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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鴻禧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對於何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則均未記載,其所為之強制處分,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之制度,以不讓受刑人入獄執行短期自由刑為原則。茲因抗告人素行良好,於涉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或非行紀錄,犯後亦均坦白承認,且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另抗告人之母親及兄長均罹患重症而須由抗告人扶養及照顧,即抗告人本身亦罹患前列腺腫大、高血壓、C肝等宿疾,而須定時服藥控制,足見抗告人之家庭端賴抗告人照顧,再者,依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亦須支付高額之易科罰金款項,對抗告人而言,其代價不可謂不大,此外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足以認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抗告人而言,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執行檢察官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命抗告人應入監執行,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請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是否已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為斷,而不以檢察官是否已製作執行指揮書為限。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確曾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批示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傳喚受刑人即抗告人到案執行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執行傳票,確已於該傳票備註欄內載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批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之該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則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即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即「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自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而得對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以實現裁判之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係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乃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該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因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處理。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緣由係為避免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因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設之救濟制度,乃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因該結果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及法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暨審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所規定「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受刑人」、「受刑人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即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及訊問筆錄…」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係為使受刑人於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堪認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其指揮程序始無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及第一0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以「抗告人以偽造會計憑證向多家銀行取得信用狀押匯,影響金融交易甚大」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以「抗告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因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批示應傳喚受刑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並於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及在此之前,抗告人尚未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檢察官亦未傳訊抗告人或以其他方式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審未見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依立法旨趣,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而言,而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裁定及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業已陳稱「抗告人素行良好,於涉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或非行紀錄,犯後亦均坦白承認,且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另抗告人之母親及兄長均罹患重症而須由抗告人扶養及照顧,即抗告人本身亦罹患前列腺腫大、高血壓、C肝等宿疾,而須定時服藥控制,足見抗告人之家庭端賴抗告人照顧」等語綦詳,並據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自應一併加以衡酌,乃原審認上開事項並非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另檢察官則因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五、末查:本件執行檢察官確曾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批示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傳喚受刑人即抗告人到案執行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執行傳票,確有於該傳票備註欄內載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批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之該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確已以書狀表明對該執行命令即「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係對本件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執行方法即「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全部,聲明異議,乃原審僅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予以審酌裁定,對於抗告人已聲明異議,且屬同一執行命令方法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未於裁定內有所說明,因而有理由不備之不當,亦有未洽。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審未見及此,認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一0五年度執字第六七六三號檢察官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