報導,遽指檢察官誹謗云云,不足為憑,且觀其所提新聞內容,乃記者根據不詳消息來源所為之報導,無從得見係檢察官所透露,自訴無憑所指,難予採認。
三、
㈠、自訴意旨略以:費玲玲、鍾和憲知悉自訴人有合法出境至大陸地區經商之自由,為脅迫取供之非法目的,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原則,濫權簽發拘票交司法警察拘提自訴人,以獲取不利自訴人之證據,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125 條(第1 項第1 、2 款)濫權逮捕及意圖取供而施脅迫等罪嫌。
㈡、查自訴人被拘捕後並遭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嗣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移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承審法院以虞逃之羈押原因仍存,然無羈押必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自訴人不服,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以不得再抗告為由裁定再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可參,足證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以自訴人賄選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逕行拘提,並非無據,顯無濫權拘捕妨害自由及脅迫不法取供可言。
四、
㈠、自訴意旨略以:鍾和憲及費玲玲、蔡麗宜均明知並未查扣任何賄款單據,竟在羈押聲請書載明有事證證明自訴人資金流向,賄選嫌疑重大,並向記者表達確有其事,新聞媒體據而報導:自訴人透過商界友人林聰彬匯轉一筆數額不小的資金入臺,且已交付市議員莊玉珠丈夫蔡啟新,檢方掌握到關鍵水單等情。被告三人提出與賄選資金無關之假造證據,使法官陷於錯誤羈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濫權聲請羈押及第216 、213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
㈡、查究自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內容略為「獨家/ 案情明朗?李全教收押關鍵,匯款單、車牌洩行蹤」、「根據三立獨家消息……,外傳檢方這麼快收網,是因為有證人提供蔡啟新的座車跟車牌成為證據……」,概未顯示係檢察官提供記者資訊,且訊據自訴代理人亦不諱言:事後閱卷始得知檢方並未扣得任何賄款水單等文件,然新聞卻報導檢方掌握特定事證,其消息何來,自訴人並不清楚等語,是自訴人猜臆檢察官向記者透露不實消息,洵難憑採。又考諸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未有自訴所指之敘述或提具若何之匯款單據為證等內容,並無自訴所指假造證據濫行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
五、
㈠、自訴意旨略以:費玲玲、鍾和憲在政治壓力下,濫權在法定期限末日,詐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利用訴訟程序侵害自訴人名譽及人格,違背公務員官箴及應對國家廉潔之特別服從義務,出賣公權力圖使自己升官發財以得薪水、加給、津貼、權勢、主管或首長地位等不法利益,或使賴清德獲取政治性利益,有悖公務無酬原則,被告二人縱未得逞,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按刑法詐欺罪係禁止施用詐術之行為以保護財產法益,自訴人不唯未立證檢察官究施何詐術,且升官晉爵並非財產法益,亦與羈押之聲請無涉,自訴人私意懸揣,難予採信。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黃恭喜於103 年12月31日查扣選票時在場,檢察官執行扣押程序有無侮辱情事,應當訊問黃恭喜始能知悉,詎原審未訊問黃恭喜認為受辱之原因,僅憑不可能登載檢察官任何侮辱言語之筆錄,率斷無侮辱行為,實難令人甘服。又檢察官是日赴議會調取選票,秘書長黃恭喜既然在場,顯不需多方聯繫其他人員接待,林志聰等議員於當時夜間時分猶在議會巧遇檢察官,是否檢察官洩露偵辦消息之故,應傳喚林志聰等人訊問即明,詎原審卻認無調查必要,率予駁回自訴,實有未洽(即前揭壹、一所示)。
二、原審以媒體報導並未明確表示「是費玲玲指示向媒體公開表示至機場拘提自訴人,係因其有逃亡之虞」,或「蔡麗宜向媒體表達扣得五張問題選票」,認係記者根據不詳消息來源之判斷報導。然記者必有其消息來源始得知悉並予報導,原審未傳喚該名記者訊問其消息由來,率斷指訴無據,當嫌速斷(即前揭壹、二所示)。
三、另就原審駁回自訴被告等濫權拘捕妨害自由及脅迫不法取供(即前揭壹、三所示);濫權聲請羈押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前揭壹、四所示);詐欺得利未遂(即前揭壹、五所示)等部分,均有不服(按未敘述抗告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起訴審查機制」乃查核訴訟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制度設計。刑事訴訟法分別公訴及自訴,各於第16
1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326 條第1 、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
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自訴案件之起訴審查,係認所指犯罪苟有嫌疑不足之情形,倘經檢察官偵查,本應為絕對不起訴處分,即不宜概任所提起之自訴無條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雖經提起自訴,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為防止濫訴以減少司法資源虛耗,乃許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不再審究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得否提起自訴。
三、自訴狀除應記載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外,並應記載「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作用無非係因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所提之證據或指明之證據方法,倘為欠缺根據之個人推測,或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薄弱,則所指訴之犯罪嫌疑既然明顯不足,而自訴復有異於公訴之特別規定,自得逕依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無庸先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詳查相關卷證,復通知自訴代理人訊明自訴意旨暨舉證,斟酌自訴徒執證明價值低落之黃恭喜陳述書、媒體新聞報導及請求評鑑檢察官之檢舉書與監察院陳情書等一己意見之詞,濫訴被告三人瀆職涉犯前揭諸項罪名,其嫌疑明顯不足,因以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未遑別有不利之提證,猶執陳詞,除漫指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深入調查即行率斷外,餘未指陳原審論證有何違誤,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