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郭憲仁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郭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罪刑確定,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然礙於所指之上手李純良未到案,以致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現李純良業經緝獲,被告亦出庭指證使之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2 號),可調閱相關案卷證實,此係可使被告受免刑判決然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有別,倘僅涉同一罪名之刑罰減輕者,即不得聲請再審。被告雖謂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論處之販賣、施用毒品之事實及罪名既無爭執,所陳上開刑罰減輕事由縱令屬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仍屬同一罪名,當即與前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即有受免刑判決之機會,而與上開再審規定相符,原審誤認僅涉減刑原因存否而致科刑範圍有異,不影響所犯罪名,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因以駁回再審聲請,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再審。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實體判決以刑罰權為判斷對象,倘為有罪之諭知刑罰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已因一定犯罪事實而特定具體刑罰權範圍,除有「應免刑卻誤為不免刑」之情形外,否則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主張應受免刑判決,俾契合再審乃事實認定不當之救濟機制,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免刑判決」,而非「『得』受免刑判決」之故,亦即僅涉及刑罰減輕或免除之「裁量」者,不得聲請再審,其法理與同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始得聲請再審者相同。
㈡、關於被告主張就其前述經判決確定之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純良,嗣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李純良嗣遭查獲並起訴判決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云云。經查,該等李純良所涉被告指證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判結果,略以被告販入毒品未幾即遭查獲,然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要項之供述,與扣押之毒品數量有異,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補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2 號判決無罪、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可考(見原審卷頁59-60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謂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李純良販毒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一節,要屬無稽,顯無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之前提事實,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洵不足認其有受免刑判決之可能,遑論該等免刑諭知僅屬法院之刑罰裁量事項,並非苟其主張成立即「應受免刑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相關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再審。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李純良嗣遭緝獲,所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遭起訴且判決罪刑確定,形式上合於前開減輕或「免刑」規定,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失察,既已指明被告主張合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原裁定頁2 ,理由項次:三、㈡第3 行),然僅論述被告肯認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及施用毒品事實與罪名,徒爭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有間,未就被告所主張之「應受免刑判決」此一要項置論,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
㈣、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亦具事實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之部分,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就原裁定不當或違誤之不服指摘成立者,抗告為有理由,抗告審應予撤銷糾正,且於事實已明時,可自為裁定。
㈤、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有如上之違誤無訛,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證明據查無稽,不足動搖原確定之科刑判決,且僅係基於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求予再審「裁量」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受免刑判決」規定,事實明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