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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佳鴻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105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115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發回部分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全部確定(下稱本案);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向原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該院並非諭知罪刑裁判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駁回異議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然因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發布通緝,然另案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不同案件,現遭臺南市刑警大隊緝獲歸案,竟直接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臨時指揮書,押送臺南監獄執行本案,未依法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臨時指揮書上備註七日內補發甲式指揮書,仍未獲合法送達;又抗告人罹癌、需定期追蹤治療,家有重病老父,幼子未滿周歲,抗告人於臺南監獄執行,實屬不便,請依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移至戶籍較近監獄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發回部分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全部確定,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4頁),即依本案裁判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既非諭知罪刑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四、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何法院管轄(程序事項),與裁判確定後如何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實體事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認指揮聲明異議應由原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係屬誤解;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如原法院檢察官執行時未就併案通緝之解送、未獲送達甲式執行指揮書、未就家境加以考量,置原裁定管轄權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亦無足取。本件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