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世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薛世龍與告訴人即聲請人陳英哲與其他友人合作並出資經營事業而設立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並推由抗告人與聲請人擔任出資股東,大都會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350萬元,聲請人登記出資額為150萬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董事,但因抗告人為出資最大股東,且為實際上公司之經營,出資人自始均係全權委任抗告人管理公司之業務、財務,並授權由抗告人在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使用公司章及聲請人小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幾次表示不要再用其名義擔任董事,故大都會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抗告人與聲請人均出席,其他合作出資者周文旭、黃郁雯(由其父親黃淼湖代理)亦共同出席,經全體同意通過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抗告人與聲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董事,聲請人應辦理變更登記。(二)因辦理變更登記須檢具股東之同意書始可辦理,惟聲請人卻不配合辦理簽署同意書以便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經催促仍拒不辦理,抗告人不得不以大都會公司名義於104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提出同意辦理董事變更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辦理變更登記須由股東出具同意書供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故原裁定稱抗告人在改選之後即可依手續變更董事登記,顯有誤會。(三)抗告人一方面透過訴訟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要求聲請人辦理董事登記變更,一方面在辦理過程中研究相關之公司章程規定,發現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故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董事所須之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似可另依此由抗告人蓋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以此方式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聲請,經該府於105年3月21日同意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變更後抗告人即可對外使用自己之印章,因已辦理完成,抗告人表示要撤回系爭訴訟,聲請人卻表示不同意撤回,主張此一變更不合法,足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阻擾抗告人辦理董事名義變更。(四)大都會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土方資源回收等業務,依臺南市營造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核,並於每月5日前將前月報表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34條訂有罰鍰規定,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且得勒令停止營業,上開文書均須蓋用登記負責人董事之印章,公司既在營運自須依法申報,原裁定認抗告人辯解不足採,顯係對事實及法規之認知有所不足而有誤會。(五)因大都會公司之業務性質,使用公司大小章申報相關表冊乃係營業之例行必備業務,聲請人擔任掛名董事由抗告人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執行,抗告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其授權使用期間自應係與登記擔任公司之董事期間相同,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難認其授權關係已終止,其授權在未變更前具有不可撤回性,亦非聲請人可片面終止,然聲請人出於個人想以不合理高價退股之私心,一方面拒不辦理變更,另依方面藉詞不同意抗告人使用其印章,希藉此阻擾大都會公司之正常營運以形成壓力。是抗告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均係在董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前,且係公司營運之必要事項,本即在聲請人授權使用範圍內,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綜上,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指述抗告人為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保有大都會公司章及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之私章,因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上開私章,抗告人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私章,仍先後於104年7月9日、2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9日蓋用上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因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而抗告人對於接獲聲請人存證信函及於上開時間蓋用上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乙節均不否認,惟辯稱:伊是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公司股東未同意下,伊無法返還聲請人印章,且聲請人於股東會已同意不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又不同意簽名,伊為了公司營運才不得已使用聲請人的章,否則公司沒有辦法營運等語。(二)經查,抗告人確曾接獲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及蓋用聲請人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等情,除抗告人之自白外,並有存證信函及大都會公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之函文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4頁,偵續字卷第40-52頁),自堪認定屬實。(三)又抗告人固辯稱股東會時股東不同意返還聲請人之印章,且聲請人同意不要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是又不同意簽名乙節,但抗告人卻始終未曾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證實,則其所辯顯難遽以採信。何況聲請人既已在股東會上表明不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則其與公司間擔任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大都會公司股東會即應選出新任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其印章才是,抗告人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何以不循此方式為之,卻執意要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另大都會公司雖有向主管機關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但應可在變更負責人後再予以陳報,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遲延陳報公司即會遭重罰或停業之危險,抗告人實無必須急於在聲請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情況下,立即要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急迫性,故抗告人辯稱不使用聲請人印章公司即無法運作之情,尚不足採信。(四)至於聲請人是否因抗告人擅自蓋用其印章而受損乙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參照)。職是,大都會公司既以負責人名義發出文書,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聲請人即有對公司所為法律行為負責之義務,因此,自難認聲請人無受損害之虞。(五)綜上,抗告人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停止授權使用其印章後,仍續以其印章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發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抗告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聲請人曾表示並無實際受損害及仍願擔任大都會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即係表示聲請人仍同意概括授權抗告人使用其印章及聲請人無受損害之虞云云,無視聲請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後並無新的授權事實產生,且無視聲請人可能須對公司發文擔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則其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均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本件原審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即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宗,此有原審之審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足證原審係核閱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始對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裁定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卷附存證信函、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大都會公司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達證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7-25頁)等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指稱其業已終止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抗告人擅自使用聲請人之印章以行文相關主管機關,而損害其權益乙節,應非虛構。則抗告人先後於104年7月9日、20日、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9日蓋用聲請人之私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分別發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堪認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是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予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持之上開理由,除認為聲請人擔任掛名董事由抗告人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執行,抗告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其授權使用期間自應係與登記擔任公司之董事期間相同,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難認其授權關係已終止,其授權在未變更前具有不可撤回性,亦非聲請人可片面終止,有所誤解,尚難採納外,其餘抗告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可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