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許家偉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有竊盜之犯意及意圖,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物品,然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犯行,有證人許致嘉、許浞順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前有親自收受本院之審理傳票,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佐,送達之地址亦係被告所陳稱之住居所,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親自收本院之審理傳票,被告辯稱上開簽名非其所親簽,尚難憑採。又被告陳稱上次( 104 年11月3 日) 生病有請假,然本院未收受被告請假之書狀,抑或請假之通知,被告空言辯稱有請假云云,亦不足採。而本次為被告第二次經本院拘提到案,被告一再故意不到庭,此可由被告親收下次庭期105 年
2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之審理傳票,卻於本院拘提訊問時(
105 年2 月15日) 表示並未收到審理傳票可見一般,是認被告有故意規避本院之審理情事,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保全被告、保全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5 年2 月15日起羈押
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離開看守所後,會依法院傳喚時間準時到院開庭,也會依法官囑付與被害人和解,按被害人要求指示照做。另日後開庭,不會隨便干擾法院開庭、隨便搶話,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原羈押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二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法院二度拘提到院,第二次拘提到院後,就前次即105 年1 月21日審理傳票,經原審合法送達被告所稱住居所地,並由被告親簽在案之事實,竟辯稱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且就第一次未到庭乙事,竟稱有請假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被告請假之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二度開庭未到,且經拘提到院,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保全被告、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5 年
2 月15日予以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日後將遵期於審理期日到院開庭,並與被害人和解,日後開庭亦不干擾法院開庭,遵守法庭秩序云云,並未就原審羈押裁定有何違反羈押要件予以指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而二度經拘提到院,顯有逃亡之虞,是原審為免公益、私益之間有失平衡,依憑案內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予以裁定羈押,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而保全其到場之功能,係屬現階段迂衡全局之妥適考量,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不當可言。故被告執上開事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受羈押之原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黃崑宗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