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惠玉上列抗告人因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邱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期滿後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確定刑期(下稱後案),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9日期滿,並於10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本案),前案、後案雖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當時,前案已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因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合於自首規定,且因罹患罕見疾病脊髓小腦萎縮症、帕金森氏症、紅斑性狼瘡、腎上腺素不足及重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有殘障手冊(影本)可佐,其發病時因意識不清而犯本案二罪,請撤銷改定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前案,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後案,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年7月1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前案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述抗告人上揭案件執行情形,顯因未發覺而未論以累犯。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上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依法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有據。原裁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