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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唐旭賢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妨害自由案件與我無關,不知法院為何傳我,且我還被陳四川告,這不是自相矛盾嗎?又出庭作證還要跟公司請假,我要用何理由向公司請假?找工作已不容易,如果請假因而被迫離職,實在不合理,請鈞院體諒,不予處分罰鍰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 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唐旭賢因原審法院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821 號被告柴

善翌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105 年 5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至該院以證人身分作證,該次期日傳票業於105 年4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之情無訛。

㈡抗告人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之同年5 月

2 日尚有數日期間,其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況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應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對該期日傳票未予置理,即任意未遵期到庭,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遭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該期日報到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押在押全國錄表各1 份可憑。

㈢再者,抗告意旨雖認伊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無關,為何要傳

喚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亦即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係由負責審理之法院依案件進行之狀態,適時決定之,本件抗告人有無出庭作證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情決定,斷不容由抗告人單憑己意自行認定之,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必出庭云云,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且難認其不到庭

有何正當理由,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不到庭之情節、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對訴訟程序所造成之影響等情,裁處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督促其到庭作證,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裁處罰鍰額度,亦屬適當,為抗告人得負擔之範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