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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必福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第1次羈押理由略為

: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抗告人參與本案集團性犯罪,被害人數眾多,金額巨大,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抗告人為主要行為人之一,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後續延長羈押均以前開理由為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為:抗告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出於經濟利誘因素,抗告人犯案時間距今最久不過年餘,最短不到1 年,其經濟狀況未改善;抗告人熟知如何虛設公司行號,以遂行詐騙廠商手段,無本生意獲利鉅大,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惟抗告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抗告人自承犯罪原因,乃家庭

經濟因素,現兒女及其兄之3 名子女已成年並有工作,抗告人本有固定工作,如停止羈押,抗告人有謀生能力與意願,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羈押至今無中斷,經濟狀況自不可能改善,抗告人實行犯罪時點至被查獲時,經濟狀況無論有無變化,應與抗告人遭查獲後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自不能以先前經濟狀況未改善一事而認抗告人仍有詐欺動機。另以抗告人熟悉詐欺手段,即構成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已違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亦違比例原則,故不能僅以犯罪次數及人數等事項逕認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部分,抗告人犯罪模式屬長期運作,須多人配合,以每日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方式,已能大幅降低抗告人再犯能力與意願,加上限制住居及繳交保證金等手段,能達到保護社會安全的目的。

㈢共同抗告人黃滄龍犯罪次數較抗告人多,犯罪情節不比抗告

人輕,但獲具保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處分,其他共同抗告人黃資元犯罪次數亦多,亦未羈押。羈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述裁定中,認抗告人有逃亡動機極可能性,惟抗告人雖多次遭通緝,係因抗告人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迄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致無法到庭接受偵查,事實上抗告人已居住在起訴書所指居所長達7 年之久,非故意規避調查,無逃亡之意,抗告人面臨刑期及賠償金額不低,尚不能憑此認定抗告人必有逃亡之可能,前述之替代手段,已能確保審判、執行之目的,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等詐欺及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參與本案集團性犯罪,被害人數眾多,金額巨大,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抗告人為主要行為人之一,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避免另有被害人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處分羈押在案,並於105年6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裁定各自同年7月1日、9月1日、11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此有原審審判卷可參。

㈡觀之本案犯案型態,係抗告人等人虛設數家公司商號,抗告

人並以假名與廠商接洽進貨,嗣騙得進貨,任令貨款支票退票,人去樓空,詐騙金額達數千萬元,被害廠商數十家,且係集團性犯罪,犯嫌時間從103年間至105年間,地點遍及彰化、臺南、桃園、雲林等地,參與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甚夥,被告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足佐,抗告人涉犯上述罪嫌,且嫌疑重大,當無疑義。又抗告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均逃匿被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間又犯詐欺案件,再度逃匿被發布通緝,於104年始經緝獲,通緝期間,除犯本案外,又另犯偽造文書罪,再度被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有犯案後逃亡的慣習,且逃匿期間甚長,逃匿期間又可四處一再犯案,復聲稱其均居住在同一地點沒跑,可認抗告人對於如何隱蔽自己的身分不被查獲(含取得外援為自己隱藏身分),如何再度糾眾反覆實行詐欺取財案件,能力高強,其藐視司法及詐騙他人財物為業的心態,似已積重難返,對抗告人而言,潛在被害人猶如抗告人的提款機,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不論抗告人日後經濟狀況如何,其貪取他人財物致信口開河或行使偽造文書詐騙之慣行,要改變,甚難;抗告人不會因面臨本案可能的罪刑而又逃匿,於逃匿期間不會又化名行騙,要相信,令人提心吊膽。從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日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替代方法足以取代羈押手段,而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於案件審理中,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予以延長羈押3 次,雖羈押理由及延長羈押理由均嫌簡略,但結論於法無違。

㈢抗告意旨一方面認抗告人子女已成年,無經濟壓力,應無再

犯之虞,另方面又認抗告人經濟環境不可能改善,理由不無矛盾之處,實則,不論抗告人經濟能力如何,於未見任何改變跡象前,抗告人先前的犯案紀錄,及數度經通緝、通緝期間又再犯的紀錄,已可徵抗告人在停止羈押這方面的司法信用已破產,有無再犯動機的客觀環境已非重點,抗告人行騙的犯罪習慣似已定型。另抗告人熟悉掩飾自己、取信他人的詐騙手段高明,化名再騙對抗告人而言,不至於有何掙扎,糾眾詐騙亦復如是,其四處行騙,騙了就跑,在外環境對抗告人而言沒什麼拘束力,此等考量,本是前述羈押事由所應具備的,行騙次數、金額、時期越多、越長,當然可作為日後反覆行騙的判斷基準,亦與比例原則無悖。再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告等手段,或許一時之間對抗告人有些作用,但對於其日後又因習慣而涉足行騙,這些限制被告自由的處分,一夕之間是可化為烏有的。要怎麼相信抗告人因面臨本案刑責及民事求償,即可遵循上開替代處分,循規蹈矩,勤跑法院,抗告人所提理由,未見任何具體事證,亦未足以推翻抗告人過去面對司法偵審執行的個人紀錄。至抗告人提及其他共同被告未獲羈押一事,未考量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抗告人如上的前科紀錄,自不能要求等同辦理。

三、綜上,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