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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誌霆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羈押期滿前,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此一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支配,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已坦承不諱,嗣經抗告人祖父丁水交代理與被害人吳致緯達成和解,當場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則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顯有疑問,又抗告人係受共犯慫恿參與本案,且犯案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找出另3 名共同正犯,足見抗告人知所悔悟。抗告人父親亡故,母親離家出走,抗告人從小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已69歲高齡,患有疾病,生活不便,須專人照顧,抗告人若能具保,當無逃亡或拒不到庭之情形,因此顯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未斟酌及此,應予撤銷發回,更為適當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竊盜之罪,經原審訊問

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畏罪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因重罪有不到案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處分羈押在案,於羈押期滿之際,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5 年9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本院核諸卷內資料,認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形式上無違法之處。

㈡就延長羈押之實質合法性與妥當性部分,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方翊樺於同日送審時,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處分羈押,嗣方翊樺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同案另被告李元飛於原審未獲羈押,觀諸其等於原審之筆錄,抗告人與另案被告方翊樺雖坦承犯行,惟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所供參與情節及犯罪所得(含分配),略有不一,且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就另案被告李元飛是否參與犯罪,所供亦前後矛盾。此均有賴證據調查程序,進一步釐清。在此之前,抗告人雖坦承犯行,但所犯情節如何尚不明確,倘停止羈押,抗告人不免因人情之困擾,或為求有利於己之證詞,而有拒不到案的危險;於此亦凸顯抗告人唯恐獲判重刑之心態。原審認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抗告人願意坦然面對案情,於本案係經慫恿而犯案,犯後已知悔意云云,尚屬有疑。就此部分而言,具保尚不能替代羈押之手段,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原審認有羈押之必要,亦屬有理。㈢抗告人認其祖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

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卷內筆錄,亦未見被害人表達意見,於案情參與程度不明的情況下,倘非延長羈押抗告人,抗告人日後騷擾被害人進而不到案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可得認定之。抗告人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患有疾病,行動不便,須人照顧,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停止羈押抗告人,抗告人或可幫助家務,協助照料祖母,但不可否認,本案亦因抗告人祖父母對抗告人並無拘束力,導致抗告人夥同他人犯下重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具有悔意的情況下,抗告人回家孝順祖父母,安心等候日後審判及執行的可能性,應該不大。故抗告人的家境狀況,亦不能作為延長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