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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官順發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官順發所犯併罰數罪,誤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請求聲請定執行刑,懇請斟酌准許部分罪刑得予易科罰金,俾能早日返鄉治病並照顧家庭,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或受刑人),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以於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為準,倘已逾期,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等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裁定正本囑託其所在受刑監獄長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下年、月同)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足憑(見原審卷頁101 )。核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23日起算五日,無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27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期間至28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遲至30日始向受刑之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頁106 ),至為明確。

四、原審以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期限認定固屬有異(關於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疏未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然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不服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未據指摘其有何違誤,所執前揭抗告情詞,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