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安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8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即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在案(共14罪),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判決確定前,豈得逕斷抗告人必然有罪,豈得以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來看,將來所受刑罰勢必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嗣均無罪確定,則前所受羈押失其意義,況原審認定事實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是否有罪尚待上訴審確定,而抗告人本身經營合法公司,且妻蔡佩容已臨盆,加以抗告人為洗刷冤情,焉有逃亡之虞,由於抗告人被羈押,公司業務群龍無首,陷於一片混亂,將近停擺。姑不論事實上並非如抗告人初稱將手機丟其配偶蔡佩容之背包內,本件既無扣案之其他相關證物,或有事實足認尚有本案相關證據尚未扣案,上開手機復已扣案,原審有何滅證之憂。至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抗告人羈押禁見之情形下,作證翻異前詞,然均已具結,原審認該2 人多有迴護抗告人偽證,並以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另就吳宏明部分分案偵辦,豈還有擔心抗告人在外尚不能間接與證人接觸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行為,況日後上訴,聲請傳喚證人柯震擇、吳宏明必遭上訴審認不必要駁回,故無原審所認抗告人勾串證人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抗告人並無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顯可以具保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即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否則無異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抗告人先受執行,妨害抗告人防禦權。請撤銷發回,另為適法具保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14罪若均成立,以其否認犯罪之態度來看,處罰必不會太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警方查獲時,將使用之手機丟在配偶皮包內,復於警詢否認使用該手機,經警方查扣始承認,足見抗告人有滅證之虞,又因有證人待傳訊調查,認抗告人有勾串躲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且查無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處分羈押在案。嗣原審經傳喚證人柯震擇、吳宏明等人交互詰問,並調查其他證據後,認抗告人犯上述罪刑,共14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判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參原審法院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抗告人以其未犯罪,為釐清真相,定會如期接受審訊,且公司業務實際運行中、配偶生產在即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除重申原羈押理由外,並以抗告人犯罪事證明確(共14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量刑不能謂輕,又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心,且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多加迴護抗告人,甚至明顯偽證,加上抗告人藏匿手機之舉,合理相信抗告人畏罪心虛,一旦恢復人身自由,日後上訴,拒絕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且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原羈押原因(只剩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必要性仍存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經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認為原審認抗告人涉犯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的確犯罪嫌疑重大,原判決採證論究證據證明力之相關論述,使得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更形牢固。抗告意旨謂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云云,尚不足採。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則原審經調查審酌本案所有證據之後,量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並認以該刑度之重,可預見抗告人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事由之認定,論理上與解釋意旨內容相符,尚非以抗告人犯有上開重罪罪名,即認有羈押事由。又抗告人於搜索時丟手機之滅證、否認持有犯案手機之行為,原審因此引之為抗告人畏罪心虛,日後可能拒絕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當理由,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益添抗告人日後不到案之高度危險。原審再審酌抗告人所犯罪數相當之多,日後拒不到案之可能性極高,具保等替代處分對抗告人不生作用,而認無替代羈押之方法,因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之論理與結論,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理由以無罪推定原則,認本案未判決確定,應推定抗告
人無罪,故不能以原審判處抗告人重刑,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惟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乃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但法官如仍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予以羈押,且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審認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並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謂此時羈押被告並不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已詳就「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必要性」等要件予以斟酌,非單憑犯有重罪罪名即羈押抗告人,前已敘明,依上述解釋意旨,羈押抗告人並無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認其受無罪推定保障,故不得予以重罪羈押,應有誤會。
㈣抗告理由又認本案已無證據可扣,故再無滅證之虞,日後上
訴,上訴審依法將認無傳喚柯震擇、吳宏明之必要,故亦無勾串證人之虞,抗告人不會再影響證人證詞云云。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載明原羈押原因只剩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卷內資料並已顯示原審已解除抗告人禁見通信。是抗告人日後有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危險,已非原審繼續羈押抗告人之理由,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超過原裁定範圍,本院無庸再贅論其有無理由。抗告理由認抗告人經營之公司將陷入停擺,須抗告人停押在外主持,並提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為證,惟該等證據並看不出來公司將陷於停擺之情,且原羈押聲請理由亦載明公司實際運作中,上開抗告理由難認為真。再抗告人之配偶已臨盆一事,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抗告人為人父或享有家庭親情之樂,與其日後如何取得法官的信任,不會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關連性何在,抗告人顯未提出。參以抗告人於羈押前即已多次在晚上時間外出販賣毒品,公司業務及家庭親情對被告不要販毒而言,似無任何牽掛羈絆,抗告人日後倘為了本案刑責訴訟、照料家庭等因素,會否壓力更大,導致再度走上歧途,增添不到案之危險,亦非無可能。是以,抗告人所指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參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節,均難認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有力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