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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明上列抗告人因解除禁止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藉以達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且同時配合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即保全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來追徵之目的,而得扣押犯罪行為人一般財產。又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固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超額扣押。然因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後,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則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犯罪行為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是以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除為其生活所必須者外,即均得為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之標的。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堪認我國刑事訴訟保全程序採平等主義,准許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對於已經刑事保全之犯罪行為人之一般財產亦得對之為查封、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英明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因詐欺致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1萬4,456元,本案日後縱判決被告有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亦不會超過此金額,而依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值561萬4,863元,已逾被告可能被逾知沒收之金額,則逾此範圍之附表編號1至4、8至14所示被告之財產,即無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此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命令,發還被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認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價值約561萬4,863元,已逾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犯罪所得531萬4,456元,惟該3筆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係19分之6),將來若囑託民事執行處拍賣、變價,因產權複雜、競標者少,恐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故將來縱使判決有罪確定而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執行無效果,枉費偵查、審判程序。而附表編號12至14係被告之現金存款,如確定沒收,執行層面最便捷,附表編號1至4係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附表編號8至11雖亦係被告與他人共有,但應有部分2分之1,變賣容易。詎原裁定扣押最難變賣、執行之土地,發還最容易處分之現金及不動產,均將增加執行面之困難,且如准予發還,以被告急於聲請解除扣押之情,其必然脫產,若將來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未能足額追徵,將導致犯罪所得無法剝奪,事後亦難再執行追徵、沒收。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形式上價值已逾犯罪所得而將附表其他財產發還被告,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逕駁回被告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許英明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詐騙所得之車床1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俊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4號《下稱偵6974號》卷㈧第87頁),此部分已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含稅之金額,總計為5,314,456元(計算式:366,660+962,340+1,228,510+2,756,946=5,314,456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7頁;偵6974號卷㈥第2頁反面、第20、27、65頁,證人徐東榮雖指稱其公司損失金額為1,199,039元,惟其最後一筆貨款589,416元經加計營業稅29,471元後,金額應為1,228,510元)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其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5,614,863元【編號5土地公告現值1,980,000元(計算式:3,300×1,900×6÷19=1,980,000);編號6土地公告現值2,052,947元(計算式:3,300×1,970×6÷19≒2,052,947);編號7土地公告現值1,581,916元(計算式:3,300×1,518×6÷19≒1,581,916)】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似已逾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5至7為共有土地,將來檢察官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變價執行,必須扣除執行費用、各項稅捐後之價款,始能供追徵抵償之標的,則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扣押,自應以將來執行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後是否仍足以抵償追徵之價額為斷,而非逕以扣押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土地,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9分之6,非被告單獨所有,以目前執行實務,對共有不動產之拍賣,一般人因其產權複雜,競標意願較低,常不易於第一次拍賣時拍定,亦可能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是原裁定逕依被告陳述,認附表編號5至7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逾起訴書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認附表其餘被告之財產無予扣押之必要,將該扣押之禁止處分命令撤銷,發還被告,尚有未洽。

㈢又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一般財產為國家對其金錢債權之總擔

保,作為代表國家行使此金錢債權之檢察官本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被告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追償之理,是以原裁定逕依被告之陳述,僅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仍保留禁止處分命令,撤銷附表其餘所示被告之財產,無異由被告指定應供追償之財產,核與前述意旨有違。更依附表所示扣押之被告財產中,附表編號12至14係被告之現金存款,如確定沒收,由檢察官行文金融機關解繳國庫,即可完成沒收程序,執行層面最為便捷,附表編號1至4係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附表編號8至11雖亦係被告與他人共有,但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依目前之執行實務,其拍賣、變價亦較附表編號5至7共有土地容易,是若本件確實有超額扣押之情,允宜先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被告之財產,就何者應繼續扣押、何者可以解除扣押列其順序,以供審酌,亦使檢察官得有自行撤銷部分扣押財產之機會,若檢察官不願自行撤銷超額部分財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法院亦應本於將來易於追徵抵償價金而達得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下,依職權審慎裁量,詎原審逕依被告之陳述,擇較不易執行之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土地繼續扣押,而將其餘財產發還被告,猶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扣押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是否即已足以達將來於無法沒收而追徵抵償價金之目的,尚有疑慮,如確有超額扣押之情,亦宜請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在必要範圍內何者可以解除扣押表示意見,詎原裁定逕依被告之陳述,將除附表編號5至7號土地外其餘財產撤銷禁止處分命令,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尚有待究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告現值) │(面積:㎡)│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3,600元/㎡)│(745.00) │5 年03月22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80││ │ │ │ │56號函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6,300元/㎡)│(95.00)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 │ │(3,600元/㎡)│(2,300.00)│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1,500元/㎡)│(2,141.45)│5 年03月18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75││ │ │ │ │55號函 │├──┼─────────┼───────┼──────┼──────┤│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900.00)│ │├──┼─────────┼───────┼──────┼──────┤│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970.00)│ │├──┼─────────┼───────┼──────┼──────┤│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 │19分之6 │同上 ││ │ │(3,300元/㎡)│(1,518.00)│ │├──┼─────────┼───────┼──────┼──────┤│ 8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2分之1 │雲林地檢署10││ │ │(28,000元/㎡ │(73.00) │5 年03月18日││ │ │) │ │雲檢銘義104 ││ │ │ │ │偵6974字第75││ │ │ │ │56號函 │├──┼─────────┼───────┼──────┼──────┤│ 9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 │ │(51.20) │ │├──┼─────────┼───────┼──────┼──────┤│  │彰化縣○○市○○○│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 │段○○○小段 │(30,000元/㎡ │(83.00) │ ││ │ │) │ │ │├──┼─────────┼───────┼──────┼──────┤│  │彰化縣○○市○○○│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同上 ││ │段○○○小段 │ │(164.52) │ │├──┼─────────┴┬──────┼────┬─┴──────┤│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 │722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用合作社 │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43號函 │├──┼──────────┼──────┼────┼────────┤│ 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信│0000-0000-0 │98,567元│同上 ││ │用合作社 │ │ │ │├──┼──────────┼──────┼────┼────────┤│ 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 │5,480元 │雲林地檢署105 年││ │ │0000000-0 │ │03月21日雲檢銘義││ │ │ │ │104 偵6974字第78││ │ │ │ │44號函 │└──┴──────────┴──────┴────┴────────┘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