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春季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春季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係因於夜市從事販賣鐵板燒之工作,未於戶籍地居住,致未收到傳票,因而始遭通緝;另抗告人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疾病,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涉案件並非重罪,抗告人之友人鍾雨庭願意督促抗告人按時到庭,本件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並責付予抗告人之友人鍾雨庭之方式取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後始緝獲,原審法院因而於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乙節,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周漢新、鄂再壽等人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發布通緝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經警緝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經警緝獲時為脫逃,因而與員警相互拉扯,造成手臂受傷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情形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里長證明,經核僅足以證明抗告人較少返回戶籍地居住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圖,是該證明應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又查:抗告人雖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疾病,惟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羈押入所後,共計就診六次,目前生命徵象尚穩定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等事實,亦堪認定。末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後,抗告人竟棄保逃匿,該保證金因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乙節,有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囑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具保已不能對抗告人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則拘束力較低之限制住居、責付等手段,顯難認足以擔保抗告人於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中確能遵期報到,堪認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均難以替代羈押等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抗告人犯罪之結果,造成環境污染,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足見本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經核均屬其個人之說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絕非有意逃匿,抗告人係因長期在外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諳法律,於審理中復未委任律師,致不知有依法向法院陳報住居所之義務,亦不知法院確曾寄發傳票及發布通緝,因而始未到庭。㈡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因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而住院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為警查獲時雖有脫逃舉動,惟此乃為避免遭逮捕後無法獲得週全之治療,因而所為之抗拒舉動,實非畏罪心虛。㈢請考量本件同案被告所處之刑期,抗告人經法院判刑後,依相關實務案例,抗告人逃匿之情形實微乎其微及抗告人於看守所就醫不便,抗告人曾因無法及時獲得治療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與狹心症之藥品,致血壓過高險些中風身亡等情,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令抗告人得先行就醫治療,以挽救性命。㈣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診斷結果確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疑心絞痛等疾病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疾病確有危及抗告人生命安全之虞,本件應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㈤抗告人有其他共犯知情之資料,抗告人願當面告知法官或檢察官,以打擊犯罪。-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乃抗告人仍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抗告人並無逃匿之故意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應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㈠㈡㈢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診斷結果確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疑心絞痛等疾病等情,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罹患之疾病仍未達保外就醫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是否願意當面提供其他共犯之資料予法官或檢察官,以打擊犯罪,經核非屬是否應准抗告人具保以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㈤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